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9280號、108 年度偵字第839 號、1247號、2643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102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附表二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吳政家於民國107 年7 月中旬,加入「林俊德」(綽號「阿 仁」)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 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 「林俊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吳政家 至各該提款處所,由吳政家持「林俊德」所交付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及告知之密碼,負責提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各該提 領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將提領之現金交與 「林俊德」,其則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報警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美娥、林義樺、李承澤、黃莉雲、呂淑鑾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㈠第1 至7 頁,警卷㈡第3 至11頁,警 卷㈢第1至9頁、偵9280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67頁、20 1頁、269頁、288頁),且有告訴人王美娥、林義樺、李承
澤、黃莉雲、呂淑鑾之證述(警卷㈢第48至50頁,警卷㈠第 53至55頁、67至69頁、73至74頁,警卷㈡第19至22頁)及如 附表一「書證」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 ,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 )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各階段。修正前該法(下稱「 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 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 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 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 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 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 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 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 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 擊洗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 ,簡稱「FATF」)於西元2013年所 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 項建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 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 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 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簡稱「維也納公 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 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 e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 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
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 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 ,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 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 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 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 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 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 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 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 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 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 疑金流,即無法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乃參 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 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 洗錢防制程序。」亦即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 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 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 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 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 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
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 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 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罪數說明:
1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雖各編號均係經被告分次提領各該告訴人遭 詐欺之款項,然均係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 領款項之犯罪目的,於各編號所示密切接近之領款時間所為 ,且均分屬侵害各該編號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2 、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 各該編號所示手法,分別騙取各該告訴人之款項,各次行為 均可獨立區分,且乃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就 上開數犯罪行為之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就上開所為部分,均與「林俊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金錢,竟參與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交付 詐騙集團之任務,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 ,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認錯,及在本件犯罪中,其係擔任受 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之首 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有1 名歲子女交由保母照顧,其先前從事 水泥搬運工、台電外包商、亦曾經營藝品店、擺攤從事碳烤 生意,本件係因失業受朋友邀約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罪名同一,其提領詐欺贓 款當日可獲得5000元報酬,本案實際獲得1 萬元犯罪所得, 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是以,依被告所涉各罪犯罪情節、造成之 危害及在各次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 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 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 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11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供稱其當日提領詐欺贓款可獲取日薪5000元報酬 ,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均係107 年8 月1 日領款, 僅獲取當日報酬5000元、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於107 年8 月8 日領款之報酬亦為5000元等情明確(本院卷第313 頁)。而 經核對被告另案因提領詐欺贓款而遭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認
定日期及金額,並未有涵蓋至本案107 年8 月1 日及107 年 8 月8 日之情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判決認定被告提領日期為107 年8 月2 日,且該次報酬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判決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認定被告提 領日期為107 年7 月19日、107 年8 月7 日並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判決認 定被告提領日期為107 年8 月2 日並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認定被告提領 日期為107 年7 月18日、107 年7 月24日並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被 告提領日期為107 年7 月30日、107 年8 月7 日,並就前者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 98號判決認定被告提領日期為107 年8 月7 日,且該次報酬 業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宣告沒收。以上見 本院卷第129 頁、137 頁、144 頁、152 頁、163 至166 頁 、173 頁)。是被告於本案107 年8 月1 日及8 日提領贓款 所獲取之報酬合計共1 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 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詐欺款 項,因事實上均非在被告之支配管領中,依上開說明,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 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 7 款亦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 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 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 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 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 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 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 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陳金蓮遭詐騙匯款之犯罪事實,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二者被害對象、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且被告提 領款項之帳戶、時間,亦有重合及密接性,二者亦具有實質 上接續一罪關係,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 至 133 頁)。而該案係於108 年5 月31日判決在案,本案則於 108 年6 月6 日訴訟繫屬,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 6 月6 日嘉檢卓仁107 偵9280字第1089014535號函文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3 頁)。是附表二編號2 之犯罪事實顯然由前 案訴訟繫屬在先,本院繫屬在後。
㈡、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告訴人賴英俊、李姿縝遭詐騙匯款之 犯罪事實,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犯罪事實,二者被 害對象、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相 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且被告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亦 有重合及密接性,二者亦具有實質上接續一罪關係,此有該 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 至125 頁)。而該案係於 108 年3 月15日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1 5 號繫屬在案(後於108 年7 月2 日改分通常程序以為108 年度金訴字第7 號審理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5日僑檢榮結107偵10472字第10 8900978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25頁、88頁、91至92頁、207至211頁)。而本案繫屬 日期為108年6月6日,業如前述。是附表二編號1、3之犯罪 事實顯然由前案訴訟繫屬在先,本院繫屬在後。㈢、綜上,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 行起訴,依前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睿明及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 │被害(告訴)人及詐│書證 │宣告刑 │沒收 │
│ │提款地點 ├────────┤欺經過 │ │ │ │
│ │ │提款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1 │107 年8 月1 日│廖葳利申設之郵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清│吳政家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
│ │15時16分20秒 │000-000000000000│年7 月31日17時47分│ 冊(警卷㈢第20頁)│以上共同詐欺│所得新臺幣伍│
│ │嘉義市東區興業│58號帳戶 │許,撥打電話與告訴│2.興業路郵局詐欺車手│取財罪,處有│仟元沒收之,│
│ │東路12號嘉義玉├────────┤人王美娥,佯稱係其│ 犯案路線圖及監視器│期徒刑壹年陸│於全部或一部│
│ │山郵局 │6萬元 │姪子王浚瑋,要購買│ 影像蒐證畫面(警卷│月。 │不能沒收或不│
│ ├───────┼────────┤法拍屋,未帶提款證│ ㈢第25至26頁) │ │宜執行沒收時│
│ │107 年8 月1 日│廖葳利申設之郵局│件云云,致告訴人王│3.陽明醫院詐欺車手犯│ │,追徵其價額│
│ │15時17分35秒 │000-000000000000│美娥陷於錯誤,於10│ 案路線圖及監視器影│ │。 │
│ │嘉義市東區興業│58號帳戶 │7 年8 月1 日14時53│ 像蒐證畫面(警卷㈢│ │ │
│ │東路12號嘉義玉├────────┤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 第27至29頁) │ │ │
│ │山郵局 │6萬元 │至廖葳利所申設之郵│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局帳戶。 │ 警卷㈢第42頁) │ │ │
│ │107 年8 月1 日│廖葳利申設之郵局│ │5.王美娥提供之line對│ │ │
│ │15時30分2秒 │000-000000000000│ │ 話紀錄及翻拍之臨櫃│ │ │
│ │嘉義市東區吳鳳│58號帳戶 │ │ 匯款單(警卷㈢第51│ │ │
│ │北路252 號嘉義├────────┤ │ 至53頁) │ │ │
│ │陽明醫院 │2萬0005元 │ │ │ │ │
│ ├───────┼────────┤ │ │ │ │
│ │107 年8 月1 日│廖葳利申設之郵局│ │ │ │ │
│ │15時30分58秒 │000-000000000000│ │ │ │ │
│ │嘉義市東區吳鳳│58號帳戶 │ │ │ │ │
│ │北路252 號嘉義├────────┤ │ │ │ │
│ │陽明醫院 │1萬0005元 │ │ │ │ │
│ ├───────┼────────┼─────────┼──────────┤ │ │
│ │107 年8 月1 日│李家安申設之新光│於107 年8 月1 日16│同前,並補充: │ │ │
│ │17時05分46秒 │銀行000-00000000│時52分03秒,自廖葳│6.華南商職詐欺車手犯│ │ │
│ │嘉義市光彩街69│70963號帳戶 │利前揭帳戶轉出2 萬│ 案路線圖及監視器影│ │ │
│ │號華南商職 ├────────┤9970元至李家安申設│ 像蒐證照片(警卷㈢│ │ │
│ │ │2萬元 │之新光銀行帳戶(核│ 第31至34頁) │ │ │
│ │ │ │退42號卷第15頁、17│7.偵查佐簡建智製作之│ │ │
│ │ │ │頁、59頁) │ 偵查報告(核退42號│ │ │
│ │ │ │ │ 卷第9至12頁) │ │ │
│ │ │ │ │8.李家安、廖葳利人頭│ │ │
│ │ │ │ │ 帳戶基本資料(核退│ │ │
│ │ │ │ │ 42號卷第15至17頁)│ │ │
│ │ │ │ │9.李家安之新光銀行帳│ │ │
│ │ │ │ │ 戶交易明細(核退42│ │ │
│ │ │ │ │ 號卷第59頁) │ │ │
├──┼───────┼────────┼─────────┼──────────┼──────┤ │
│ 2 │107 年8 月1 日│丁翊喻申設之中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被告提領丁翊喻中國│吳政家犯三人│ │
│ │19時46分28秒 │信託銀行000-0000│年8 月1 日18時41分│ 信託帳戶款項之提款│以上共同詐欺│ │
│ │嘉義縣民雄鄉保│00000000 號帳戶 │許,撥打電話與告訴│ 影像(警卷㈠第13至│取財罪,處有│ │
│ │生街212 號元大├────────┤人林義樺,佯稱其網│ 14頁) │期徒刑壹年肆│ │
│ │銀行民雄收付處│2萬元 │路購物操作失誤,須│ │月。 │ │
│ ├───────┼────────┤至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 │ │
│ │107 年8 月1 日│丁翊喻申設之中國│,致告訴人林義樺陷│ │ │ │
│ │19時47分14秒 │信託銀行000-0000│於錯誤,分別於同日│ │ │ │
│ │嘉義縣民雄鄉保│00000000 號帳戶 │19時38分許、41分許│ │ │ │
│ │生街212 號元大├────────┤、51分許匯款2 萬 │ │ │ │
│ │銀行民雄收付處│2萬元 │9985元、2 萬8123元│ │ │ │
│ ├───────┼────────┤、3 萬元至丁翊喻申│ │ │ │
│ │107 年8 月1 日│丁翊喻申設之中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19時47分56秒 │信託銀行000-0000│戶。 │ │ │ │
│ │嘉義縣民雄鄉保│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生街212 號元大├────────┤ │ │ │ │
│ │銀行民雄收付處│2萬元 │ │ │ │ │
│ ├───────┼────────┤ │ │ │ │
│ │107 年8 月1 日│丁翊喻申設之中國│ │ │ │ │
│ │19時48分47秒 │信託銀行000-0000│ │ │ │ │
│ │嘉義縣民雄鄉保│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生街212 號元大├────────┤ │ │ │ │
│ │銀行民雄收付處│1萬4000元 │ │ │ │ │
│ ├───────┼────────┤ │ │ │ │
│ │107 年8 月1 日│丁翊喻申設之中國│ │ │ │ │
│ │19時58分41秒 │信託銀行000-0000│ │ │ │ │
│ │嘉義縣民雄鄉保│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生街212 號元大├────────┤ │ │ │ │
│ │銀行民雄收付處│2萬元 │ │ │ │ │
├──┼───────┼────────┼─────────┼──────────┼──────┤ │
│ 3 │107 年8 月 │丁翊喻申設之中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告訴人李承澤提供之│吳政家犯三人│ │
│ │1 日19時59 │信託銀行000-0000│年8 月1 日18時46分│ 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以上共同詐欺│ │
│ │分25秒 │00000000 號帳戶 │許,撥打電話與告訴│(警卷㈠第70頁) │取財罪,處有│ │
│ │嘉義縣民雄鄉保├────────┤人李承澤,佯稱其網│2.被告提領丁翊喻中國│期徒刑壹年貳│ │
│ │生街212 號元大│1萬元 │路購物操作失誤,須│ 信託帳戶款項之提款│月。 │ │
│ │銀行民雄收付處│ │至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影像(警卷㈠第13至│ │ │
│ │ │ │,致告訴人李承澤陷│ 14頁) │ │ │
│ │ │ │於錯誤,於同日19時│ │ │ │
│ │ │ │46分許匯款9985元至│ │ │ │
│ │ │ │丁翊喻申設之中國信│ │ │ │
│ │ │ │託銀行帳戶。 │ │ │ │
├──┼───────┼────────┼─────────┼──────────┼──────┤ │
│ 4 │107 年8 月1 日│SOON HOONG KIT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被告提領SOON HOONG│吳政家犯三人│ │
│ │20時55分31秒 │設之台新銀行812 │年8 月1 日19時39分│ KIT之台新銀行帳戶 │以上共同詐欺│ │
│ │嘉義縣大林鎮祥│-00000000000000 │許,撥打電話與告訴│ 款項之提款影像(警│取財罪,處有│ │
│ │和路291 號京城│號帳戶 │人黃莉雲,佯稱其網│ 卷㈠第15頁) │期徒刑壹年貳│ │
│ │銀行大林分行 ├────────┤路購物操作失誤,須│2.告訴人黃莉雲提供之│月。 │ │
│ │ │2萬元 │至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清水區農會交易明細│ │ │
│ ├───────┼────────┤,致告訴人黃莉雲陷│ 表(警卷㈠第80頁)│ │ │
│ │107 年8 月1 日│SOON HOONG KIT申│於錯誤,於同日20時│ │ │ │
│ │20時56分14秒 │設之台新銀行812 │40分許匯款2 萬9985│ │ │ │
│ │嘉義縣大林鎮祥│-00000000000000 │元至SOON HOONG KIT│ │ │ │
│ │和路291 號京城│號帳戶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 │ │ │
│ │銀行大林分行 ├────────┤帳戶。 │ │ │ │
│ │ │9000元 │ │ │ │ │
├──┼───────┼────────┼─────────┼──────────┼──────┼──────┤
│ 5 │107 年8 月8 日│賴子婷申設之台新│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興業路郵局詐欺車手│吳政家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
│ │12時47分23秒 │銀行000-00000000│年8 月8 日11時30分│ 犯案路線圖及監視器│以上共同詐欺│所得新臺幣伍│
│ │嘉義市興業東路│351410 │許,撥打電話與告訴│ 影像蒐證畫面(警卷│取財罪,處有│仟元沒收之,│
│ │12號嘉義興業路│號帳戶 │人呂淑鑾,佯稱係其│ ㈢第38至41頁) │期徒刑壹年貳│於全部或一部│
│ │郵局 ├────────┤友人,需要借錢云云│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月。 │不能沒收或不│
│ │ │2萬元 │,致告訴人呂淑鑾陷│ 警卷㈢第42頁) │ │宜執行沒收時│
│ │ │ │於錯誤,於107 年8 │3.告訴人呂淑鑾提供之│ │,追徵其價額│
│ │ │ │月8 日12時16分許,│ 存摺內頁明細(警卷│ │。 │
│ │ │ │匯款3 萬元至賴子婷│ ㈡第23頁) │ │ │
│ │ │ │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4.賴子婷之台新銀行帳│ │ │
│ │ │ │。 │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細(警卷㈡第31至32│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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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 │被害(告訴)人及詐│
│ │ │臺幣) │ │ │欺經過 │
├──┼─────┼──────┼────────┼───────┼─────────┤
│ 1 │107 年8 月│2萬0005元 │陳世訓所申設之郵│嘉義市東區民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
│ │1 日中午12│ │局000-0000000000│路72號統一新嘉│年8 月1 日10時49分│
│ │時41分13秒│ │1332號帳戶 │商門市 │許,撥打電話與告訴│
│ │ │ │ │ │人賴英俊,佯稱係其│
│ │ │ │ │ │友人「富盛」,因錢│
│ │ │ │ │ │包不見需用錢云云,│
│ │ │ │ │ │致告訴人賴英俊陷於│
│ │ │ │ │ │錯誤,於同日12時24│
│ │ │ │ │ │分許匯款3 萬5000元│
│ │ │ │ │ │致陳世訓所申設之郵│
│ │ │ │ │ │局帳戶。 │
├──┼─────┼──────┼────────┼───────┼─────────┤
│ 2 │107 年8 月│3萬元 │粘雅雯申設之彰化│嘉義市東區吳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
│ │1 日15時51│ │銀行000-00000000│北路252 號嘉義│年8 月1 日12時58分│
│ │分40秒 │ │945600號帳戶 │陽明醫院 │許,撥打電話與告訴│
│ ├─────┼──────┼────────┼───────┤人陳金蓮,佯稱係其│
│ │107 年8 月│3萬元 │同上 │同上 │友人段前雯,因債務│
│ │1 日15時52│ │ │ │急需錢周轉云云,致│
│ │分30秒 │ │ │ │告訴人陳金蓮陷於錯│
│ ├─────┼──────┼────────┼───────┤誤,於同日14時33分│
│ │107 年8 月│3萬元 │同上 │同上 │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
│ │1 日15時53│ │ │ │粘雅雯所申設之彰化│
│ │分30秒 │ │ │ │銀行帳戶。 │
│ ├─────┼──────┼────────┼───────┤ │
│ │107 年8 月│3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 日15時54│ │ │ │ │
│ │分17秒 │ │ │ │ │
│ ├─────┼──────┼────────┼───────┤ │
│ │107 年8 月│3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 日15時55│ │ │ │ │
│ │分10秒 │ │ │ │ │
│ ├─────┼──────┼────────┼───────┼─────────┤
│ │107 年8 月│2萬元 │李家安申設之新光│嘉義市光彩街69│107 年8 月1 日16時│
│ │1 日17時04│ │銀行000-00000000│號華南商職 │38分許,自粘雅雯前│
│ │分27秒 │ │70963號帳戶 │ │揭彰化銀行帳戶,轉│
│ ├─────┼──────┼────────┼───────┤出3 萬元至李家安申│
│ │107 年8 月│2萬元 │同上 │同上 │設之新光銀行帳戶。│
│ │1 日17時03│ │ │ │ │
│ │分15秒 │ │ │ │ │
├──┼─────┼──────┼────────┼───────┼─────────┤
│ 3 │107 年8 月│2萬元 │李家安申設之新光│嘉義縣民雄鄉昇│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
│ │1 日18時20│ │銀行000-00000000│平路42號全家民│年8 月1 日16時51分│
│ │分37秒 │ │70963號帳戶 │雄興平店 │許,撥打電話與告訴│
│ ├─────┼──────┼────────┼───────┤人李姿縝,佯稱其先│
│ │107 年8 月│1萬元 │同上 │同上 │前網路購物需至銀行│
│ │1 日18時21│ │ │ │取消扣款云云,致告│
│ │分19秒 │ │ │ │訴人李姿縝陷於錯誤│
│ ├─────┼──────┼────────┼───────┤,分別於同日18時07│
│ │107 年8 月│1萬元 │同上 │嘉義縣民雄鄉民│分許、29分許,匯款│
│ │1 日18時52│ │ │生路6 號京城銀│2 萬9988元、9985元│
│ │分42秒 │ │ │行民雄分行 │至李家安申設之新光│
│ ├─────┼──────┼────────┼───────┤銀行帳戶;於同日18│
│ │107 年8 月│5005元 │陳世訓所申設之郵│同上 │時32分許,匯款4985│
│ │1 日18時53│ │局000-0000000000│ │元至陳世訓申設之郵│
│ │分55秒 │ │1332號帳戶 │ │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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