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367號
CCEV,108,潮簡,367,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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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吳淑琴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楊芯容 
受告知人  祭祀公業劉英華
      管理人劉來靖

參 加 人 劉來靖 
參 加 人 劉萃芳 
參加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276-1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在前開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妨礙原 告之通行,是原告對於上開土地通行權之有無,其法律關係 既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 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最 初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276-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6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實際面積位置以測量結果 為準)。㈡被告應將屏東縣竹田鄉萬巒鄉西盛段276、276-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 前開所示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院卷一第3-4頁)。嗣又以書狀更上開聲明為變更其聲明 為:㈠確認原告就國有被告國產署管理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276-1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08年9月24日屏潮地二字第108307709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二)27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276⑵、276⑶ 面積分為6.37平方公尺、30.65平方公尺,及276-1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編號276-1⑵,面積15.62平方公尺土地上有通行 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屏東縣竹田鄉萬巒鄉西盛段276、276-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前 開所示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院卷三第14-16頁)。經核,變更後之起訴聲明與原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訴 之聲明之更正,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及起訴聲明,應 予准許。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 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 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 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 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 ,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 67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 存在事件,原告如獲敗訴判決,於祭祀公業劉英華劉來靖劉萃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本院已依法對上開利害關係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二 116-121 頁),嗣劉來靖劉萃芳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乃具 狀聲請參加訴訟(院卷二第203 至204 頁),經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國產署為本件之被告,自無庸再參加訴 訟,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國產署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而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吳淑琴於民國87年間取得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0地號土地),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185.87平方公尺,280地號土地東、西、南側均為私有 土地並已興建房屋,北側相鄰國有同段276、276-1地號土地 (下分稱276、276-1地號土地),前開兩筆均為水利用地, 由國產署管理,276地號現為5公尺寬以上的使用中溝渠, 276-1地號似已出租他人搭建平房使用。原告土地未與公路 聯絡,係屬袋地,須經由系爭276、276-1地號通往萬巒鄉西 盛路,相鄰281地號土地亦已修築橋涵通行,其他鄰地亦同 ,僅原告土地尚未設有橋涵供通行僅能任由荒廢,長久以來 均無法利用。281 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 門牌號碼:萬巒鄉 西盛路87之6 號,所有人劉萃芳) ,房屋東側設置洗手台, 阻擋原告直線通往西盛路,又東側281 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 (門牌號碼:萬巒鄉西盛路87之5 號,所有人劉來靖) ,已 有橋涵通行通行,因慮及通行之便,如依附圖二所示276 ⑵ 、276⑶面積分別為6.37平方公尺、30.65平方公尺,及276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276-1⑵,面積15.62平方公尺土 地通行並搭建橋樑,寬度方足為4公尺,以利興建合法建物 ,原告確認通行範圍後搭建橋樑不致影響水利灌排功能,本 件原告長期無法通行至公路,荒廢土地長久以來無法耕作興 建,本件考量原告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長度超過20公尺以 上,又主張通行方式,為避免拆除建物,造成通行道路有所 曲折,考量車輛轉折進入安全性及救災通行之必要,主張道 路寬度應設4公尺,俾利將來興建房屋,爰依民法第787條第 1項、第788條第1項與第767條第1項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 壹所示。
被告國產署則以:原告固主張其所有280地號土地為袋地, 需藉由276、276-1地號等2筆土地通行至公路云云,惟被告 否認原告所有280地號土地為袋地,280地號土地得藉由同段 281地號土地南側,及同段275地號上之私設巷道向東通行至 公路西盛路,且該私設巷道路面寬約有1.4公尺,足可供通 常通行之便,堪認原告所有之28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故原 告主張通行被告管理之系爭276、276-1地號土地,顯不足採 。且原告所有280地號土地(重測前五溝水段1164地號土地 ),於87年1月17日分割出五溝水段1164-1地號土地(重測 後西盛段283地號土地),分割時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偉崗 與原告吳淑琴共有,吳偉崗亦為毗鄰重測前五溝水段1165、 1165-1、1166地號土地所有人(重測後西盛段285、286、



287地號土地),而同段286、287地號土地南側可通行萬巒 鄉西盛路77號與87號建物中間之現有巷道至西盛路,原告自 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由與28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83、2 85、286、287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故原告請求非有理由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則以:原告所有280 地號土地曾於87年1 月17日分割 出五溝水段1164-1地號土地(重測後西盛段283 地號土地) ,分割時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偉崗與原告吳淑琴共有,吳偉 崗亦為毗鄰重測前五溝水段1165、1165-1、1166地號土地所 有人(重測後西盛段285 、286 、287 地號土地),觀之上 開土地異動異動歷程,西盛段283 、285 、286 、287 地號 土地與280 地號土地,存有分割關係且為同一人所有,原告 自應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由與280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8 3 、285 、286 、287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再者,280 地 號土地東側即有一私設巷道可供通行至公路西盛路,該私設 巷道全長約50公尺、寬約1 至1.4 公尺,可供人行及機車出 入,顯已足供住家所需,何況目前280 地號土地僅為荒廢無 耕作興建之空地,原告主張道路寬度應設4 公尺云云,實無 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三第20-21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 限)
㈠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5.87 平方公尺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西側為同段279地號 土地(為鍾玉寶、鍾金榮鍾元朝各1/9,鍾廣興鍾治 興、鍾紹興各1/27,劉德正鍾萬春鍾萬福鍾玉蓮各 1/18,鍾志銘15/72,鍾元雄9/72所有),北側為同段276 、276-1地號土地(被告國有,均由被告國產署管理)、 東側為同段281地號土地(訴外人劉萃芳劉來靖所共有 各1/2 )、南側則依序為同段283 地號(吳青宸所有)、 同段285 地號(訴外人李吳良珍所有)、同段286 地號( 吳青宸所有)、同段287 地號(吳青宸所有)土地接壤, 東南側為同段282 地號土地(訴外人劉本雄所有)相鄰。 281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萬巒鄉四盛段西盛路87-5號( 建號56號,劉來靖所有)、87-6號(建號57號,劉萃芳所 有)二層樓房,276-1 地號土地北側有同段277 地號土地 ,部分面臨同鄉西盛路道路等情,業據兩造提出地籍圖、 現場照片、航照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有潮州地政107 年11月16日屏潮地四字第1073092950 0 號函所附之土地與建物謄本及建物平面圖在卷可參(院 卷一第6 -14 、18-28 、42-47 、68-69 、76頁)。



㈡重測前五溝水段116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偉崗、吳偉標 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於87年1月5日分割為1164、1 164-1 地號等2 筆土地,均為吳偉崗、吳偉標共有(應有 部分各1/2 ),嗣於87年1 月17日共有物分割,1164地號 為原告吳淑琴所有,1164-1地號為吳偉崗所有,1164地號 於103年11月14日重測為280地號,1164-1地號嗣於96年7 月31日為吳青宸取得所有權,嗣於103年11月14日重測為 283地號。有手抄人工謄本與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 可按(院卷二第4-17、39-40頁,院卷一第7、20、84 -85 、87頁)。
㈢重測前五溝水段1165、1165-1、116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吳偉崗所有,1165、1165-1、1166地號土地嗣於103年11 月14日重測後為同段285、286、287地號土地,重測前五 溝水段653(應有部分1/4)、1164-1、1165、1165-1、 1166地號(均所有權全部)及116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萬 巒鄉西盛路21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嗣門牌整編前為同路79 號,再整編為西盛路85號),原均為吳偉崗所有,吳偉崗 於88年4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李桂妹吳達平、吳 達雲、劉吳菊珍陳吳梅珍、李吳良珍、陳吳廷珍等,於 91年6 月28日遺產協議分割後,吳達平繼承1165-1、1166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653 地號1/4 ,劉吳菊珍繼承1165 -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李吳良珍繼承1165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西盛路85號未保登建物由吳達雲繼承所有權全部 ,重測後285 地號嗣為李吳良珍所有,重測後286 、287 地號由吳達平於96年6 月25日贈與其子吳青宸,現為吳青 宸所有,上開土地異動歷程如附表2 所載,有手抄人工謄 本與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 函、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所附繼承登記與贈與登記之相關資 料在卷可按(院卷二第45-83 、143-145 、166-188 頁, 院卷一第89-93 頁)。
兩造爭執之事項(院卷三第21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 限)
㈠系爭28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是否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 要?
㈡原告主張通行國有國產署管理之276地號、276-1地號土地 ,是否可採?倘然,其通行所必要之範圍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276、276一1地號土地上通行必要範圍之 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前開所示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 ,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28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是否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



要?
原告主張系爭28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國有被告國產 署管理之276、276-1地號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照片數禎、航照圖、地籍圖(院卷一 第55-56、68-72頁)為證,本件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 所有28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 茲論述如下: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 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 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 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次「按土地所 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規定甚明。所謂得通 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 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 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 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 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 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 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 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 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 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 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 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依上開說明,主張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 權,必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至



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 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 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 通行之。
2.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通路」 ,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包括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至「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應係指足供 公眾為一般穩定通行使用之地域。經查:原告所有之 280地號土地,得籍由往西之同段281、282間位於281 地號土地南側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2日 屏潮地二字第10830588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一,院卷二第125-126頁)281地號土地南側如附 圖abcde點之私設巷道(附圖一編號281,面積6㎡), 往東經同段275地號土地(附圖一編號275,面積31.18 ㎡)至同段271地號土地即西盛路,且該私設巷道業經 鋪設水泥作通道使用,與西盛路相接,原告可經由該 通路騎乘機車通行至西盛路,本院於108年4月18日會 同兩造,協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系 爭土地結果,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有潮州地政 事務所函所製附圖一在卷可稽(院卷二同上頁)。又 上開通路依航照圖所示,原告係利用該通路通行迄今 等情,亦有航照圖及現場照片數禎在卷可參(院卷一 第68-72 頁),是原告所有之280 地號土地既可經由 附圖一所示之通路通行至西盛路,揆諸上開法文規定 ,系爭土地即非現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則原告 請求另行在被告管理之276 、276-1 地號土地上如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4日屏潮地二字第 108307709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27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276 ⑵、276 ⑶面積分為6.37 平方公尺、30.65 平方公尺,及276-1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編號276-1 ⑵,面積15.6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通路,顯然與法不合。
3.原告雖以系爭280地號土地面積185.87平方公尺,土地 長度達20公尺,可供建築使用,附圖一所示之通路寬 度不足4公尺,該通路顯無法供其為通常使用,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 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 款規定規定,留設基地內通路



不得小於3 公尺,附圖一之通路寬度不足4 公尺,如 僅以該通路作為原告通行範圍將影響未來原告於280 地號土地新建建物時建築線之指定,而主張通行權範 圍應存在於附圖二所示編號276 ⑵、276 ⑶,及276-1 地號土地上云云(院卷二第191-193 頁),惟: ①袋地通行權人為其通行之需要,固得通行他人土地 ,但其通行權範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於考量通行 權必要範圍時,固應考量通行權人通行目的、需要 ,但更應同時慮及避免通行權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 權利遭到過度壓抑,以衡平雙方利益,而附圖一所 示之通路,其寬度為2公尺至近1公尺不等,衡諸經 驗法則,應可供機車或二位成年人同時併肩步行, 並已足供原告為一般使用。再者,原告所有280號土 地面積為185.87平方公尺(院卷一第7頁),如依原 告主張之附圖二通行範圍(即52.64平方公尺),幾 占280 地號土地面積達28/100,約占三成土地,且 依原告通行方案係將276地號土地自中切割為附圖二 編號276、276⑴、276⑵、276⑶、276-1等多筆土地 ,勢將嚴重影響被告就剩餘土地利用之效益;又, 依目前社會常情,汽、機車輛之使用固幾成不可或 缺之日常必要工具,則原告可通行得籍由往西之同 段281、282地號土地間位於281地號土地南側如附圖 一上abcde點之私設巷道,往東經同段275地號土地 至同段261地號土地即西盛路,且該私設巷道業經鋪 設水泥作通道使用,通過時約僅須數秒,且275、 283、283地號土地現均為空地,原告280地號土地荒 廢久未使用,附圖一所示通路連接之西盛路均若干 空地,均可資原告停放機車,是以依附圖一所示通 路為通行,非但不甚妨礙原告就280地號土地利用目 的之達成,且能兼及週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不致 於過度遭受壓抑,原告主張通行方案自不可取。 ②又原告另主張附圖一所示通路寬度不足4公尺,如僅 以該通路作為原告通行範圍將影響未來原告於280 地號土地新建建物時建築線之指定云云,然袋地所 有權人通行他人土地之範圍,應以足使袋地所有權 人得就其土地達通常使用之程度即為已足,而「通 常使用」之必要範圍,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 積及土地所有人現有用途定之,至土地所有人將來 若有變更土地原有用途之情形,係屬情事變更之範 疇,土地所有人不得以其將來未臻確定之規劃作為



其現有需求之依據。本件280 地號土地自85年間起 即均為空地,本院履勘該筆土地時,仍荒廢堆滿樹 枝與落葉久未使用,亦為原告所自承,有言詞辯論 筆錄及照片與履勘筆錄在卷可參( 院卷一第13、55 -56 、71-72 、167 頁反面第13-15 列,177-181 頁),足徵原告並無使用之計劃,且附圖一所示之 通路應足敷原告現有需求,已如前述,且原告280 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原告迄今未向建管單位申請建 築執照,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及萬巒鄉公 所回函在卷可參(院卷一第163-164 頁),是原告 以附圖一所示通路寬度不符其將來與建建物時指定 建築線之需求,顯不足採。原告雖援用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主張280 地號土地為 供建築使用,須預留4公尺之道路,附圖一之寬度僅 1.5 公尺,現僅容身一人云云,非可供通行通行之 用云云,惟細繹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事實乃「…按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 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 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 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 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 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 。劉俊廷所有系爭建築基地為建地,已計畫供建造 房屋使用,其東側臨接153 巷道,該巷道最窄寬度 僅1.54公尺,至滴水線寬度1.16公尺,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則依現狀,系爭建築基地能否為通常之使 用,自應調查審認…」等語,係訴外人即該案原告 ,購買土地作建築使用,且已與原地主約定以訴爭 之土地供作管線及建築通行之用,嗣原地主將約定 供通行之用土地出賣他人,故後地主即該案被告不 同意通行管線,且案例事實中該案原告在買受之建 築基地上建造房屋,以自己為起造人,並已委託建 築師向建管單位聲請建造執照,有確定之計劃且確 已申請建築執照,與本件原告久未使用280 地號土 地,亦未申請建築執照等情不同,二者大相歧異, 基礎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用最高法院上開判決 意旨,原告主張均非可取。
㈡原告主張通行國有國產署管理之276地號、276-1地號土地



,是否可採?倘然,其通行所必要之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伊所有280地號土地為袋地,業如前述,被告辯 稱:280地號土地與283、285、286、287等土地為屬同一 人所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縱認280地號土地為袋 地,縱認原告有建築所需,須通行他人土地,亦須通行上 開283、285、286、287等土地,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87 條規定等語置辯,並提出航照圖為證(院卷附之證物袋內 ),茲論述如下:
1.茲再退步言之,縱認附圖一所示通路非屬民法第787條 所稱「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通路」(僅係假設,非屬真正 ),惟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 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亦同。」意旨,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 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 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 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 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且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 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 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 地轉讓,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95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 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 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 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 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①原告所有2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溝水段1164地號( 附表一),280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明治39年3月12日為 公號吳鼎興所有,歷經管理人變更、所有者名義更正 後,於昭和13年9月30日變更管理人為吳偉崗,同日 再將所有權贈與吳偉崗、吳偉標(吳淑琴之父),民 國36年5月6日為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吳偉崗、吳偉標



共有,權利範圍各1/2,嗣64年7月22日原告繼承取得 吳偉標所有權利範圍1/2部分,再於87年1月17日原告 與吳偉崗共有物協議分割,由原告取得五溝水段1164 地號、吳偉崗取得五溝水段1164-1地號土地,顯見原 告所有280 地號土地與西盛段283 地號存有共有物分 割關係。
②再查,西盛段285、286、287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前為 五溝水段1165、1165-1、1166地號(詳附表一),該 三筆土地曾於日治時期昭和14年1月13日、12年7月9 日先由鍾輝春買賣取得,昭和20年7月3日由左記許買 賣取得,嗣民國35年12月14日由吳偉崗取得,直至91 年7 月9 日方由吳偉崗之繼承人分別分割繼承取得( 285 地號由李吳良珍取得,286 、287 地號由吳達平 取得,吳達平再將該2 筆土地贈與吳青宸),顯見系 爭土地於87年1 月17日分割時,吳偉崗不僅為上述三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時亦與原告共有280 地號土地 ,亦符合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之情節,且依被告所 提出之航照圖及本院履勘現場之履勘筆錄與場照片所 示(院卷一第68-69 、177-182 頁),自萬巒鄉西盛 路77、87號建物間之巷道可通往坐落285 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西盛路85號建物,即右方空地(285 地號 至283 地號、280 地號土地)處設置可通行至280 地 號土地之通路,揆諸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亦僅 能通行該坐落於其他受讓、分割所有地之通往280 地 號土地之通路,而不得向其他包括被告所有276、27 6-1號土地在內之週遭土地請求袋地通行權。上開數 筆土地既均為吳偉崗單獨所有或與吳偉標共有,原告 繼承取得吳偉標應有部分,嗣經共有物協議分割,原 告取得280地號土地,吳偉崗取得283地號土地,且吳 偉崗原同時為285、286、287地號所有人,嗣因分割 繼承關係與贈與之關係分別由李吳良珍、吳青宸輾轉 取得所有權,如附表二所載之土地異動歷程表;是原 告所有280地號土地與毗鄰西盛段285、286、287地號 等3筆土地,自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被告所辯即可 採信。且自被告提出之兩造不爭執之航照圖所示,依 62年間之航照圖觀之確有房屋(與現在西盛路85號房 屋同一坐落),但其左右兩側有保留通路,並非如原 告主張早就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房屋而沒有保留通 路,足徵本件28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依86年、88年 的航照圖觀之,有房屋改建的事實,然揆諸上開所述



多筆土地依照共有關係是共有人為所有人,則共有人 興建房屋自應保留通路,而非不保留通路,再主張通 行他人土地之權利,益可證明被告所辯可採。
⒊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裁判意旨固謂民法第7 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 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 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 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 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 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 9條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於分割、移轉前,原分別為 1164(重測後280)、1164-1(重測後283)、1165(重 測後285)、1165-1(重測後286)、1166(重測後287 )地號土地之一部,其中第285、286號土地均面臨萬巒 鄉西盛路77、87號間之巷道萬巒鄉西盛路77、87號間之 巷道即可通行西盛路,且已如前述,茲縱認附圖一所示 之通路非屬「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通路」(僅係假設,非 屬真正),惟上開土地經分割結果,系爭土地除附圖一 所示通路外,本可通行上開巷道,且係在遺產分割與共 有物分割後,本應保留通路至上開巷道(不問是否須供 建築使用),惟於上開共有物分割與遺產分割繼承時未 保留適當通路,即無其他與公路有適當聯絡之通路存在 ,而有該當袋地之情形,且283土地雖由吳青宸拍賣取 得,吳青宸亦為共有人吳達平之子(院卷二第186頁之 身分證與戶籍謄本),且上開土地早於分割時即造成所 謂袋地之情節,非因拍賣所致,顯與前開裁判意旨所示 情節不符,是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裁判意旨不適用民法第 789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⒋綜此,280 地號土地與西盛段283 地號土地存有分割關 係,且與西盛段285 、286 、287 地號等3 筆土地前曾 為同一人所有,而現況西盛段285 地號筆土地南側與 286 土地間業已臨路,則原告應藉由分割、讓與前之西 盛段283 、285、286、287地號等4筆土地通行至公路。 自不得主張通行被告管理之276 、276-1 地號土地。至 於爭點㈢原告請求被告將276 、276-1 地號土地上通行 必要範圍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前開所示土地範 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據 乙節,本院認原告前開爭點無理由,此部分亦不應准許



,併予駁回。
㈢承上所述,原告所有之280地號土地現得經由附圖一所示 之通路與西盛路聯絡,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非 袋地;且系爭土地與相鄰之283地號土地存有分割關係, 且與西盛段285 、286 、287 地號等3 筆土地,均原屬吳 偉崗單獨或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亦就吳偉崗於分割、移轉 前,原分別為1164(重測後280 )、1164-1(重測後283 )、1165(重測後285 )、1165-1(重測後286 )、1166 (重測後287 )地號土地之一部,上開數筆土地為分割與 遺產分割之結果,縱認附圖一所示通路非屬與公路適宜之 聯絡通路,原告亦僅能行經相鄰之283 、285 、286 、 287 地號土地至西盛路或上開巷道通行至西盛路,是原告 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行被告管理之系爭276 、276-1 地號等2 筆土地,顯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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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