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綋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47、7039、77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1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綋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綋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向不知情之王希瑜(原名王 芷渝,案發期間為王綋茞之女友,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而有下列行為:
(一)王綋茞在臉書(FACEBOOK)社團「只限GAMAKATSU 和SHIM ANO 二手新品釣具買賣區」網頁,以匿名「王億展」刊登 販賣捲線器之虛偽訊息,適李明璽於108 年4 月7 日9 時 許(本判決採24時制)以行動電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以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王綋茞聯絡,因而陷於錯誤, 向王綋茞訂購捲線器1 個,並於108 年4 月7 日10時52分 許,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500 元至本案帳戶,嗣李明璽遲未收到貨品且遭「王億展」封 鎖而無法聯絡,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王綋茞在臉書社團「只限GAMAKATSU 和SHIMANO 二手新品 釣具買賣區」網頁,以匿名「林億誠」刊登販賣捲線器之 虛偽訊息,適李建含於108 年4 月8 日1 時許瀏覽該訊息 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王綋茞聯絡,因而陷於 錯誤,向王綋茞訂購捲線器1 個,並於108 年4 月7 日1 時55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太子宮門市(址設臺南市新營 區太子宮142 之34號)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8,130 元至 本案帳戶,嗣李建含遲未收到貨品且遭「林億誠」封鎖而 無法聯絡,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三)王綋茞在臉書社團「只限GAMAKATSU 和SHIMANO 二手新品
釣具買賣區」網頁,以匿名「林億誠」刊登販賣捲線器之 虛偽訊息,適黃文彥於108 年4 月7 日19時許在家中瀏覽 該訊息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王綋茞聯絡,因 而陷於錯誤,向王綋茞訂購捲線器1 組、線杯1 個,並於 108 年4 月8 日12時31分許,至五結利澤郵局(址設宜蘭 縣○○鄉○○路0 段000 號)臨櫃匯款8,100 元至本案帳 戶,嗣黃文彥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四)王綋茞在臉書(FACEBOOK)社團「只限GAMAKATSU 和SHIM ANO 二手新品釣具買賣區」網頁,以匿名「王億展」刊登 販賣捲線器線杯之虛偽訊息,適洪榮義於108 年4 月6 日 許瀏覽該訊息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王綋茞接 洽,因而陷於錯誤,向王綋茞訂購線杯1 個,並於108 年 4 月8 日14時25分許,委請友人姚佳銘以姚佳銘之合作金 庫帳戶,至合作金庫社皮分行(址設屏東縣○○鄉○○路 0 段000 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850 元至本案帳 戶,嗣洪榮義遲未收到貨品,欲聯絡退款事宜時逕遭「王 億展」封鎖,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五)王綋茞在臉書社團「只限GAMAKATSU 和SHIMANO 二手新品 釣具買賣區」網頁,以匿名「王億展」刊登販賣捲線器之 虛偽訊息,適陳致嘉於108 年4 月8 日12時許瀏覽該訊息 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王綋茞聯絡,因而陷於 錯誤,向王綋茞訂購捲線器,並於108 年4 月8 日20時45 分許,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130元至本案帳戶 ,嗣陳致嘉遲未收到貨品,亦未獲置理,始知受騙,報警 處理。
(六)王綋茞在臉書社團「老酒世界(金門高粱/ 威士忌)」網 頁,以匿名「Ya Martin 」刊登轉賣高梁酒之虛偽訊息, 適吳任洪於108 年4 月8 日23時5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以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王綋茞聯絡,因而陷於錯誤, 向王綋茞訂購高粱酒13瓶,並於108 年4 月9 日0 時51分 許,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6,000元至本案帳戶, 嗣吳任洪於108 年4 月10日11時許竟收到礦泉水2 瓶,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待上述買家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王綋茞再支使不知情之王希 瑜,於108 年4 月7 日12時55分許起至108 年4 月9 日1 時 8 分許間,多次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或轉匯,供己花用、處分殆盡。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綋茞自白上述犯罪事實不諱。
(二)復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三)被告與證人王希瑜交往期間,向不知情之證人王希瑜借用 本案帳戶承匯詐欺款項,被告於108 年4 月7 日12時55分 許起至108 年4 月9 日1 時8 分許間,支使證人王希瑜多 次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供 己花用、處分殆盡等情,經證人王希瑜、被告之債主黃濬 紘於警詢供述甚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41 -43 頁),復有證人黃濬紘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見 同上警卷第75頁)、被告和證人王希瑜之LINE對話紀錄( 見同上警卷第77-99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暨附件 (含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947號卷第65- 72頁)、監視器錄影截圖、蒐證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內頁 照片(見偵7093號卷第27、31頁,偵7748號卷第93-113頁 ,他3500號卷第29、31-41 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在網路上於成員人數眾多的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 的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誘使告訴人等看到貼文 後信以為真和被告磋商交易,因而匯款至被告支配使用之 本案帳戶,認定如前,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二)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立法理由雖說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 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 旨。然上開立法理由說明僅係在強調上述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施行詐術之犯罪類型,可能造成廣大或多數民眾 遭騙受害之現象,其影響社會層面較諸普通詐欺行為為嚴 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並非說明上述犯罪在立法時, 即預定此種類型之詐欺犯罪必然具有反覆多次為相同犯罪 行為之特質,而僅應成立包括的或實質上一罪。質言之, 此種類型之犯罪,雖有可能造成不特定之多數人受害之現 象,但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次數與被害人數之多寡,在 個案實際情形仍有不同,尚難一概而論;自難遽謂立法者 已預定此種犯罪具有反覆多次實行犯罪行為之本質,而應 就行為人所實行之多次犯行論以包括的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之範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6 位告訴人看到被告張貼之公開訊息後, 信以為真傳訊洽問被告,被告終究還是要和各個告訴人逐
一磋商達成虛偽的買賣合意,仍屬外觀明顯可分、犯意各 別的數個加重詐欺行為,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尚有父、兄等家人,役畢後跟 著父親做裝潢等語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亦有 謀生能力。
2.觀察被告歷年所得,僅有兵役薪餉堪稱較為穩健的收入來 源,勞保投保紀錄亦變動頻繁,此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5- 47頁),顯見被告沒有穩定就業,並未有效運用謀 生能力賺取所需,再參考被告經歷多次詐欺犯罪科刑紀錄 ,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知被告反 而將智巧運用在詐欺不法活動,以詐欺所得為生活花用來 源,故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憫恕之處,而有相當惡 性。
3.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不諱,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惟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均未獲分文賠償,犯後態度不算十分良好。 4.被告詐欺各告訴人之所得款項金額不等,其各次犯行所造 成的損害不同,不法程度自屬有別,量刑予以區辨,且不 應低於案情類似的詐欺前案。基於上述一切情狀,本院認 為檢察官求處每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尚稱妥適,故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5.復審酌被告犯行有固定持續之模式,通屬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類型單純,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 故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堪稱允當,遂合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各次詐得告訴人等之金錢,即為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返還或賠償,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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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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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一(一)│1.告訴人李明璽之警詢指訴(偵7748│王綋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號卷第51-53頁)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2.行動電話截圖(含刊登貼文、對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
│ │ │ 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見偵│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6947號卷第77-82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1.告訴人李建含之警詢指訴(偵7039│王綋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號卷第21-25頁)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2.自動櫃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偵6947│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
│ │ │ 號卷第93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3.行動電話截圖(含刊登貼文、對話│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紀錄、通話資料等,見偵6947號卷│ │
│ │ │ 第97-103頁)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1.告訴人黃文彥之警詢指訴(偵7748│王綋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號卷第59-63頁)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7748號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
│ │ │ 第69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3.行動電話截圖(含刊登貼文、對話│時,追徵其價額。 │
│ │ │ 紀錄、通話資料等,見偵6974號卷│ │
│ │ │ 第109-12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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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犯罪事實欄一(四)│1.告訴人洪榮義之警詢指訴(偵7748│王綋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號卷第71-75頁)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自動櫃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偵6947│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
│ │ │ 號卷第143 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3.行動電話截圖(含對話紀錄、通話│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資料等,見偵6974號卷第125-141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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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犯罪事實欄一(五)│1.告訴人陳致嘉之警詢指訴(偵6974│王綋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號卷第55-57頁)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6947號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
│ │ │ 第151頁)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3.行動電話截圖(含對話紀錄,見偵│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6974號卷第153-16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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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犯罪事實欄一(六)│1.告訴人吳任洪之警詢指訴(偵6974│王綋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號卷第59-61頁)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6947號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
│ │ │ 第177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3.行動電話截圖(含刊登貼文、對話│時,追徵其價額。 │
│ │ │ 紀錄,見偵6974號卷第167-177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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