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20號
原 告 徐春蘭
被 告 陳靖騰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曹晏甄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4 年度附民字第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 萬5,122 元,及被 告陳靖騰自民國104 年2 月5 日起,被告曹晏甄自104 年2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88萬5,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曹晏甄如以265 萬5,12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 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 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附帶民事 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264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曹晏甄經 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8 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 、8 、24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認其行為,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 29條第1 項規定,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處罰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卷二第221 至 223 頁)。其中被告曹晏甄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 規定部分,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 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 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 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 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抗字第687 號裁定意旨參照)。然被告曹晏甄另犯違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 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 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 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至明。又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 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 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 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762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國家法益及個人法 益為目的之法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曹晏甄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又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 同時認被告陳靖騰係與被告曹晏甄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 經營銀行存款業,並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 金所得之款項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31至33頁、第38頁)。是被告陳靖騰雖於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中因通緝中,而未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然被告陳 靖騰既經認定與被告曹晏甄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共同正犯而 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前開說明,即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陳靖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屬適 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請求之金額為265 萬5,122 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附民卷第5 頁、 本院卷二第8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靖騰(現通緝中)在新加坡結識創設圓夢 贏家制度之訴外人王梓權兄弟,而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 法吸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 贏家集團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份,夥同同具上開犯意 之被告曹晏甄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 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訴外 人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則共同負責招攬下線 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 項;訴外人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 及相關行政事項,上開7 人即為臺灣圓夢贏家核心成員。被 告自101 年6 、7 月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介圓夢贏家制度 ,經由其直接或間接招攬訴外人盧朝幸等人為上線投資人, 再招攬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加入圓夢贏家,而收取之款項,最 終均由被告及其他核心成員持有、保管、支配。被告又透過 管道將上開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隱匿,而有隱匿因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原告於103 年1 月15日 經由訴外人林瑞玲及陳銧榮夫婦介紹加入被告自稱馬來西亞 拿督王梓樺家族所創立的圓夢贏家,103 年1 月15日投資白 銀級182 萬9,900 元,5 月份參加挑戰銀級142 萬8,000 元 ,扣除從2 月13日至4 月15日止共領取之60萬2,778 元紅利 ,總計損失265 萬5,122 元。因此,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曹晏甄則以:伊涉犯銀行法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 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伊是否構成原告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不受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法所認定 之事實所拘束。被告陳靖騰於101 年11月間前往新加坡考察 生意,因新加坡友人介紹,遂知悉圓夢臝家計劃,圓夢贏家 計劃係由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公司所經營,負責人為王梓樺、 王梓權兩兄弟,當時圓夢臝家計劃早已在中國、臺灣、香港 、大馬、泰國、美國、日本、印尼、英國、韓國、汶萊、紐 西蘭、加拿大、挪威和波蘭等地運作多時,嗣陳靖騰參加圓 夢贏家公司王梓權兄弟舉辦之說明會後,認為圓夢贏家計劃
可信度頗高,遂決定投資,並把圓夢贏家計劃介紹其餘被告 。伊投資後,均如期領得每月分紅,嗣伊出國參加圓夢贏家 計劃說明會,現場均有馬來西亞國家官員蒞臨參加,圓夢臝 家公司負責人王梓權兄弟更於說明會後偕同伊及其他各投資 人前往賭場應證投資博弈內容,伊因此更加確信圓夢贏家計 劃之真實性,而再度加碼投資。亦即伊與其餘被害人相同, 均是參加由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公司負責人王梓權兄弟之說明 會,並未參與籌設圓夢贏家公司,亦未參與發起圓夢贏家計 劃,更無能力安排遍佈各國之說明會,伊與其他投資人相同 ,僅能按照圓夢贏家公司之規定辦理,按照圓夢投資制度領 取分紅,毫無決定或決策之權限,伊亦為圓夢贏家違法吸金 之被害人。再者,伊不認識原告,亦未透過友人請託收受原 告投資款項,原告請求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與 本案情節雷同之民事訴訟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 字第1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已於106 年12月27日駁回原 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靖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對外推薦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非法吸金之侵 權行為,並隱匿其等因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造成其投資款 無法取回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究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失,有無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如前所述,違反洗錢防制法者,除侵害國家法 益外,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是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 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應為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之保障範疇。
(二)經查,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101 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 來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下稱王梓權兄弟)所創立 ,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 取得之級別,即可按期獲分一定高額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 贏幣以吸引投資人加入。被告陳靖騰(通緝中)前於不詳 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 之圓夢贏家制度,竟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 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 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其女友即 被告曹晏甄共同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 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 :被告陳靖騰之子陳楨岳及陳楨易與被告曹晏甄之父母曹 慶鈴、陳丹渝,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 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被告曹晏甄堂弟 即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 關行政事項。被告自101 年6 、7 月起在臺灣地區不斷對 外推薦圓夢贏家制度,陳丹渝及曹慶鈴自102 年3 、4 月 、陳楨岳自同年5 月、陳楨易自同年8 、9 月、林致宇自 103 年3 月起,先後因被告陳靖騰或被告曹晏甄之夥同而 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 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並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 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經由被告陳靖騰、曹晏甄及陳楨岳 、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等核心成員直接或間 接招攬盧朝幸等人為上線投資人。原告經由其於圓夢贏家 之上線投資人林瑞玲之推薦而加入圓夢贏家並於如附表所 示交付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交付金額予陳銧榮。而陳銧 榮向原告收取之款項及其他投資人所交付予上線投資人之 款項,最終均由被告及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 、林致宇等圓夢贏家之核心成員共同持有、保管、支配, 是被告及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等人 透過前述非法吸金行為,總計獲取27億2,224 萬2,680 元 。被告為隱匿上開自己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所得之款 項,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透過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NARMI 」、「洛基」、「老闆」及其他不詳 人士,將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交予訴外人張保唐、蕭俊
星、張淑婷及年籍不詳綽號之「金先生」、「李先生」及 「小白」等人,歷次交款係被告曹晏甄委託林致宇處理, 交付方式則由被告曹晏甄與不詳之人先行約定1 組鈔票號 碼(通常為面額100 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交錢 地點及收款對象告知林致宇。林致宇便將款項交予對方而 完成隱匿,以此等方式切斷與上開非法吸金之關聯性,共 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上情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認 被告曹晏甄及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 等人與被告陳靖騰上開共同以圓夢贏家吸金制度對外招攬 投資人投資圓夢贏家投資方案而收取投資款項之非法吸金 行為係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 規定,共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曹晏甄及林致宇另與被告陳靖騰共 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則係共同違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曹晏甄及林致 宇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 之規定處罰,並判處曹晏甄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 億 元在案案,被告陳靖騰現則遭本院刑事庭通緝中等情,有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三)被告曹晏甄雖抗辯其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僅為圓夢贏家違 法吸金之被害人等語。然查,被告曹晏甄及被告陳靖騰與 其他圓夢贏家核心成員藉由私下告知或在國外不斷舉辦說 明會、分享會,向不特定人講解圓夢贏家制度,且圓夢贏 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均係直接或輾轉交予被告曹晏 甄及被告陳靖騰與圓夢贏家其他核心成員收受,並由其等 分配或兌換月淨利(月分紅)予投資人等事實,業經上線 投資人即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盧朝幸、紀剴洛、張彬、 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林富豪、黃宜 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津、林勇成、陳俊男、蔡曜灯 、顏勝閔、蔡冰柔、高靖富、艾鎧明、陳鳳珠、蕭億宗、 林瑞基、奚偉哲、詹竣皓、陳謙、翁家嫻等人於系爭案件 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有證人柯露淇、王 瑞蘭、齊澎穗、陳素真、關寶宗、呂昀儒、駱詠潔、許靜 雄、陳昌宏、林秀玉、簡森炯、左䕒晴、許麗月、楊宗儒 、李國志、楊宗遠、鄭騏霖、許哲尉、陳斈嘉、林建成、
王瑞琪、林皇甫、陳迦南、陳家明、黃俊翰、黃玉文、林 玟樺、李勁霆、呂品樺、鄭晴嚅、蔡昀蓁、蔡金源、黃宗 志、李雲華、蔡郁佳、吳玉筷、張博翔等人於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或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無訛,此有刑事同案被告 及證人筆錄附於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內可參。而審諸上 開證人均係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部分因投資圓夢贏家而有 獲利尚未取回,甚至遭受金錢上虧損之情狀,惟其等之供 述或證述,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間有私人恩怨或糾紛,而 有刻意設詞陷人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絕大部分之系爭刑 事案件被告或證人於證述前,已具結保證所為證述之真實 性,並承擔不實證述時恐遭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所為 供述、證述均可採信。而由上開刑事同案被告或證人供述 或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曹晏甄及其他圓夢贏家核心成員 除私下向親友介紹、遊說加入圓夢贏家外,於國內之雙北 地區、桃園地區、臺中地區、高雄地區及其他不詳處所等 處,頻繁舉辦人數少則數人,多則數百人之說明會或訓練 會,以壯大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陣容,並不斷吸納投資 人交付之款項,過程中亦配合參與帶領投資人至香港、馬 來西亞、新加坡、澳門等處舉辦之圓夢贏家會議或課程, 藉以堅定或博取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之信心。就一般社會 生活常識、常情而言,如被告曹晏甄及圓夢贏家其他核心 成員僅係早期參與圓夢贏家之單純投資人,依其等所稱之 不同級別按月配發之月淨利(月分紅),僅需等待時間自 然經過,即可平白獲取巨大利益,客觀上實無全員出動或 分進合擊,而徒耗大量時間、心力和金錢於各處奔波,並 不辭辛勞、不計成本地舉辦說明會、訓練會以招攬不特定 人、多數人出資參與圓夢贏家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曹晏 甄並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又投資人為取得圓夢 贏家各級別,紛紛直接或經由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盧朝 幸等上線投資人在內之投資人,將投資款交予被告曹晏甄 或圓夢贏家其他核心成成員之事實,亦可凸顯在臺灣地區 之投資人,如有出資加入圓夢贏家之意願,概須將款項直 接或間接交予被告曹晏甄或圓夢贏家之其他核心成員,而 被告曹晏甄為順利收取投資人提出之投資款,如非互約時 間在自身住處樓下收受,則是前往臺灣地區各處向投資人 收取,其中伴隨產生之人員往來、時間之成本,甚至交通 費用之支出,著實難以小覷或忽視。再者,圓夢贏家核心 成員以外之投資人,要將按月取得之贏幣兌換成現金,無 非直接或輾轉將贏幣轉給被告曹晏甄或其他圓夢贏家核心 成員,再由被告曹晏甄或其他核心成員親自或委託訴外人
田協展、侯建峰或以匯款方式交付現金,隨著提出款項參 與圓夢贏家投資人人數之快速增加,每月接受投資人以贏 幣兌換現金之次數、數額亦隨之暴增,其中伴隨產生之交 款人員交通往來、時間之成本,甚至各筆匯款費用之支出 ,均難以小覷或忽視。就被告之立場而言,如其等僅係早 期單純之投資人,甚至坐擁為數甚多之圓夢贏家不同級別 ,僅需空等時間輕輕流逝,即可坐等巨大利益從天降臨, 更無平白承擔前述銷售換取級別贏幣所肇生之各類成本及 支出並負擔前述兌換贏幣而配發現金之各類成本、支出, 甚至以自有資金接受下線投資人大量兌換,而無端承受收 取贏幣而無法順利兌換現金之風險,由此亦見被告曹晏甄 實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復參以檢警於103 年9 月10日自被告陳丹渝、曹慶鈴住處搜索查扣之現金,即高 達2,615 萬3,400 元,亦有於被告曹慶鈴住處地面排放現 金1 億1,000 萬元之照片(103 年偵字第25577 號卷140 至141 頁),而被告曹晏甄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不否 認有收受臺灣投資人交付到海外的投資款(104 年度金重 訴字第1 號刑事卷九第82頁),然卻無法提出其等所收取 投資款匯款至國外之足額單據,益徵被告曹晏甄辯稱其僅 為單純投資人乙節,洵屬無據。從而,被告曹晏甄抗辯其 等僅為單純之投資人,與其他投資人同為圓夢贏家違法吸 金之被害人等語,自屬無據。
(四)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參照)。被告曹晏甄雖抗辯:其並不認識原告,亦未 經手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等語。惟查,被告曹晏甄與圓夢贏 家其他核心成員及其等所招攬之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共 同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 資人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方案,其等間各自分擔違法吸金 之一部分行為,被告曹晏甄既透過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遊 說並向原告收取款項,而達到違法吸金之共同目的,被告 曹晏甄等對於投資者即原告而言,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不因被告曹晏甄是否直接向原告收取資金而有不同。又被 告曹晏甄、林致宇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犯行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04 頁)。被告曹晏甄
將自投資者處不法吸取之資金予以轉匯、藏匿等方式洗錢 ,致依法應歸還原告之資金難以追償,被告所為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行,自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五)至被告曹晏甄固舉訴外人廖坤鋐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廖坤鋐之請求,故抗辯本 件民事事件亦應為相同之認定等語。惟查,廖坤鋐並非系 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自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 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10 號民事判決依據廖坤鋐所提證據判斷其主張有無理由,屬 個案事證判斷,與本件民事事件中之事證迥然不同,則被 告曹晏甄等4 人比附援引,顯有誤會,自不得據此判決即 認被告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曹晏甄 執此為由,抗辯其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顯屬無 據,不足憑採。
(六)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 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 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 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 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交付予陳銧榮之事實,業據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 述明確(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5368號卷第6 至7 頁 )。次查,原告於交付投資款後,共領取紅利60萬2,778 元等情,亦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有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82頁)。揆諸上述說明, 原告既受有紅利60萬2,778 元之利益,自應於其所受之損 害中扣抵之,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5 萬5,122 元(計算式:1,829,900 +714,000 +714,000 -602,77 8 =2,655,122 )。從而,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而交付投 資款項,致受有265 萬5,122 元之財產上損失,該損失與 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不法侵 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5 萬5,122 元,自屬有據。(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 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靖 騰翌日即104 年2 月5 日起、送達被告曹晏甄翌日即104 年2 月6 日起(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9 頁、第11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結論:被告確有共同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65 萬5,122 元實際損害金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5 萬5,12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靖騰翌日即104 年2 月5 日起、送 達被告曹晏甄翌日即104 年2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及被告曹晏甄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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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付時地 │交付金額/ 對象│領回紅利 │實際受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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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3 年1 月15日│ 1,829,900元 │602,778 元│ 1,227,122元│
│ │/ 以現金於李瑞│ /陳銧榮 │ │ │
│ │玲住所交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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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3 年5 月5 日│ 714,000 元│ - │ 714,000 元│
│ │/ 以現金於李瑞│ /陳銧榮 │ │ │
│ │玲住所交付 │ │ │ │
├──┼───────┼───────┼─────┼──────┤
│三 │103 年8 月20日│ 714,000 元│ - │ 714,000 元│
│ │/ 以現金於李瑞│ /陳銧榮 │ │ │
│ │玲住所交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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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257,900 元│ │ 2,655,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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