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221號
CHDM,108,簡,1221,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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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登元


被   告 劉文韶



被   告 陳誌偉




被   告 林明宇




被   告 許閔竣


被   告 曹益嘉



被   告 陳仕任(原名陳冠瑋)





被   告 黃郁鈞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登元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韶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誌偉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林明宇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曹益嘉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並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閔竣陳仕任黃郁鈞各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登元與吳佳樺因生意來往而生嫌隙,蘇登元乃起意教唆 他人對吳佳樺、詹雅琪(吳佳樺之妻)實施毀損、恐嚇犯 行,於民國107 年5 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中市中清路之 麥當勞餐飲店內,蘇登元教唆劉文韶找人至吳佳樺、詹雅 琪夫婦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街000 號之「天皇 歐洲名品服飾店」砸店潑漆,並表示事成後要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作為報酬。劉文韶進而覓得友人曹益嘉陳誌偉林明宇共同犯案,四人基於實施毀損、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由 陳誌偉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8406-G9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 原車牌號碼為1750-GM 號)搭載劉文韶曹益嘉林明宇 至上開服飾店前,由曹益嘉負責朝該服飾店之大門、外牆 及櫥窗潑灑紅色油漆,林明宇則持鋁棒敲打、砸毀店家櫥 窗玻璃,致上開大門、外牆及櫥窗之美觀功能遭到破壞, 櫥窗玻璃亦因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以代表血光之災之紅 漆使吳佳樺、詹雅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事後蘇 登元於107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同前麥當勞餐飲店 內,交付10萬元之報酬予劉文韶劉文韶自留7 萬元後, 並轉交各1 萬元之報酬予陳誌偉曹益嘉林明宇。(二)蘇登元為再次教訓吳佳樺、詹雅琪,又起意教唆他人實施



毀損、恐嚇犯行,於107 年5 月29日上午,在同前麥當勞 餐飲店內,教唆劉文韶找人去上開服飾店潑漆,允諾事成 之後亦會給予報酬。劉文韶遂再度找來陳誌偉林明宇共 同參與,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仕任(原名:陳冠瑋) ,委託陳仕任幫忙找3 至4 人至服飾店潑漆。陳仕任再委 託友人許閔竣協助找人,陳仕任許閔竣均基於教唆他人 實施毀損、恐嚇犯行之犯意,由許閔竣陳仕任指示覓得 黃郁鈞及少年蔡○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約定在彰化 縣彰化市果菜市場前候一起前往行動。嗣劉文韶陳誌偉林明宇黃郁鈞蔡○霆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在上述果菜市場前會合後,即共同基於毀損 、恐嚇及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8 日晚間10時27分許 ,由陳誌偉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車牌之自小客 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搭載劉文韶林明宇及另 2 名不詳男子,黃郁鈞蔡○霆則搭乘由不知情之陳詠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上開服飾店前, 再由林明宇黃郁鈞蔡○霆及2 名不詳男子負責朝該服 飾店之大門、外牆及櫥窗潑灑紅色油漆,致上開大門、外 牆及櫥窗之美觀功能遭到破壞,且以代表血光之災之紅漆 使吳佳樺、詹雅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事後蘇登 元於107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許,與劉文韶相約在上開麥 當勞餐飲店內,蘇登元因認第2 次服飾店之毀損情形不如 前次嚴重,僅支付5 萬元之報酬予劉文韶劉文韶自己保 留1 萬元,另將25,000元交付予陳誌偉,供陳誌偉與林明 宇及另2 名不詳男子等人均分(每人分得6,250 元);劉 文韶復交付15,000元予陳仕任,由陳仕任轉交予許閔竣黃郁鈞蔡○霆各5,000 元做為報酬。嗣經警據報調閱案 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登元劉文韶陳誌偉林明宇曹益嘉陳仕任許閔竣黃郁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另經被告蘇登元劉文韶陳誌偉曹益嘉陳仕任黃郁鈞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認罪,且對上述犯罪事實及犯罪 所得之認定無意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核與告訴人 吳佳樺、詹雅琪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霆陳詠善 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8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被告蘇登



元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被告陳仕任、許 閔竣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 第305 條、第354 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及教唆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蘇登元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陳 仕任、許閔竣就犯罪事實(二)之教唆行為,同時教唆他 人實施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乃一行為教唆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教唆他人毀損罪處斷。(二)被告劉文韶陳誌偉林明宇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部分、被告曹益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 黃郁鈞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 、第354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劉文 韶、陳誌偉林明宇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 、被告曹益嘉就犯罪事實(一)、被告黃郁鈞就犯罪事實 (二)所示之犯行,與其餘到場實施潑漆或毀損之犯罪者 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劉文韶陳誌偉林明宇就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曹益嘉就犯罪事實(一)、被告黃郁鈞就犯罪事實( 二)所示犯行,均是在相近時間內接續實施毀損、恐嚇危 害安全罪,乃一行為觸犯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三)起訴書另記載被告等人涉犯教唆公然侮辱或共同公然侮辱 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不予引用此項罪名作為起訴 法條,併予敘明。
(四)被告蘇登元劉文韶陳誌偉林明宇就上述犯罪事實( 一) 、(二)所示兩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各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之認定:
被告許閔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確定判決案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後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年 6 月),再與藥事法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 ,經入監服刑,於107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 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兼衡其犯罪情節及素行紀錄,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蘇登元較為年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竟教唆他人前往告訴人2 人上址服飾店,以砸毀、潑漆之 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服飾店大門、櫥窗及外牆,使告訴人2 人蒙受相當大的損失及恐懼,顯見被告之情緒控管能力欠 佳,法治觀念淡薄,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賠償告訴 人2 人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劉文韶陳誌偉林明宇許閔竣曹益嘉陳仕任黃郁鈞等人均因年輕 氣盛,思慮不周,而犯下本案犯行,被告劉文韶蘇登元 所託,負責找人實施恐嚇、毀損之犯行,可責性高於其他 共同參與者,兼衡其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犯罪動機方面,除蘇登元與被害人有生意糾紛外, 其餘被告與被害人間本無仇怨,只為金錢利益而犯罪,並 考量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就被告蘇登元劉文韶陳誌偉林明宇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沒收之宣告:
(一)被告蘇登元劉文韶陳誌偉林明宇就上述犯罪事實( 一)、(二),被告曹益嘉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許閔 竣、黃郁均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二)至於被告等所持之油漆、鋁棒等犯罪工具,於犯案後已隨 手丟棄,業據被告林明宇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偵卷第85頁 ),該等物品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蘇登元犯教唆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劉文韶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㈢陳誌偉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㈣曹益嘉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㈤林明宇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蘇登元犯教唆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二)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劉文韶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㈢陳仕任竣教唆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㈣許閔竣教唆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㈤陳誌偉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㈥林明宇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㈦黃郁鈞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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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