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69號
TPDV,106,重訴,269,2019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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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訴更一字第68號審理、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 第505 號案件審理、判決,現由北高行法院以107 年度訴更 二字第116 號案件審理中。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四第242 頁、第336 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民營電廠有聯合不調整利率所影響之資 本費之行為,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 月14日「 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97年4 月 29日「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同意 比照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 會」會議之合意辦理,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 於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 」同意修改系爭合約中「能量電費關於燃料成本調整機制」 時,達成之「配套調整系爭合約中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 之資本費率」合意,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拒絕調整資本費之行為,是否有理由?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2 款、第15條、第20條第 5 款、第25條(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 第2 款、第14條、第19條第6 款、第24條)等規定,而應依 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第 184 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信賴被告會協商修訂資本費率,被告卻違反誠實 及信用方法,拒不完成協商,原告無過失而持續受有損害, 被告有締約上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自92年起,市場利率水準已大幅降低,顯並非簽約 當時所得預料,原告以巨幅超額被告建廠成本之資本費率購 電,顯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有關情事變更原則 之規定調整減少原告是段期間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 費)給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民營電廠有聯合不調整利率所影響之資 本費之行為;被告於97年3 月14日「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 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97年4 月29日「燃煤IPP 燃料成 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同意比照96年10月29日「購 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會議之合意辦理; 被告違反兩造於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 整機制協商會」同意修改系爭購售電合約中「能量電費關於 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時,達成之「配套調整購售電合約中容 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之資本費率」合意,均無理由: ⒈被告與其他民營電廠無聯合不調整利率所影響之資本費之行



為:
⑴按「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 、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 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 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 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 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 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 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 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 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 之水平聯合。」;「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104 年2 月 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4 條、第7 條、第14條第1 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即本件行為時法)。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其他民營電廠有聯合不調整利率所影響之 資本費之行為云云。然:
①此部分原告主要係以公平會102 年3 月15日公處字第000000 號處分書為其主要之論據。然上開行政處分,業經北高行法 院兩度撤銷,已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且本院亦不受上開行 政處分認定之拘束,先予敘明。
②被告與其他民營電廠之地理市場並非同一:
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 章總則約定:「乙方(即被告)發電廠 之廠址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工業區」,與其餘8 家民營 電廠之廠址均有不同,有107 年底台電系統主要發電廠分布 示意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61 頁)。依行為時電業法 第17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電業營業區域,僅限於經中央主 管機關特許成立給照之營業區域即花蓮縣秀林鄉。被告與其 他8 家民營電廠之營業區域、地理位置,均不相同,被告供 給電能之區域,僅限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區域,均 僅能供電至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變電所,並無法供電於約定責 任分界點以外之區域或變電所,被告與其他8 家民營電廠就 供電而言非同一地理市場,就供電地理位置而言,被告與其 他8 家民營業者間彼此並無可取代性。是以,已難認被告與 其他民營電廠之地理市場屬同一。
③產品市場方面,保證時段之供電,被告與其他民營電廠不具 競爭關係:
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所生產之電能, 除廠區內營運所需用電外,一律躉售予甲方(即原告),不 得直接供給一般用戶或其共同投資之用戶」;第20條約定:



「乙方應於商業運轉日起,開始接受甲方電力調度,並依據 『發電業電廠調度規則』(如附件1 )作為運轉、調度、操 作、維修等之準則。」;第27條約定:「乙方發電廠應提供 機組額定出力於保證發電時段連續運轉之能力,商業運轉期 間各月份保證發電量按本合約第1 條第16款方式計算;非保 證發電時段應配合甲方系統需要作降載運轉,其最低出力依 照該機組裝置容量45%辦理。」;第34條約定:「乙方發電 廠商業運轉後每月發電售與甲方之電度,按容量電費與能量 電費分別計價。」是被告所產出電力僅得出售予原告,且保 證時段之售電,原告無論取用與否,均應支付容量電費,各 民營電廠於保證時段之電費售價(容量費率),無論售價高 低,均對原告購買之電量無影響,各民營電廠保證時段之產 品並無因價格而互相替代之可能性,並無水平競爭可言。 ④再者,系爭合約第1 條第8 款約定:「經濟調度:機組經濟 出力值之調度,係指在電力系統安全的限制下,根據經濟調 度理論,考量輸電損失及機組出力上限、下限等因素,所決 定的各機組最佳出力值。最佳出力通常是由電能管理系統中 相關程式計算出來;未受該系統管理者,依能量費率決定。 」。另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2 點約定,系爭合約第1 條第8 款所指之「經濟調度理論」,係指「在甲方(即原告)電力 系統安全前提下,使發供電成本下降至最低,並兼顧水資源 運用、環保控制、燃料特性、供電品質等因素後,將甲方機 組與民營發電業之機組,全部按能量費率之高低排列;由費 率低者,優先調度發電。」。由是可知,保證時段之電費( 容量費率)縱使不調降,非保證時段(基於經濟調度)之發 電,亦不會影響原告保證時段之電力購買量,非保證時段與 保證時段非為同一產品市場,非保證時段之電費(能量費率 )無從致保證時段電價產生競爭。
⑤綜上,本件既然係在認定被告就保證時段容量費率調整(即 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協商會議之討論標的 ),有無與其他民營電廠構成聯合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15條第1 項本文規定(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既然被告與其他8 家民營電廠之地 理市場並非同一,被告與其他8 家民營電廠間於保證時段根 本不存在競爭關係,非保證時段之能量費率及保證時段之容 量費率並非同一市場,無從致保證時段之電價產生競爭,無 論被告有無與其他8 家民營電廠有原告所主張之透過協進會 之運作,集體以諸多拖延手段拒絕調整資本費之行為,因被 告與其他8 家民營電廠與聯合行為規範之主體要件不符,均 不會構成公平交易法規範定義下聯合行為,此部分亦為北高



行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68 號判決所是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民營電廠有聯合 不調整利率所影響之資本費之行為,違反104 年2 月4 日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4條第1 項本文云云,尚屬無據 。
⒉96年10月29日「系爭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未 達成修改「能量電費關於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時,應配套調 整「系爭合約中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之資本費率」合意 ,自無被告於97年3 月14日「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 制溝通協商會議」、97年4 月29日「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 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同意比照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 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會議之合意辦理可言: ⑴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合約之購電價格,以被告每月發 電售予原告之電度,按容量電費及能量電費計價。雙方購電 費率結構由容量費率與能量費率兩部分所組成,容量費率包 括固定運維費及資本費(資本費係用以分攤興建電廠之龐大 固定成本支出及各項利息及稅捐支出。投資建廠成本以預估 資金成本率(即折現率)按合約25年折現之均化成本計算, 折現率按電價競價當日之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能 量費率主要由變動運維費、燃料成本、協助金或空污費構成 。96年7 月17日長生公司、嘉惠公司、新桃公司、森霸公司 、國光公司及星能公司等6 家燃氣民營電廠聯名致函要求原 告修訂燃料成本費率(即能量費率部分)調整機制。另被告 及麥寮公司2 家燃煤民營電廠亦於同年12月18日及24日分別 發函要求原告調整燃料成本費率機制。嗣後星元公司亦同為 如上之請求。經濟部於96年10月29日召開「購售電合約燃料 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參與之民營電廠為上開長生公 司等6 家燃氣發電業者,協調結果為:「有關購售電合約燃 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合約雙方前已合意改按台灣中油公司 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即時調整,本部(即經濟 部)予以尊重。有關開始實施日期,雙方合意自96年10月9 日起實施,且不溯及既往。」另被告及麥寮公司部分,原告 分別於97年3 月14日、97年4 月29日召開「燃煤IPP 燃料成 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 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第三次)」,前者之決議事項為: 「㈠麥寮汽電公司及和平電力公司已取得共識,比照第四階 段調整機制改按反映前一年台電相同燃料機組平均熱值成本 進行調整,並同意未來煤價下跌時,不得要求回復現行合約 公式,台電公司將進一步檢討業者意見後,另行召會續商。 ㈡由於影響購電費率之因素很多,故本公司與燃氣IPP 於協



商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時,基於公平原則,雙方已同意未 來應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繼續 協商。本案未來雙方如合意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燃煤IP P 亦應比照,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繼續辦理協商。」 、後者之決議事項為:「1.確認97年3 月18日第一次協商會 議紀錄決議事項㈡,本案未來雙方如合意修訂燃料成本調整 機制,應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繼續辦理協商。2.台電 公司與業者間對新制實施日期及制度轉換第一年生效日起之 熱值成本反映期間仍未取得共識,倘業者會後檢討同意台電 公司所提方案,可以書面通知,台電公司同意實施日期於收 到通知後一星期日內生效,並儘速完成相關報部核備程序。 3.如個別業者與台電公司對新制達成共識完成修約,台電公 司將通知相關業者選擇是否比照修約。」原告於97年7 月2 日致函被告及麥寮公司同意燃料成本部分由原先「前一會計 年度甲方相同燃料機組平均燃料熱值成本」修訂為「前一年 甲方相同燃料機組平均燃料熱值成本」,並溯及97年5 月12 日生效等節,有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 整機制協商會」會議紀錄、97年3 月14日「燃煤IPP 燃料成 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會議紀錄、97年4 月29日「 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第三次)」 會議紀錄、原告97年7 月2 日電業字第09707060661 號函、 第00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北高行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1283號卷一第300 頁至第302 頁、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第131 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 月14日「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 機制溝通協商會議」、97年4 月29日「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 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同意比照96年10月29日「購售電 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會議之合意辦理,而96 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中 有「能量電費關於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時,應「配套調整系 爭合約中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之資本費率」合意等情, 是本院首應釐清究竟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 率調整機制協商會」中,有無達成修改系爭合約能量電費關 於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時,應「配套調整」系爭合約中容量電 費關於因利率影響之資本費率之合意?查:
①經濟部於96年10月29日召開「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 機制協商會」,參與為6 家燃氣發電業者,被告為燃煤發電 業者,並未參與此次會議,原告在會議中提出原證37之簡報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依96年10 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會議紀



錄所示(見北高行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83號卷一第300 頁 ),該次會議之主題為「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 」,報告事項為「民營發電業者說明購售電合約中有關燃料 成本費率調整機制相關爭議」,協調結果已如上開⑴所述, 是無論自協商會會議之主題、報告事項至協調結果,協商標 的均僅針對「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燃料成 本費率屬能量費率部分,無涉於容量費率,更無所謂修改購 售電合約能量電費關於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時,應「配套調整 」購售電合約中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之資本費率之合意 。至原告雖另主張於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 率調整機制協商會」中原告提出之簡報,可證明有上開配套 調整之合意云云。然原告所提簡報(即原證37,共2 面,見 本院卷一第128 頁及其反面),無從看出有任何配套調整之 意,且該部分簡報,屬原告所提出,縱簡報中果有配套調整 之訴求,該部分未列明於會議之協調結果,無從認定原告已 與與會之「燃氣」民營發電業者,形成所謂配套調整之合意 。因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 會」實無上開配套調整合意可言,自無被告於97年3 月14日 「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97年4 月29日「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第 三次)」同意比照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 調整機制協商會」配套調整合意可言。
②97年3 月14日「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 議」、97年4 月29日「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 協商會議(第三次)」之決議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 第131 頁),已如上開⑴所述,前者決議事項㈡雖有「本案 未來雙方如合意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燃煤IPP 亦應比照 ,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繼續辦理協商。」然以文義、 文脈而言,當係指因被告及麥寮公司(即燃煤IPP 業者)請 求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雙方因此進行燃料成本調整機制 之協商。原告若將來同意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就影響購 電費率之各項因素,被告及麥寮公司亦應「比照」上開程序 ,進行協商。此部分由後者決議事項為「本案未來雙方如合 意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應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繼 續辦理協商。」,亦可佐證本院之上開解釋。是以,除96年 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實無 上開配套調整合意可言,無被告於97年3 月14日「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97年4 月29日「燃 煤IP P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第三次)」同 意比照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



商會」配套調整合意可言,已如前述外,所謂「比照辦理」 ,實為比照「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之溝通協商過程,就 「購電費率各項因素」繼續辦理協商。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拒絕調整資本費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2 款、第15條、第20條第5 款、第25條 (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14 條、第19條第6 款、第24條)等規定,而應依公平交易法第 30條、第31條、第33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第184 條等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⒈原告於97年9 月4 日召開「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 制(第一次)協商會議」,於97年10月9 日召開「IPP 購電 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第二次)協商會議」,於97年12 月3 日召開「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第三次) 協商會議」,於100 年1 月4 日召開「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 浮動調整機制」(第4 次)協商會議,被告均有與會。且兩 造於101 年6 月19日、101 年12月20日、102 年1 月29日、 102 年2 月27日、102 年3 月22日、102 年3 月27日進行個 別協商會議,並於102 年7 月24日之個別協商會議,被告接 受原告「資本費隨利率調整方案」等節,已如不爭執事項㈥ 、㈧、㈨、、、所示,是被告已確實依97年3 月14日 「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97年4 月29日「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第 三次)」決議事項,就購電費率各項因素,尤其是資本費是 否改採浮動利率機制,繼續與原告協商,且協商已於102 年 7 月24日個別協商會議獲致協商結論,難認被告有何拒絕調 整資本費行為可言。
⒉債務不履行部分:
⑴按「任何一方不履行或違反本合約時,應對他方負賠償責任 。」;「本合約自生效日起每滿五年或有必要時,由雙方會 商檢討修正之。」,系爭合約第44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1.本合約日後因情事變遷而執行困難時,甲方(即 原告)得依本條文視合約執行之實際狀況或乙方(即被告) 之請求,適時檢討修正合約條款。若雙方當事人就合約之修 正內容未能達成合意,仍應遵行原合約條文。2.本條所稱之 『必要時』,包括甲、乙雙方簽訂本合約後,因甲方與第一 、二階段開放之其他民營發電業者簽訂之購售電合約條款與 本合約有不同之規範者,基於合約一體適用之原則。甲方同 意乙方得依此不同規範修訂本合約。但購售電合約因機組特 性而作不同之規範者不在此限。」,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43 點亦定有明文(因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43點始為對系爭合約



第54條之補充說明,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援引系爭合約補充說 明「第44點」,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⑵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 實無所謂應配套調整資本費率之合意可言,已如前述,自無 違反合意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再者,被告無違反配套調 整合意可言,原告又未舉證被告有其餘不履行或違反系爭合 約情事,被告自無庸依系爭合約第44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外,系爭合約第54條及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43點明揭 由雙方會商檢討修正系爭合約,如未能達成合意,仍應遵循 系爭合約之意旨,而兩造就資本費是否隨利率浮動調整乙事 ,實際進行協商,並於102 年7 月24日個別協商會議獲致協 商結論,實係遵循系爭合約第54條及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43 點約定之意旨進行會商檢討修正,至102 年7 月24日個別協 商會議協商結論期間以外之資本費(即101 年11月30日以前 部分),既然兩造未能達成合意,即應遵行原系爭合約之約 定計付資本費,被告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54條及系爭合約補 充說明第43點可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⑶兩造均屬私法人,雙方並無簽訂行政契約之可能,系爭契約 之定性應屬私法契約關係,原告第一項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仍 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27 條云云,顯屬無據 ,附此敘明。
⒊公平交易法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 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 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 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 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 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 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 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 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 之水平聯合。」;「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二、對 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 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六、以不正 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 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



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 益計算損害額。」,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0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本文、第19條第6 款、第 24條、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本件行為時法)。 ⑵查被告與其他民營電廠無聯合不調整利率所影響之資本費之 行為,已如前述,自無違反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7 條、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定。再者,參諸104 年2 月 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5 條之1 關於獨占事業之 定義,被告非公平交易法定義下之獨占事業,自無構成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可能。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係在規範限制競爭行為 ,第6 款所謂「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 ,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參酌現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8 條,係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 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乃被告有聯合其他民營 電廠不調整資本費費率行為,或雖無聯合行為,有拒絕調整 資本費費率之行為,該等行為實與本條所欲規範之限制競爭 行為無涉,非屬限制競爭行為之規範範疇,無構成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之可能。又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參酌「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本條所謂 「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 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本條所謂「顯 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 ,例如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之阻礙競爭、榨取他人努力成 果、不當招攬顧客、不當利用相對市場優勢地位、利用資訊 不對稱之行為、妨礙消費者行使合法權益、利用定型化契約 之不當行為,被告並無聯合其他民營電廠不調整資本費費率 行為,或拒絕調整資本費費率行為,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 何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以,被告並 無違反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4條第 1 項本文、第10條第2 款、第19條第6 款、第24條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 無據。另原告已特定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如上開事 實欄所述,是本件原告已無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 紙,是爭點部分所列公平交易法第33條部分,應屬贅列,附 此敘明。
⒋侵權行為部分:




被告與其他民營電廠無聯合不調整利率所影響之資本費之行 為,亦無拒絕調整資本費之行為。又96年10月29日「購售電 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無達成能量電費關於燃 料成本調整機制修改同時,「配套調整」容量電費關於因利 率影響資本費率之合意,被告無受前開合意拘束或違反合意 、系爭合約第44條、第54條可言。且被告之行為並無違反10 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4條第1 項本文 、第10條第2 款、第19條第6 款、第24條規定,均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既然被告無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自無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 段、第2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信賴被告會協商修訂資本費率,被告卻違反誠實 及信用方法,拒不完成協商,原告無過失而持續受有損害, 被告有締約上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理由: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 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以資本費隨利率調整合併研 議等作為配套,始為調整燃料成本之合意,業如前述。且原 告所主張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屬兩造於系 爭合約成立後,是否同意變更系爭合約內容之問題,與「契 約未成立」前為準備或商議締約而生之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 無關。況依本件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2 年7 月24日與被 告進行個別協商會議,被告接受原告「資本費隨利率調整方 案」,該次會議達成:「七、決議:㈠有關『資本費隨利率 浮動調整』方案溯自101 年12月1 日起生效,雙方同意之計 算基率如下:1.利率指標:當年利差之起始值採電價競比當 日台銀基本放款利率7.625 %,浮動利率採中央銀行公告之 前一年五大銀行新承作放款(資本支出貸款)加權平均年利 率(100 年為2.069 %),以101 年為例,利差為7.625 % -2.069%=5.556%。2.貸款餘額:採和平100 年年底財務報 表及參照和平聯貸增補合約前後還款明細為7,037,863,600 元(100 年年底銀行聯貸餘額加計無擔保公司債並減列償債 準備金)。3.貸款攤提年限:以商業運轉日起25年為合約年 限計算,採平均合約剩餘年限至116 年7 月19日止(計15.5 5 年)。㈡以上雙方所協議條件,由雙方換文後生效。㈢根



據本次會議之決議,雙方已達成協議,台電同意於公平交易 委員會或其他機關詢問時據實說明。」之決議(見本院卷四 第283 頁),足見兩造於系爭合約成立後,已就資本費是否 由原本之固定費率修改為隨利率浮動調整之費率議題,透過 協商達成上開「利差回饋」之合意,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自92年起,市場利率水準已大幅降低,顯並非簽約 當時所得預料,原告以巨幅超額被告建廠成本之資本費率購 電,顯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有關情事變更原則 之規定調整減少原告是段期間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 費)給付,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依民 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之前提,係發生締約當時所非得預料之情事 變更,若情事變更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並已約定如何 分配其風險,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請求。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成立時,資本費之折現率固定為84年 電價競比當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625 %,惟巿場利率 於96年間大幅降低後,原告按原定利率計付之容量電費顯然 過高而有失公平,此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云云。然資 本費係採固定利率或隨利率浮動調整,本屬電業中兩種截然 不同之計價體例,此部分參以原告100 年9 月7 日電密業字 第10008069531 號函略以(見本院卷三第77頁及其反面): 「1.投資電業係屬資本密集產業,民營電業除了事前之投資 之財務分析外,亦同時承擔利率等外部風險,依國際慣例, 固定的電費收入係融資還款之主要依據,且資本費不隨利率 浮動調整之作法,係為馬來西亞(TNB )、印尼(PLN )、 泰國(EGAT)、美國(GEORGIA POWER COMPANY )、日本( 中國電力公司)等國外電業所採用。2.各IPP 的投資成本、 資本結構及融資條件等均不同,且相關資料均屬商業機密不 易取得,參據台灣經濟研究院、台灣綜合研究院及麥肯錫等 各研究單位研究報告,建立一體適用且為雙方所接受之公平 合理調整機制相當不易」,亦可佐證兩造締約時知悉電業上 兩種資本費計價體例,並選擇採取固定利率之體例,縱締約 後發生利率之漲跌,亦難認依原有效果給付有何顯失公平。 況利率之漲跌本屬常態,此觀系爭合約締約前,我國放款利 率非無一定漲跌情形即明,難認原告有何締約當時不能預見 利率漲跌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



本院調減原告107 億6000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 費)給付,並命被告返還原告107 億6000萬元云云,顯屬無 據。
⒊況原告於102 年7 月24日與被告進行個別協商會議,被告接 受原告「資本費隨利率調整方案」,兩造達成上開「利差回 饋」之合意,並溯自101 年12月1 日起生效等節,已如前述 ,兩造既然就資本費隨利率調整乙事合意達成「利差回饋」 方案,並溯及101 年12月1 日起生效,即顯示兩造未就97年 5 月12日(即燃料成本修訂生效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之 期間達成協商之合意,原告無從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調減上開期間之資本費及命被告返還資本費。 ⒋系爭合約屬私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第四項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仍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227 條之2 云云, 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27 條、 第227 條之2 ;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第2 項、第245 條之1 、第227 條之2 ;104 年2 月4 日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先位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 億6000萬元,利息起算日詳見和平附表一 ,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依系爭合約附件3 合約有限期 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註1 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 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應自97年5 月 12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調減107 億6000萬元之經濟資 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被告應返還原告107 億600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仍聲請如民事準備㈨、狀所示之 證據調查事項,因本件以卷存證據資料,已足判斷原告之主 張有無理由,原告該等證據調查聲請事項核無調查必要,至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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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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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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