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22號
108年度易字第864號
108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69
、57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66、567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含追徵)。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偉振前㈠於民國101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8月16日確定 ;㈡又於102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於102年3月25日確定;㈢又於102年6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9月、4月,於102年6月28日確定;㈣又於102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 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0月14日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2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7日保 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如附表所示之 行為。
二、案經陳淑美、甘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 江承遠、張博欽、顏宏坤、劉威志、李國金、徐智強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偉振所犯本件竊盜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108年度偵緝字第566號卷第25至 26頁、106年度偵字第5742號卷第25至27、28至29、30至33 頁、106年度偵字第5425號卷第26至28頁、本院易字第822號 卷第97至99頁、第103至106頁、107至109),且有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321條之規定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 定刑則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刑法之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偉振⑴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⑵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 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
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 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 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 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 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 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 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 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 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黃偉振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⑶按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黃偉振與共犯鄭智平、吳東達於附表編 號10行竊時所使用之鐵撬、中心沖各1支,屬質地堅硬之 金屬材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 無疑。又被告黃偉振與共犯鄭智平、吳東達共同參與本件 如附表編號9、10所示犯行,自屬結夥三人以上實施本件 竊盜犯行,是核被告黃偉振所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 ;⑷被告黃偉振所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黃偉振與共犯鄭智平與 吳東達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黃偉振與共犯林政樫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黃偉振與共犯鄭智平、吳 東達等3人,就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罪,竟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此前又有多起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經執行後 猶未能改過,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不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偉 振犯如附表編號3、編號6、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 財物如附表編號3、編號6、編號10犯罪所得欄所示;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 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 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 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 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 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偉振竊 得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9所示之車輛,業經被害人 領回,有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9證據欄所示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鐵撬1支 及中心沖1支分別為吳東達及被告鄭智平所有,供其為本 件附表編號10犯行所用之物,惟共犯吳東達及鄭智平稱業 已丟棄滅失,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5425號卷第 198頁背面、第206頁背面),並非本件被告黃偉振所有,
與沒收規定不符;又未扣案之錀匙1支,為被告黃偉振所 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該鑰匙1支 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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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遭竊之人│證據 │犯罪所得 │主文(宣告刑)│沒收(含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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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偉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陳治平 │1.被告之自白。 │車牌號碼 │黃偉振犯竊盜罪│ │
│ │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12日凌晨5 │ │2.證人即被害人陳治平│BD-5537號 │,累犯,處有期│ │
│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516│ │ 於警詢之證述(見 │之自用小客│徒刑伍月,如易│ │
│ │號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陳治平所有│ │ 106年度偵字第8058 │車(業經被│科罰金,以新臺│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號卷第3至4頁) │害人陳治平│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領回) │日。 │ │
│ │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見106年度偵字第 │ │ │ │
│ │ │ │ 8058號卷第5至6頁)│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 │ │
│ │ │ │ 106年度偵字第8058 │ │ │ │
│ │ │ │ 號卷第7頁) │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6年6月26日刑│ │ │ │
│ │ │ │ 生字第1060046022號│ │ │ │
│ │ │ │ 鑑定書(見106年度 │ │ │ │
│ │ │ │ 偵字第8058號卷第9 │ │ │ │
│ │ │ │ 至10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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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偉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陳淑美 │1.被告之自白。 │車牌號碼 │黃偉振共同犯竊│ │
│ │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19日上午9 │ │2.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美│BKL-662號 │盜罪,累犯,處│ │
│ │時50分許,由林政樫(業經臺灣新竹│ │ 於警詢之指訴(見 │之自用小客│有期徒刑陸月,│ │
│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騎乘車│ │ 108年度偵字第4440 │車(業經被│如易科罰金,以│ │
│ │牌號碼365- JDM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 號卷第23頁) │害人陳淑美│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黃偉振前往新竹市○○路000號前, │ │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領回,見)│算壹日。 │ │
│ │由林政樫持自鑰匙竊取陳淑美所有之│ │ 樫於偵查中之証述(│108年度偵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得手 │ │ 見108年度偵字第 │字第4440號│ │ │
│ │,黃偉振則在旁把風。 │ │ 5802 號卷第56至57 │卷第42頁背│ │ │
│ │ │ │ 頁) │面) │ │ │
│ │ │ │4.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 │ │
│ │ │ │ 21張(見108年度偵 │ │ │ │
│ │ │ │ 字第4440號卷第110 │ │ │ │
│ │ │ │ 至112頁) │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6年6月26日刑│ │ │ │
│ │ │ │ 生字第1060046022號│ │ │ │
│ │ │ │ 鑑定書(見106年度 │ │ │ │
│ │ │ │ 偵字第8058號卷第9 │ │ │ │
│ │ │ │ 至10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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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偉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甘霖 │1.被告黃偉振自白。 │外接式硬碟│黃偉振共同犯踰│未扣案如左列犯│
│ │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19日上午 │ │2.證人即告訴人甘霖 │2台、機車 │越安全設備侵入│罪所得欄所示犯│
│ │10時42分許,與林政樫一同騎乘上開│ │ 於警詢之指訴(見 │行車紀錄 │住宅竊盜罪,累│罪所得均沒收,│
│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108年度偵字第4440 │器1台、維 │犯,處有期徒刑│於全部或一部不│
│ │機車前往甘霖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竹中│ │ 號卷第21至22頁) │修用工具背│捌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
│ │路650號住處,爬窗進入屋內,徒手 │ │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包、黑色手│ │行沒收時,追徵│
│ │行竊外接式硬碟2台、機車行車紀錄 │ │ 樫於偵查中之証述(│錶1支、手 │ │其價額。 │
│ │器1台、維修用工具背包、黑色手錶1│ │ 見108年度偵字第 │機1支。 │ │ │
│ │支、手機1支得手。 │ │ 5802 號卷第56至57 │ │ │ │
│ │ │ │ 頁) │ │ │ │
│ │ │ │4.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 │ │
│ │ │ │ 21張(見108年度偵 │ │ │ │
│ │ │ │ 字第4440號卷第113 │ │ │ │
│ │ │ │ 至114頁) │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6年6月26日刑│ │ │ │
│ │ │ │ 生字第1060046022號│ │ │ │
│ │ │ │ 鑑定書(見106年度 │ │ │ │
│ │ │ │ 偵字第8058號卷第9 │ │ │ │
│ │ │ │ 至10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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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偉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彭文雄 │1.被告黃偉振之自白。│車牌號碼 │黃偉振犯竊盜罪│ │
│ │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月7日10時許 │ │2.證人即被害人彭文雄│T7-5669號 │,累犯,處有期│ │
│ │前某時,於新縣○○鎮○○路00號對│ │ 於警詢之證述(見 │之自用小客│徒刑伍月,如易│ │
│ │面路旁,持自備鑰匙,竊取彭文雄所│ │ 106年度偵字第5742 │車(業經被│科罰金,以新臺│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號卷一第42至43 頁 │害人彭文雄│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得手後供己步使用。 │ │ ) │領回) │日。 │ │
│ │ │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見 │ │ │ │
│ │ │ │ 106年度偵字第5742│ │ │ │
│ │ │ │ 號卷一第117頁) │ │ │ │
│ │ │ │4、指認汽車地點照片 │ │ │ │
│ │ │ │ (見106年度偵字第│ │ │ │
│ │ │ │ 5742號卷一第131至│ │ │ │
│ │ │ │ 181頁)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見106年度偵字第 │ │ │ │
│ │ │ │ 5742 號卷一第201 │ │ │ │
│ │ │ │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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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偉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薛常興 │1.被告黃偉振之自白。│車牌號碼 │黃偉振犯竊盜罪│ │
│ │竊盜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7時許前│ │2.證人即被害人薛常興│8G-2953號 │,累犯,處有期│ │
│ │某時,於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689 │ │ 於警詢之證述(見 │之自用小客│徒刑伍月,如易│ │
│ │號往南路邊,持自備鑰匙,竊取薛常│ │ 106年度偵字第5742 │車(業經被│科罰金,以新臺│ │
│ │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號卷一第57 頁) │害人薛常興│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領回) │日。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見 │ │ │ │
│ │ │ │ 106年度偵字第5742│ │ │ │
│ │ │ │ 號卷一第121頁) │ │ │ │
│ │ │ │4、指認汽車地點照片 │ │ │ │
│ │ │ │ (見106年度偵字第│ │ │ │
│ │ │ │ 5742號卷一第131至│ │ │ │
│ │ │ │ 181頁)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見106年度偵字第 │ │ │ │
│ │ │ │ 5742號卷一第20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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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偉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江承遠 │1.被告黃偉振之自白。│車牌號碼 │黃偉振犯竊盜罪│未扣案如左列犯│
│ │竊盜之犯意,於106年3月19日7時許 │ │2.證人即被害人江承遠│BI-8795號 │,累犯,處有期│罪所得欄所示犯│
│ │,行經新竹市湖路800巷路旁,持自 │ │ 於警詢之證述(見 │自用小客車│徒刑伍月,如易│罪所得均沒收,│
│ │備鑰匙,竊取江承遠所有之車牌號碼│ │ 106年度偵字第5742 │ │科罰金,以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
│ │BI-8795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 │ 號卷一第61至62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能沒收或不宜執│
│ │代步使用。 │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日。 │行沒收時,追徵│
│ │ │ │ 詳細畫面報表(見 │ │ │其價額。 │
│ │ │ │ 106年度偵字第5742│ │ │ │
│ │ │ │ 號卷一第123頁) │ │ │ │
│ │ │ │4、指認汽車地點照片 │ │ │ │
│ │ │ │ (見106年度偵字第│ │ │ │
│ │ │ │ 5742號卷一第131至│ │ │ │
│ │ │ │ 18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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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偉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陳志良 │1、被告黃偉振之自白 │車牌號碼 │黃偉振犯竊盜罪│ │
│ │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10日,在苗│ │2、證人即被害人陳志 │8066 -VS號│,累犯,處有期│ │
│ │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五福街口,以自│ │ 良之證述(見106年│自用小客車│徒刑伍月,如易│ │
│ │備鑰匙竊取陳志良所有之車牌碼 │ │ 度偵字第5742號卷 │車(業經被│科罰金,以新臺│ │
│ │8066-VS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 │ │ 一第68至69頁) │害人陳志良│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代步使用。 │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領回) │日。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見 │ │ │ │
│ │ │ │ 106年度偵字第5742│ │ │ │
│ │ │ │ 號卷一第126頁) │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見106年度偵字第 │ │ │ │
│ │ │ │ 5742號卷一第212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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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偉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吳仕龍 │1、被告黃偉振之自白 │車牌號碼 │黃偉振犯竊盜罪│ │
│ │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在新│ │2、證人吳仕龍之證述 │JR-1066號 │,累犯,處有期│ │
│ │竹縣竹北市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口,以│ │ (見106年度偵字第│自用小客車│徒刑伍月,如易│ │
│ │自備鑰匙竊取吳仕龍所有之車牌碼 │ │ 5742號卷二第257至│車(業經被│科罰金,以新臺│ │
│ │JR-1066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 │ │ 258頁) │害人吳仕龍│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步使用。 │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領回) │日。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見 │ │ │ │
│ │ │ │ 106年度偵字5742號│ │ │ │
│ │ │ │ 卷一第129頁) │ │ │ │
│ │ │ │4、 失竊指認地點照片│ │ │ │
│ │ │ │ 、失竊車輛尋獲照│ │ │ │
│ │ │ │ 片(見106年度偵字│ │ │ │
│ │ │ │ 第5742號卷一第 │ │ │ │
│ │ │ │ 131至181頁)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 │ │ │
│ │ │ │ 單(見106年度偵字│ │ │ │
│ │ │ │ 第5742號卷二第261│ │ │ │
│ │ │ │ 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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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偉振於105年12月28日凌晨某時許 │黎東華 │1、被告黃偉振之自白 │車牌號碼 │黃偉振犯結夥三│ │
│ │在新竹縣湖口鄉千禧路43巷,與鄭智│ │2、證人即同案被告鄭 │6U-6575 號│人竊盜罪,累犯│ │
│ │平、吳東達(均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 │ 智平、吳東達之證 │自用小客車│,處有期徒刑捌│ │
│ │易字第964號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 │ │ 述(見106年度偵字│車(業經被│月。 │ │
│ │意聯絡,由吳東達駕駛車牌號碼 │ │ 第5425號卷第196至│害人黎東華│ │ │
│ │AMZ-519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智平、│ │ 199頁、第204至209│領回) │ │ │
│ │黃偉振,再由黃偉振以自備鑰匙發動│ │ 頁) │ │ │ │
│ │引擎,鄭智平、吳東達則在旁把風,│ │3、證人黎東華之證述 │ │ │ │
│ │竊取黎東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見106年度偵字第│ │ │ │
│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5425號卷第98頁) │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見106年度偵字第│ │ │ │
│ │ │ │ 5425號卷第10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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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偉振於105年12月28日凌晨2時46分│徐智強 │1、被告黃偉振之自白 │手錶7支、 │黃偉振犯攜帶兇│未扣案如左列犯│
│ │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夾 │ │2、證人即同案被告鄭 │麥克風1支 │器結夥三人竊盜│罪所得欄所示犯│
│ │娃娃機店,與鄭智平、吳東達(均 │ │ 智平、吳東達之證 │、新臺幣2 │罪,累犯,處有│罪所得均沒收,│
│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 │ 述(見106年度偵字│萬元、行動│期徒刑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 │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客觀上│ │ 第5425號卷第196至│電源4個、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破│ │ 199頁、第204至209│藍芽喇叭1 │ │行沒收時,追徵│
│ │壞兌幣機、金屬製中心沖(未扣案)│ │ 頁) │個、對講機│ │其價額。 │
│ │破壞徐智強所有之夾娃娃機玻璃,竊│ │3、監視器翻拍照片( │1個、麥克 │ │ │
│ │取張博欽之手錶9支、麥克風4支;顏│ │ 見106年度偵字第 │風3支(大 │ │ │
│ │宏坤之兌幣機內之硬幣新臺幣6萬元 │ │ 5425號卷第50至55 │)、麥克風│ │ │
│ │;劉威志行動電源5個、藍芽喇叭1個│ │ 頁、第66至76頁) │2支(小) │ │ │
│ │、對講機1個、藍芽耳機1個、麥克風│ │4、證人張博欽、顏宏 │、平版電腦│ │ │
│ │1個;李國金之麥克風3支(大)、麥│ │ 坤、劉威志、李國 │1台、平版 │ │ │
│ │克風2支(小)、平版電腦2台(小)│ │ 金、徐智強之證述 │電3台(大 │ │ │
│ │、平版電3台(大)、K99藍芽喇叭2 │ │ (見106年度偵字第 │)、K99藍 │ │ │
│ │個、K88藍芽喇叭2個、四軸直昇機2 │ │ 5425號卷第56至57│芽喇叭2個 │ │ │
│ │台、藍芽音箱2對。 │ │ 頁、第58至59頁、│、K88藍芽 │ │ │
│ │ │ │ 第62至63頁、第64│喇叭2個、 │ │ │
│ │ │ │ 至65頁、第60至61│藍芽音箱2 │ │ │
│ │ │ │ 頁) │對。 │ │ │
│ │ │ │5、娃娃機內物品遭竊 │ │ │ │
│ │ │ │ 現場照片(見106年│ │ │ │
│ │ │ │ 度偵字第5425號卷 │ │ │ │
│ │ │ │ 第66至76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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