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53號
MLDM,107,訴,453,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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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4號
                   107年度訴字第453號
                   107年度訴字第615號
                   107年度訴字第623號
                   108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朋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夏宇賢


      陳顗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
96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4635號、第6226號、第6744
號、第5891號、第6212號、第6544號、108 年度偵字第1310號)
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朋犯如附表一編號1 、7 至9 、11至1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7 至9 、1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佳朋扣案之晶片讀卡機壹臺、銀色IPHONE廠牌工作手機壹支(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所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朋被訴附表一編號1 重複起訴部分(如107 年度偵字第6544號、108 年度偵字第131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公訴不受理。夏宇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夏宇賢扣案之IPHONE廠牌工作手機壹支(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所示)沒收。
夏宇賢被訴附表一編號11重複起訴部分(如107 年度偵字第6226號、第6744號追加起訴書所載),公訴不受理。陳顗文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顗文扣案之IPHONE廠牌工作手機壹支(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沒收。
陳顗文被訴附表一編號2 重複起訴部分(如107 年度偵字第5891號、第6212號追加起訴書所載),公訴不受理。陳顗文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自民國107 年5 月間起,加入「阿 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義閎、綽號「毛蟹」及另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等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擔任為該詐欺集團到 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他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 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 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後。「阿尼」則電話指示吳佳 朋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予提款之車手,並駕車 搭載車手前往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夏宇賢陳顗文則依「阿 尼」指示持至指定地點取得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吳 佳朋、夏宇賢陳顗文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吳佳朋並將 所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吳佳朋因而取 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報酬。
二、警方於107 年5 月24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竹南鎮大營路16 6 號前盤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內扣得晶 片讀卡機1 臺、金融卡22張(係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各 自於107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許,前往苗栗縣○○鄉○○村 ○○000 號之1 私立小豆荳幼兒園旁,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輪處取得該車鑰匙,打開車門後取得)等物 ,認吳佳朋涉嫌詐欺案而予逮捕,並經吳佳朋供述,在竹南 鎮文聖街26巷附近逮捕陳顗文夏宇賢,並扣得3 人所有手 機、金融卡及客戶交易明細表等物,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邱家 榆、陳郁文、鍾延智、周山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核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林柏全、陳妍卉



陳亭蓉紀思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譚郁馨、張凱 翔、王金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蔡孟峰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經公訴檢察官於107 年10 月23日、108 年1 月22日、108 年5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當庭更正(本院卷一第207 頁、卷二第123 至124 頁、第28 4 頁),除洗錢防制法部分(詳後述)外,其餘以公訴檢察 官更正之內容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業經檢察官於108 年1 月4 日以108 年度聲撤字第1 號撤 回起訴(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故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之 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吳 佳朋、夏宇賢陳顗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434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13 頁),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83號卷《下稱偵2983卷》第10至12頁、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10號卷《下稱偵1310卷》第 19至2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53 號卷 《下稱偵11553 卷》第42至51頁、偵1310卷第20頁、偵1155 3 卷第42至51頁、偵1310卷第20頁、偵11553 卷第42至51頁 、偵1310卷第2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 77號卷《下稱偵7777卷》第2 至7 頁、第192 至194 頁、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嘉義警卷》第 2 至6 頁、第10至14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4635號卷《下稱偵4635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一第112 頁、第211 至212 頁、卷二第122 頁、卷二第343 至347 頁 )、夏宇賢(嘉義警卷第2 至6 頁、第10至14頁、偵4635卷 第19至20頁、偵7777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一第112 頁、卷 二第122 頁、卷二第343 至347 頁)、陳顗文(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12號卷《下稱偵6212卷》第19至 21頁、雲警港偵字第107100099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雲林 警卷》第1 頁反面至3 頁、偵6212卷第19至21頁、偵11553 卷第72至8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25646 卷》第8 至12頁、偵6212卷第19至21頁 、本院卷一第112 頁、卷二第122 頁、卷二第343 至347 頁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上 開證據與被告3 人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 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 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 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案附表一 編號2至6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出售筆 記型電腦或門票之虛偽訊息以誘使被害人陳亭蓉陳妍卉、 簡珮芝、林柏全、紀思婷轉帳,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則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在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提領 、繳回詐欺贓款,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 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依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 斷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有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自無從論以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利用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特 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 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乃修 正第5 、6 、9 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吳佳 朋、夏宇賢陳顗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 條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 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 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 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 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 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 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 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 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 」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 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 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 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 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 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 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 ,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 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 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 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 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 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佳 朋、夏宇賢陳顗文受邀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在附表 一編號1 至15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後, 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 款項工作,並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部分,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
三、關於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 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 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發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核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 起、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犯行,乃為其發起、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 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詐欺 集團,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是被告吳佳 朋、夏宇賢陳顗文於107 年5 月經「阿尼」吸收加入該犯 罪組織之後,即於其參與行為繼續中而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 犯行,是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爰認定被告吳佳朋附表一編號1 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洗錢罪;被告夏宇賢附表一編 號1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洗錢罪; 被告陳顗文附表一編號2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等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檢察官就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 此部分罪數,認應論以數罪等語,尚有誤會。
四、核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 至9 、11至15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夏宇賢就附表一 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12至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被告陳顗文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及107 年度偵字 第4635號、第5891號、第6212號、第6544號、108 年度偵字 第1310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尚有未洽,然因本案 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 卷二第347 頁),對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之刑事辯 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五、公訴檢察官就107 年度偵字第6226號、第6744號追加起訴意 旨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條變更為同法第15條 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本院卷二第285 頁),為本院 所不採,然基於檢察官起訴猶豫權、提起公訴權及對起訴案 件之撤回公訴權,認檢察官既已就起訴法條予以變更,而本 院認仍應適用變更前之法條,自應再予變更檢察官所起訴引 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吳佳朋、夏 宇賢、陳顗文依照「阿尼」指示多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此部分均係被告吳佳 朋、夏宇賢陳顗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 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七、被告吳佳朋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罪與洗錢罪,附表一編號7 至9 、11至15所示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被告夏宇賢所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被告陳顗文所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參與犯 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加 重詐欺罪、洗錢罪,各具有行為重疊性,各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吳佳朋就如附表一編號1 、7 至9 、11至 15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夏宇賢 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陳顗文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被害人所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分 論併罰。
八、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 顗文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雖其等不負責施以詐術,而推由 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 文及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 擔任施詐、聯繫、提款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成其事,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及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 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26號移送併辦部 分(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與附表一編號14追加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33號移送併辦有關起



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本院卷二第43至44),然此部分業據 檢察官撤回起訴(詳如甲、壹部分所述),已非起訴範圍, 是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十一、爰審酌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 ,持該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 領民眾遭詐騙款項,擔任詐欺集團最下游之車手工作,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 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 威脅,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 文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吳佳朋、夏宇 賢業與被害人邱家榆陳郁文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 2 紙在卷為憑(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15 號卷第67至70頁 ),復斟酌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期間、層級高低及可獲取報酬多寡,及各被害人受詐騙 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吳佳朋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中古車行任職,平均約收入為1 、2 萬元之經濟狀況 (本院卷二第350 頁);被告夏宇賢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粗工,日薪1000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 351 頁);被告陳顗文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牛 排館擔任內場工作,月薪2 萬6000元至2 萬7000元之經濟 狀況及父親臥床、奶奶行動不便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 351 頁),並有其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253 頁、第3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十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



吳佳朋所犯9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夏宇賢所犯5 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顗文所犯9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 時間,亦極為接近,各次詐欺所得亦非高額,為免被告吳 佳朋、夏宇賢陳顗文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吳佳朋本案所犯9 罪;被告夏宇賢 本案所犯5 罪;被告陳顗文本案所犯9 罪,分別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吳佳朋陳顗文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吳佳朋陳顗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二第354至3 56頁),然經本院核閱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之前 科紀錄,被告吳佳朋陳顗文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 件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被告夏宇賢尚有其他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本院 認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吳佳朋於本院審理供稱領到的報酬最少就是9000元, 最多不會超過1 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52 頁),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被告吳佳朋之犯罪所得 為9000元,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夏宇賢陳顗文並未取得報酬 ,業據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卷二第348 頁),是被告夏宇賢陳顗文部分, 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被告吳佳朋所使用之銀色IPHONE廠牌工作手機1 支(如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所示,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96號卷《下稱偵2896卷》 一第141 頁),被告夏宇賢所使用之IPHONE廠牌工作手機 1 支(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所 示,偵2896卷一第153 頁),被告陳顗文所使用之IPHONE 廠牌工作手機1 支(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10所示,偵2896卷一第153 頁),均為「阿尼」 交與其等所使用,作為與「阿尼」聯絡所用之工具,業據 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 院卷二第347 至348 頁),被告吳佳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跟上游聯繫只有使用FACETIME,都是打來用講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350 頁);被告夏宇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 游「阿尼」會打工作手機跟我說用哪張卡、領多少錢等語 (本院卷二第350 頁);被告陳顗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也是「阿尼」打工作手機FACETIME叫我去領多少錢等語( 本院卷二第350 頁),另被告吳佳朋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 :扣案晶片讀卡機是改提款卡密碼用的,也是當時一起交 給我們的,領款前上游會告訴我們要使用哪一張卡,就改 那一張,會指示改成多少等語(本院卷二第350 頁),足 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 顗文具有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朋所犯附表一編號1 部分,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以107 年度偵字第65 44號、108 年度偵字第1310號追加起訴;被告夏宇賢所犯附 表一編號11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以107 年度偵字第6226號、第6744號追加起訴;被告陳顗文所犯附 表一編號2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 罪,以107 年度偵字第5891號、第6212號追加起訴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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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