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27號
PTDM,107,訴,827,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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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娟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娟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名稱」欄上偽造之「謝勝修」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萬元之金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麗娟原係謝勝修之女友,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前之9 月 間某日時許,林麗娟謝勝修借得謝勝修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本案 上海商銀信用卡」)後,明知未經謝勝修之同意或授權,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8日20時36分許,在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 ,先後持謝勝修之本案上海商銀信用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 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並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使該AT M 辨識系統誤判林麗娟係有權預借現金之人,而以此不正方 法接續提領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 千元、2 萬元(另有手 續費300 元、750 元均不計入)。
㈡其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6 年9 月20日12時30分許,同至址設屏東縣○○鎮 ○○路00號之金長成銀樓,先由A 男在本案上海商銀信用卡 之背面簽名欄處偽簽「謝勝修」之署名1 枚(如附表編號1 所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該信用卡向上開金長成銀樓不知 情之店員林怡君刷卡購買價值5 萬元之金飾而行使之,再接



續於該銀樓店員林怡君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謝勝 修」之署名1 枚(如附表編號2 所示),佯以「謝勝修」之 名義,表示其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及向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交付予該店員林 怡君而憑以行使詐購財物,足生損害於謝勝修本人及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致上開金長成銀樓店員林怡君陷於錯誤,交付 價值5 萬元之金飾予林麗娟。嗣謝勝修收受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之消費通知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謝勝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麗娟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謝勝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雨珮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9、69、235 頁),惟該等證據並未經本院持以認定本案之 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二、本案其餘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9、235 、264 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 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 分別為上開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會做這些事都是告訴人用伊的裸照逼迫 伊、指使伊去做的,伊幫告訴人預借的現金、伊與A 男共同 刷卡購得之金飾由伊變賣後之所得約4 萬6719元,均已交給 告訴人,伊是被告訴人用計畫設計陷害的云云。是本案應審 究者厥為,被告持告訴人之本案上海商銀信用卡分別為上開 行為時,是否事先徵得告訴人之授權同意而為之?經查:㈠、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9、295 至 29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 證人即上開金長成銀樓店員林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結證,



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6、609 至611 頁;偵卷第 19至21、525 頁;本院卷第185 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信用卡簽帳單、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鳳山分行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告近照 2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29、31、33至37、39頁;偵 卷第539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並於本 院審理時結稱,被告用伊的本案上海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2 萬5 千元、到銀樓刷卡5 萬元購買金飾,伊事先不知情,伊 先於106 年9 月10幾號的星期五(應該是15日)將該信用卡 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跟伊拿錢去投資,投資賺得的錢要存 到提款卡裡,伊交付信用卡時背面並無簽名,因為伊沒有在 使用信用卡,至於密碼是於106 年9 月5 日前因伊領錢時被 告在旁邊,伊有將密碼跟被告說,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晚 上回台北把信用卡還給伊時,有跟伊說將信用卡預借現金、 購買金飾,伊就傻了,被告做這些事情伊不知道也不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184 、187 、189 、194 至195 、197 頁) ,是被告所辯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㈢、被告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本案之行為: ⒈被告固辯稱是告訴人以裸照威脅伊為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之行為,係因告訴人當時缺錢花用,告訴人要繳會錢 、房貸,伊預借現金、在銀樓刷卡購得之金飾變賣後所得金 額均併同該信用卡交還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7、287 頁),然均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85 、186 頁), 又參以告訴人曾分別於106 年9 月7 日、同年月12日以無褶 存款14萬、16萬至被告之友人李俊杰之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再由李俊杰將現金提領後交給被告乙情,業據證 人李俊杰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563 、565 頁),亦 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9頁),並有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7 年4 月11日屏營字 第1072900239號函暨檢附萬丹郵局儲戶李俊杰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106 年9 月12日之存簿每日活動戶清單 查詢帳戶存提詳情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549 、551 頁),是告訴人既有資力於本案案發前不久匯款共計 30萬給被告,應無為取得合計區區7 萬5 千元之款項,而威 脅被告持該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刷卡購買金飾之必要,由此可 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缺錢而以裸照威脅伊為本案行為云云 ,實屬無稽。
⒉又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08 年4 月25日上卡字第



1080000027號函暨所檢附之光碟1 片(見本院卷第113 至11 4 頁、光碟置於公文袋內),該光碟內之5 個檔案業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進行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下稱本院勘驗 光碟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6 至263 頁),依勘驗 結果,該光碟內之5 個檔案分別係於①106 年9 月16日、② 同年月20日、③同年月22日、④⑤同年月30日(當日有2 通 通話),均係因本案上海商銀信用卡使用問題撥打至該銀行 客服中心之通話,而①至③檔案中之男子聲音均非告訴人之 聲音,且此3 通之男子聲音均無法辨別是否為同一人,另④ ⑤之通話則為告訴人之聲音等情;而被告持用之門號為0000 000000號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詢筆錄第 7 頁「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持用之門號則為0000000000 號乙節,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 頁);復將上開2 門號與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卷 附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07 年6 月5 日上卡字第 1070000040號函文(見偵卷第623 頁)內容互核後可知,① 至③檔案中之該男子通話內容要旨分別為:①106 年9 月16 日來電者稱因由告訴人申辦之舊門號0000000000號沒在使用 了,故欲將手機號碼變更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②106 年9 月20日12時22分,來電者為男性表示欲刷金飾10 萬,因為無法完成刷卡,故來電詢問原因,服務人員線上與 來電者核對生日、開戶分行、辦幾張附卡給家人使用及手機 號碼,皆回答正確後,回覆當時可刷金飾的金額為5 萬。③ 106 年9 月22日11時32分,來電者將手機門號再異動為原本 由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堪以認定。而依上 開行為時序可知,被告與A 男於106 年9 月20日至銀樓刷卡 購買金飾之行為,係由某男子事先向客服人員將聯絡電話變 更為被告持用之門號、106 年9 月20日刷卡當時再向客服人 員詢問刷卡額度、嗣於同年月22日再電洽客服人員將聯絡電 話改回告訴人持用之門號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①106 年9 月16日通話內容之勘驗結果,電 話中的男生聲音是告訴人叫伊找人打電話去變更的,電話中 的人是司機,上開②106 年9 月20日到金飾店消費之勘驗結 果,通話的男生也是司機,上開勘驗③106 年9 月22日更改 聯絡門號,通話的男生也是司機,是告訴人叫伊找人改回來 云云(見本院卷第279 至280 頁),然被告就①至③電話中 之男子與至上開金長成銀樓刷卡購買金飾之人是否為同一人 乙節,先後供稱②和①的司機可能是同1 人、①至③之3 通 電話通話人與去銀樓刷卡的人好像是同1 人、我一開始在屏 東、鳳山,是我們屏東這邊的司機,我拿卡給他的時候是在



北部,他叫我在北部找、在銀樓買金飾的司機不是幫伊打3 通電話的司機,因為有1 位是台北的司機打電話把號碼改回 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79 至280 、282 至284 頁),可見被 告供詞矛盾反覆,實屬可疑。被告復辯稱,整個過程都是告 訴人指示的,是伊去向告訴人拿信用卡時告訴人指示的,告 訴人叫伊去用鳳山銀行的提款機預借現金,並說金額不夠的 話,叫伊去銀樓刷卡,銀樓是伊自己找的,告訴人叫伊隨便 找1 個不認識的人去刷卡,但是伊不知道要去找誰,伊坐車 的時候只好拜託司機幫忙,那是第1 次坐車認識的,第2 次 才拜託他,伊有跟司機說伊被拿裸照威脅,但是裸照這些證 據都在告訴人那裡,而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告訴人姓名,是 由該司機在要去銀樓前,在車上臨時簽名的云云(見本院卷 第281 至284 頁),然依前揭行為時序可知,被告與A 男同 至銀樓刷卡購買金飾之行為,涉及事先將聯絡電話變更為被 告持用之門號,待刷卡完畢後再將聯絡電話改回告訴人持用 之門號,若如被告所辯,此係告訴人設計陷害被告之犯罪計 畫,然如此繁複縝密之計畫,告訴人豈有可能聽任被告自行 隨機尋找陌生人為主要行為人,而承擔該陌生人不願配合、 甚至主動報警揭發告訴人以裸照威脅被告之風險?況依被告 所辯,該名在信用卡背面偽簽告訴人姓名後持以至銀樓盜刷 、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司機,是被告坐車認識的、只 見面1 、2 次,衡情該名司機與被告之關係應屬陌生,其竟 甘冒法律責任之風險依被告之指示接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等行為,實難想像且有違常情,不足為採,故衡情 被告與共同持該信用卡至上開金長成銀樓盜刷購買金飾之A 男間應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且2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再參以前揭①、③所示之勘驗結果與本案至銀樓盜刷之行為 時序,該等電話中之男子前後更改聯絡電話之目的,無非係 為避免刷卡後,信用卡中心將即時通知或傳送刷卡消費之簡 訊使告訴人知悉,以便利其遂行盜刷信用卡之犯行,此若係 告訴人特意設計陷害告訴人之環節,依被告所辯,其於106 年9 月20日與A 男在銀樓刷卡後,當日返回台北即將金飾變 賣所得價金約4 萬6719元、於同年月18日預借現金2 萬5 千 元及該信用卡均交付與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7、287 頁 ),衡情告訴人應於取得被告交付之財物後隨即尋求司法追 訴,以遂行其陷害被告之計畫,然觀諸前揭本院勘驗光碟筆 錄④⑤於106 年9 月30日之通話內容可知,該信用卡客服人 員告知告訴人前揭預借現金為2 萬5 千元、變更聯絡電話後 盜刷信用卡購買金飾為5 萬元,告訴人共應繳付7 萬5 千元



之事,告訴人在電話中表示,這是伊女友向伊借得本案上海 商銀信用卡後盜刷,且伊本人並未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且 該信用卡伊申辦已久,好幾年沒有在使用了,係女友盜刷完 畢將信用卡交還給伊時告知上情伊方始知悉,但伊暫時不用 採取法律途徑,上開費用伊會等收到繳費單再去繳費等情( 見本院卷第246 至248 、257 至259 頁),況告訴人嗣於10 6 年10月20日確實將上開款項繳清乙節,亦有該信用卡之交 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末於同年12月 12日始至警局提告乙節,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佐(見警 卷第17至20頁),是告訴人於案發後初始並未追究被告之意 思,反而將費用繳清,可見告訴人於④⑤與客服人員之通話 內容應屬真實可信,亦足認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復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至同年10月下旬因發生爭執,被告搬出告 訴人之住處而分居乙節,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時具狀及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被告所辯明確(見偵卷第35頁;本院 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85 頁),是分手前告訴人尚不追究被告之盜刷 責任並將費用繳清,亦與男女交往關係之常情無違,由此益 徵被告辯稱一切都是告訴人設計陷害伊的云云,實難憑採, 是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8 、9 月間起至同年10月24日因發生 爭執而分手、分居為止,期間2 人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在 告訴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乙情,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於 偵查中具狀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82 至183 、185 頁) ,然被告獨自持本案上海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時,卻選擇遠 至高雄市鳳山分行之ATM 為之,實有可疑;被告雖辯稱此係 告訴人指示伊至鳳山的提款機預借現金,並說金額不夠的話 ,叫伊去銀樓刷卡,告訴人用裸照威脅伊、陷害伊云云(見 本院卷第281 至283 頁正面),且被告前於偵訊時辯稱:「 【檢察官問:(告訴人)謝勝修叫你去借多少錢?】他問我 說看可否借10萬,因為不能借那麼多,我有打LINE給謝勝修 ,他叫我去刷卡,他授權叫我去刷卡代簽的。【問:你們的 LINE通聯紀錄何在?】我要查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7頁 ),然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1至491 頁),並無被告上開偵訊時辯 稱之LINE通話紀錄,亦無告訴人以被告之裸照威脅、指示被 告執行本案預借現金及找人共同刷卡購買金飾之訊息內容,



被告雖辯稱當時的LINE紀錄可能已遭告訴人刪除,因為在北 部伊拿信用卡給被告的時候,伊的手機被告訴人控管,有一 些資料、文字找不到,不曉得是不是告訴人刪掉,這是對伊 有利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88 至291 頁),然被告空言所辯 均乏佐證,實難逕採。
⒉復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07 年6 月5 日上卡字第 1070000040號函文內容記載:「二、查106 年9 月15日來函 附件二所示信用卡有來電本行客服中心申請信用卡預借現金 功能啟用之記錄。預借現金程序是需啟用預借現金功能,同 時持信用卡在提款機輸入正確提款密碼後,才能設定預借現 金的密碼。」乙情,此有該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 3 頁),可知於106 年9 月18日被告持本案上海商銀信用卡 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ATM 預借現金前,確有某人撥 打電話至該信用卡客服中心開啟預借現金之功能,對此,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是被告開啟該預借現金之功能,這是 被告跟伊說的,這張信用卡伊很久沒有使用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 至190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不知道, 伊不記得是誰開通預借現金的功能云云(見本院卷第279 頁 ),然被告前於偵訊時辯稱:「【問:你為何沒有問謝勝修 ,為何他不自己去預借現金,而要叫你去?】我有問他,他 說他不會用,叫我幫他用,我認為他是要設計我。他用我的 裸照威脅我。」云云(見偵卷第29、31頁),若依被告所辯 ,告訴人係因不知如何預借現金而威脅被告為之,則告訴人 應不知預借現金必須先啟用該功能,故上開電洽信用卡客服 人員要求啟用預借現金功能者,應非告訴人;反觀被告既能 成功操作ATM 預借現金,則其對於預借現金須先開啟預借現 金功能,自應知之甚詳,然其竟對開啟該預借現金功能之人 為何,語焉不詳,徒託係告訴人設計陷害云云,可見其所辯 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相關證據可佐,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則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同意而為本案預借 現金、刷卡購買金飾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就如「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查本案被告持告



訴人之本案上海商銀信用卡以ATM 預借現金時,雖係輸入正 確密碼,惟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信用卡預借現金,是 被告違反告訴人意思,冒充告訴人,擅自於上開時、地,持 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行為,依上說明,即屬刑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方法」。故核被告就如「事實 欄一、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被告先後2 次以上開方式預借現金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 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就如「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
⒈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 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 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 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 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 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3年度台 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偽造合法持卡人之姓名 之署押於信用卡背面,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再按持卡人 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 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 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 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 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 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 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 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 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



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 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 員施行詐欺,且同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各該特約商 店、發卡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關於信用卡之使用管理。 ⒉查本案被告與A 男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A 男在本案上海商 銀信用卡之背面簽名欄內,偽簽告訴人「謝勝修」之署名, 揆諸前揭說明,此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而被告與A 男共同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持 以向上開金長成銀樓之店員行使該信用卡之刷卡購物功能, 係對上開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容有誤會,惟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34 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又被告與A 男共同 持本案上海商銀信用卡使用刷卡消費之功能時,復由A 男在 上開金長成銀樓店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告訴人「謝 勝修」之署名後並交付與該店員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因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 條之 私文書,故被告與A 男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綜合被告與A 男先在本案上 海商銀信用卡背面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復持以向上開金長成銀 樓店員刷卡購物之整體行為,形式上即表示信用卡申請人同 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 意,致使該特約商店即上開金長成銀樓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 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與A 男為合法之 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及A 男渠等所選購之財物,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與A 男之行為,即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綜上所述,故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與A 男就上揭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與A 男共同先後在本案上海商銀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 信用卡簽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渠等多次在上開私文書偽 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時 、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與A 男共同先後在本案上海商銀信用卡 背面之簽名欄、信用卡簽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並持以行使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又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 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被告與A 男就上揭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署名、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署 名)、詐欺取財犯行,係為遂行向上開金長成銀樓詐取財物 之同一目的,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屬刑法上之 一行為,依擴大想像競合犯之概念,被告與A 男所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 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2 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 錢,竟於其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期間,先向告訴人 借得本案上海商銀信用卡後,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同意,先接 續以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復又與A 男共同以上開手法在該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及信用卡簽單上,接續偽簽告訴人之姓 名並持以向上開金長成銀樓詐取財物,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非可取;且其犯後堅決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並考量被告之目的、手段、因上開犯行獲得之財物價值等情 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程度、離婚、 育有1 名子女、無工作、無收入、目前因創傷壓力症候群伴 隨憂鬱情緒之疾病接受精神科治療,此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6 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 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等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公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再對各該偽造之公文書 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
⒉經查,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被告及A 男在本案上 海商銀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偽簽告訴人「謝勝修」之署名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復接續在上開金長成銀樓店員交付 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謝勝修」之署名(如附表編 號2 所示),因本案上海商銀信用卡被告已交還告訴人乙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89 頁正 面),另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由A 男偽簽後,當場交付與上開 金長成銀樓之店員乙情,亦據上開金長成銀樓店員林怡君於 警詢及偵訊時結證明確(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609 至 611 頁),是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共2 份,既已分別交付予告 訴人、店員收執,自非被告及其共犯A 男所有,且非屬違禁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如附表所示「文件名稱」欄上偽造 之「謝勝修」之署名,既係本案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偽造之上開信用卡,請依刑法第205 條規 定,宣告沒收等語,惟按刑法第205 條規定:「偽造、變造 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 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 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與A 男共同在本案上海商銀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 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並非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係構成偽 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上海商銀信用卡 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得者或視 有無共同處分權限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沒收或追徵說)。



⒈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 以本案上海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共計2 萬5 千元(計算式: 5 千+2萬=2 萬5 千元;至於手續費共1050元部分【計算式 :300 元+750元=1050元】因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故均不計 入),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嗣後告訴人有付清上開金額 ,業如前述,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上開金額賠償或 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 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 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與A 男未經告訴人同 意,共同以本案上海商銀信用卡在上開金長成銀樓刷卡購得 價值5 萬元之金飾,此係被告此部分行為之犯罪所得,被告 雖供稱伊將上開金飾變賣得款4 萬671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然被告變賣所得價款明顯少於上開金飾之原本售價 ,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 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 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 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 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 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 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 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 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 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 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 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從而,本件被告之不法利得即其刷卡購得之價值5 萬元金 飾,因被告陳述之變價價格較低,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自 難逕以該變價所得4 萬6719元為依據,而應以上開價值5 萬 元金飾為其不法所得;又上開價值5 萬元金飾,被告均辯稱 由其購得後變賣為上開數額之現金,再交付給告訴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57頁),由此可認共犯A 男對上開價值5 萬元金 飾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分得任何利益亦無共同處分權,應係 全數由被告取得;又嗣後告訴人有付清上開刷卡金額5 萬元 ,業如前述,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上開金額賠償或 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 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 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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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