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祥鈞
選任辯護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祥鈞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2 (含3 )、5 、6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 、7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古祥鈞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105 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3 年,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 己之經濟財務狀況困難,其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 號1 樓之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運公司)僅係受 僱之員工而非股東,復未與他人合夥經營開設當鋪,且自己 亦另有交往中之女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 8 月初透過交友網站認識粘雯卿後,即向粘雯卿佯稱其與人 合夥開設當鋪,並隱瞞上開已有交往中女友之事實,以取信 於粘雯卿,致使粘雯卿不疑有他,誤認古祥鈞係以結婚為前 提與其交往,即自106 年8 月20日起正式與古祥鈞交往,而 對於2 人之金錢往來鬆懈防備心態而誤判彼此間金錢往來之 風險。古祥鈞即利用粘雯卿此心態,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對粘雯卿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粘 雯卿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詎古祥鈞詐得如附表一編號所 示1 至7 之金額後,自107 年3 月3 日起即避不見面,粘雯 卿始知受騙,遂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究辦。二、案經粘雯卿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粘雯卿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經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 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 開規定,前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 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言詞陳述,除上述一之告訴人粘雯卿之指述經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認定並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 據,公訴人、被告古祥鈞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而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52 至353 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 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
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 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祥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53 至361 頁),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附表二、三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及被告之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信用卡正附卡資訊(見他字卷 第77至79頁)、三信商業銀行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影本、 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見他字卷第91頁、第93頁) 、告訴人與被告於微信之對話記錄截圖、玉山銀行信用卡、 花旗銀行、台新銀行、遠東商銀信用卡電子帳單截圖、家樂 福發票及交易明細、禮物卡照片(見他字卷第104 至153 頁 )、「葉婷」臉書截圖(見他字卷第189 頁)、被告與告訴 人於LINE、微信、臉書訊息對話記錄截圖(見他字卷第190 至196 頁、第198 至211 頁)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與告訴人交往,且與告訴人交往期 間僅有其餘有曖昧關係之女性友人,但並未另有女友等語。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粘雯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會以 結婚為前提,說以後會給我更好的生活、賺更多錢等等欺騙 我,所以我才會匯這麼多錢給他,是後來我才知道被告在跟 我交往之前就已經有女朋友了,因為之後被告就消失了,我 怎麼找都聯絡不到被告,所以我就到被告工作的祥運公司去 找被告,我跟他車行同事說我是被告女友,但車行同事說被 告已經有女朋友了,還會幫車行老闆做事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75 至278 頁),核與證人即祥運公司經理許澤淞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6 年12月16日至公司任職時認識被 告,在庭的告訴人粘雯卿是因為她有到公司找被告我才認識 她,告訴人跟我說她是被告的女朋友,要來找被告要錢,( 提示他字卷第189 頁圖47)但是被告一直都有女朋友,就是 照片上被告旁邊的那一位,她來過公司找被告好幾次,有公 司烤肉時過來,也曾經買飲料來公司,而且被告有告訴我說 他女友有幫公司老闆賣重機,而且被告和該名女生第一次和 老闆出去騎重機還發生車禍,所以我原本一直不知道告訴人
也是被告的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8 至293 頁)相符 ;再者,依卷附之名稱「葉婷」之臉書翻拍照片顯示(見他 字卷第189 頁),上開臉書翻拍照片之時間顯示為2017年5 月17日,當時被告已與該名「葉婷」之女子狀似親密,中間 尚有一個愛心之圖案,可見當時被告與「葉婷」應已為穩定 交往之情侶,並非被告所言僅為曖昧之朋友至明,是被告上 開辯解自難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既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先後各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2 次詐欺犯行,均係 以錢包遺失為由,要求告訴人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小 白」帳戶及其他帳戶;而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 (詳如附表二),被告均係謊稱三百店需要一帳戶將分紅匯 至九州平台,且九州平台內之金額需達一定金額才能再轉入 告訴人之帳戶等語,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另 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詳如附表三),被告均 係謊稱有認識之人開酒店需大量購酒,如以家樂福禮物卡買 酒可以比較便宜,可賺中間差價等語,要求告訴人購買家樂 福禮物卡交付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原因既屬相同,施行詐術 之時間亦為同一日或密切接近之數日,客觀上該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施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三、另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 、2 (包含3 )、4 至7 所示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詐欺原因均有所不同,詐欺時間亦非緊接 ,客觀上該等行為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自應 分別論處,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包含3 )、4 至7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與分 論併罰。
四、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記載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即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5 )被告所詐騙告訴人之金額為20萬元,及起訴書 附表編號1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被告所詐騙告訴人之 金額為43萬元;惟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告訴人 僅交付12萬元予被告,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述在卷(見107 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第90頁;本院卷㈠第27 1 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而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被
告所詐騙告訴人之金額共計為44萬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346 頁),且有附表三「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此二部分均應予 以更正,附此敘明。另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本判 決附表編號6 ,詳細匯款之時間及證據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記載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金額為59萬7 千元,惟於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4至21、編號24至26,均為被告先行匯款入告訴 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要求告訴人將等值之金額匯出,此 有附表二編號14至21、編號24至26「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可參,故此部分被告詐欺告訴人之款項應將被告先行匯入 之款項扣除,應認被告此部分詐騙告訴人之金額為36萬1 千 元(597,300-236,300=361,000),亦予說明。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 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 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 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 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 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 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 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 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 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 、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 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 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 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 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
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 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 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 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 ,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 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利用網路結交尚無深厚交往基礎之告 訴人,並巧妙運用告訴人業已對其付出感情之機會,施用詐 術詐騙錢財,詐騙金額甚鉅,本應不值寬貸,惟衡酌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漁貨送貨員,月 薪約3 萬5 千元至3 萬8 千元,未婚,無子,目前與父母、 祖父同住,並無需要扶養之人口,經濟狀況有銀行負債約10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 號1 、2 (含3 )、5 、6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2 (含3 )、5 、6 部分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4 、7 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告訴人 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附表一編號7中,被告已分別 於107年1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2月22日 返還告訴人3萬元、1萬元、1萬元及3萬元,此有告訴人所提 出之告訴人存摺影本(暨文字說明)(見他字卷第197頁、 本院卷
㈠第329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金額既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上開金額係返 還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金額( 見本院卷㈠第360至36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自 附表一編號7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金額項下予以扣除,併此 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祥鈞明知自己之經濟財務狀況極糟, 並其在祥運公司僅係受僱之員工而非股東,復未與他人合夥 經營開設當鋪,且自己亦另有交往中之女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8 月初透過交友網站認識告訴人粘雯 卿後,即向告訴人佯稱其係祥運公司股東且有與人合夥開設 當鋪,以取信於告訴人,欲以「感情詐欺」之方式詐欺告訴 人之財物,而告訴人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即自106 年8 月 20日起正式與古祥鈞交往,且誤認古祥鈞係以結婚為前提與 自己交往,致粘雯卿對於2 人之金錢往來鬆懈防備心態而誤 判彼此間金錢往來之風險。古祥鈞即利用粘雯卿此心態,於 附表四各所示之詐欺時間,對粘雯卿施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粘雯卿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 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5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 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 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本罪。
參、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人陳報之圖五至圖九之匯 款資料、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交易記錄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921 號、第10348 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部分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向告訴人取得此部分款項係屬 借款,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上揭告訴人陳報之圖五 至圖九之匯款資料、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 交易記錄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上揭款項而已 ,雖被告亦不否認向告訴人取得該款項,惟尚難據此即率以 推論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該4 筆款項係以詐欺之方式而取 得。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係籠統指訴被告分別以 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向其詐得款項,惟此業 據被告所否認,其辯稱:伊並未以上開方法要求告訴人匯款 ,是因為生活上有急用,才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而 告訴人關於匯款緣由除其片面之指訴外,並未能提出其餘如 被告及告訴人LINE、臉書、微信等對話截圖或訊息截圖等事 證以佐其說,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所交付予被告之此部分 款項是否真係由被告以「詐欺」之方式而為之,實屬有疑。 況告訴人當時與被告正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且於斯時其等 之對話中亦有論及婚嫁之對話,本院衡酌男女雙方在交往期 間,相互間固難免有財物或金錢之往來,惟究竟係基於何種 原因交付,未可一概而論。若謂一俟交往不成,即認對方係 以結婚為詐術之手段,使他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所有 男女間之交往,將陷於不得收受任何饋贈或財務相互往來之 情況,否則極易背負詐欺之罪名,殊非事理之常。是被告辯 稱於向告訴人貸借上揭款項之時,確已告知告訴人其身上沒 錢、生活上有急用而向告訴人借款,並無詐騙告訴人等語, 即屬可採。至檢察官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17921 號、第10348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曾2 次以 與本案類似手法向他人取得財物等語,然上開檢察官所提出 被告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均係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就告 訴人所告訴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自難據此認 定被告即有該等2 案告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嫌;況縱使 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即有如附表 四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 。
肆、綜上,本院綜核本件現有之證據,就告訴人於如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各交付或匯予被告如附表四各編號「金額」欄所示 之金錢,僅足認定係屬一般之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途 徑解決,此部分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即難以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 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向告訴人貸借之款項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
│編│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 主 文 │
│號│ │ │(新臺幣)│ │ │
├─┼────┼───────┼─────┼─────────┼─────────────┤
│1 │106 年8 │謊稱因當舖帳目│6仟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粘雯│古祥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月22日 │需求及轉帳額度│ │ 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已滿云云,要求│ │ 問時之證述(107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粘雯卿幫忙轉帳│ │ 年度他字第1037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粘雯卿遂於 │ │ 卷第3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106 年8 月22日│ │②證人即告訴人粘雯│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由其中國信託商│ │ 卿於審理中之證述│ │
│ │ │業銀行00000000│ │ (本院卷㈠第263 │ │
│ │ │0116號帳戶(下│ │ 頁至第288頁) │ │
│ │ │稱中信帳戶)轉│ │③網路轉帳交易記錄│ │
│ │ │帳3 千元2 次共│ │ 截圖2 張(107 年│ │
│ │ │6 千元至古祥鈞│ │ 度他字第1037號卷│ │
│ │ │指定之00000000│ │ 第9 頁圖一、圖二│ │
│ │ │4900號、中華郵│ │ ) │ │
│ │ │政000000000000│ │④告訴人粘雯卿之中│ │
│ │ │2658號帳戶。 │ │ 信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 (同上卷第94頁)│ │
│ │ │ │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 │ │ 年5 月16日中信銀│ │
│ │ │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68號函所附428540│ │
│ │ │ │ │ 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開戶資│ │
│ │ │ │ │ 料(同上卷第154 │ │
│ │ │ │ │ 頁至第174頁) │ │
│ │ │ │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108 年6 月6 │ │
│ │ │ │ │ 日儲字第00000000│ │
│ │ │ │ │ 42號函及所附0291│ │
│ │ │ │ │ 0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基本資料、歷史│ │
│ │ │ │ │ 交易清單(本院卷│ │
│ │ │ │ │ ㈠第87頁至第102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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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8 │謊稱錢包遺失無│5仟元 │①告訴人粘雯卿於檢│古祥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月24日 │法生活,且預支│ │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薪水亦遭拒絕云│ │ 證述(107 年度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云,粘雯卿遂於│ │ 字第1037號卷第3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106 年8 月24日│ │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自其中信帳戶匯│ │②證人即告訴人粘雯│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款5 千元至古祥│ │ 卿於審理中之證述│ │
│ │ │鈞指定之中華郵│ │ (本院卷㈠第263 │ │
│ │ │政000000000000│ │ 頁至第288頁) │ │
│ │ │號 「小白」之 │ │③網路轉帳交易記錄│ │
│ │ │帳戶。 │ │ 截圖1 張(107 │ │
│ │ │ │ │ 年度他字第1037號│ │
│ │ │ │ │ 卷第9 頁圖三) │ │
│ │ │ │ │④告訴人粘雯卿之中│ │
│ │ │ │ │ 信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同上卷第94頁) │ │
│ │ │ │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 │ │ 年5 月16日中信銀│ │
│ │ │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68號函所附428540│ │
│ │ │ │ │ 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開戶資│ │
│ │ │ │ │ 料(同上卷第154 │ │
│ │ │ │ │ 頁至第174 頁) │ │
│ │ │ │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108年6月27日│ │
│ │ │ │ │ 儲字第1080144687│ │
│ │ │ │ │ 號函及所附002132│ │
│ │ │ │ │ 00000000號帳戶開│ │
│ │ │ │ │ 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本院卷㈠第217 │ │
│ │ │ │ │ 頁至第219頁) │ │
│ │ │ │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8 │ │
│ │ │ │ │ 年6月12日中信銀 │ │
│ │ │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247號函及所附428│ │
│ │ │ │ │ 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106年8月24日交易│ │
│ │ │ │ │ 資料(本院卷㈠第│ │
│ │ │ │ │ 145頁至第146頁)│ │
│ │ │ │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108 年3 月12│ │
│ │ │ │ │ 日儲字第00000000│ │
│ │ │ │ │ 82號函文及郵政VI│ │
│ │ │ │ │ SA金融卡申請書影│ │
│ │ │ │ │ 本(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59至62頁)。 │ │
│ │ │ │ │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
│ │ │ │ │ 康保險署108年3月│ │
│ │ │ │ │ 12日健保中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函文(│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63頁│ │
│ │ │ │ │ )。 │ │
│ │ │ │ │⑩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
│ │ │ │ │ 竹區監理所苗栗監│ │
│ │ │ │ │ 理站108年3月13日│ │
│ │ │ │ │ 竹監苗站字第1080│ │
│ │ │ │ │ 000000號函文暨所│ │
│ │ │ │ │ 附之汽(機)車駕│ │
│ │ │ │ │ 駛人異動申請書影│ │
│ │ │ │ │ 本(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64至65頁)。 │ │
│ │ │ │ │⑪苗栗縣三義鄉戶政│ │
│ │ │ │ │ 事務所108 年3 月│ │
│ │ │ │ │ 14日苗義戶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函文暨│ │
│ │ │ │ │ 被告補領國民身分│ │
│ │ │ │ │ 證申請書等相關資│ │
│ │ │ │ │ 料影本(本院卷㈠│ │
│ │ │ │ │ 第66至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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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8 │謊稱「小白」帳│5仟元 │①告訴人粘雯卿於檢│ │
│ │月24日晚│戶遭凍結無法提│ │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
│ │間 │領,要求粘雯卿│ │ 證述(107 年度他│ │
│ │ │再度匯款云云,│ │ 字第1037號卷第3 │ │
│ │ │粘雯卿遂於106 │ │ 頁) │ │
│ │ │年8 月25日自其│ │②證人即告訴人粘雯│ │
│ │ │中信託帳戶再匯│ │ 卿於審理中之證述│ │
│ │ │款5 千元至古祥│ │ (本院卷㈠第263 │ │
│ │ │鈞指定之中華郵│ │ 頁至第288頁) │ │
│ │ │政000000000000│ │③網路轉帳交易記錄│ │
│ │ │2658號帳戶。 │ │ 截圖1 張(107年 │ │
│ │ │ │ │ 度他字第1037號卷│ │
│ │ │ │ │ 第10頁圖四) │ │
│ │ │ │ │④告訴人粘雯卿之中│ │
│ │ │ │ │ 信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同上卷第94頁) │ │
│ │ │ │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 │ │ 年5月16日中信銀 │ │
│ │ │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68號函所附428540│ │
│ │ │ │ │ 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開戶資│ │
│ │ │ │ │ 料(同上卷第154 │ │
│ │ │ │ │ 頁至第174頁) │ │
│ │ │ │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108年6 月6日│ │
│ │ │ │ │ 儲字第0000000042│ │
│ │ │ │ │ 號函及所附029109│ │
│ │ │ │ │ 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基本資料、歷史交│ │
│ │ │ │ │ 易清單(本院卷㈠│ │
│ │ │ │ │ 第87頁至第102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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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11│謊稱要開三百店│70萬元 │①告訴人粘雯卿於檢│古祥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月24日 │以改善2 人以後│ │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 │之生活,要求粘│ │ 證述(107 年度他│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起│ │雯卿向銀行貸款│ │ 字第1037號卷第89│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訴│ │再借給古祥鈞云│ │ 頁至第90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書│ │云,粘雯卿遂於│ │②證人即告訴人粘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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