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791號
PCDM,108,簡上,791,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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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翊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
日108 年度簡字第31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61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928 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翊珊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108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20 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王翊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 11月20日某時許,以每7 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 代價,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開 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送予LINE 暱稱「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7 年11月21日11時許,假冒呂進煌同學撥打電 話予呂進煌,佯稱需款孔急,致呂進煌陷於錯誤,於同日11 時46分許匯款8 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因呂進煌發 覺有異,旋即止付,呂進煌匯出之8 萬元始未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得逞。
二、王翊珊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11月24 日21時47分至58分許間,以每10天可獲取1 萬元之代價,在 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玉山商業銀 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及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寄送予 LINE暱稱「楊曉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㈠107 年11月26日15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家榮,假 冒蝦皮網站賣家,佯稱:將購買煎鍋訂單誤植成批發戶且訂 購了30款,需要透過銀行自動提款機取消請款云云,致張家 榮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11月26日18 時53分、同日19時2 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5元、 2 萬9985元至王翊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㈡107 年11月26日 18時20分許,冒充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江孟樺,佯稱江孟樺網路購物之交易誤設為重 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使江孟樺陷於錯誤,於 同日18時58分許、19時3 分許,匯款2 萬9986元、2 萬2222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呂進煌張家榮江孟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呂進煌江孟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王翊珊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進煌江孟樺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 張家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時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 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呂進煌提出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證人江孟樺提 出之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證人張家榮提供之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 交易明細表、本件相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被告與詐欺集團自稱「楊曉慧」間之LINE對話內容列 印資料及證人呂進煌於108 年10月16日來電之本院電話紀錄 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 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所 實施者並非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 ,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事實二所為,為一行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 帳戶,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張家榮江孟樺之受詐騙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3.告訴人張家榮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中移送併辦,且與告訴人江孟樺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4.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5.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就事實一及事實二之犯行, 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事實一之犯行,雖已著手交 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惟告訴人呂進煌匯出之8 萬元未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俱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原審認為被告前後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屬接續犯,容有違誤 :
⑴被告先於107 年12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在107 年11月24日 依楊曉慧指示,以每月可以得到3 萬元代價,將我所有的上 開臺灣銀行與玉山銀行帳號、提款卡,以及將更改的密碼去 便利商店寄給楊曉慧指定的地址等語(見新竹地檢偵卷第6 頁),嗣於107 年12月31日警詢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 ,對方稱因工作需要,而將我所有聯邦銀行帳戶於107 年11 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寄送予LINE暱



稱「陳」之人;玉山銀行帳戶則於同年月24日在同上超商寄 送予LINE暱稱「楊曉慧」之人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卷第4 頁 反面),又於本院108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時復坦承:聯邦 銀行的帳戶在107 年11月20日寄出去,原因是我在臉書找求 職工作,看到「陳」的臉書求職網登載的資料,他在臉書留 有有LINE帳號,我就透過LINE跟他聯繫上,時間是在107 年 11月20日前幾天,我們在LINE談論帳號給他,就會給我錢, 我就答應「陳」,就把提款卡及帳號密碼給「陳」,密碼我 沒有更改,就直接給他,「陳」的要求就是給他存摺、帳號 及密碼,他就給我錢,給我錢的方式7 天匯款1 萬元;107 年11月24日我把玉山銀行的帳戶交出去的原因,是「楊曉慧 」主動加我LINE,之後開始聯絡,我看到她LINE主頁資訊有 刊登工作的事情,我才問她這是做什麼的,楊曉慧才跟我講 ,我當天晚上就去改資料將帳戶資料寄出去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82頁),由此可見,被告於107 年11月20日將聯邦銀行 帳戶資料寄給自稱「陳」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是由被告主 動與「陳」聯繫後,雙方並約定代價為7 天1 萬元,被告遂 將聯邦銀行帳戶等資料寄出,另被告於107 年11月24日將玉 山銀行及臺灣銀行寄出的對象是「楊曉慧」,而「楊曉慧」 是主動與被告聯繫,雙方約定每10天即每月代價為1 萬元後 ,被告並依對方指示將帳戶之密碼更改後,將其玉山銀行及 臺灣銀行帳戶寄出,因此,被告前後兩次寄出帳戶之時間不 同、對象不同、約定代價之金額不同且交付帳戶密碼之方式 亦不相同,被告之後交付帳戶之行為,顯然是出於另行起意 。
⑵故被告先後交付帳戶之2 次幫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 構成同一之罪名者,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此部分認定為 接續犯,容有違誤。
2.原審就被告於107 年11月20日交付聯邦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 ,認定為既遂犯,亦有所疏誤:
⑴證人呂進煌於107 年11月21日警詢時固然指證:我是用現金 至銀行臨櫃匯款,共匯了一筆8 萬元,共損失8 萬元等語( 見新北地檢偵卷第6 頁反面),然該證人呂進煌於警詢時同 時陳稱:後來我覺得怪怪的打給165 報案專線詢問,才發覺 遭詐騙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卷第6 頁),又於108 年10月16 日向本院表示:當初我匯款的時候,因為我字太潦草,導致 對方無法提領,雖然錢有匯出去,但匯出去當下我突然清醒 ,後來立刻請銀行止付,又因對方無法提領,我匯出去的款 項就收回來了,所以我沒有損失等語,有本院108 年10月16



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參 酌卷附聯邦銀行帳戶自107 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27日之交 易明細表1 紙(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5頁),該聯邦銀行帳戶 內始終無該8 萬元匯入及匯出之交易紀錄,堪認證人呂進煌 上開陳稱其匯款8 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因呂進煌 發覺不對勁,故旋即請銀行止付,呂進煌匯出之8 萬元始未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逞,應可認定。
⑵因此,被告就事實一之犯行,雖已著手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惟告訴人呂進煌匯出之8 萬元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認定為既遂,容 有違誤。
3.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致使告訴人張家榮遭詐 欺取財部分,亦有未洽。
4.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張家榮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另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無 其他刑事案件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欲找工作賺錢 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事工廠作業員、未婚、經濟狀況普通 、無人需要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有約定代價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收到對方承 諾給的金額款項或其他好處等語,而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 ,或已實際獲取經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是依罪 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 行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應宣告沒收之問題,末此敘明 。
六、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現 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家榮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司簡



上附民移調字第120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基此,被告確已 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江孟樺經本 院通知到庭調解並未到庭,被告因而無法與告訴人江孟樺洽 談和解,此無法歸責於被告,此外,告訴人呂進煌亦向本院 表示其沒有損失,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無 意見等語,有本院108 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 稽,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 解內容,兼顧告訴人張家榮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如附表所示)給付款項,以觀後 效。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琿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郁璇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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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新臺幣) │
├────┼──────────────────────────────┤
張家榮 │被告應給付張家榮3萬元。給付方式為: │
│ │1.被告自108 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
│ │ 止。 │
│ │2.被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3.上開款項應匯入張家榮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家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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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