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39號
CHDM,108,金訴,139,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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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蕙琪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7141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973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蕙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蕙琪依其為高職畢業學歷、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 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 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 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 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 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0日下午 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斗苑門 市」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欣怡」之成年人之指示變更 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超商,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樹安門市」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吳俊賢」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許蕙琪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卡片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 別對如附表所示之李忠夫曾鈺芳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使李忠夫曾鈺芳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許蕙琪之本案帳戶內(各次行為被 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詐得金額等 項,詳如附表所示)。嗣李忠夫曾鈺芳等人發覺受騙,分 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忠夫曾鈺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蕙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忠夫曾鈺芳分別於警詢中 (見偵卷第45至48、63至64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提出之交寄資料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忠夫所提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曾鈺芳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5至28、31至33、53、68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8月23日儲字第1080194198號函暨附件本案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及變更帳戶事項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8日金訊營字 第1080002894號函暨附件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25至39、43至54頁)、李忠夫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卷第61、65、76頁)、曾鈺芳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卷第43至44、49、57頁)等證據附卷可稽,是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 人等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有關 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 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 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 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畢業後即在超商工作,行為時為滿23歲 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其對於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卡片密碼等資料後,可能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 預見,卻仍提供而容認他人使用該帳戶,則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李忠夫曾鈺芳之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 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達 3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卡片密碼資料予該 不詳之人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 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45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係幫 助犯,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顯無有何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自能就被告本案犯行,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程 度等,依被告本案案情而為妥適量刑,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辯護人上開辯護,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此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及被告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見本院 卷第61至62、135、195至196、265頁)存卷足憑,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成員有母親及弟弟,目前在超商工作,為家 中主要經濟來源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惟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等 均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已顯現其真 誠悔悟之犯後態度,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 交易使用;就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 ,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 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 帳戶、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



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 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 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且依同法第2條立法理由第3點稱 :「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 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 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 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 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 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下稱APG) 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 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然此僅屬洗錢罪犯罪態樣之例示 說明,至具體個案是否構成洗錢罪,仍須視各該犯行是否該 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定。
⒈而依同法第4條立法理由第4點稱:「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 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 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 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 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 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 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 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 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 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



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 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 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 APG2007年第2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 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 增訂第2項,以資明確。」由此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 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 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 言。
⒉同法第1條立法理由第2點稱:「我國為APG之會員國,有遵 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 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 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 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 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 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 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 」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 2012年40項建議所為。觀諸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 所示:「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 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 泛的上游犯罪。」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第3條第1項b款、c款規定: 「各締約國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確定為其 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b)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 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 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 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 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 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 或所有權;(c)一、在收取財產時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 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而獲取、佔有或使用該財 產。」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第6條規定:「各締約國 均應依照其本國法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



將下列故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a)一、明知財產為犯罪 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 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 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b)一 、在得到財產時,明知其為犯罪所得而仍獲取、佔有或使用 。」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強調行為人須明知系爭財產係源自 犯罪或特定犯罪,且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須已發生,依目的 性解釋原則,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 須明知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得論以洗錢罪。 ㈡綜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 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 範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詐欺集團成 員尚未對告訴人等進行詐騙,告訴人等亦尚未交付款項予詐 欺集團成員,則該特定犯罪行為既尚未實行,其犯罪所得亦 尚未存在,況本件僅足證明被告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用之不確定故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帳 戶內之財產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自無從對被告 論以洗錢罪責。
㈢再者,若提供帳戶者所幫助之正犯係實施普通詐欺犯罪(即 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 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 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此具幫助 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幫助 犯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 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且幫助 犯必須併科罰金,而正犯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則兩者間 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㈣從而,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引用此為論罪法條,容有 未洽。但該罪名縱使成立,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名,具有刑法第55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本院 認定不構成洗錢罪名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表(依匯款時間順序排列):
┌──┬─┬────┬───────────┬────┬────┬─────┐
│編號│被│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轉帳或存│轉帳或存│ 詐得金額 │
│ │害│ │ │款時間 │款地點 │(新臺幣)│
│ │人│ │ │ │ │ │
├──┼─┼────┼───────────┼────┼────┼─────┤
│1 │李│108年4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8年4月│新竹縣竹│10萬元 │
│(起│忠│23日上午│李忠夫之鄰居「蘇先生」│23日中午│北市中華│ │
│訴書│夫│1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12時23分│路372號 │ │
│及併│ │ │忠夫誆稱:因資金週轉不│許 │之「新光│ │
│辦意│ │ │靈而欲借款云云,使李忠│ │銀行竹北│ │
│旨書│ │ │夫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分行」 │ │
│附表│ │ │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 │ │ │
│編號│ │ │地,將右揭金額臨櫃匯入│ │ │ │
│1) │ │ │許蕙琪所有之本案帳戶內│ │ │ │
│ │ │ │。 │ │ │ │
├──┼─┼────┼───────────┼────┼────┼─────┤
│2 │曾│108年4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8年4月│臺北市中│2萬9,989元│
│(起│鈺│24日下午│購書網站之客服人員,致│24日晚間│正區信陽│ │
│訴書│芳│5時3分許│電曾鈺芳誆稱:其先前網│6時7分許│街8號之 │ │




│及併│ │ │路購書,因超商店員刷錯│ │「臺北南│ │
│辦意│ │ │條碼,會一直扣款,需取│ │陽郵局」│ │
│旨書│ │ │消交易云云,旋即詐欺集│ │ │ │
│附表│ │ │團成員再假冒郵局客服人├────┼────┼─────┤
│編號│ │ │員致電曾鈺芳佯稱:需其│108年4月│臺北市中│2萬9,985元│
│2、3│ │ │親自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24日晚間│正區館前│ │
│) │ │ │操作,方能取消交易及消│6時27分 │路65號之│ │
│ │ │ │除外洩個資云云,使曾鈺│許 │「國泰世│ │
│ │ │ │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華銀行館│ │
│ │ │ │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 │前分行」│ │
│ │ │ │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將│ │ │ │
│ │ │ │右揭金額匯入許蕙琪所有│ │ │ │
│ │ │ │之本案帳戶內。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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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