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9號
原 告 王美珠
被 告 陳靖騰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曹晏甄
陳丹渝
林致宇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4 年度附民字第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 萬685 元,及被告 陳靖騰、林致宇、曹慶鈴自民國104 年2 月3 日起,被告曹 晏甄、陳丹渝自104 年2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曹晏甄 陳丹渝、林致宇、曹慶鈴如以118 萬68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 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 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附帶民事 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264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曹晏甄、 陳丹渝、林致宇、曹慶鈴(下稱被告曹晏甄等4 人)經本院 刑事庭審理後,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8 號、104 年度 金訴字第38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 、8 、24號、106 年度 金訴字第12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認其等之行為,均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均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且其等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非法 吸金犯意所惟,各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後段之規定處罰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卷 二第221 至223 頁)。其中被告曹晏甄等4 人所犯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部分,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 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 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曹晏 甄等4 人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 然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 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1 條之罪者(即第2 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是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 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54 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 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 於曹晏甄等4 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又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同時認被告陳靖騰係與系爭刑事案件同 案被告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並與被告 曹晏甄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 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 、第38頁)。是被告陳靖騰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因通緝 中,而未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然被告陳靖騰既經系爭 刑事案件認定與被告曹晏甄為犯洗錢防制法之共同正犯而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說明,即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
,是原告對被告陳靖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屬適法。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118 萬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8 月20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 萬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理由㈠暨聲請狀附卷 可按(附民卷第5 頁、本院卷二第77頁)。核原告所為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靖騰(現通緝中)在新加坡結識創設圓夢 贏家制度之訴外人王梓權兄弟,而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 法吸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 贏家集團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份,夥同同具上開犯意 之被告曹晏甄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 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被告 曹慶鈴、陳丹渝、陳楨岳、陳楨易(陳楨岳及陳楨易部分因 起訴不合法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則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 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 ;被告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 關行政事項,上開7 人即為臺灣圓夢贏家核心成員。被告陳 靖騰、曹晏甄自101 年6 、7 月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介圓 夢贏家制度,被告陳丹渝、曹慶鈴自102 年3 、4 月、陳楨 岳自同年5 月、陳楨易自同年8 、9 月、被告林致宇自103 年3 月起,先後因被告陳靖騰或被告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 其等除對外標榜被告陳靖騰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 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不必拉人加入 」、「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 」、「提現」、「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 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 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 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經由本件圓夢贏家核心成員 直接或間接招攬之訴外人陳易儒(原名陳蘭嬌)招攬訴外人 許百合,其2 人再透過遊說招攬原告投資圓夢贏家,致原告 於103 年6 月28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4 樓
自己住處交付現金71萬4,000 元予許百合,由其轉交予陳易 儒,又於103 年7 月29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陳 易儒住處交付現金71萬4,000 元,而取得銀級之圓夢贏家級 別。又招攬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加入圓夢贏家,而收取之款項 ,最終均由被告及圓夢贏家其他核心成員持有、保管、支配 。被告又透過管道將上開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隱匿,而有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嗣後原告 雖有陸續領回紅利共計24萬7,315 元,惟原告所投資共計14 2 萬8,000 元,扣除領回之紅利24萬7,315 元,仍受有118 萬685 元。因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部分則以:被告涉犯銀行法部 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 中,被告是否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受刑事訴訟調查 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被告陳靖騰於 101 年11月間前往新加坡考察生意,因新加坡友人介紹,遂 知悉圓夢臝家計劃,圓夢贏家計劃係由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公 司所經營,負責人為王梓樺、王梓權兩兄弟,當時圓夢臝家 計劃早已在中國、臺灣、香港、大馬、泰國、美國、日本、 印尼、英國、韓國、汶萊、紐西蘭、加拿大、挪威和波蘭等 地運作多時,嗣陳靖騰參加圓夢贏家公司王梓權兄弟舉辦之 說明會後,認為圓夢贏家計劃可信度頗高,遂決定投資,並 把圓夢贏家計劃介紹被告。被告投資後,均如期領得每月分 紅,嗣被告出國參加圓夢贏家計劃說明會,現場均有馬來西 亞國家官員蒞臨參加,圓夢臝家公司負責人王梓權兄弟更於 說明會後偕同被告及其他各投資人前往賭場應證投資博弈內 容,被告因此更加確信圓夢贏家計劃之真實性,而再度加碼 投資。亦即被告與其餘被害人相同,均是參加由馬來西亞圓 夢贏家公司負責人王梓權兄弟之說明會,被告並未參與籌設 圓夢贏家公司,亦未參與發起圓夢贏家計劃,更無能力安排 遍佈各國之說明會,被告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僅能按照圓夢 贏家公司之規定辦理,按照圓夢贏家計畫投資制度領取分紅 ,毫無決定或決策之權限,被告亦為圓夢贏家違法吸金之被 害人。再者,被告不認識原告,亦未透過友人請託收受原告 投資款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圓夢 贏家之吸金制度,為101 間有自稱賭王的馬來西亞籍王梓權 、王梓樺兄弟所創立,此二人才是吸金之人,因為錢在他們 身上。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為臺灣地區為圓夢贏家核心成員, 此項指控為血口噴人,完全不實。以被告曹晏甄為例,其第
一筆投資是在101 年12月21日將178 萬8,715 元透過台新銀 行,匯給馬來西亞的王梓樺,這是白銀級配套,此可證明被 告只是投資人。刑事一審判決為錯誤判決,被告已具狀上訴 至台灣高等法院等待還被告之清白。由於原告求償金額龐大 ,裁判費巨大,被告無力再上訴,就等同一審就終結,請庭 上務必慎重,以免造成不可挽回的錯誤。另與本案情節雷同 之民事訴訟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已於106 年12月27日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致宇則以:伊與原告王美珠並無相識,更無任何金錢 上往來且無任何侵權行為的發生。依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95號判例意旨,伊是否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受刑 事訴訟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圓 夢贏家係101 年間由馬來西亞籍王梓權兄弟所創立,其投資 相關計劃內容皆由王梓權兄弟所制定,後由被告陳靖騰參加 圓夢贏家公司王梓權兄弟舉辦之說明會後,介紹予被告曹晏 甄。伊於103 年4 月後僅擔任被告曹晏甄(即林致宇堂姐) 個人助理,其工作內容皆屬處理被告曹晏甄個人事務為主。 原告投資圓夢贏家並非直接與伊有任何相關事項連結。原告 交付之對象為陳易儒,伊與原告及陳易儒皆無接觸,其款項 經手人並未說明交付款項之後續相關事宜,因此斷無可判斷 與伊有直接相關,亦無理由對原告造成任何侵權行為。另與 本案情節雷同之民事訴訟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 字第1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已於106 年12月27日駁回原 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被告陳靖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對外推薦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非法吸金,並 隱匿其等因非法吸金所得款項之行為,造成其投資款無法取 回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損失,有無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如前所述 ,違反洗錢防制法者,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尚兼及侵害個 人法益。是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 為目的之法律,亦應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障範疇。(二)經查,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101 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 來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 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即可按 期獲分一定高額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以吸引投資人加 入。被告陳靖騰(通緝中)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 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制度,竟 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 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其女友即被告曹晏甄共同負責 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 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被告陳靖騰之子陳 楨岳及陳楨易與被告曹晏甄之父母即被告曹慶鈴、陳丹渝 ,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 、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被告曹晏甄堂弟即被告林致宇 ,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 項。被告陳靖騰、曹晏甄自101 年6 、7 月起在臺灣地區 不斷對外推薦圓夢贏家制度,被告陳丹渝及曹慶鈴自102 年3 、4 月、陳楨岳自同年5 月、陳楨易自同年8 、9 月 、被告林致宇自103 年3 月起,先後因被告陳靖騰或被告 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圓夢贏家級別甚多 ,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並持續營造 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經由被告陳靖騰、 曹晏甄、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及陳楨易、陳楨岳等圓 夢贏家核心成員直接或間接招攬陳易儒、許百合等人為上 線投資人。原告經由陳易儒及許百合之推薦及遊說而加入 圓夢贏家並於如附表所示交付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交付
金額予許百合或陳易儒。而許百合或陳易儒向原告收取之 款項及其他投資人所交付予上線投資人之款項,最終均由 被告及陳楨岳、陳楨易等圓夢贏家之核心成員共同持有、 保管、支配,是被告及陳楨岳、陳楨易等人透過前述非法 吸金行為,總計獲取27億2,224 萬2, 680元。被告陳靖騰 、曹晏甄、林致宇為隱匿上開自己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 金所得之款項,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 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NARMI 」、「洛基」、「老闆」 及其他不詳人士,將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交予訴外人張 保唐、蕭俊星、張淑婷及年籍不詳綽號之「金先生」、「 李先生」及「小白」等人,歷次交款係被告曹晏甄委託被 告林致宇處理,交付方式則由被告曹晏甄與不詳之人先行 約定1 組鈔票號碼(通常為面額100 元之鈔票號碼),再 將該號碼、交錢地點及收款對象告知被告林致宇。被告林 致宇便將款項交予對方而完成隱匿,以此等方式切斷與上 開非法吸金之關聯性,共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 物;被告陳丹渝、曹慶鈴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 吸金所得之款項,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 意聯絡,於103 年9 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 調查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14樓住處執行搜索而尚未進入屋內前,被告 陳丹渝趁隙將裝有4,000 萬元現金、珠寶之4 個行李箱搬 運至樓梯間隱匿,因而未遭調查官及員警查扣。嗣被告陳 丹渝、曹慶鈴經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複訊而各以5 萬元交 保後,旋於翌日(11日)凌晨4 、5 時,共同先將前開裝 有現金、珠寶等物之行李箱,載至訴外人劉正昆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25樓之住處藏匿,於同年9 月12 日9 時許,再與訴外人林慶官至劉正昆住處,由劉正昆事 先取出其中1,000 萬元作為自己投資損失之補償,被告陳 丹渝、曹慶鈴另將其中1,000 萬元交給林慶官,再將前開 行李箱連同其內剩餘物品載至被告陳丹渝之弟即訴外人潘 世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9 樓之住處藏放 ,而有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使被害人難以追償 之行為。上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 致宇及同案其他刑事被告等人與被告陳靖騰共同以圓夢贏 家吸金制度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圓夢贏家投資方案而收取 投資款項之非法吸金行為係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 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告曹晏甄等4 人均共同犯修 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被告曹晏甄、林致宇與陳靖騰共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則係共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共同隱匿自己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則係共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丹渝、曹 慶鈴所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並判處被告曹晏甄有期徒刑12年, 併科罰金1 億元、被告林致宇有期徒刑4 年、被告陳丹渝 有期徒刑8 年6 月,併科罰金3,000 萬元、被告曹慶鈴有 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2,500 萬元在案,陳靖騰現則遭本 院刑事庭通緝中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 實。
(三)被告雖抗辯其等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均僅為圓夢贏家違法 吸金之被害人等語。然查,被告藉由私下告知或在國外不 斷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向不特定人講解圓夢贏家制度, 且圓夢贏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均係直接或輾轉交予 被告收受,被告並分配或兌換月淨利(月分紅)予投資人 等事實,業經上線投資人即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盧朝幸 、紀剴洛、張彬、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 若、林富豪、黃宜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津、林勇成 、陳俊男、蔡曜灯、顏勝閔、蔡冰柔、高靖富、艾鎧明、 陳鳳珠、蕭億宗、林瑞基、奚偉哲、詹竣皓、陳謙、翁家 嫻等人於系爭案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亦 有證人柯露淇、王瑞蘭、齊澎穗、陳素真、關寶宗、呂昀 儒、駱詠潔、許靜雄、陳昌宏、林秀玉、簡森炯、左䕒晴 、許麗月、楊宗儒、李國志、楊宗遠、鄭騏霖、許哲尉、 陳斈嘉、林建成、王瑞琪、林皇甫、陳迦南、陳家明、黃 俊翰、黃玉文、林玟樺、李勁霆、呂品樺、鄭晴嚅、蔡昀 蓁、蔡金源、黃宗志、李雲華、蔡郁佳、吳玉筷、張博翔 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或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無訛, 此有刑事同案被告及證人筆錄附於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內可參。而審諸上開證人均係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部分因 投資圓夢贏家而有獲利尚未取回,甚至遭受金錢上虧損之 情狀,惟其等之供述或證述,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間有私 人恩怨或糾紛,而有刻意設詞陷人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 絕大部分之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或證人於證述前,已具結保
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並承擔不實證述時恐遭刑法偽證罪 追訴之風險,所為供述、證述均可採信。而由上開刑事同 案被告或證人供述或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及其他圓夢贏 家核心成員除私下向親友介紹、遊說加入圓夢贏家外,於 國內之雙北地區、桃園地區、臺中地區、高雄地區及其他 不詳處所等處,頻繁舉辦人數少則數人,多則數百人之說 明會或訓練會,以壯大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陣容,並不 斷吸納投資人交付之款項,過程中亦配合參與帶領投資人 至香港、馬來西亞、新加坡、澳門等處舉辦之圓夢贏家會 議或課程,藉以堅定或博取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之信心。 就一般社會生活常識、常情而言,如被告及本件其他核心 成員僅係早期參與圓夢贏家之單純投資人,依其等所稱之 不同級別按月配發之月淨利(月分紅),僅需等待時間自 然經過,即可平白獲取巨大利益,客觀上實無全員出動或 分進合擊,而徒耗大量時間、心力和金錢於各處奔波,並 不辭辛勞、不計成本地舉辦說明會、訓練會以招攬不特定 人、多數人出資參與圓夢贏家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並非 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又投資人為取得圓夢贏家各 級別,紛紛直接或經由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盧朝幸等上 線投資人在內之投資人,將投資款交予被告或本件核心成 成員之事實,亦可凸顯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人,如有出資加 入圓夢贏家之意願,概須將款項直接或間接交予被告或其 他圓夢贏家之核心成員,而被告為順利收取投資人提出之 投資款,如非互約時間在自身住處樓下收受,則是前往臺 灣地區各處向投資人收取,其中伴隨產生之人員往來、時 間之成本,甚至交通費用之支出,著實難以小覷或忽視。 再者,圓夢贏家核心成員以外之投資人,要將按月取得之 贏幣兌換成現金,無非直接或輾轉將贏幣轉給被告或其他 圓夢贏家核心成員,再由被告或其他核心成員親自或委託 訴外人田協展、侯建峰或以匯款方式交付現金,隨著提出 款項參與圓夢贏家投資人人數之快速增加,每月接受投資 人以贏幣兌換現金之次數、數額亦隨之暴增,其中伴隨產 生之交款人員交通往來、時間之成本,甚至各筆匯款費用 之支出,均難以小覷或忽視。就被告之立場而言,如其等 僅係早期單純之投資人,甚至坐擁為數甚多之圓夢贏家不 同級別,僅需空等時間輕輕流逝,即可坐等巨大利益從天 降臨,更無平白承擔前述銷售換取級別贏幣所肇生之各類 成本及支出並負擔前述兌換贏幣而配發現金之各類成本、 支出,甚至以自有資金接受下線投資人大量兌換,而無端 承受收取贏幣而無法順利兌換現金之風險,由此亦見被告
實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復參以檢警於103 年9 月10日自被告陳丹渝、曹慶鈴住處搜索查扣之現金,即高 達2,615 萬3,400 元,亦有於被告曹慶鈴住處地面排放現 金1 億1, 000萬元之照片(103 年偵字第25577 號卷140 至141 頁),而被告曹晏甄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不否 認有收受臺灣投資人交付到海外的投資款(104 年度金重 訴字第1 號刑事卷九第82頁),然卻無法提出所收取投資 款匯款至國外之足額單據,益徵被告辯稱其等僅為單純投 資人乙節,洵屬無據。至於被告曹晏甄雖提出101 年12月 2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然此僅能證明其於該時有匯出新加 坡幣75,093元至戶名為「Ong Kean Swan 」之帳戶內,至 於匯出之原因為何,則無從知悉。又縱使該匯出之款項確 為被告曹晏甄投資海外圓夢贏家之款項,然亦無從據此推 翻本院所認定被告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從而,被告抗辯 其等僅為單純之投資人,與其他投資人同為圓夢贏家違法 吸金之被害人等語,自屬無據。
(四)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參照)。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雖抗 辯:其等並不認識原告,亦未經手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等語 。惟查,陳易儒於系爭刑事案件本刑事庭院審理中供承其 有招攬許百合加入圓夢贏家等語(104 金訴字第38號卷第 149 頁);許百合於系爭刑事案件供稱:其下線部分除了 其先生外,其他都是同事,是聊天聊到這個投資方案,他 們有興趣,才由其上線陳易儒向他們介紹,他們瞭解之後 ,願意參加,款項也是交給陳易儒等語(本院卷一第108 頁)。足認原告投資圓夢贏家之上線為許百合,而許百合 之上線為陳易儒,許百合所招攬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係 由陳易儒收取之事實。又查,原告交付圓夢贏家投資款之 對象陳易儒及上線投資人許百合均為圓夢贏家之上線投資 人,均與被告共同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而由許百合 向原告推薦遊說投資,並由陳易儒收取投資款項,均為違 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等情,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無 訛。是被告與陳易儒及許百合均對投資者即原告共同為侵 權行為,且不因其等是否直接向原告收取資金而有不同。
又被告曹晏甄、林致宇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1 項之犯行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04 頁);被告陳 丹渝、曹慶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犯行, 亦有證人劉正昆及潘世興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 證述明確。被告將自投資者處不法吸取之資金予以轉匯、 藏匿等方式洗錢,致依法應歸還原告之資金難以追償,被 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自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五)至被告曹晏甄等4 人固舉訴外人廖坤鋐依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廖坤鋐之請求,故 抗辯本件民事事件亦應為相同之認定等語。惟查,廖坤鋐 並非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自應就其主張侵 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 字第10號民事判決依據廖坤鋐所提證據判斷其主張有無理 由,屬個案事證判斷,與本件民事事件中之事證迥然不同 ,則被告曹晏甄等4 人比附援引,顯有誤會,自不得據此 判決即認被告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 曹晏甄等4 人執此為由,抗辯其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乙節,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六)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 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 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 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 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交付予許百合或陳蘭嬌(即陳易儒)之事實,業據其於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 第6112號卷第35-3頁)。次查,原告於交付投資款後,共 領取紅利24萬7,315 元等情,亦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陳述在卷,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14 頁)。揆諸上述說明,原告既受有紅利24萬7,315 元之利 益,自應於其所受之損害中扣抵之,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118 萬685 元(計算式:714,000 +714,000 - 247,315 =1,180,685 )。從而,原告因被告非法吸金之 行為而交付投資款,更因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1 項洗錢罪而導致其投資款難以追償,原告財產上之損 失118 萬685 元與被告犯洗錢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118 萬685 元等情,應屬有據。(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 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靖 騰、林致宇、曹慶鈴翌日即104 年2 月3 日起、送達被告 曹晏甄、陳丹渝翌日即104 年2 月4 日起(送達證書詳附 民卷第9 至13頁、第19至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結論:被告確有共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侵權行為 ,並致原告受有118 萬685 元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18 萬68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陳靖騰、林致宇、曹慶鈴翌日即104 年2 月3 日起、送達被 告曹晏甄、陳丹渝翌日即104 年2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原告及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林致宇、曹慶鈴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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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付時地 │交付金額/ 對象│領回紅利 │實際受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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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3 年6 月28日/ │ 714,000 元│247,315 元│ │
│ │以現金於桃園八德│/ 由許百合轉交│ │ │
│ │自家交付 │予陳易儒(原名│ │ │
│ │ │陳蘭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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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3 年7 月29日/ │ 714,000 元│ │ │
│ │以現金於陳易儒(│/ 陳易儒(原名│ │ │
│ │原名陳蘭嬌)桃園│陳蘭嬌) │ │ │
│ │八德住家交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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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428,000元│ 247,315元│1,180,6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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