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識遠
代 理 人 傅煒程律師
複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瓊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廖士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徐秀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識遠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 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 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106年3月間與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每月須還款20,864元,除 此之外尚有私人債務以及設有擔保物之債務須清償,因無法 負擔於108年4月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 商條件有困難。
㈡伊現處於待業中狀態且已申請失業補助,每月收入約2萬元 ,聲請人名下財產僅7,256元無擔保或無優權之債務總額為 642萬7,333元,未逾1,200萬元,於108年5月30日與日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於本院進行前置調解程序,因 當事人無法負擔每月清償13,059元,為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 案,故調解不成立。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 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點參照)。查,聲請人係在日盛證券擔任業務經 理,而依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10 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83號卷第15頁,下稱調解卷)聲請人 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5,685元,並據聲人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 (見調解卷第47頁),故堪認聲請請人從事營業活動營業額 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6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106年5月起,分180期 、年利率5%、每月給付20,864元之還款方案,嗣聲請人清償 23期款項後未再依約繳款,於108年3月20日經日盛銀行送報 毀諾等情,有日盛銀行民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91頁))。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聲請人盡力履行 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其因協商時每月還款金額為20,864元,除此之外 尚有私人債務以及設有擔保物之債務須清償,因無法負擔而 有毀諾之情事,業據提出私人債務之借據(見調解卷56頁) 、房屋貸款約定書、不動產使用狀況暨抵押權設定同意書及 撥款代償暨扣款委託書(見本院卷131至141頁)為佐。觀之 聲請人於申請協商時所提出之每月收入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15頁、51頁),其於斯時每月有 任職於日盛證券之薪資所得35,685元,堪認聲請人扣除其於 申請協商時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2,000元及私人債務 及擔保物債務每月清償額後,顯不足負擔前開協商款項,堪 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再觀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 扣除支出後,亦不足負擔上開協商款。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
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
㈣又聲請人復於108年4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 務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訂於108 年5 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日盛銀行所 提出之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3,059元之還款方案,故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核閱屬 實,堪可認定。
㈤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計6,338,275元,尚 未逾1,200萬(計算式:臺灣土地銀行207,000元+富邦商業銀 行983,63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25,938元+聯邦商業銀行 416,411元+日盛商業銀行3,073,1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32,153元+民間債務人1,000,000=6,338,275元),另加計 有擔保之債權3,073,140元共計9,411,415元。此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書、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 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及民間債務人借據一只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5頁、 第56頁、第74頁、第78頁、第80頁、第82頁、第85頁),是 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㈥債務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自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現 處於待業中狀態且已申請失業補助,僅靠打零工為生,每月 收入並不固定,並提出離職證明(本院卷第125頁),又 本件聲請人目前未領有社會補助,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有聲請人 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調解卷第41頁至43頁、本院卷第95頁) 。
㈦另依聲請人主張現與配偶徐驍君、長女楊芷萱、次女楊婷聿 、參女楊椀妃同住於債務人奶奶之房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分別為伙食費6,000元、水電及瓦斯費2,500元、交通費 1,500元,共計10,000元,依聲請人所提最近水電、瓦斯繳 費通知單顯示(本院卷第229頁-233頁),每月平均費用為水 費246.5元、電費1,418.5元、瓦斯費338元,共計2,003元, 又聲請人陳稱其配偶會負擔一部分家庭生活費用,惟數額並 不一定,考量債務人現無工作,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 減至2,000元較合理。伙食及交通費雖未提出單據,然聲請
人之主張尚不逾合理範圍,應勘認定,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以9,500元計。
㈧聲請人陳稱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分別為長女楊芷萱7,50 0元、次女楊婷聿7,500元及三女楊椀妃3,000元共計18,000 元,另額外2,000元用於假日帶子女出遊,故主張扶養費20, 000元,經查,債務人之子女均未成年,且經本院查閱卷內 提供其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勘認其子女確有扶養之必要 ,且其主張尚屬合理,然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 108008200號函覆,其參女楊椀妃至今按月領有育兒津貼25, 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故債務人每月支出應受扶養之人扶 養費3人共計17,500元。
㈨經核,聲請人現無固定收入,每月尚有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 費共27,000元須支出,勘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 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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