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永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辰展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凱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翟豫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文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美慧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銘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姜讚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
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19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529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545 號、106 年度偵字第691 號、106 年
度偵字第71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52號、106 年度偵字第105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17號、106 年度偵字第2291號、106 年度
偵字第2464號、106 年度偵字第2540號、106 年度偵字第28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丙○○、壬○○、辛○○、子○○、乙○ ○部分,及丑○○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罪暨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共肆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丙○○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共肆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5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元與 施政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所示之罪,共伍拾 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犯如附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所示之罪,共伍拾 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戊○○部分上訴駁回。戊○○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丑○○犯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 如附表四編號至、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即 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共伍罪經諭知既遂部分)。上開撤 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丁○○(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壬○○、辛○○、癸○(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陳正昊(原審另行通緝)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電信詐欺集團(以下簡稱新 市機房一),由集團首腦丁○○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交由壬○○購買設備及對外召募詐欺集團員工,並於民國 105 年5 月25日承租位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0 號之處所作為電信詐騙話務機房,再以癸○(原名賴洸仰) 之名義向○○○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網際網路頻寬作 為該詐騙機房用來詐騙不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犯罪工具, 上開丁○○等人自105 年6 月1 日起分別進駐該詐欺機房, 並提供教戰手冊(即詐騙稿,記載如何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 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資料),且一一指派渠等擔 任第一線及第二線電話接聽員,要求渠等反覆練習、背誦, 以熟練接聽電話之詐騙技巧。丁○○等人經由壬○○指揮分 派之分工如下:由壬○○兼任電腦手,依網路流系統商「新 彩金傳輸」、「星辰」、「展欣」等指定之網址,負責開啟 電腦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或委 由系統商代為啟動群發系統,向大陸地區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群發散布詐騙訊息誘使大陸被害人回撥而 開始對話,群發內容大約為收話人之中國移動之門號有異常 將強制停機,查詢請按回撥鍵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 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 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該詐欺機房;癸○、辛○○等人在機 房內擔任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得手可分得詐欺款項之6%金 額;壬○○、陳正昊等人則擔任第二線電話接聽員,得手可 分得詐欺款項之9%至17%之金額。上揭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 在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時,負責假冒國際貨運DHL 客服中 心、順豐快遞、大陸中國移動通信公司之客服人員,並向對 方佯稱所寄送之包裹夾帶銀聯卡或其申辦之門號有問題,接 著套取對方之姓名、身分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供其抄 寫後,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身分被冒用多申辦一個 門號,再將電話及抄寫資料轉由第二線電話接聽員,而第二 線之電話接聽員接起第一線轉接來之電話後,由壬○○、陳
正昊等人分別假冒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大陸被害人誆 稱要受理其報案,佯稱可幫被害人製作筆錄,乘機引誘被害 人依指示存款至丁○○所屬詐騙集團所配合之車手集團所提 供之人頭帳戶內,藉此方式而詐騙大陸被害人,迄至105 年 6 月30日止,均未成功詐得款項(癸○於同年6 月1 日加入 至同年月5 日止)。
二、嗣丁○○於105 年7 月15日前因前開詐騙未獲利而退出,壬 ○○、丙○○及施政佑(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兄弟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共組詐騙集團(以下簡稱新市機房二),約定由壬○○ 提供上開臺南市○市區○○里○○00○000 號之處所作為電 信詐騙話務機房,施政佑與壬○○擔任機房之詐騙機房現場 管理負責人,丙○○負責擔任幕後金主及支付系統商通訊費 用、領取車手集團匯入之詐騙所得、處理機房成員借支費用 等事務。嗣壬○○、施政佑召募同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之辛○○、己○○、邱凱偉、甲○○、寅○○(邱凱偉、 甲○○、寅○○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子○○、乙○○、 庚○○(現於大陸地區,本院另行審結)、陳正昊、趙志翔 (二人均由原審另行通緝中)等人,由己○○向○○○有限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網際網路頻寬作為該詐騙機房用來詐 騙不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犯罪工具,施政佑等人自105 年 7 月15日起進駐新市機房,由壬○○提供成員教戰手冊(即 詐騙稿,記載如何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 遂行詐騙之資料),且由壬○○、施政佑一一指派成員分別 擔任第一線及第二線電話接聽員,要求成員反覆練習、背誦 ,以熟練接聽電話之詐騙技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如下 :由施政佑兼任電腦手依網路流系統商「新彩金傳輸」、「 星辰」、「展欣」等指定之網址,負責開啟電腦啟動網路平 臺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或委由系統商代為啟 動群發系統,向大陸地區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群發散布詐騙訊息誘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回撥而開始對話, 群發內容大約為收話人之中國移動之門號有異常將強制停機 ,查詢請按回撥鍵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 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 路徑介接至該詐欺機房;辛○○、己○○、子○○、乙○○ 等人在機房內擔任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得手可分得詐欺款 項之6%金額;壬○○、施政佑、邱凱偉、甲○○、趙志翔、 寅○○、庚○○、陳正昊等人則擔任第二線電話接聽員,得 手可分得詐欺款項之9%至17%之金額。施政佑另與己○○約 定並要求所有共犯配合,如果詐欺機房遭查獲,將由己○○
頂替供承為機房負責人,其他所有共犯亦須配合指認,己○ ○每月可多領2 萬元之人頭費。上揭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在 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時,負責假冒大陸中國移動通信公司 之客服人員,並向對方佯稱其申辦之門號有問題,接著套取 對方之姓名、身分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供其抄寫後, 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身分被冒用多申辦一個門號, 再將電話及抄寫資料轉由第二線電話接聽員,而第二線之電 話接聽員接起第一線轉接來之電話後,由壬○○、施政佑、 邱凱偉、甲○○、趙志翔、寅○○、庚○○、陳正昊等人分 別假冒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誆稱要受 理其報案,佯稱可幫被害人製作筆錄,乘機引誘被害人依指 示存款至該詐騙集團所配合之車手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 ,藉此方式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迄至105 年7 月28日新 市機房二結束為止,均未成功詐得款項(庚○○於同年7 月 15日加入至同年月28日止;邱凱偉、甲○○、寅○○、子○ ○均係105 年7 月15日加入至同年月20日止)。三、嗣於105 年8 月底,壬○○、施政佑欲將電信機房搬遷他處 ,遂由己○○出面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 處所作為新電信詐騙話務機房(以下簡稱善化機房),施政 佑、己○○及壬○○等人將臺南市○市區○○里○○00○00 0 號內之電腦設備搬移至臺南市○○區○○○街000 號,再 由己○○及丑○○出面向○○○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網路設備作為該詐騙機房用來詐騙 不特定大陸被害人之犯罪工具,施政佑與壬○○擔任詐騙機 房現場管理負責人,己○○擔任人頭負責人,丙○○負責支 付網路系統商通訊費用、領取車手集團匯入之詐騙所得及處 理機房成員之借支費用等事務,施政佑、己○○再招募楊諺 承、張友信(楊諺承、張友信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戊○ ○、丑○○等人加入,壬○○則邀辛○○加入,其等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1 日進駐該詐 欺機房,由壬○○提供教戰手冊(即詐騙稿,記載如何與回 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資料),且 由壬○○、施政佑一一指派成員擔任第一線及第二線電話接 聽員,要求成員反覆練習、背誦,以熟練接聽電話之詐騙技 巧。己○○等人經由壬○○、施政佑指揮分派之分工如下: 張友信擔任資通人員,負責通訊網路架設、維修事項(俗稱 :電腦手),依網路流系統商「笑傲江湖」、「展欣」等指 定之網址,負責開啟電腦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俗稱 「群發系統」),向大陸地區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群發散布詐騙訊息誘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回撥而開始對 話,群發內容大約為收話人之中國移動之門號有異常將強制 停機,查詢請按回撥鍵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 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 設定路徑介接至該詐欺機房;己○○、辛○○、楊諺承、戊 ○○等人在機房內擔任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施政佑、壬○ ○、丑○○等人則擔任第二線電話接聽員。上揭第一線之電 話接聽員在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時,負責假冒為大陸中國 移動通信公司之客服人員,並向對方佯稱其門號有問題,接 著套取對方之姓名、身分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供其抄 寫後,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身分被冒用多申辦一個 門號,再將電話及抄寫資料轉由第二線電話接聽員,而第二 線之電話接聽員接起第一線轉接來之電話後,由施政佑、壬 ○○、丑○○等人分別假冒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不詳 被害人誆稱要受理其報案,佯稱可幫被害人製作筆錄,乘機 引誘被害人依指示存款至善化機房所配合之車手集團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內,藉此方式而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其中附 表四編號1 至25及編號31所示之不詳大陸地區民眾未受騙匯 款,未詐得款項而未遂;附表四編號26至29所示之不詳大陸 地區民眾則因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10月22日、23日、24日 、25日、26日、29日、30日、31日分別匯入人民幣1,100 元 、5,800 元、2,900 元、26,000元、36,500元、4,200 元、 21,800元、6,000 元至善化機房配合之車手集團所提供之人 頭帳戶內而既遂(壬○○、辛○○於同年9 月1 日加入至同 年10月1 日止;丑○○、戊○○於105 年9 月29日加入至同 年11月1 日止)。車手集團中成員隨即使用電腦進行網路銀 行轉帳,將詐騙贓款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層轉帳領走 (1 個帳戶約定另1 個帳戶,接替轉帳),再通知車手集團 取款組成員利用當地櫃員機提領一空,每成功處理1 筆贓款 ,電信機房第一線成員可抽取約6 %的佣金,第二線成員可 抽取約9%至17%的佣金,車手集團成員可抽取該筆贓款12% 之佣金。車手集團於收到上開詐欺所得後,隨即於105 年10 月24日、26日、27日、31日、11月1 日分別以現金存入3 萬 2,600 元、11萬6,000 元、14萬6,100 元、10萬4,100 元、 2 萬4,000 元至辛○○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 ○○於105 年10月25日持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 卡提領3 萬2,000 元、同年10月26日提領10萬元、1 萬元、 同年10月28日提領10萬元、同年29日提領5 萬元、同年11月 1 日提領10萬元、2 萬元。嗣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於105 年11月1 日11時30分許、12月14日14時50 分許、同日16時許、105 年12月26日上午8 時50分許,分別 至臺南市○○區○○○街000 號、彰化縣○○鄉○○路○○ 段000 巷00弄00號、彰化縣○○鄉○○村○○路0 號、臺南 市○○區○○街00巷0 號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五 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共同被告壬○○、辛○○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丙○○並 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壬○○、辛○○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丙○○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採為證 據,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共同被告壬○○、 辛○○於警詢之陳述部分,對於被告丙○○並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共同被告壬○○、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之證 詞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顯然具有 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外,凡是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 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非可因被告或辯護人空言爭執 ,而否定其證據適格。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被告丙○○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壬○○、辛○○已於原審審判 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則其等於檢察官 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丙○○詰問 權之行使,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因被告丙○○爭執證人壬○○、辛○○於106 年2 月7 日 偵查中所製作之部分筆錄內容與錄音不符,經原審就所指筆 錄內容與錄音不符部分進行勘驗結果,其中壬○○部分經核 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僅有筆錄所載「丁○○離開後機房內 分工?」該段,筆錄係記載:「施辰佑、丙○○接手詐騙機 房」,錄音內容則為:「檢:來。丁○○離開之後呢?蔡: 丁○○離開之後,就是丙○○。檢:的分工。蔡:嗯。基地 台。檢:的分工。丁○○離開之後,丙○○接手嘛?蔡:對 。丙○○接手。施政佑、施政佑,講錯了。檢:施政佑接手 。蔡:施政佑。檢:就是丙○○跟施政佑兄弟。蔡:對對對 。檢:開始接手。」之差異(見原審卷三第140 頁),另辛 ○○部分經核亦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僅有「因為我私底下 跟丙○○是沒有聯絡的」一語漏未記載(見原審卷三第123 頁)。上開2 位證人於偵查之陳述,除有上述歧異外,大致 與筆錄相符,此部分並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中表明無訛(見原審卷三第123 頁、第141 頁),而被 告丙○○、辯護人、檢察官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 見,鑑於原審所製作之逐字譯文即前揭有歧異部分記載較原 偵訊筆錄完整,更能體現當時檢察官與證人間一問一答之過 程,且檢察官未指出上開記載內容與當時錄影錄音光碟內容 有何不符之處,而辯護人表示上開記載內容與當時錄影錄音 光碟內容大致相符,被告則表示同辯護人意見等情,是前揭 有歧異部分之偵訊筆錄以原審所製作之逐字譯文內容即勘驗 筆錄稿為準,併此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 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 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壬○○、辛○○、子○○、乙○○、戊○○、 丑○○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壬○○、辛○○、子○○ 、乙○○、戊○○、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詳警一卷第7-14、46-51 、97- 100 、119- 128 頁;警二卷第444-449 、478-481 、512-517 、532-53 5 、560-567 、615-62 0、640-642 、755-763 、788-791 、811-815 、824-831 、855-859 、904-906 、909-910 頁 ;警三卷第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190 號偵卷〈以下簡稱偵 七卷〉第2-6 、31-39 、43-45 、117-118 、143-144 、14 6-149 、160-161 、167-168 、244-246 、262-264 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29 號偵卷〈以下簡稱 偵九卷〉第2-5 、11-14 、93-100、131-133 、146-147 、 164-165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2號偵 卷〈以下簡稱偵十三卷〉第18-20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2217號偵卷〈以下簡稱偵十六卷〉第17-19 頁,原審卷一第236-244 頁;原審卷三第24-78 、86-100、 231-245 、246-259 頁;原審卷四第123-136 、第139-193 頁,本院卷三第97-98 、332- 340、350-351 頁),其等所 述互核相符,復核與同案被告丁○○、施政佑、邱凱偉、甲 ○○、寅○○、楊諺承、張友信、庚○○、陳正昊、趙志翔 及證人洪素芬、謝采潔於警詢、偵訊、原審時供述情節相合
(詳警一卷第169-176 、209-212 、258-262 、300-304 、 307-308 、337-344 、368-374 、392-394頁;警二卷第650 -656、682-685 、741-742 、978-981 、987-992 頁;警三 卷第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頁,偵七卷第8-14、 20 -22、24-26 、130-131 、135- 136、180-181 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45 號偵卷〈以下簡稱偵 十一卷〉第2-4 、6- 7、75-77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691 號偵卷〈以下簡稱偵十二卷〉第60-62 、 65-67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3號偵卷 〈以下簡稱偵十四卷〉第17-19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712 號偵卷〈以下簡稱偵十五卷〉第3-6 、49 -51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64號偵卷〈 以下簡稱偵十七卷〉第19-21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40號偵卷〈以下簡稱偵十八卷〉第18-20 頁, 原審卷一第236-244 頁;原審卷二第35-44 、52-60 頁;原 審卷三第79-100、223-259 頁;原審卷四第13-63 、71-116 、123-136 、139-193 頁),且有現場分布圖、SKYPE 通話 紀錄、手抄被害對象姓名紙、教戰守則、假大陸公安受理報 案單、系統商展欣之群發話務費用紀錄、假公安教戰守冊、 群撥發送中國大陸民眾詐騙電話資料、扣押物品照片、辛○ ○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現場照片、ASUS筆電數位勘查報告及列印資料、 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影像資料照片、匯款單(戶 名:李東霖)、申辦網路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搜索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房租契約在卷(詳警一卷第18-21 、52 - 57、102 頁;警二卷第611 頁;警一卷第58-60 、62-65 頁;警三卷第0000-0000 、0000-0000 頁;警一卷第134-15 8 、201-206 、166-167 、473-477 頁;警二卷第551-559 、574-576 、625-639 頁;警一卷第102 、644-646 、648 、700-701 頁;警三卷第0000- 0000、1205頁;警一卷第22 頁;警二卷第547 頁;警一卷第23- 38、272-279 頁;警二 卷第548-550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250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16-26 頁)可稽。並有扣案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可憑,足見上開各被告等人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雖被告壬○○、辛○○曾一度抗辯:105 年6 月份之犯罪天 數只有15天云云。惟查,被告壬○○、辛○○於原審均自承 其二人在105 年6 月份之犯罪時間,係自105 年6 月1 日至
6 月30日(見原審卷四第132 頁),此部分核與被告壬○○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陳證:「(本件在臺南市○市區○○里○ ○00○000 號之機房,剛開始是由丁○○出資,那個犯罪時 間點是何時開始?因為你們是105 年5 月25日去承租○○里 ○○00之000 號這個地方,6 月1 日進駐,是否如此?)是 。(是否從6 月1 日電腦設備裝設好開始實施詐騙?)是。 (6 月1 日做到何時?)我記得好像是兩、三個禮拜,就是 做到6 月底。(是否知道7 月1 日當天辛○○有匯了2 萬 8000元到新市區○○機房房東帳戶的這件事情?)知道。( 是否知道這筆錢是何人給的?)丁○○。(為何是丁○○? )因為是他出資的」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44頁) ,而○○機房既是在5 月25日承租,屆期一個月即6 月25日 本就要再付房租,因被告等人於6 月25日沒錢付房租,始會 延到7 月1 日才付,足見被告等人在105 年6 月份應係有實 際使用承租機房達一個月,始會在7 月1 日再付清房租,此 復經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何時成立臺南市○市區 ○○里○○000000號詐欺機房?何時停止?)該詐欺機房在 105 年5 月26日左右就進駐整理設備,正式運作105 年6 月 1 日開始,大約運作1 個月後因為資金不足就先停止,大約 我在105 年8 月初(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我就離開機房去台 北工作。後來壬○○他們繼續留在該詐欺機房內找誰和他們 再一起從事詐騙我就不知道。(你為何會找辛○○一起出面 去承租臺南市○○區○○里○○000000號的房屋?)因為房 東要求要出租給家庭使用,壬○○就叫他女友辛○○冒充我 太太,一起出面向房東租房子」等語無訛(見警一卷第301 -30 2 頁),並於偵查中陳證:「(你們何時進去機房何時 離開?)105 年6 月初過一星期進去,我在裡面待一個月, 一個月就燒到沒有錢了,我就離開了,將其他東西丟在那邊 。(在機房中一線工作內容?)我沒有去瞭解,我交給壬○ ○處理,我就沒有再說話了。(你何時離開?)一個月後, 約在105 年7 月10幾號,7 月中,我大概待一個月」等語明 確(見偵十一卷第76頁正反面),況被告壬○○、辛○○嗣 於本院審理時,已就105 年6 月份之犯罪時間,不再爭執其 罪數(見本院卷三第97頁),堪認被告壬○○、辛○○其二 人在105 年6 月份之犯罪時間,確係自105 年6 月1 日至6 月30日,此部分應可認定。
㈢另被告戊○○、丑○○曾一度抗辯:附表四編號14、24、30 這三天(即105 年10月5 、15、31日)並無群發系統之群撥 發送紀錄,此三日應不能計入犯罪次數云云。惟查,被告等 人會有此部分誤解,顯係受到原判決附件僅有列印部分群撥
發送紀錄之誤導,此觀之原判決附件之群撥發送紀錄之編號 並不完整,復比對起訴書附件所載之群撥發送紀錄有上開三 日之發送紀錄(編號430-467 為105 年10月5 日之群撥發送 紀錄;編號718-746 為105 年10月15日之群撥發送紀錄;編 號805-837 為105 年10月31日之群撥發送紀錄)自明。況經 本院核閱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檢附之「扣案證物截取該 機房大量群撥發送中國大陸民眾詐騙電話資料(節錄通話時 間超過5 分鐘)」之群發系統群撥發送紀錄(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190 號偵卷〈以下簡稱偵六卷〉 第130-139 頁反面)可知,其中編號430-467 即於105 年10 月5 日之群撥發送紀錄;編號718-746 即為105 年10月15日 之群撥發送紀錄;編號805-837 即為105 年10月31日之群撥 發送紀錄(見偵六卷第135 反面、138 反面、139 反面), 換言之,105 年10月5 、15、31日(即附表四編號14、24、 30)此三日均有群發系統之群撥發送紀錄,自應計入被告等 人之犯罪次數,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壬○○、辛○○、子○ ○、乙○○、戊○○、丑○○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持同案被告辛○○之中國信託提款 卡,於105 年9 月16日提領10萬元、2 萬元、同年10月6 日 提領10萬元、同年10月7 日提領8 萬3,000 元、同年10月25 日提領3 萬2,000 元、同年10月26日提領10萬元、1 萬元、 同年10月28日提領10萬元、同年29日提領5 萬元、同年11月 1 日提領10萬元、2 萬元及於同年10月24日臨櫃存入59,000 元至張政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 己○○、壬○○等人共組本案詐欺集團,而共犯附表三、四 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伊弟弟施政佑於本件案發期間因案 通緝中,不方便出面提款及匯款,遂交付伊一張提款卡,委 託伊提款及匯款,伊不知該張提款卡係辛○○的,伊並沒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同案被告 壬○○、己○○、施政佑等人所主持之新市、善化詐騙機房 以前開所述之手法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施 政佑、己○○、壬○○、辛○○、子○○、乙○○、邱凱偉 、甲○○、趙志翔、羅景輝、庚○○、陳正昊、丑○○、楊 諺承、張友信、戊○○等人於警詢、偵訊供述不諱,業如前 述,並有前揭㈠所示之物及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是 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107 年4 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你在本件○○里與○○○街的詐欺機房工作期 間,機房內的成員是否都可以自己自由進出?)不行」、「 (問:這二處都是民宅,你們如何管理限制裡面成員的進出 ?)基本上都是我與施政佑、己○○會出去,就只有我們三 人可以出去」、「(問:其他你們的家人或是成員的家人是 否可以隨意進來這個機房?)不行」、「你有無看過丙○○ 去過○○里這個機房?)看過一次」、「丙○○不知道是送 飲料還是買東西過去以後就走了」、「我看到的時候,丙○ ○是在1 、2 樓那邊」、「1 樓是一、二線」、「除了丙○ ○之外,沒有其他成員的家人來到機房裡面」、「我在偵訊 及本案移審時說機房的幕後老闆是丙○○等語是實在的」、 「我在本案移審時說施政佑每天要跟系統商對帳,施政佑再 將對帳結果告知丙○○,由丙○○匯款給系統商等語是實在 的」、「我在本案移審時說車手集團領到錢會用地下匯兌的 方式把錢匯到車手集團人頭戶,再由車手集團看是要以現場 交付或者是指定存入被告辛○○戶頭的方式,此部分是由丙 ○○負責的等語是實在的」、「我沒有跟丙○○聯絡過,我 都是單方面聽施政佑講的,我們有什麼問題都會開會討論, 因為施政佑在裡面對我們都說他要問他哥哥,但是具體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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