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
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02、19278、194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建程部分均撤銷。
黃建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 建程(下稱被告)部分之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詳 下述)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誤,並自白犯行,願賠償被 害人,求減輕刑度,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 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 害款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行為分擔之輕重、犯罪動機、 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暨 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等經濟、學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8月;說明被告各次提領後,分別取得領取金額1% 報酬,業經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3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090元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已與被害人莊惠馨、蔡東叡、鄭苡晴、陳治綸 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1萬8千801元、4千683元、2萬6千985 元、4萬5千97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又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茲被告因本件犯罪 ,僅獲取1090元所得,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於本院已賠償 被害人如上述金額,逾犯罪所得甚鉅,倘仍諭知沒收及追徵 其價額,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雖未 及審酌被告賠償被害人而達成調解情節,仍屬未當,自應由 本院就被告部分均撤銷,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偵查起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原判決│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 原 判 決 │ 本 判 決 │
│號│編號 │ │及情形 │(新台幣) │ │ 宣 告 刑 │ 宣 告 刑 │
├─┼───┼───┼─────┼───────┼────┼──────┼──────┤
│1 │8 │莊惠馨│106年3月8 │106年3月9日21 │劉至倫華│黃建程三人以│黃建程三人以│
│ │ │(告訴 │日下午8、9│時7分、9分轉帳│南銀行帳│上共同犯詐欺│上共同犯詐欺│
│ │ │人) │時許,由詐│11323元、7478 │號000000│取財罪,處有│取財罪,處有│
│ │ │ │騙集團成員│元,共18801元 │000000帳│期徒刑壹年壹│期徒刑壹年。│
│ │ │ │以電話向被│。 │戶(見警│月。 │ │
│ │ │ │害人佯稱為│ │2卷第250│ │ │
│ │ │ │美美訂房網│ │頁) │ │ │
│ │ │ │,為避免遭│ │ │ │ │
│ │ │ │自動扣款,│ │ │ │ │
│ │ │ │需依指示操│ │ │ │ │
│ │ │ │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 │ │ │ │ │
├─┼───┼───┼─────┼───────┼────┼──────┼──────┤
│2 │ 9 │蔡東叡│106年3月9 │106年3月9日21 │ 同 上 │黃建程三人以│黃建程三人以│
│ │ │ │日下午7時 │時8分轉帳4683 │ │上共同犯詐欺│上共同犯詐欺│
│ │ │ │47分許,由│元。 │ │取財罪,處有│取財罪,處有│
│ │ │ │詐騙集團成│ │ │期徒刑壹年壹│期徒刑壹年。│
│ │ │ │員以電話向│ │ │月。 │ │
│ │ │ │被害人佯稱│ │ │ │ │
│ │ │ │為露天拍賣│ │ │ │ │
│ │ │ │客服人員,│ │ │ │ │
│ │ │ │因作業疏忽│ │ │ │ │
│ │ │ │,需依指示│ │ │ │ │
│ │ │ │操作提款機│ │ │ │ │
│ │ │ │以取消扣款│ │ │ │ │
│ │ │ │。 │ │ │ │ │
├─┼───┼───┼─────┼───────┼────┼──────┼──────┤
│3 │ 10 │鄭苡晴│106年3月9 │106年3月9日21 │ 同 上 │黃建程三人以│黃建程三人以│
│ │ │ │日下午8時 │時15分轉帳2698│ │上共同犯詐欺│上共同犯詐欺│
│ │ │ │16分許,由│5元。 │ │取財罪,處有│取財罪,處有│
│ │ │ │詐騙集團成│ │ │期徒刑壹年壹│期徒刑壹年。│
│ │ │ │員以電話向│ │ │月。 │ │
│ │ │ │被害人佯稱│ │ │ │ │
│ │ │ │為金石堂客│ │ │ │ │
│ │ │ │服人員,因│ │ │ │ │
│ │ │ │作業疏忽,│ │ │ │ │
│ │ │ │需依指示操│ │ │ │ │
│ │ │ │作提款機以│ │ │ │ │
│ │ │ │取消扣款。│ │ │ │ │
├─┼───┼───┼─────┼───────┼────┼──────┼──────┤
│4 │ 11 │陳治綸│106年3月9 │106年3月9日21 │ 同 上 │黃建程三人以│黃建程三人以│
│ │ │(告訴 │日下午8時 │時40分轉帳2998│ │上共同犯詐欺│上共同犯詐欺│
│ │ │人) │許,由詐騙│5元。 │ │取財罪,處有│取財罪,處有│
│ │ │ │集團成員以├───────┼────┤期徒刑壹年壹│期徒刑壹年。│
│ │ │ │電話向被害│106年3月9日21 │劉至倫台│月。 │ │
│ │ │ │人佯稱因作│時45分轉帳1598│灣銀行帳│ │ │
│ │ │ │業疏忽,需│5元。 │號000000│ │ │
│ │ │ │依指示操作│ │000000號│ │ │
│ │ │ │提款機以取│ │帳戶(見│ │ │
│ │ │ │消分期約定│ │警2卷第2│ │ │
│ │ │ │轉帳。 │ │53頁反面│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