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鴻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105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2861 號)及移送併
辦(108 年度偵字第12859 、12861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健鴻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健鴻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詐欺犯 罪而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前某時, 加入劉烜浩、徐志承(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偵辦中)及其他 姓名、年籍、數量不詳之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加入該 詐欺集團後,劉健鴻與劉烜浩、徐志承及其他姓名、年籍、 數量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受劉烜浩、徐 志承之指示,劉健鴻向劉烜浩或徐志承取得帳戶金融卡後, 由劉健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出面領取贓款(即俗稱車手)。 謀議既定,即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附表一(同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及2 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賴明霞、江珈瑜,致其 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附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人頭帳戶,再由劉健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依劉烜浩之指示,於附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持劉烜浩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提款完畢再將款項交付予劉烜浩。
(二)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附表一編號3 及附件附表二 (同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05 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件附表一編號3 及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林華龍, 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匯款3 筆共62萬元) 至附件附表一編號3 (第一筆20萬元,約當日11時47分匯 入)及附件附表二(第二筆20萬元,約當日14時31分匯入 )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劉健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巿清泉崗附近向徐志承拿取附件附表 一編號3 及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依徐志 承之指示,分別於附件附表一編號3 及附件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持徐志承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提款完畢再將款項交付予依劉烜浩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賴明霞、江珈瑜、林華龍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健鴻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少連偵105 卷第 17至28頁、第103 至109 頁、108 偵12861 卷第33至47頁 、第55至63頁、108 少連偵105 卷第205 至209 頁、第21 1 至217 頁、第225 至226 頁、108 他1704卷第93至96頁 、108 金訴31卷第25至27頁、第73至74頁、108 金訴31卷 第107 至111 頁、第141 至1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賴明霞、江珈瑜、林華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8 偵1286 1 卷第83至85頁、第109 至113 頁、第163 至165 頁)均 相符,另有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見108 偵12 861 卷第81頁)、告訴人賴明霞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憑條(見108 偵12861 卷第87頁)、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交易明細(見108 偵12861 卷第101 至105 頁)、告訴 人江珈瑜提出之臺北台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郵政無褶存款收執聯(見108 偵12 861 卷第117 至121 頁)、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 細(見108 偵12861 卷第161 頁)、告訴人林華龍提出之 郵政入匯款申請書(見108 偵12861 卷第167 至169 頁) 、被告於108 年1 月16日在統一超商潭豐門市監視器提領 款項照片(見108 偵12861 卷第191 至193 頁)、路口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08 偵12861 卷第195 頁、第199 頁、第203 頁、108 少連偵105 卷第77頁)、被告於108 年1 月16日在全家超商潭子東寶監視器提領款項照片(見 108 偵12861 卷第197 頁)、被告於108 年1 月18日在全 家超商潭子東寶監視器提領款項照片(見108 偵12861 卷 第201 頁)、被告於108 年2 月21日在大雅清泉崗郵局監 視器提領款項照片(見108 偵12861 卷第205 頁至207 頁 )、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 偵1286 1 卷第209 頁)、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08 年5 月6 日小港
營密字第10850003481 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申 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108 他1704卷第105 至11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8 年5 月9 日合金 南高雄字第108000173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8 他1704卷第117 至12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108 少連偵105 卷第34至38頁、第41至 45頁)、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8 少 連偵105 卷第53頁)、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熱 點明細表(見108 少連偵105 卷第55頁)、被告於108 年 2 月21日在沙鹿區臺灣大道七段2 號萊爾富超商、北勢東 路411-2 號全家超商、北勢東路530 號全家超商提領款項 監視器畫面(見108 少連偵105 卷第61至75頁)、扣案物 品照片(見108 少連偵105 卷第79頁、第83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上開所認定之犯行是否另有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提領之金融帳戶乃詐騙集團 利用而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應可認定。再按洗錢之定義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洗錢之標的並不限於 他人犯罪所得。查,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領款之銀行 帳戶,分別係他人遭詐騙集團利用而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 ,已如上述,而被告本案於短時間內,即提領多只銀行帳 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可見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多個人 頭帳戶以指定告訴人匯款,且同日之詐騙行為後即使用不 同人頭帳戶隨時領款,以分散其中1 個帳戶遭凍結而無法 領款之風險;又告訴人賴明霞、江珈瑜、林華龍受騙匯款 後僅約30分鐘至1 小時間,被告即聽從該集團之其他成員 指示,迅速、密集、接續多次自該帳戶提款,從渠整體之 犯罪計劃來看,詐欺集團利用多個人頭帳戶及委派車手密 集、迅速地從人頭帳戶領出款項之行為,除在遂行詐欺之 目的之外,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 而該匯款流向人頭帳戶後隨即遭領出,亦足使偵查機關對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之規定,是被告就此部分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三)綜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 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劉健鴻外,尚有共犯劉烜浩、徐志 承等2 人,而附件附表一及附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更係 遭被告劉健鴻及共犯劉烜浩、徐志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分別以附件附表一及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方法施以詐 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 實行詐欺犯行。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參照)。
(三)查,被告劉健鴻迄於本案108 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止,被 告劉健鴻未曾因其餘提領款項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結果1 份存卷可佐 (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是依本案全部卷證,僅能認 定被告如為附件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為其加入該犯罪 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 (告訴 人賴明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江珈瑜)及附件附 表一編號3 、附件附表二(告訴人林華龍)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起訴書認為附件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被告同時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等語,惟該 次顯非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容有誤會 。又被告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各編號內均有 多次提領告訴人賴明霞、江珈瑜遭騙款項之行為,同一編 號內(即同一個告訴人)之多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 論以單純一罪(即一個告訴人論接續一罪)。另附告被告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 及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雖有 多次提領告訴人林華龍遭騙款項之行為,上開多次提領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健鴻與另 案被告徐志承及劉烜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件附 表一編號1 至3 、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同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⑴就犯罪事實 一(一)附件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係一行為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3 罪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⑵就犯罪事實一(一)附件附表一編號2 部分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等2 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⑶就附件附表一 編號3 及附件附表二部分,被告亦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2 罪之想像競合犯 ,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賴明霞)、附件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江珈瑜)及附件附表一編號3 、附 表二(告訴人林華龍)等三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各次犯行所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 分,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 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以分論併罰 (即一個告訴人論接續一罪,共三罪)。又被告前因擄人
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少上訴字 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6 年6 月2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述所犯擄人勒贖 案件,已所受刑之執行仍欠缺警惕,又為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難認其具有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足徵其受前案 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或過份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權之情事,參酌108 年2 月 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劉健鴻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 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被 告係擔任車手工作,然「車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 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附件附表一及附件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 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擔任之角色、生活情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 5 頁)、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劉健鴻之報酬,經 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因為車禍,對方要伊賠償5 萬元,徐 志承說要借伊5 萬元,代價是伊要幫他提款,但伊尚未取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能證明被 告確因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 原則,應認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為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雖為被告劉健鴻所 有,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41 頁),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員 警雖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上衣1 件,然上開物品為被告一般 日常生活所配戴穿著之衣物,並非用以掩飾個人身分或使告 訴人難以辨識,與本案犯罪之能否實現無直接關聯,並非專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 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 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 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 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關於被告劉健鴻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既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判決意旨, 即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 諭知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三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劉健鴻三人以上共同│
│ │(即告訴人賴明霞部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行為時間:108年1月16日│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2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 │劉健鴻三人以上共同│
│ │(即告訴人江珈瑜部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行為時間:108年1月17日│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3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 、附│劉健鴻三人以上共同│
│ │件附表二(即告訴人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龍部分)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行為時間:108年2月2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