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4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益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他人提領款項後,輾轉交 予本人之必要,亦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A 男)委其提領款項後,將 該筆款項匯予A 男所指定之不詳帳戶之舉,極可能係A 男為 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 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A 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張益議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前某日,在雲林 縣斗六市梅林里某統一便利超商,以郵寄方式,將其申設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A 男使用,嗣 A 男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8 年1 月 14日上午10時54分許,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撥打電話予劉明石,向劉明石佯 稱為其妹婿張基樂,且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劉明石陷於錯 誤,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 號之東勢區農會,以其配偶劉鄭明芬之帳戶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 元至張益議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內。張 益議遂於翌日(即15日),持其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前開門號之SIM 卡1 張未
扣案)與A 男聯繫提領轉匯事宜,並搭乘不知情友人鄭均偉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辦理 補發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後,以臨櫃提領方式,自其所申設 之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0,000 元,並扣除約定之報酬10,000 元,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 之雲林石榴郵局,將90,000元匯至A 男指定之不詳帳戶內,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劉 明石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明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劉明石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張益議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8 年度金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00 頁 、第232 頁、第236 頁至第2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明石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 1080201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證人鄭均 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11405 號偵查卷〈下稱偵11405 卷〉第16頁至第18頁、 第65頁)相符,並有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 客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中壢分行108 年4 月2 日108 中壢密字第851013號函附中 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75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 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
卷第14頁至第15頁)各1 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2 紙(見偵 卷第21頁至第2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8 年6 月12日中壢密字第96號函附被告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之事 故記錄及108 年1 月15日之臨櫃提款交易「現金」100,000 元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中壢分行108 年4 月26日108 中壢密字第63號函附中小企 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1405 卷第59頁至 第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11405 卷第10頁至第14頁)各1 份、告訴人提供手機通 聯紀錄翻拍、存摺封面照片5 張(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 、被告臨櫃提款及銀行提供、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 5 張(見偵11405 卷第27頁至第29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 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曾辯稱:伊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伊有申設中小企銀帳戶,但該 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已經遺失約5 、6 年,亦無於108 年 1 月15日領取告訴人匯入中小企銀帳戶內之100,000 元云云 (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將中小企銀 帳戶以每月20,0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云云(見 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要辦理貸 款,因為在網路上查到出賣帳戶可以換錢,就與A 男聯繫, 並將中小企銀帳戶出賣予A 男,A 男表示匯入中小企銀帳戶 之100,000 元係貸款之金額,之後表示先將90,000元轉匯回 A 男指定之不詳帳戶,10,000元當作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 48頁至第51頁),被告就其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原因前後明顯不一,被告辯稱不知道所提領之款 項為詐欺所得,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既表示匯入中小 企銀帳戶內之100,000 元係其申辦貸款之金額,既為其所辦 理之貸款,又豈需將其所借貸之金額繳回?被告所辯亦顯與 常情相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提領中小企銀 帳戶內之100,000 元,再將其中90,000元匯入A 男指定之不 詳帳戶,鄭均偉有向伊表示是否為詐欺所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206 頁),核與證人鄭均偉於偵查中證稱:伊搭載張益議 前往桃園領款時,也有詢問過張益議是否是詐欺等語(見偵 11405 卷第65頁)大致相符,又被告僅係將100,000 元提領 並匯款即可獲得高達10,000元之報酬,亦顯見被告應可預見 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不法犯罪所得。兼參酌詐騙集團盛行多年 、遣人當車手領款之新聞報導及政令宣導隨處可見,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鐵工(
見本院卷第208 頁),是被告應具備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 驗,對上開社會實況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當能預見此等迂迴 且不正常之領款方式,並非提領合法管道所取得之款項,被 告自承經證人鄭均偉告知後還繼續將所提領之款項匯出是因 為可以取得10,000元報酬之原因(見本院卷第237 頁),更 加證明被告對提領詐騙款項之事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即便如 此其亦基於高額報酬而願意接受。綜上,堪認被告於本案領 款之際,當已預見A 男所託,乃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告 訴人匯入中小企銀帳戶之詐騙所得款項,且應可知悉A 男使 用其帳戶之目的便係不想使人發覺詐欺犯行而欲透過無關之 被告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隱匿其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縱 使如此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未 必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 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 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 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 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 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 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 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 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 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 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
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已可預見A 男係電聯告訴人施以詐術,另其陷於錯 誤後,依照A 男指示,將錢匯入A 男掌控之被告所申設之中 小企銀帳戶,再由被告依A 男所為之指示,將中小企銀帳戶 內之100,000 元,以臨櫃提領方式取出,再依指示將其中90 ,000元款項匯至A 男所指定之不詳帳戶,乃從事洗錢犯行, 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是依據前揭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及A 男間,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且係本於同一 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將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A 男,而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無視於政府反覆宣導勿參與詐騙 或擔任車手為詐欺之人領款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 及人我互信,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惟其就本案並非施 用詐術之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尚未支付賠償,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10 號和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3頁至第64頁、第211 頁),兼參酌被告之素行,現擔任 鐵工,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現與祖父母及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犯罪之所得,在犯罪與利得間須 有直接關聯性。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 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 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 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就被告實際分得之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詐欺及洗錢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6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既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堪認 該SIM 卡1 張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SIM 卡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 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追徵。
㈢查被告與A 男約明10,000元作為報酬,且於108 年1 月14日 被告已將所領取之款項匯入A 男所指定之不詳帳戶,並領得 報酬10,000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 238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就其犯罪所得10,000元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10 號和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 64頁、第211 頁)在卷可按,是就被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並無雙重剝奪之慮,依法仍應沒收犯罪所得,惟於執行時檢 察官應斟酌已履行部分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8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被告就所提領之款項100,000 元僅獲取其中10,000元之 報酬,其餘款項則均匯至A 男指定之不詳帳戶,已如前述,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
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 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 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 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 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既僅領取提領款項中10,000元之報酬,並非 鉅額,倘就所領取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 以,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 提領之金額,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閔傑、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