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齊
魏存翌
吳宗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331、426號,中華民國 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215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8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子○○於民國107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霹靂火」、「光頭」、「桑塔納」等成年人所操 縱、指揮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辛○○於集團 內擔任車手頭,負責提領贓款及匯整、交付款項之工作;子 ○○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丁○ ○、癸○○、丙○○及乙○○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丁 ○○、癸○○、丙○○及乙○○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人頭帳戶提供者黎氏饒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辛○○、子○○再依集團上手通 知,由子○○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 交予辛○○,由辛○○將贓款轉交給上手。辛○○因而獲得 提領款項 1.5%加計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子 ○○則獲得提領款項 1.5%之報酬。嗣於同年4月10日、12日
,甲○○、邱永吉分別經由辛○○、子○○介紹,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提領贓款之車手。辛○○、子○○、 甲○○及邱永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 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己○○、壬○○及庚○○施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己○○、壬○○及庚○○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提供者黃奎維所涉幫助 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吳慧君所涉幫 助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王能法所涉幫助詐欺 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辛○○、子○○、甲○ ○、邱永吉再依指示,由辛○○駕車搭載子○○、甲○○及 邱永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甲○○及邱永吉分 別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 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辛○○,由辛○○統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手。辛○○因而獲得提領款項總額1.5%加計1千元車馬 費之報酬;子○○、甲○○及邱永吉則獲得各自提領款項 1.5%之報酬(邱永吉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另由原審法院審理 中)。嗣因丁○○、癸○○、丙○○、乙○○、己○○、壬 ○○及庚○○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癸○○、丙○○、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暨己○○、壬○○、庚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 告辛○○、子○○、甲○○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7至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與辯護人復均同意
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107 年度偵字第22875號卷〈下稱偵1卷〉第30至31頁、臺中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19253號卷〈下稱偵2卷〉第15頁、原審108年 度訴字第331號卷〈下稱院1卷〉第75、96、98頁、本院卷第 97、162至169頁)、被告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見偵1卷第28至29頁、偵2卷第8頁、原審院1卷 第75、96、98頁、本院卷第97、162至169頁)、被告甲○○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 1卷 第25頁、原審院1卷第75、96、98頁、本院卷第97、162至16 9 頁),核與告訴人丁○○之代理人高嘉羚於警詢之陳述( 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偵查卷〈下稱保二卷〉第15至16頁)、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陳述(見保二卷第18至19頁)、告訴 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見保二卷第22至23頁)、被害人乙 ○○於警詢之陳述(見保二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己○○ 於警詢之陳述(見鐵路警察局偵查卷〈下稱鐵警卷〉第17至 18頁)、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見鐵警卷第26至27頁 )、庚○○於警詢之陳述(見鐵警卷第39至40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丁○○之ATM之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見臺中地 檢107年度偵字第23027號卷〈下稱偵 3卷〉第11頁背面)、 告訴人癸○○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偵 3卷第15頁) 、告訴人丙○○ATM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偵 3卷第18頁 背面)、被害人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 1份(見保二卷第38頁)、乙○○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 片1張(見保二卷第50頁)、告訴人己○○ATM之交易明細表 影本 3張(見鐵警卷第20頁)、告訴人壬○○之網路郵局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 1張(見鐵警卷第33頁)、「橙姑娘幸福商 城」網頁截圖1份(見鐵警卷第29頁)、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見鐵警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庚○○ ATM之交易明細 表影本3張(見鐵警卷第42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鐵警卷第43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保二卷第29、32頁)、附表二編號1 所示王能法設於第一銀行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1份(見鐵 警卷第54頁)、附表二編號 1所示黃奎維設於郵局之人頭帳 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鐵警卷第60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吳 慧君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1份(見鐵警
卷第67頁)、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14張(見保二卷第39至45頁)、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3張(見鐵警卷第55至56、61至62、68至 69、72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3人上開自白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陳述,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3 人雖均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行為,惟其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分別持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 被告 3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 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辛○○、子○ ○對於附表一所示犯罪結果;被告 3人對附表二所示犯罪結 果,均應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3 人先後加入「霹靂火」、「光頭」、「桑塔納 」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辛○○於集團內擔任車手 頭,負責交付贓款予上手;被告子○○及甲○○則擔任車手 ,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被 告3 人待接獲集團上手通知後,再前往提領贓款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又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均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羅織理由,佯 稱將有專員聯絡云云;復由其餘不詳成員假冒銀行人員指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待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再通知被告辛○○分別帶領被告子○○及甲○ ○等人前往提領贓款,業如上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3 人、邱永吉、「霹靂火 」、「光頭」、「桑塔納」等人,而達3人以上,被告3人對 此亦均有認識。故核被告辛○○、子○○就附表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 告 3人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辛○○、子○○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多次分別提領款項 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告訴人丁○○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 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辛○○、子○○就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 ;及被告3 人就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 均與「霹靂火」、「光頭」、「桑塔納」及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辛○○、子○○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7 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及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所示3 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雖漏載被告辛○○、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告訴人丁○○於107年4月2日晚上6時 4分匯款29,985元至 黎氏饒提供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子○○於同日晚上6時6分 許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之犯行,然被告辛○○、子○○此部 分之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 1所示其餘部分 之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 自當並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辛○○、子○○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 特殊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該款所定之犯罪類 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 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 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 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 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 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
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 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 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 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 該法第 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 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 ,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人頭 帳戶);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 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 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 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 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 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㈡經查,被告辛○○、子○○於本案固然分別為車手頭及車手 ,負責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之 贓款,並將款項交予集團上手。然其等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之指示,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 辛○○、子○○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 且提領之款項係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等提領之行 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 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前述說明,當無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 被告辛○○、子○○所取得之提款卡,係於寄送後直接依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往領取,此經被告辛○○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院 1卷第75頁),是被告辛○○、 子○○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 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辛○○、子○○有實際參與取得所 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辛○○、子○○就其所 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 再被告辛○○、子○○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 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該等提領行為亦 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並未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 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 法性,是被告辛○○、子○○上開所為,均難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辛○○ 、子○○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另構成上揭洗 錢防制法之罪,自有未合,惟因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該部分與 被告辛○○、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
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本案被告 3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均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同時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 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 嗣後被告 3人並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被告辛○○、甲 ○○另與告訴人庚○○調解成立;被告甲○○亦與告訴人己 ○○成立和解,將面額 22,493元之匯票交付告訴人己○○, 告訴人己○○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此有原審法院10 8 年度中司調字第1007號、第1008號、第1010號、第1253號 、第125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甲○○提出之和解書與原 審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院1卷第167至175頁), 堪認被告 3人均已具悔意,並試圖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辛○○自稱學歷為大學肄業,現以開計程車為業, 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被告子 ○○自稱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在網咖大夜班工作,月收入 2 萬 5千元,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自稱 學歷為高職畢業,現開炸雞店為業,月收入4至5萬元,正要 結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院1卷第100頁),暨被告 3人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的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如原判決主文各項所示,以示懲儆。復敘明:被告甲○○雖 具狀陳稱其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因本 案所受之損害,並已有穩定工作,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審 酌本案之犯罪手段分工嚴謹,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款項均 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甲○○除本案外,另有因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原審認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與上開 情狀,被告甲○○並無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等情。再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
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 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 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 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㈡經查,被告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所收取之報 酬為提領款項總額之1.5%加計每日1千元至2千元之車馬費; 被告子○○、甲○○所收取之報酬則為各自提領款項之1.5% 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不諱(見原審院1 卷第75頁),就被告辛○○得領取之車馬費部分,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所得領取之車馬費為每日 1千元。 是本案被告辛○○之犯罪所得為 5,821元(附表一部分共提 領 129,000元,附表二部分共提領125,700元,129,000元+ 125,700元=254,700元,254,700元×1.5%=3,821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821元+2日車馬費共2,000元=5,821 元);被告子○○本案犯罪所得為 1,935元(計算式:附表 一部分共提領 129,000元,129,000元×1.5%=1,935元); 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為806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 編號2部分共提領53,700元,53,700元×1.5%=806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雖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被告 3 人已與告訴人壬○○達成調解,被告辛○○、甲○○另與告 訴人庚○○達成調解,其等將分期賠償告訴人壬○○、庚○ ○所受損害;被告甲○○另與告訴人己○○成立和解等節, 已如前述,雖被告 3人尚未完全依調解結果給付款項,亦未 與本案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既已取得 執行名義,且被告辛○○依調解內容,需賠償告訴人壬○○ 10,000元,及賠償告訴人庚○○20,000元;被告子○○需賠 償告訴人壬○○10,000元;被告甲○○則需賠償告訴人壬○ ○18,000元,及賠償告訴人庚○○ 8,000元,另已賠償告訴 人己○○22,493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查,被 告 3人各自依調解內容需賠償之金額,均高於上開犯罪所得 ;復參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 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綜合上情,若再對被告 3人宣告沒收 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 3人領 取後,統一由被告辛○○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得,此亦經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供述不諱(見原審院 1卷第75頁),且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 3人確有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得其他犯罪所得, 依上說明,此部分亦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等情。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3人提起
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均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被 告甲○○另以原審未予宣告緩刑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 3人均已詳述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應考量之各種事項(見原判決第6至7頁),核無裁量濫用 之情,且就被告甲○○部分如何不予宣告緩刑之事由,亦說 明甚詳(原判決第7頁),被告3人之上訴自均為無理由,皆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 │ 宣告刑 │
│號│ │ │ │款帳戶 │領地點 │ │ │
├─┼───┼───────┼──────────┼──────┼──────┼─────┼─────┤
│1 │丁○○│107 年4 月2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89元匯│於107 年4 月│由子○○分│辛○○共同│
│ │ │下午5 時50分許│員,於107 年4 月2 日│入黎氏饒提供│2 日下午5 時│別提領 │犯三人以上│
│ │ │ │下午5 時50分前某時,│之洪志豪設於│59分許,在桃│20,000元、│詐欺取財罪│
│ │ │ │假冒TAZZE 讀冊生活網│郵局之帳戶(│園市○○區○│10,000元。│,處有期徒│
│ │ │ │路書店人員,撥打電話│帳號:000000│○路000 號統│ │刑壹年柒月│
│ │ │ │向丁○○佯稱:因訂單│00000000號)│一便利超商新│ │。 │
│ │ │ │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 │元店提領。 │ │子○○共同│
│ │ ├───────┤,將由專員協助處理云├──────┼──────┼─────┤犯三人以上│
│ │ │107 年4 月2 日│云,致丁○○信以為真│將29,985元匯│於107 年4 月│由子○○分│詐欺取財罪│
│ │ │晚上6時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入上開帳戶 │2 日晚上6 時│別提領 │,處有期徒│
│ │ │ │員復假冒郵局人員,撥│ │6 分許,在桃│20,000元、│刑壹年伍月│
│ │ │ │打電話向丁○○佯稱:│ │園市○○區○│10,000元。│。 │
│ │ │ │將協助解除設定,要依│ │○路0 段00號│ │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高嘉│ │之統一便利超│ │ │
│ │ │ │晨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商美壢店提領│ │ │
│ │ │ │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 │。 │ │ │
│ │ │ │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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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癸○○│107 年4 月2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8,998元匯│107 年4 月2 │由子○○提│辛○○共同│
│ │ │晚上6 時32分許│員,於107 年4 月2 日│入上開帳戶 │日晚上6 時36│領19,000元│犯三人以上│
│ │ │ │晚上6 時50分許(起訴│ │分許,在桃園│。 │詐欺取財罪│
│ │ │ │書誤載為晚上6 時許)│ │市○○區○○│ │,處有期徒│
│ │ │ │,假冒網購商家,撥打│ │路0 號全家便│ │刑壹年肆月│
│ │ │ │電話向癸○○佯稱:之│ │利超商復興店│ │。 │
│ │ │ │前的訂單誤設為12筆,│ │提領。 │ │子○○共同│
│ │ │ │要操作ATM 以取消云云│ │ │ │犯三人以上│
│ │ │ │,致癸○○信以為真。│ │ │ │詐欺取財罪│
│ │ │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 │ │,處有期徒│
│ │ │ │員復假冒郵局人員,撥│ │ │ │刑壹年貳月│
│ │ │ │打電話向癸○○佯稱:│ │ │ │。 │
│ │ │ │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 │致癸○○陷於錯誤,而│ │ │ │ │
│ │ │ │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 │ │ │ │
│ │ │ │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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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107 年4 月2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0,123元匯│107 年4 月2 │由子○○提│辛○○共同│
│ │ │晚上6 時38分許│員,於107 年4 月2 日│入上開帳戶 │日晚上6 時41│領20,000元│犯三人以上│
│ │ │ │下午5 時43分許,假冒│ │分許,在桃園│。 │詐欺取財罪│
│ │ │ │「瘋狂賣客」客服人員│ │市○○區○○│ │,處有期徒│
│ │ │ │,撥打電話向丙○○佯│ │路00、00號第│ │刑壹年肆月│
│ │ │ │稱:因員工疏失,將協│ │一銀行中壢分│ │。 │
│ │ │ │助退款云云,致丙○○│ │行提領。 │ │子○○共同│
│ │ │ │信以為真。嗣本案詐欺│ │ │ │犯三人以上│
│ │ │ │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國│ │ │ │詐欺取財罪│
│ │ │ │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 │ │ │,處有期徒│
│ │ │ │電話向丙○○佯稱:要│ │ │ │刑壹年貳月│
│ │ │ │操作ATM 以解鎖信用卡│ │ │ │。 │
│ │ │ │云云,致丙○○陷於錯│ │ │ │ │
│ │ │ │誤,而於左列時間,將│ │ │ │ │
│ │ │ │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 │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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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107 年4 月2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12元匯│107 年4 月2 │由子○○分│辛○○共同│
│ │ │晚上6 時47分許│員,於107 年4 月2 日│入上開帳戶 │日晚上6 時51│別提領 │犯三人以上│
│ │ │ │晚上6 時47分前某時,│ │分許,在桃園│20,000元、│詐欺取財罪│
│ │ │ │假冒網購商家,撥打電│ │市○○區○○│10,000元。│,處有期徒│
│ │ │ │話向乙○○佯稱:之前│ │路00號兆豐銀│ │刑壹年伍月│
│ │ │ │的訂單因誤簽簽收單,│ │行中壢分行提│ │。 │
│ │ │ │會導致重復扣款,將請│ │領。 │ │子○○共同│
│ │ │ │銀行協助云云,致林虹│ │ │ │犯三人以上│
│ │ │ │妙信以為真。嗣本案詐│ │ │ │詐欺取財罪│
│ │ │ │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 │ │ │,處有期徒│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 │ │ │刑壹年叁月│
│ │ │ │,撥打電話向乙○○佯│ │ │ │。 │
│ │ │ │稱:要操作ATM 取消扣│ │ │ │ │
│ │ │ │款云云,致乙○○陷於│ │ │ │ │
│ │ │ │錯誤,而於左列時間,│ │ │ │ │
│ │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 │ │ │ │
│ │ │ │之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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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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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 │ 宣告刑 │
│號│ │ │ │款帳戶 │領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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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己○○│107 年4 月12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分別將29,987│於107 年4 月│由甲○○自│辛○○共同│
│ │ │晚上7 時14分、│員,於107 年4 月12日│元(起訴書誤│12日晚上8 時│左列王能法│犯三人以上│
│ │ │24分許 │晚上6 時45分許,假冒│載為29,985元│1 分至12分許│之第一銀行│詐欺取財罪│
│ │ │ │花旗銀行人員,撥打電│)、29,987元│,在臺中高鐵│帳戶內,分│,處有期徒│
│ │ │ │話向己○○佯稱:要提│匯入黃奎維設│站提領。 │別提領 │刑壹年捌月│
│ │ │ │供個資以核對解除信用│於郵局之帳戶│ │20,000元、│。 │
│ │ │ │卡訂金,並需依指示操│(帳號:0000│ │1,000 元、│子○○共同│
│ │ │ │作云云,致己○○信以│0000000000號│ │1,000 元、│犯三人以上│
│ │ │ │為真;嗣本案詐欺集團│) │ │1,000 元 │詐欺取財罪│
│ │ ├───────┤不詳成員復假冒花旗銀├──────┤ │ │,處有期徒│
│ │ │107 年4 月12日│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將30,000元存│ │ │刑壹年陸月│
│ │ │晚上7 時53分許│利安佯稱:要依指示操│入王能法設於│ │ │。 │
│ │ │ │作ATM 云云,致己○○│第一銀行之帳│ │ │甲○○共同│
│ │ │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左│戶(帳號:00│ │ │犯三人以上│
│ │ │ │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000000000 號│ │ │詐欺取財罪│
│ │ │ │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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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壬○○│107 年4 月12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85元轉│107 年4 月12│由甲○○分│辛○○共同│
│ │ │中午12時41分許│員,於107 年4 月12日│帳至黃奎維上│日晚上8 時8 │別提領 │犯三人以上│
│ │ │ │晚上7 時14分許,假冒│開郵局帳戶 │分許,在臺中│20,000元、│詐欺取財罪│
│ │ │ │「橙姑娘」網購商家,│ │高鐵站提領。│10,700元。│,處有期徒│
│ │ │ │撥打電話向壬○○佯稱│ │ │ │刑壹年肆月│
│ │ │ │:因人員疏施,誤將先│ │ │ │。 │
│ │ │ │前訂單設為約定轉帳,│ │ │ │子○○共同│
│ │ │ │將重複扣款,會協助處│ │ │ │犯三人以上│
│ │ │ │理云云,致壬○○信以│ │ │ │詐欺取財罪│
│ │ │ │為真;嗣本案詐欺集團│ │ │ │,處有期徒│
│ │ │ │不詳成員復假冒郵局人│ │ │ │刑壹年貳月│
│ │ │ │員,撥打電話向壬○○│ │ │ │。 │
│ │ │ │佯稱:要依指示操作云│ │ │ │甲○○共同│
│ │ │ │云,致壬○○陷於錯誤│ │ │ │犯三人以上│
│ │ │ │,而於左列時間,將右│ │ │ │詐欺取財罪│
│ │ │ │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 │ │ │,處有期徒│
│ │ │ │戶。 │ │ │ │刑壹年叁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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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庚○○│107 年4 月12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85元(│於107 年4 月│由邱永吉自│辛○○共同│
│ │ │晚上7時45分許 │員,於107 年4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晚上8 時│左列吳慧君│犯三人以上│
│ │ │ │晚上6 時50分許,假冒│29,958元)轉│1 分至13分許│台中銀行帳│詐欺取財罪│
│ │ │ │網購商家,撥打電話向│入黃奎維上開│在臺中高鐵站│戶內,分別│,處有期徒│
│ │ │ │庚○○佯稱:因人員疏│郵局帳戶 │提領。 │提領20,000│刑壹年貳月│
│ │ ├───────┤施,誤將先前訂單設為├──────┤ │元、18,000│。 │
│ │ │107 年4 月12日│12筆,會協助處理云云│將7,985 元存│ │元、20,000│子○○共同│
│ │ │晚上7時56分許 │,致庚○○信以為真;│入吳慧君設於│ │元、2,000 │犯三人以上│
│ │ │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台中商業銀行│ │元、12,000│詐欺取財罪│
│ │ │ │員復假冒郵局人員,撥│之帳戶(帳號│ │元 │,處有期徒│
│ │ │ │打電話向庚○○佯稱:│:0000000000│ │ │刑壹年。 │
│ │ │ │要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00號) │ │ │甲○○共同│
│ │ ├───────┤,致庚○○陷於錯誤,├──────┤ │ │犯三人以上│
│ │ │107 年4 月12日│而分別於左列時間,將│將21,985元存│ │ │詐欺取財罪│
│ │ │晚上8 時5 分許│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入吳慧君上開│ │ │,處有期徒│
│ │ │ │帳戶。 │台中銀行帳戶│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107 年4 月12日│ │將12,985元存│ │ │ │
│ │ │晚上8 時50分許│ │入吳慧君上開│ │ │ │
│ │ │ │ │台中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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