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524號
PCDM,108,簡,6524,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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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2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告訴 人江俊德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見偵字第21752 號卷第11頁)」;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詐欺取財罪,與本案 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僅因貪圖不法所有,所為肇生他人財 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於本件犯行中取得新臺幣 2000元款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333 號卷第29 頁),此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9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 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2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4月10日20時許,利用網 際網路連結至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網路遊戲「星 城online」(以下簡稱「星城online」)中,以遊戲暱稱「完 美無瑕主義」向江俊德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 格出售其所有之虛擬遊戲寶物云云,致江俊德陷於錯誤,旋 向甲○○表示願意購買,復依甲○○指示,於同日20時9分 許,匯款2000元至張富秋(涉犯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以未成年子女張○○(103年7月5日生,年籍詳卷)名 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永昌郵局(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鶯歌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江俊德遲未收到虛擬 遊戲寶物,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使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張富秋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江俊德於警詢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紙、上開鶯歌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歷 史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所詐欺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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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永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