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618號
TCHM,108,上訴,1618,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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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韋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韋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韋傑於民國106年11、12月間前某時,經由綽號「阿龐」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要收購存摺帳戶等資料 ,已可預見綽號「阿龐」之成年男子收購人頭帳戶之目的係 在供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之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竟與綽號「阿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王韋 傑獲悉黃禺宏(所犯詐欺犯行,另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3057號判決為有罪認定)因經濟窘迫,有出售人頭帳戶之 需求,且「阿龐」願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收 購其帳戶資料,並約定待試用完畢再給付約定報酬。雙方談 妥後,王韋傑於106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至 善路101巷口,向黃禺宏收購得其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並約定待「阿龐」試用後可以使用,即再透過王韋傑交付 約定報酬4,000元予黃禺宏,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王韋傑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旋告知「阿龐」之成年男子,推由「阿龐」之成年男 子於106年12月12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虛擬貨幣交易群組 內,刊登不實之兜售萊特幣訊息,使黃珮綺信以為真,以 LINE私訊後,「阿龐」之成年男子即向黃珮綺佯稱:每顆萊 特幣售價7,800元,買8顆算6萬1,000元云云,致黃珮綺陷於 錯誤,於同日20時26分、27分許,依指示轉帳1萬1,000元、 5萬元計6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後,「阿龐」之成年男子隨 即刪除帳號並退出群組。黃禺宏王韋傑始終未交付其販賣 帳戶所得4,000元,復經由網路銀行見其本案帳戶內有不明



人士所匯入之上開合計6萬1,000元款項,遂於106年12月12 日20時41分、21時11分許,擅自透過網路銀行立即轉出5萬 元、3,000元至黃禺宏向不知情之女性友人張蕙珊借用其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計5萬3,000元後,並提領供己花用 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珮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 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韋傑均於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72頁),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 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 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韋傑固直承有介紹「阿龐 」向黃禺宏收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告訴人黃珮綺遭詐欺 集團以上開方式行騙後,匯款合計6萬1,000元至黃禺宏本案 帳戶內,部分款項並遭黃禺宏提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事情發生前1、2



星期,我跟「阿龐」聊天時,「阿龐」說他要收簿子,剛好 過一陣子我跟黃禺宏見面,黃禺宏缺錢花用要賣簿子,所以 我才介紹他們2人進行交易,我並沒有拿到4,000元,也沒有 拿到任何報酬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案發經過,業經其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82、83、105 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認罪(見本院卷第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 卷第1至2頁;107偵32483卷第3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禺 宏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偵 32483卷第16至17、33、45至47頁;原審卷第111至120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見警卷第3至5、9至17、20至 23頁)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一度供述:不知道「阿龐」購買 本案帳戶作詐欺用途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再為其僅介紹「阿 龐」與黃禺宏買賣帳戶而已云云。惟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 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 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 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 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 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被告案發時年近30歲,已有豐 厚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況且,出售本案 帳戶之黃禺宏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我大概知道簿子會拿去犯 罪用。我認罪(見107偵10613影卷第33頁正反面),直承其 出售帳戶行為係供他人犯罪之用,被告豈有不知之理。再者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是在跟黃禺宏認識前沒多久認



識「阿龐」的,「阿龐」有跟我說過他弟弟在做詐騙集團, 然後「阿龐」跟黃禺宏收簿子,但「阿龐」跟黃禺宏收簿子 時,不是這樣跟我講說要拿去給他弟弟的(見原審卷第121 、122頁),於本院復供稱不知道「阿龐」收簿子何用,當 初沒有講(見本院卷第84、106頁),然被告迭自警偵訊、 原審或本院審理期間,均不止一次供述:當初黃禺宏賣簿子 時,就已經講好試用結果堪用後,才付黃禺宏1本4,000元代 價,後來是黃禺宏黑吃黑,「阿龐」還押我要去找出黃禺宏 等語,足見被告對於「阿龐」收購簿子,目的即供其作詐欺 用途,當已有所明知,否則「阿龐」豈可能無端膽敢強押無 辜之被告找出黃禺宏之理。是以,被告辯稱不知「阿龐」收 購簿子用途為何,為無可採。而被告既然知悉「阿龐」收購 黃禺宏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於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 由「阿龐」藉此可隱匿其金流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避 免被查獲,則被告替「阿龐」收購帳戶擔任收簿手之角色, 顯然知悉該集團係採取迂迴層轉之方式,以從中製造金流斷 點,目的即在掩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此為詐欺集 團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罪,要無可疑。 ㈢至起訴犯罪事實雖記載「王韋傑…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王韋傑 …向有犯意聯絡之黃禺宏購得其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再說明「被告與另案 被告黃禺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等語。而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而有3人以上共 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 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⒈惟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禺宏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
黃禺宏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有賣台新銀行帳戶給王韋傑。 我賣他4,000元,他後來錢沒給我,我有打電話去把存摺停 掉,當時裡面還有5、6萬元,因為我沒卡片,我就用網路銀 行把錢匯到我一個女性朋友張蕙姍臺灣銀行的帳戶內,之後 我把錢領出來,我花掉了,當時裡面還剩1萬多,王韋傑就 一直找我拿這筆錢。我在網路銀行有看到被害人於106年12 月12日匯1萬1,000元、5萬元到我台新銀行帳戶內,但不知 道是他們騙的,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害人要匯這2筆錢,這2筆 錢不是被害人要給我的,但因為我停掉後,裡面還有錢,且 王韋傑沒有給我錢,我就領出來,我承認詐欺(見107偵106



13影卷第16頁正反面)。(王韋傑有無給你賣簿子的錢?) 沒有。王韋傑說到時會再拿錢給我,但後來沒有。我大概知 道簿子會拿去犯罪用。我認罪(見107偵10613影卷第33頁正 反面)。
黃禺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時我問王韋傑賣帳戶的事情, 王韋傑說他朋友要收,王韋傑就去逢甲至善路101巷那裡跟 我拿帳戶的卡片、密碼,王韋傑說晚一點會拿錢給我,王韋 傑說要拿3,000元給我,但晚上聯絡不到他,他沒拿給我, 後來我就收到網路銀行的簡訊說有錢轉進來,我打去客服把 卡片停掉報遺失,後來我把錢轉出去,我領出來,結果王韋 傑就跟我聯絡,叫我把錢拿出來,後來我就沒理他了,他就 在找我的人。我不知道王韋傑把卡片密碼交給誰,我不認識 他朋友,我忘記賣帳戶是多少錢,重點是他都沒有給我錢( 見107偵32483卷第46頁反面)。
黃禺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我問被告有沒有人要 收帳戶,我託被告幫我問,被告說有的時候,我就在至善路 101巷交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被告說要給我3、4 千元,但我沒有拿到錢,被告說晚一點試看看,可以用被告 就要拿錢給我,結果拖到約定的時間,被告沒有拿錢給我, 就失去聯絡了,我親手將提款卡交給被告的,後來我看到網 路銀行有通知錢進來了,我想說被告都聯絡不到,我就把錢 轉出去領出來,被告就一直在找我了,被告跟我買簿子的過 程中有提過「阿龐」要簿子,那是之前的事,隔沒幾天,被 告就跟我拿簿子,交簿子給被告時,我在車上,是被告下車 跟我拿的,被告車上有沒有人我不知道,我有看過「阿龐」 一次,但不熟,第一次見面都沒有說到簿子的事情,純粹朋 友聊天而已,講到簿子的事情,是被告跟我說的(見原審卷 第114至119頁)。
⒉由黃禺宏上開供證述內容可知:黃禺宏顯係因為經濟困頓, 故而出售本案帳戶以獲取報酬,與目前實務所認定之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相符,然因被告始終未將原 約定之報酬交付黃禺宏黃禺宏始另行起意,透過網路銀行 獲悉本案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隨即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 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再自行提領花用。並非自始即與被告或 「阿龐」彼此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與被告於 原審供稱:「阿龐」要先試用簿子,然後錢打進去後,假如 領出來沒有問題,「阿龐」才會把賣簿子的錢給黃禺宏,只 是時間還沒到,黃禺宏就把錢轉走了,所以人家才會找我( 見原審卷第122頁),於本院供稱:(黃禺宏除了把提款卡 透過你交給「阿龐」以外,有無做任何事?)沒有,就只有



把提款卡交給「阿龐」使用,並沒有約定由黃禺宏負責領出 帳戶的錢,再交給「阿龐」。(當初向黃禺宏收簿子,到底 有無約好黃禺宏必須要將帳戶的錢提領出來交給你或是「阿 龐」?)沒有,當初他簿子就是賣斷了,帳戶內款項的錢不 歸他所有,是後來發現他黑吃黑,「阿龐」才找我要錢(見 本院卷第85、87、88頁)等語相符。堪認黃禺宏自始無與被 告及收購提款卡之「阿龐」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要堪認定。至本案告訴人黃珮綺遭人以詐騙手法行 騙者,固有在通訊軟體Line之虛擬貨幣交易群組內刊登不實 訊息之人、以LINE私訊告訴人之人、收購黃禺宏本案帳戶之 人等角色分擔,然唯一與詐欺之人聯絡之告訴人黃珮綺實際 上並不確知刊登不實訊息之人、以LINE與其私訊之人究竟為 何人,暨2人是否為同一人,係單人或多人犯案等節。而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人刊登不實訊息進而私訊告訴人者,並 未實際現身,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不排除 其實為同一人之可能性。而由被告供述其係將自黃禺宏處收 購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阿龐」,顯亦無從排除「阿龐」 即為刊登不實訊息及私訊告訴人之人,而被告縱使一度供述 有聽「阿龐」提及其弟弟從事詐欺集團,然亦無從確認本次 犯行中確實有「阿龐」之弟弟參與其中,是以,本案尚無從 證明詐騙告訴人者,除實際為詐騙行為之「阿龐」及收購本 案帳戶之被告外,尚有第3名共同正犯存在。而黃禺宏業經 本院認定其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販售本案帳戶之行 為,僅係事後基於黑吃黑,而侵吞告訴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 ,亦無從認定其自始即負有提領該筆贓款之行為分擔,亦難 認定其為本案共同正犯。至「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 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將款項朋分等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固然 為目前大部分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然本案依現有事證尚無 從證明本案詐欺犯罪除被告、「阿龐」者外,另有第3名共 同正犯存在,已如前述,且除本案告訴人遭騙外,迄今尚查 無其他被害人存在,則被告替「阿龐」收購存摺以供「阿龐 」詐欺本案告訴人之用,尚難證明即為替具有持續性之集團 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收購帳戶資料,自亦無從進而推論除 被告、「阿龐」外,另有其他第3人參與犯罪之不利認定。 是以,本院認參與本案犯行僅被告及「阿龐」之成年男子共 同為之,此與起訴記載不符,應予敘明。另外,本院認定黃 禺宏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雖依 其智識社會經驗知悉收購帳戶之被告持其本案帳戶係作為犯



罪之不法用途,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際,尚未有本案詐欺行 為之特定犯罪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並未發生,則其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自不該當所謂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本 質或去向之情形;黃禺宏事後雖因被告始終未給付約定之報 酬,其復見本案帳戶內有不明金錢存入,隨即予以侵吞非其 所有財物,客觀上固然形成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 果,惟此毋乃其另行起意侵占之結果,非謂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際,或事後擅自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再予提領之 侵占行為,即與被告、「阿龐」具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此應併予釐清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普通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為本案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年11月7日修正 ,同年月9日施行,然該次乃修正第5、6、9至11、17、22、 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條比較 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肆、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 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 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 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 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 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 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 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 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 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 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 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 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 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 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 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 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 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 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依被告偵訊供述:先前「阿龐」有告知要收購人頭帳戶, 黃禺宏表示要出售人頭帳戶獲取報酬之際,被告遂出面向黃 禺宏購買本案帳戶,取得提款卡,供作本案告訴人遭騙匯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係分擔收購人頭帳戶以供「阿龐 」之成年男子遂行詐欺犯行之用,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 告本案符合該款「3人以上」犯罪之證據,僅能認定其犯普 通詐欺取財罪,惟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此部分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向…黃禺宏購 得其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帳 戶(即本案帳戶)」之語,業已起訴,僅漏引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條而已,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被告及「阿龐」對告訴人黃珮綺犯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告訴 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黃禺宏本案帳戶內,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仍僅成 立詐欺取財之一罪。
五、被告所為前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
六、被告與綽號「阿龐」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審卻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復未就起訴事實已載及之利用人頭帳戶供作告訴人匯款帳戶



而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該當一般洗錢罪予 以論罪,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猖獗,為 國人所深惡痛絕,竟仍替綽號「阿龐」之成年男子收購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遂行詐欺犯行,雖非實際下手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然其收購人頭帳戶,得使幕後主使者隱蔽,並得以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動機可議,甚值非難,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迄未獲彌補,暨考以其係高中畢業,從 事○○業,先前擔任OOOO○○,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 父母照顧,父親身體不佳,無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 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被告並未因本案而分受任何報酬或利潤,已經被告迭 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供述明確,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其犯罪所得若干,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 告本案並未有任何犯罪所得,不予以沒收、追徵。至告訴人 受騙匯款至黃禺宏本案帳戶內,黃禺宏並私自領取其中5萬 3,000元花用,其餘仍在本案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之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見警卷第23頁反面)可按,是以, 被告對於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6萬1,000元並無所有權,亦無 事實上處分權,本亦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追徵之。退步而 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 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 ,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 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 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 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既未取得告訴人匯款之款項或因此 分受任何報酬,倘再就告訴人匯款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本案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標的即告訴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亦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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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