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9849號
TPEV,108,北簡,9849,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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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84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徐筱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595 元,及自民國 95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95 元,及自95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帳 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務明細查詢 、債務協商協議書、遠東商銀債務協商還款計畫表、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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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