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1624號
TCHM,108,金上訴,1624,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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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連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連城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連城明知陳建宇(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少年林○發、葉 ○修(該2少年分別為民國00年00月、11月生,完整姓名年 籍資料均詳卷,由少年法庭處理,惟黃連城並不知悉其等均 未滿18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 集團(黃連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罪刑),係以3人以 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 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 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 106年7月11日前某時加入該集團,圖謀不法之利益,擔任該 集團中之車手或搭載車手取款之駕駛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 織,並與陳建宇、少年林○發葉○修及所屬成年成員彼此 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宇委請不知情之莊子諒(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租車,莊子諒則請不知情之友人江 德偉(已改名為江禾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000-0 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該犯罪組織成年成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隨機撥打電話予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均佯稱其等在消費過程中有經誤設定 為分期約定轉帳之情形,需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向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被害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電 話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人頭戶內,陳建宇再指示黃連城以租用 之車牌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少年林○發葉○修,由林○發或少年林○發葉○修,持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先後至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均交付給陳建 宇上繳集團成員,黃連城則按日自陳建宇處獲得新臺幣(下 同)1,200元,共計領得3,600元之報酬,以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冠寰楊詠竣、任瑋傑張雅筠、廖素蘭、黃健福、 蕭宛瑩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104年度台上字第 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 ),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 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 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連城迭自警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13頁;107少連偵57卷第71至77頁;原審卷第80 至81、88至89頁;本院卷第139至145、215至217頁),核與 共犯即少年林○發葉○修於警詢供述(見警卷第54至62、 75至83頁),及證人江德偉莊子亮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21至26、38至45頁),並經附表編號1至10之被害 人陳冠寰楊詠竣、伍瑋傑張雅筠、廖素蘭、黃建福、莊 于立、柯嘉欣、蕭宛瑩及黃霖楠指述綦詳(陳冠寰部分見警 卷第192至195頁;楊詠竣部分見警卷第180至182頁;伍瑋傑 部分見警卷第214至218頁;張雅筠部分見警卷第232至234頁 ;廖素蘭部分見警卷第362至363頁;黃建福部分見警卷第 339至343頁;莊于立部分見107少連偵57卷第185至187頁; 柯嘉欣部分見警卷第245至248頁;蕭宛瑩部分見警卷第326 至328頁;黃霖楠部分見警卷第273至275頁),復有玉山銀 行雙和分行107年10月18日玉山雙和字第1070000008號函附 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107年10月8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 第1070012694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見107少連偵57卷第105至 1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8日中 信銀字第107224839141230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見107少連 偵57卷第113至11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服務部107年10月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6689號函附交 易明細(見107少連偵57卷第139至141頁)、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07年10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86445號函附交易明細(見 107少連偵57卷第121至12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10月8日彰作營字第10720006661號函附交易明細( 見107少連偵57卷第135至14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處107年11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593號函附交 易明細(見107少連偵57卷第175至178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7年10月17日屏營字第1072900672號函 附交易明細(見107少連偵57卷第131至134頁)、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02至2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89至191 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明細、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見警卷第221至2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明細、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見警卷第235至23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42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 廖素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廖素蘭之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 第365至3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372至3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76至377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 機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44至350頁)、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 3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 交易結果通知(見警卷第249至2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宛瑩帳戶明細(見警卷第 329至3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76至28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282至28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9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9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294至295頁)、被告或少年林○發葉○修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見警卷第18至20、48至 53、64至69、85至86頁)、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警卷 第27至2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被告所加入 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其、陳建宇、少年林○發葉○修及 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者 ,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為圖不法 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或搭載車手取款 之駕駛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一般詐欺集團皆 以電信機房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自屬3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以消費過程中 有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之方式,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 作均為一般詐欺手法,此亦為被告所得知悉。復按3人以上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按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而在犯罪事 實所示之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



式,擔任提領款項,或駕駛車輛搭載少年林○發葉○修提 款,並將款項轉交予陳建宇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所為,除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罪事證業臻明 確,其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另應敘明者係,被告或少年林○發葉○修就附表編 號4至7、9、10所提領之金額,故有多於各該編號被害人遭 騙匯款之金額,是以,被告或與少年林○發葉○修上開各 次所提領之金額並非僅上開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所有而已,惟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於詐欺被害人後,指示其等匯入附 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或與少年林 ○發、葉○修提領,堪認被告或與少年林○發葉○修提領 超出各該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亦應為其他被害人遭騙後匯 入之款項,而存入同一人頭帳戶內,業已混同無從區分,惟 本院認定被告或與少年林○發葉○修共犯參與之詐欺金額 仍以附表各該編號被害人所匯入之「匯款金額」為準,以上 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 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 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 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 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 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 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 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 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 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 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 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 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 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 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 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 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 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 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共同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蒞庭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 錢罪嫌(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惟被告本案所提領或駕車 搭載少年林○發葉○修提領者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所匯 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將之交付陳建宇層轉詐欺集團成員 ,係為掩飾詐欺前置特定犯罪之本質及去向,而該當一般洗 錢罪,原審蒞庭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特殊洗錢罪嫌,尚有誤會 ,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起訴書所載一般洗錢罪名, 而非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特殊洗錢罪名,而基於檢察官起訴 猶豫權、提起公訴權及對起訴案件之撤回公訴權,認檢察官 既已就起訴法條予以變更,而本院認仍應適用變更前之法條 ,自應再予變更檢察官所起訴引用之法條,附此說明。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 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且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聯絡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 識之情形,然被告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利用佯稱被害人等在 消費過程中有經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之情形,需前往自動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藉以詐騙被害人等人財物並持用人頭帳 戶提款之犯罪手法,顯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 團,並分擔實際提領贓款、駕駛車輛搭載車手前往取款之司 機等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仍應就所參與取款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陳建宇、少年林○發葉○修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與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3、5、7、8、10所示 對各該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使上開各被害人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或轉帳或存款至人頭帳戶,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附表編 號1、3、5、6、7、8、10所示參與之車手多次提領等行為, 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 與接續犯無關。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之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 )、3月(1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 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 5號解釋意旨,有關累犯成立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違憲, 僅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並非謂「構成累犯前科之罪,若與後罪非屬 同質性之罪」,即不得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茲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可知被告對之前刑 罰執行,無相應感受,故本院認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罪刑相當,故被告本案所犯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各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既係以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 年齡要件為必要。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案發時為一年 滿20歲之成年人,固無疑義。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沒有 問林○發葉○修他們的年齡,以為他們是20歲,被查獲時 才知道他們未成年(見107少連偵57卷第76頁),於警詢及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均供稱:我因為沒工作,那時在夜店正 好認識陳建宇,他問我要不要幫他開車,那時候不知道林○ 發、葉○修的年紀,我去載他們時,他們都騎機車來,而且 還去便利商店買煙,所以我沒有想到他們是未成年人,葉○ 修是林○發介紹進來的(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1、142 頁),而少年林○發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黃連城年籍資料 ,我沒有他的聯絡方法,我跟他認識是因為從事詐欺提領贓 款認識,我是在今年6月在廟會中認識陳建宇,葉○修應該 跟我同年齡,我跟葉○修小時候就認識了(見警卷第55、56 、58頁),少年葉○修於警詢則供稱:我和少年林○發認識 很久,是一起打籃球的朋友(見警卷的83頁),足見被告與 少年林○發本不相識,係因為透過陳建宇加入本集團,並聽 從其指示為同一組,事後少年葉○修透過少年林○發才加入 ,足見被告與少年林○發、少年葉○修素不相識,而少年林 ○發為00年00月出生,少年葉○修則為00年00月出生,有其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接近17歲之年紀,而稽諸附表所示各 該次提款之車手者,有由少年林○發或少年葉○修獨自提領 操作提款機完成提款程序者,則被告供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悉 或可得而知其等均未滿18歲,尚與經驗法則並不相悖。此外 ,卷內復查無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或集團中尚有成員未 滿18歲之證據,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從寬 認定被告主觀上並未認識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案之事實, 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對其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4、6至10均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尚屬有 誤,為本院所不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認被告除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並未論處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反論處同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未洽。又本案缺乏證明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林○發、少年葉○修或及集團成員 中有未滿18歲少年之證據,原審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各罪均加重其刑,亦有未當。又附表編號1、3、5、7、8 、10所示被害人等人,均遭受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陸續 匯款,故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本案應該當加重詐欺取財之接 續犯,原審漏未論述此節,亦有未當。又被告迭自警偵訊及 法院審理期間均供述其係按日領取月薪1,200元,本案其僅 領取3日款項(詳下三、沒收部分論述),僅應沒收3,600元 ,原審遽行認定沒收4,800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 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另亦指摘沒收部分為不當 ,均為有理由,加以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之刑 亦失所附麗,均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 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 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 查緝,其所參與之行為,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法追蹤 最後去向,自應予以非難,暨考量其為詐欺集團車手、駕駛 司機之工作、各該被害人遭騙金額及被告參與提領或搭載共 犯提領之詐欺款項金額,其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然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以其係高中肄業,以前在家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見警卷 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71 頁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被告就本案提領詐欺贓款後,均繳交給共犯 陳建宇,僅按日獲取1,200元報酬,且已領取,共領3天,因 為附表編號7該次是從16日晚上領到17日凌晨,只算1天,業 據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9頁反



面;本院卷第140頁),茲被告本案其替詐欺集團工作共3日 ,計獲得報酬3,600元(1,200×3=3,600),均未扣案,故 該未扣案之3,6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然,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 告就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僅獲取3,6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 均交由共犯陳建宇收執再上繳集團成員,均如前述,並非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 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 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 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 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 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查被告既僅領取3,600元之報酬,並非鉅額,倘就所領



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 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附表各編號被 害人等人匯款或轉帳部分金額不應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人頭帳戶金融卡雖屬犯罪工具,然非被告所有,即無 庸在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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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