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4
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贊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贊元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3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看 到1則訊息後,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年籍不詳、暱稱「 楊曉慧」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下稱「楊曉慧」)聯繫,「楊 曉慧」表示其屬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總公司招募 組,因存取金額較大,帳戶不足,願以每十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租用金融帳戶1本(即每月3萬元)。陳贊元 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 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107年12月13或14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臺中 市龍井區之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彰化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凱基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先依「楊曉慧」指示變更密 碼,再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㈠自107年12月14日12時49分許,陸續撥打電話 、傳送LINE訊息予林素戎,佯稱:為其朋友,急需用錢,欲 借款云云,致林素戎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14時4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東湖 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
㈡又自107年12月16日起,假冒友人「阿慶」陸續撥打電話 予葉士鋒,誆稱:購買土地欠缺資金云云,致葉士鋒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18日1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某農會,臨櫃匯款38萬元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林素戎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葉士鋒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陳贊元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166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贊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素戎、葉士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林素戎 部分:見偵1774卷第19、20頁;葉士鋒部分:見偵4323卷第 51至54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新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林素戎第一銀 行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素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內容、被告與「楊曉慧」間LINE對話內容、新北市三重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凱基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774卷第21、25、27、29、31、33 、35、37至57頁、偵4323卷第57、59、61、63、7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陳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個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對告訴人兩人為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 以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 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不輕, 並使告訴人兩人有上開損害,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欠佳,及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 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條 文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 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 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 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 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 織於二○一三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 器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 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 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 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 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 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 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 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 罪所得,核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 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 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2.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正犯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 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應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即使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仍會造成 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重於正犯,蓋因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主刑種類並無拘役,且該罪法定 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又必須併科罰金,而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可判處拘役刑,且所
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反而得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非必然要併科罰金,其間之 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3.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 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 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 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 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 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 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兩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後,再自上開帳戶中將該筆款項領出, 故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供他人匯款,及詐欺集團自上開帳 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 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藉由上開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 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 後再流入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述清 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 本案,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 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至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贓 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 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 無疑。
(二)綜上所述,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 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受 騙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 案該自稱為告訴人之朋友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上開帳戶之行為,應屬於 該正犯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人 於取得詐欺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 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 之掩飾、隱匿,應認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 相繩。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