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69號
TPDV,106,重訴,269,2019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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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被   告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莊植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購售電合約書第5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朱文成變更為楊偉甫;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已由辜成允變更為張安平,並分別由楊偉甫、張安 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6頁、 本院卷五第179 頁至第180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55億 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5 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賠償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 付範圍之聲明」。嗣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7 億6000萬元,利息起算日詳見和平附表一,並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依 購售電合約附件3 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 表註1 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 (即資本費),應自97年5 月12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 調減107 億6000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



,被告應返還原告107 億6000萬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
四、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聲請本件於另案行政訴 訟案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然: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 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 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 ,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 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 ,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 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 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 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應自行調查審認,以免當事 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 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102 年3 月15日以公處 字第102035號處分認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合意拒絕調整 與原告之購售電費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 項本文(即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聯合 行為之規定,命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自處分送達之日起 ,應停止所涉違法之聯合行為,並對被告與及他8 家民營電 廠處以總計63.2億元罰鍰(被告遭裁罰金額為13億5000萬元 ,下稱原處分),被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2 年9 月12 日院臺訴字第102014718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將原 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命公平會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 被告其餘訴願。被告就訴願駁回部分不服,遂向北高行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被告違反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被 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均撤銷。公平會對此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判字第33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北高行法院。北高行法院復以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68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被告違反聯合行為之規定 及命被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均撤銷。公平會對此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判字第505 號判決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北高行法院,現由北高行法院以107 年度訴 更二字第116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固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及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本件審理者,先位部分係被告是否 應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 、第245 條之1 、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等相關規定負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備位部分則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 主張情事變更,應調減資本費及命被告返還差額,是無論先 位、備位請求部分,均可由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自行認定 ,非全以行政爭訟之認定為本件民事訴訟先決要件,從而本 件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對被告提起另案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至少25億6800萬元,及自97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依行 政訴訟法第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原告於被 告為損害賠償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被告 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前八版登載本 案判決及道歉啟事,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案 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民 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 原告對此陳稱:原告依據被告之營業額推算損害賠償請求之 金額,主觀上分不同比例,提起3 件請求,分別為民事訴訟 、行政訴訟(即本件訴訟)及調解,本件訴訟與另案民事訴 訟請求權基礎雖相同,但損害不同,3 件請求相加也不及原 告預為計算之全部損害3 分之1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及 其反面),是本件與另案民事訴訟固然當事人、訴訟標的相 同,然分別屬同一損害下之一部請求,請求金額不同,應非 屬同一事件,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70年代,原告因電源開發受阻,於79至85年間之電力系統 備用容量率實績值僅為4.2 至7.4 %,遠低於合理備用容量 率,導致經常實施停限電措施,曾於6 年期間內限電多達40 次,對於國內經濟、民生影響至鉅。為因應此用電需求,經 濟部遂決定開放民營電廠,將原告未能即時興建之裝置容量 ,開放由民間設置,以紓緩供電壓力。依此,經濟部於83年 9 月3 日公布「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並於84年1 月1 日 及84年8 月25日分別頒布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開放發電業之



「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開始准許民間籌設發電廠並為電 力自由化邁入起步,被告依此籌設,原告並於87年8 月4 日 與被告簽訂「購售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因燃料成 本上漲,原告於96年10月29日與燃氣民營電廠,針對「燃料 成本費率調整」協商。嗣原告當時基於電力供應穩定考量, 擔心民營電廠因燃料成本上漲而導致周轉壓力經營困難,為 盡量降低衝擊及需搭配利率調整機制與燃料調整機制配套, 始勉予同意先行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惟雙方同意仍 須續行協商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例如利率、折現率等 細項調整,即原告與民營電廠已達成以附利率差調整資本費 條件來換取先修改燃料成本機制之合意。被告為燃煤電廠, 嗣後於97年7 月2 日經原告換文修訂比照燃氣民營電廠辦理 ,並及溯自97年5 月12日生效。原告依96年10月29日協商會 議結論先修約調整燃料成本機制後,要求被告及其他8 家民 營電廠就購售電費率結構容量電費中之資本費因利率調降部 分修改合約調整機制,惟民營電廠均違反先前之合意,一概 拒絕建立購售電費率之調整機制,自97年9 月4 日起原告與 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進行多次「IPP (即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指民營發電業者)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 整機制協商」會議,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均拒絕與原告 調整浮動利率影響之資本費。
㈡第一項主張:
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為聯合不調整資本費一致性行為或 拒絕調整資本費行為:
⒈96年10月29日協商會議中,雙方有對於利率所影響之資本費 調整金額之合意,以及資本費同意調整之合意。被告拒絕調 整浮動利率影響之資本費,違反96年10月29日之合意,亦違 反系爭合約第54條(含補充說明第44點,此部分原告真意應 為補充說明第43點,詳下述)、第44條,被告應依行政程序 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27 條,或民法第227 條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
⒉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自97年8 月21日起至101 年10月3 日止透過台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下稱協進會)之運作,以 不同意調整、不提計價公式、避免實質討論、集體委託研究 機構達一致立場之共識、任務分工分派與意見交換、事先擬 定Q&A 題目、共同委任媒體公司發布聯合聲明、將議題複雜 化或拖延等「以拖待變」方式,合意約束事業活動等上開行 為,屬聯合拒絕調整電費價格中資本費之故意違法行為,已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條第2 款、第15條、第 20條第5 款、第25條(依序為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7 條、第10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本文、第19條第 6 款、第24條),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⒊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上開聯合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第二項主張:
如第一項主張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被告無上開聯合行為: ⒈被告拒絕調整資本費之行為,違反兩造於96年10月29日之合 意,亦違反系爭合約第54條、第44條(含補充說明第44點) ,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27 條,或民法 第227 條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行為,如不構成「聯合」行為時, 各民營電廠違反與原告合意約定,或縱認無合意,於原告先 調整燃料成本後,拒不調整利率影響資本費之行為,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9 條第2 款(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10條第2 款)之不當維持商品價格之行為、公平交易法 第20條第5 款(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 第6 款)之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之行為、公平交 易法第25條(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之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 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上開行為,縱非聯合行為,被告拒 絕調整資本費之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亦已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第三項主張:
如第一項、第二項主張均無理由,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及 其他8 家民營電廠業者與原告無調整利率影響資本費之合約 ,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於同意原告先調整燃料成本後, 拒絕調整利率影響資本費,或以前述不同意調整、不提計價 公式,避免實質討論、集體委託研究機構達一致立場之共識 、任務分工分派與意見交換、事先擬定Q&A 題目、共同委任 媒體公司發布聯合聲明、將議題複雜化或拖延方式,合意約 束事業活動,聯合拒絕調整費率等方法達到拒絕調整目的之



行為,已構成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負 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㈤第四項主張:
如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主張均無理由,再退步言之,縱 認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未同意原告以資本費隨利率調整 合併研議等作為配套,始為調整燃料成本之合意,亦無其他 違反公平交易法或締約上過失等行為,本件亦有96年後市場 利率與88年簽訂系爭合約當時降幅差異達4 至5 倍之「情事 變更」,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27 條之2 或 民法第227 條之2 ,調整兩造系爭合約之資本費,被告並應 按照調整內容返還溢收之資本費。
㈥損害賠償範圍:
本件原告因上開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之違約、侵權及違 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1條(即104 年2 月 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2條),原告得選擇以原告損害額 之3 倍,或以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受有之利益計算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數額:
⒈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⑴原告所受損害(燃料費部分):
被告自97年5 月12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間因原告修改燃料 成本機制,使被告受有約23億1000萬元之利益,此為原告所 受損害。
⑵原告所失利益(資本費部分):
依96年10月29日會議上原告與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因達 成附利率差調整資本費條件來換取先修改燃料成本機制之合 意(被告係嗣後於97年7 月2 日經原告換文修訂比照燃氣民 營電廠辦理),原告依通常情形本可與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 電廠修改利率影響之資本費,而降低超額支付予被告等民營 電廠之資本費,96年至101 年因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拒 絕調整資本費率,致使原告仍超額支付高利率、高折現率計 算下之資本費予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此部分屬原告之 所失利益(計算式如原告民事準㈤狀所附和平附表二所示) 。
⑶上開原告燃料費、資本費加計後,原告尚得依據公平交易法 第31條第1 項(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2條 第1 項)請求損害額3 倍之損害賠償。
⒉被告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
⑴侵害人因侵害行為之「受有利益」,實務有採「總額說」或 「淨利說」,惟原告無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之財務資料 ,被告應提出其96年至101 年間之財務報表,供本院認定本



件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
⑵退步言之,若被告仍拒不提出其96年至101 年間之財務報表 ,請依公平會公處字第103090號處分書中認定被告於97年至 101 年間所獲商品或服務服務銷售金額860 億元作為原告損 害賠償之數額,且原告仍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 項(即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請求3 倍 之損害額。
⒊原告本件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僅先請求107億6000萬元。
㈦並聲明:先位聲明(即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主張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億6000萬元,利息起算日詳見和平附 表一(如原告民事準備㈧狀附件所示),並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即第四 項主張部分):原告與被告間,依系爭合約附件3 合約有效 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註1 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 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應自97年5 月12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調減107 億6000萬元之經濟 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被告應返還原告107 億60 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原告第一項主張:
⒈原告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該請 求權基礎僅適用於公法案件,本院依法無從就原告主張之公 法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進行審理,應逕予裁定駁回。 ⒉被告係依據經濟部所定之「開放電業作業要點」特許於花蓮 縣秀林鄉設立發電廠,提供原告電力。兩造於87年8 月4 日 簽訂系爭合約,合約中明訂25年合約期間內雙方購售電費率 等履約條件。原告於系爭合約開始履行10年後,竟要求被告 將購售電合約明訂之「資本費率」由原本之固定費率修改為 隨利率浮動調整之費率。因原告之修約要求在法律基礎及商 業合理性皆有疑慮,基於保護公司股東權益,被告並未立即 接受該不合理費率調整要求。依系爭合約規定,合約是否修 改及修改內容為何,有待兩造協商後達成合意,並非任一方 有修改之義務,被告並無違反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情事,且原 告所支付之電費係向被告買售電力之對價,為清償自身有效 契約上之債務,原告並無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可言,原告主 張被告拒絕調整資本費率,構成民法227 條不完全給付,請 求被告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⒊原告單純依照雙方合意之系爭合約條款履約,實無侵權行為 可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⒋公平會錯誤將被告基於自主性之合理經濟考量,指摘為與其 它民營電廠之違法聯合行為,經北高行法院審理後,業以10 2 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及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判決認 定被告係單純拒絕調整與原告之購售電費率,不構成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15條第1 項本文(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之聯合行為,公平會之行政處分 違法,應予撤銷。北高行法院明確認定:被告及其他8 家民 營電廠並非處於同一地理市場,且各家民營電廠於保證時段 之容量費率均於系爭合約中已經確定,彼此間就保證時段之 產品並不會因為容量費率高低而互相競爭;基於經濟調度而 於非保證時段之發電亦不影響原告於保證時段之電力購買量 ,非保證時段與保證時段之電力並非同一產品市場,依據地 理市場及產品市場綜合判斷,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相互 間及與原告之間不存在競爭關係,無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5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14條第1 項本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構成聯合行為,實無 理由。
⒌依據原告自行統計並公告之資料,被告售電量佔比與同為燃 煤業者加計共9.5 %;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業者於發電市場 市佔率總和近19%,無論以被告1 家或9 家民營業者總計之 電力佔比觀之,均未達一家市場占有率達2 分之1 或3 家市 場占有率達4 分之3 之法定門檻,被告更從未經公平會認定 具有獨占市場力量,實無從構成公平交易法獨占或寡占事業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2 款(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情形,主張顯無理 由。
⒍原告壟斷電力供應市場,被告僅能售電予原告,不得將所發 電力賣給原告以外第三人,但原告可向被告以外之其他民營 電廠購電。因此,原告係唯一獨占之買家,為應受到公平交 易法「獨家交易」規範之對象,被告係受到獨家交易條件限 制之一方,根本無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0條5 款(即104 年 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此外,被告等 民營電廠係依照原告需求而成立,經過競標始獲准設立電廠 ,有關購售電費率係由原告評定底價,由低於底價之業者競 比得標,被告係依照決標之價格及數量供應原告,並無以市 場力量單方制訂價格之能力。尤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性質 屬於行政契約,理由即為原告於系爭合約享有優勢地位,被 告並不具備影響市場供需之能力,根本無從以獨家交易限制 原告之購電條件,公平會更從未認定被告有任何獨家交易行



為,原告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⒎公平會從未認定被告未同意與原告修約,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5條(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北高行法院更明確認定 :契約一旦成立,本應依約履行,契約當事人本有不同意修 正之權利,至於合約訂定後當事人是否同意修約,並非公平 交易法規範範疇,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云云,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
⒏依據原告召集民營電廠所召開之數次協商會議紀錄,被告及 等民營電廠最早於97年9 月4 日會議中即已表明為保護股東 權益,無法同意原告要求之購電費率調整機制,原告於斯時 即已知悉所主張之拒絕修約行為及行為人;此外,原告於公 平會進行調查時,即數度提出相關文件配合調查,是原告於 調查過程中已知所主張違法之行為態樣及行為人;另依原告 所提出與被告於102 年3 月22日就資本費調整之協商會議紀 錄內容,原告至遲於102 年3 月13日公平會發布處分案之新 聞稿時,即已知悉裁罰之對象及內容。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公平交易法請求被告賠償,顯然罹於請 求權時效,依法不得請求。
㈡針對原告第二項主張:
⒈原告主張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於97年與原告合意調整「 燃料成本(能量費率)」時,曾同意於調整能量費率後,將 配套調整購售電合約之「資本費率(容量費率)」云云,並 非事實,且無任何證據。系爭合約所定之能量費率與容量費 率,分屬固定成本及變動成本,性質完全不同,雙方於97年 度合意進行之「燃料成本(能量費率)」調整,僅將燃料成 本反映時間由「前一會計年度」改為「前一年度」,完全無 從與資本費(容量費率)有任何互為配套之關係,不得混為 一談。原告本件訴求調整之「資本費(容量費率)」,性質 為被告之建廠成本,包括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及固定營運與維 護費,分攤於25年合約期間,由原告每月支付電費,使被告 之鉅額建廠成本於合約期間得以回收,此與涉及燃料成本之 「能量費率」無從互為配套關係。事實上,原告在與被告就 系爭合約協商修改資本費率之期間,從未主張被告曾同意於 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修正後應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原告在 100 年9 月、11月反而兩度向經濟部表示就系爭合約中購電 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一節未獲共識,應維持現狀不予調整。 燃料成本調整機制與資本費率調整機制,兩者性質及經濟效 果迥異,無配套交換可能,相關事證至多只能認定被告同意



就影響購售電費率之各項因素「繼續協商」,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就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已與原告達成合意,原告主張 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在97年至101 年提出資本費率變動訴 求時過程中,亦未具體表明應自何時開始調整及各項調整細 節,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之「債務」內容,根本不存在,原 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云云,顯無理由,更無侵權行為可言 。
⒉其餘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7 條)、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2 款(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 公平交易法第20條5 款(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第19條第 6 款)、公平交易法第25條(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24條)云云,均明顯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答辯理 由同對原告第一項主張之答辯部分所述。
㈢針對原告第三項主張:
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與其他民營電廠聯合拒絕修正系爭合約 構成聯合行為,被告即不可能有任何準備與原告訂立契約而 進行準備或商議之情形,無從構成締約上過失。兩造間簽訂 系爭合約,並非契約未成立,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5 條之 1 請求被告負締約過失賠償責任云云,主張相互矛盾,並無 依據。此外,依據民法第24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該條請求 權有2 年請求權時效之限制,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97年至1 01年間完成修約之行為構成締約上過失,原告於104 年9 月 1 日起訴,亦已罹於時效。
㈣針對原告第四項主張:
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行政契約,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 用民法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增減系爭合約給付云云,然 若為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已規定情事變更原則契 約調整方式,無從依據行政程序法準用民法第227 條之2 , 原告主張,顯然於法不合。
⒉原告要求被告修改系爭合約原訂資本費費率,所執原因為被 告資本支出利率已降低,應將系爭合約原訂採固定利率計算 之保證發電時段之資本費(容量費率),改為隨利率浮動調 整。然系爭合約之資本費(容量費率) 以7.625 %固定利率 計算(即資金成本/ 利率變動風險需由民營電廠自行負擔及 進行財務規劃),乃原告於系爭合約簽約當時堅持之締約重 要條件,原告締約時已明確排除不採取浮動費率計價。原告 於101 年9 月間向經濟部報告協商辦理進展時,自承:資本 費不隨利率浮動調整為PPA (即Power Purchase Agreement ,購售電合約)之基本原則,不宜變更,並認為要建立一體



適用且為各家IPP 均能接受之公平合理調整機制,相當不易 ;原告復於同年10月再次向經濟部重申:利率變動宜由民營 發電業者自行處理,有關建立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 機制,經綜合檢討後,擬維持現行不予調整方式辦理。可見 原告係依據當時市場經濟環境及金融情勢,評估其回報率及 風險承受度,計算收益及營運風險及資金成本,選擇以7.62 5 %固定利率計價,即採取購電方即原告不承擔利率浮動風 險之方案,不論25年合約期間內利率如何變動,均無從對原 告造成無法預見之損害。因此,原告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調 整合約內容云云,於法不合。此外原告在簽訂系爭合約之前 ,既已預見日後利率漲跌之風險,而在系爭合約中預作分配 之約定,約定由民營電廠承擔利率變動之風險,難認利率下 降乙節非兩造締約時所能預料。兩造自97年起持續針對所有 影響購電費率之因素歷經5 年充分協商討論,97年起至101 年之間利率下降及影響容量電費數額為兩造修約時所明知並 同意就101 年之前之容量電費不予修正,原告主張因情事變 更請求調整合約內容云云,顯然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32頁至第335頁): ㈠經濟部於83年9 月3 日以經濟部(八十三)能字第089637號 函頒發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見原證1 )。
審計部於95年6 月21日以台審部四字第0950002061號函,函 請經濟部就「利率水準較簽約時明顯降低,增加公司鉅額購 電支出」等事宜,本於主管機關立場,促請原告研議與民營 電廠重新議約(見原證29)。
㈢經濟部於96年10月29日召開「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 機制協商會」(見原證10),參與為6 家燃氣發電業者,被 告為燃煤發電業者,並未參與此次會議,原告在會議中提出 原證37之簡報。
㈣原告於97年3 月14日召開「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 溝通協商會議」(見原證39),參與為2 家民營燃煤電廠, 即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與被告。 ㈤原告於97年4 月29日召開「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 溝通協商會議(第三次)」,參與為2 家民營燃煤電廠,即 麥寮公司與被告(見原證40)
㈥原告於97年9 月4 日召開「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 制(第一次)協商會議」,參與會者包括經濟部能源局(下 稱能源局)、原告、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桃公司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惠公司)、麥寮公司、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森霸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光公司)、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及被告等民 營發電業者(見原證41)。
㈦被告於97年9 月5 日函知原告,函文中提到現階段礙難同意 原告資本費調整要求(見被證4)。
㈧原告於97年10月9 日召開「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 制(第二次)協商會議」,參與會者包括能源局、台灣經濟 研究院、原告、新桃公司、嘉惠公司、麥寮公司、長生公司 、森霸公司、國光公司、星能公司及被告等民營發電業者( 見原證42)。
㈨原告於97年12月3 日召開「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 制(第三次)協商會議」,參與會者包括能源局、台灣經濟 研究院、原告、新桃公司、嘉惠公司、麥寮公司、長生公司 、森霸公司、國光公司、星能公司及被告等民營發電業者( 見原證43)。
㈩原告於98年3 月2 日致函經濟部,請經濟部調處「IPP 購電 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事宜(見原證44)。 能源局於98年4 月29日召開「購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利 率浮動調整機制協調會議」(見原證46)。
原告於99年11月8 日以電業字第09911064211 號函陳請經濟 部就建立「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續予調處( 見原證49)。
原告於100 年1 月4 日召開「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 機制」(第四次)協商會議,參與會者包括台灣經濟研究院 、原告、新桃公司、嘉惠公司、麥寮公司、長生公司、森霸 公司、國光公司、星能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元公司)及被告等民營發電業者(見原證48)。原告於10 0 年1 月14日以電業字第10001067791 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 錄予民營發電業者(見原證52)。
原告另於100 年1 月31日以電業字第10001076091 號函,函 請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轉陳經濟部,就建立「IPP 購電費 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續予調處(見原證50)。 能源局於100 年4 月11日召開「購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 利率浮動調整機制第2 次協調會議」(見原證53)。 原告於101 年6 月19日、101 年12月20日、102 年1 月29日 、102 年2 月27日、102 年3 月22日、102 年3 月27日與被 告進行個別協商會議(見被證5)。
原告於102 年7 月24日與被告進行個別協商會議,被告接受 原告「資本費隨利率調整方案」(見被證6)。 公平會認定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為在臺灣地區少數經政



府特許成立向原告供應電力之事業,其彼此間係處於同一產 銷階段,而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國內發電業者。被告與其他 8 家民營電廠於97年間起至101 年10月止逾4 年期間,藉所 組成之協進會集會,達成彼此不與原告完成調整購售電費率 之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為「以拖待變」之種種方式 ,聯合拒絕與原告協商,已足以影響國內發電市場之供需功 能,核屬違反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現為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 項本文)「事業不得為 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乃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現為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 1 項、第2 項)暨「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情節重大案 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之規定,以102 年3 月15日公處字 第102035號處分書命被告與其他8 家民營電廠自原處分送達 之日起,應停止所涉違法之聯合行為,並對渠等分別裁處罰 鍰(被告部分裁罰金額為13億5000萬元)。被告及其他8 家 民營電廠均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 分撤銷,命公平會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其餘訴願。被告 就訴願駁回部分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前後經北高行法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1731號案件審理、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 104 年度判字第339 號案件審理、判決、北高行法院10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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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