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283號
TPHM,108,上訴,2283,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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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毅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
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毅仁於民國108 年3 月間,因於報上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徵才廣告,遂依該廣告內容撥打電 話聯繫應徵,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公 司老闆姪子之男子至李毅仁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 3 樓住所告知李毅仁工作內容:即依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 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指示金額之 款項,再將領取款項放置於指示地點,待其指派之人到場取 走,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報酬,李毅仁聽聞 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 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係 欲遂行犯罪,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並可 預見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代領款項,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貪圖該名男子應允給予之 報酬,而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與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LINE暱稱為「德哥」、「尚斌」等人(均 未據起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08 年3 月4 日起受僱於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 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角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 方式取得陳力慈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力慈上揭元大銀行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即由「德哥」以 LINE指示李毅仁至指定地點即臺北車站公園某處拿取該詐欺 集團成員置於該處之陳力慈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李毅



仁取得陳力慈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後,經「德哥」以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並將密碼依指示改為「556677」,隨即 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於提領完畢後,即將所領款項全數裝進紙袋內,再 依「德哥」指示,持至位於臺北市某處天橋下放置,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隨後前去取走該筆款項,並另於指定地 點放置李毅仁當日報酬1,000 元後通知李毅仁取款,李毅仁 隨後即取走該1,000 元報酬,並將上開提款卡丟棄。嗣因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鄒慶錞李家琪徐美蘭、韓凡善、林宏展葉裕霖、 楊琇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上訴人 即被告李毅仁(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檢察官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同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對上揭事 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9 、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鄒慶錞李家琪徐美蘭、韓凡善、林宏展葉裕霖、楊 琇筑、被害人周珊羽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4至 76、86至89、99至101 、116 至117 、129 至131 、160 至 162 、178 至181 、191 至194 頁),並有被告領款時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德哥」、



尚斌」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大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查卷第 46至51、52至53、54至59、60至62、64頁)、告訴人鄒慶錞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家琪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徐美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韓凡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宏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葉裕 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FB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78至82 、91至97、105 至112 、122 至126 、137 至152 、198 至 200 頁)、告訴人鄒慶錞、韓凡善、林宏展楊琇筑、李家 琪、葉裕霖之匯款證明、告訴人徐美蘭之匯款存入憑條、被 害人周珊羽之匯款證明(見偵查卷第83、91、104 、126 、 153 、168 、185 至186 、197 頁)、元大銀行108 年3 月 25日元銀字第1080002786號函暨所附陳力慈上開元大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該帳戶108 年2 月至3 月之客戶往來明細表( 見偵查卷第232 至235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 ,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 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 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 ,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 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 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 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 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行為 時已為年屆4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期間 尚從事保全工作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9 頁 ),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且依被告所述,可知其係透過報紙應徵工作,進而與 「德哥」、「尚斌」等人聯繫,其與「德哥」、「尚斌」素 未謀面,全無信任基礎,故其等若欲提領之款項來源並無違



法,大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 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出面提款, 除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尚須支付 被告每日1,000 元之報酬,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理應可輕 易判斷「德哥」、「尚斌」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 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
2.再由「德哥」指示被告至臺北車站公園某處取得提款卡提款 ,及提款後將款項置於臺北市某天橋下之過程以觀,足見「 德哥」不欲其所指派之其餘人員與被告見面,顯係有逃避偵 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 方式取交前開提款卡及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 符之工作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 法,應有所認知及預見。
3.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固在詐欺集團成員掌 握中,然該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 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 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 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 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 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 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 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失敗,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 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 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為 詐騙不法所得亦有所認識。
4.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 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 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 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 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 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綜合上述各情,足認自稱公司老 闆姪子之男子、「德哥」等人委由被告出面提領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乃係該名男子、「德哥」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來之贓款,尚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 圍,然被告竟無視於此,仍依「德哥」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 「德哥」等人,而以此方式參與「德哥」詐欺取財之部分犯 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容 任該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 欲意,然其仍有縱為「德哥」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 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被告有與「德哥」及其他實行詐術之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尚有誤會。 5.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刑法之共同 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 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 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 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 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實際撥打 詐騙電話,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相識,惟其既可預見 自稱老闆姪子之男子、「德哥」、「尚斌」與其他身分不詳 之人可能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因貪圖小利而參與其中, 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部分,足徵被告係基於為自己及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應 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再依被告於警 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我3 月2 日打電話去應徵,對 方派了一位自稱是公司老闆姪子的人來我的居所與我會面, 3 月4 日我第一天上班時,則是一位自稱「德哥」之人與我 聯繫取提款卡、領款、收款之事宜,隔日因「德哥」有事去 南部,對方則委派一名自稱「尚斌」之人與我聯繫…該集團 詳細人數有幾人我不清楚,但我接觸過的就有5 人之多等語 (見偵查卷第30、239 至240 頁),足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



者,至少有3 人以上,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 達3 人以上,已然有所預見;準此,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 ,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3 人以上之加 重要件,足見就本件全部犯行,均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就該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立法理由明載:「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1 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前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德哥」之人、自稱公司老闆姪子之男子及 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葉裕霖(附表編號6 )受騙所匯入 之款項,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均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犯8 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 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 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 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 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 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 ate offense ,亦即現行條文第3 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 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



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 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 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 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 ;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 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 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 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 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 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 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依前開 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 無法認定該法第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 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 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 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 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 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 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 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 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 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雖 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依「德哥」指示 ,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 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人頭帳戶內之詐欺 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所取得之提款卡,係綽號「德哥 」之人指示其至指定地點拿取,應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 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與



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持用之提 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再被告於 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 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 之手段,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 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 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 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 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於105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共1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3 月、7 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 106 年9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07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前已有擔任詐欺 集團機房工作人員而犯詐欺罪之處刑紀錄(見本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488 號判決),所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均屬詐欺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並衡酌其前案執行完畢日 期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後,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 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且四肢健全、智識正常,竟捨正途而弗由,率然擔 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 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牟取 不法利益,使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顯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考量其各次提領金 額、提領總額非鉅,因犯本案實際所得利益亦僅有1, 000元 (詳後述),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 領款項之「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 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 提領金額、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現與母親同住、需照顧母親,目前從事保全工作、 日新約1,000 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9 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考量被 告提領款項總額、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犯罪次數等,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說明下列四、沒收與否之理由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狀載 稱:否認對於綽號「德哥」等人詐騙行為具有認識,亦不知 領取之款項係詐欺所得,其非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沒收與否之理由
㈠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 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應逕適用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之iphone7 plus行動 電話1 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各次犯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 原審聲羈卷第33頁),並有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至59頁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情形,依法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宣告刑下宣告 沒收。
㈡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 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每日報酬為1,000 元,係於當日提領工作結束後領取(見偵查卷第32、208 、 249 頁,原審聲羈卷第29頁,原審卷第29、108 頁),此外 則無證據顯示被告除當日報酬1,000 元外,尚額外取得其他 報酬,因認被告係在為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後取得犯罪所得 1,000 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現金3,800 元,雖經被告表示乃其所有之物(見偵查 卷第28頁,原審聲羈卷第33頁),然因被告否認係其犯本案 所得之報酬(見偵查卷第28頁),且因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 ,尚同時於保全公司工作,是尚無足夠證據認定上開財物確 為本案犯罪所得;至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 0-000000 0000000000 號)、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鍾勇祥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合 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等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 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 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 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李毅仁提款時│李毅仁提款│宣告刑( 含沒收) │
│ │(被害人)│ │(新臺幣)│間、提款金額│地點 │ │
│ │ │ │ │(新臺幣) │ │ │
├──┼─────┼───────┼─────┼──────┼─────┼──────────┤
│1 │鄒慶錞 │詐欺集團於108 │10,000元 │①108 年3 月│臺北市大同│李毅仁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年2 月28日以「│ │4 日12時58分│區延平北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黃庭毅」為名在│ │提領20,000元│2 段159 號│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臉書刊登不實之│ │ │統一超商延│案之iphone7 plus行動│
│ │ │販賣手機廣告,│ │②108 年3 月│埕分行 │電話壹支沒收。 │
│ │ │鄒慶錞不疑有他│ │4 日12時59分│ │ │
│ │ │而表示欲購買,│ │提領20,000元│ │ │
│ │ │並依指示於同年│ ├──────┼─────┤ │
│ │ │3 月4 日12時20│ │③108 年3 月│臺北市大同│ │
│ │ │分匯款 │ │4 日13時10分│區延平北路│ │
├──┼─────┼───────┼─────┤提領1,000 元│2 段133 號├──────────┤
│2 │李家琪 │詐欺集團於108 │2,000元 │ │瑞興銀行營│李毅仁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年3 月在pchome│ │ │業部ATM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刊登不實之販賣│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尿布廣告,李家│ │ │ │案之iphone7 plus行動│
│ │ │琪不疑有他而表│ │ │ │電話壹支沒收。 │
│ │ │示欲購買,並依│ │ │ │ │
│ │ │指示於同年3 月│ │ │ │ │
│ │ │4 日12時29分匯│ │ │ │ │
│ │ │款 │ │ │ │ │
├──┼─────┼───────┼─────┤ │ ├──────────┤
│3 │徐美蘭 │詐欺集團於108 │3,000元 │ │ │李毅仁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年3 月在pchome│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刊登不實之販賣│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桂格完善營養素│ │ │ │案之iphone7 plus行動│
│ │ │廣告,徐美蘭不│ │ │ │電話壹支沒收。 │
│ │ │疑有他而表示欲│ │ │ │ │
│ │ │購買,並依指示│ │ │ │ │
│ │ │於同年3 月4 日│ │ │ │ │
│ │ │12時44分匯款 │ │ │ │ │
├──┼─────┼───────┼─────┤ │ ├──────────┤
│4 │韓凡善 │詐欺集團於108 │3,385元 │ │ │李毅仁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年2 月在pchome│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刊登不實之販賣│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愛速康加氮管灌│ │ │ │案之iphone7 plus行動│
│ │ │飲品廣告,韓凡│ │ │ │電話壹支沒收。 │
│ │ │善不疑有他而表│ │ │ │ │
│ │ │示欲購買,並依│ │ │ │ │
│ │ │指示於同年3 月│ │ │ │ │
│ │ │4 日12時46分匯│ │ │ │ │
│ │ │款 │ │ │ │ │
├──┼─────┼───────┼─────┤ │ ├──────────┤
│5 │林宏展 │詐欺集團於108 │18,000元 │ │ │李毅仁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年3 月4 日以「│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張書書」為名在│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 │ │臉書刊登不實之│ │ │ │案之iphone7 plus行動│
│ │ │販賣手機廣告,│ │ │ │電話壹支沒收。 │
│ │ │林宏展不疑有他│ │ │ │ │
│ │ │而表示欲購買,│ │ │ │ │
│ │ │並依指示於同年│ │ │ │ │
│ │ │3 月4 日12時51│ │ │ │ │
│ │ │分匯款 │ │ │ │ │
├──┼─────┼───────┼─────┼──────┼─────┼──────────┤
│6 │葉裕霖 │詐欺集團於108 │15,000元 │108 年3 月4 │臺北市大同│李毅仁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年3 月4 日以「│ │日13時59分提│區延平北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羅景耀」為名在│ │領15,000元 │2 段159 號│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臉書刊登不實之│ │ │統一超商延│案之iphone7 plus行動│
│ │ │販賣手機廣告,│ │ │埕分行 │電話壹支沒收。 │
│ │ │葉裕霖不疑有他│ │ │ │ │
│ │ │而表示欲購買,│ │ │ │ │
│ │ │並依指示於同年│ │ │ │ │
│ │ │3 月4 日13時18│ │ │ │ │




│ │ │分匯款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於108 │10,000元 │①108 年3 月│臺北市大同│ │
│ │ │年3 月4 日以「│ │4 日14時19分│區延平北路│ │
│ │ │羅景耀」為名在│ │提領10,000元│2 段133 號│ │
│ │ │臉書刊登不實之│ │ │瑞興銀行營│ │
│ │ │販賣手機廣告,│ │②108 年3 月│業部ATM │ │
│ │ │葉裕霖不疑有他│ │4 日14時20分│ │ │
│ │ │而表示欲購買,│ │提領12,000元│ │ │
│ │ │並依指示於同年│ │ │ │ │
│ │ │3 月4 日14時08│ │ │ │ │
│ │ │分匯款 │ │ │ │ │
├──┼─────┼───────┼─────┤ │ ├──────────┤
│7 │周珊羽 │詐欺集團於108 │10,000元 │ │ │李毅仁犯三人以上共同│
│ │(未告訴) │年3 月4 日在網│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路刊登不實之販│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賣手機廣告,周│ │ │ │案之iphone7 plus行動│
│ │ │珊羽不疑有他而│ │ │ │電話壹支沒收。 │
│ │ │表示欲購買,並│ │ │ │ │
│ │ │依指示於同年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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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