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95號
SLDM,108,金訴,95,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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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清



      鄭子安




      林岳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清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鄭子安犯如附表編號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岳禾犯如附表編號六、七、八「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七、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廖志清鄭子安林岳禾於民國108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6 月2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國代購」、「藍波」、「 筑夢」、「孤煙」、「筑夢」、「行雲流水」、「紫爵」、 「禍為福先」、「得意」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下稱「泰國代購」等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廖志清鄭子安均擔任「車手」之角色,



負責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林岳禾則擔任「收水」之角色, 負責監視「車手」領款並向「車手」收取所領款項後,依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上開人等約定 廖志清鄭子安林岳禾就領取款項總額,分別可取得百分 之2 、百分之1 及百分之0.7 之報酬,前開報酬每3 日結算 給付1 次。
二、廖志清鄭子安林岳禾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進而為 下列犯行(下列㈠、㈡、㈢部分雖未經起訴書記載,然此部 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
廖志清與「泰國代購」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廖志清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作為聯 繫工具,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 員,於108 年6 月1 日晚間8 時43分許,去電向陳儷文佯稱 其為喜之坊往店家,因疏失導致陳儷文先前刷卡消費設定錯 誤,需陳儷文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儷文陷於錯誤,於108 年 6 月2 日下午5 時17、25、29分許,至其臺南示安平區住家 附近之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分別轉帳及跨行存 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20 、2 萬9,985 及1 萬4,041 元 (合計7 萬3,946 元)至第一商業斗六分行銀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復由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聯繫廖志清,並將前揭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廖志清,由廖志清依指示於 108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39分至42分許,至新竹縣○○鄉○ ○路0 段000 號便利商店,持前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及1 萬3,000 元(合計7 萬3,000 元),再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前揭詐欺款項交付本 案詐騙集團上手,嗣後並取得1,460 元之報酬。 ㈡鄭子安與「泰國代購」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鄭子安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作為聯 繫工具,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108 年6 月9 日晚間8 時59分許,去電向馮國禎佯稱其 為HITO網路購物店家,因疏失導致消費設定錯誤,馮國禎因 而每月必須繳款1,800 元,需馮國禎解除設定云云,致馮國 禎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在其臺南市安南區家 中,上網依指示轉帳4 萬9,999 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屏南帳戶),復 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聯繫 鄭子安,並將前揭合庫屏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鄭子安, 由鄭子安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40至41分許,至址設新竹縣 ○○市○○路0 段000 號之台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持前開 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2 萬元、1 萬元 (合計5 萬元,超過前述馮國禎轉入之款項部分,無證據證 明屬詐欺所得),再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前揭詐欺款項交付 本案詐騙集團上手,嗣後並取得500 元之報酬。 ㈢林岳禾鄭子安鄭子安就此犯行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泰國代購」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林岳禾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張, 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並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6 月23 日晚間7 時34分許,去電向蔡宜妏佯稱其為美咖網路購物店 家,因疏失導致消費設定錯誤,致蔡宜妏將遭扣款,需蔡宜 妏解除設定云云,致馮國禎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 許,在其臺南市住處附近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1 萬 8,985 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戶名:吳俊葦,下稱合庫南彰帳戶),復由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聯繫鄭子安林岳禾,並將前揭合庫南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鄭子安 ,由鄭子安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至址設彰化縣○ ○鎮○○路0 段000 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持前開提 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9,000 元(超過前述蔡 宜妏轉入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屬詐欺所得),再將款項交 由負責「收水」之林岳禾林岳禾再依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 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嗣後並取得133 元之報酬 。
廖志清鄭子安林岳禾與「泰國代購」等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志清鄭子安分別以其等 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林岳禾則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配發之行動電話1 支(下稱「工作機」,IMEI碼為000000 000000000 號)作為聯繫工具,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46分許 ,去電向林奕君佯稱其為小三每日網路購物店家,因疏失導 致林奕君遭登記為VIP 會員,如不願繳納會費,需解除設定 云云,致林奕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設置於臺北市中正區



信陽街上之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44分、7 時8 分及33分許分別存款及轉帳2 萬9,988 元、2 萬9,988 元、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合計11萬9,946 元,起 訴書僅記載匯款2 萬9,985 元,應予補充)至永豐商業銀行 竹北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佳霖,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又於同日晚間7 時22分、25分許分別 存款(起訴書誤載為匯款,應予更正)2 萬9,000 元、3 萬 元(合計5 萬9,000 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號,應 予更正)帳戶(戶名:周曼婷,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復由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聯繫鄭 子安、廖志清林岳禾,並將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付鄭子安廖志清,1.由鄭子安依 指示於同日下午7 時0 分至4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莊敬街136 號之便利商店等處,持永豐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 元、1 萬元、2 萬元、9,900 元(合計11萬9,900 元,起訴 書僅記載3 萬元、2 萬9,000 元,應予補充),並於同日在 前揭領款處附近麥當勞速食店、熱炒店將所領得款項及前述 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負責「收水」工作之林岳禾。2.廖 志清則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 時16分至3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新台五路1 段212 號、龍安街32號之便 利商店等處,持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3 萬、2 萬 9,000元、2 萬9,000 元、2 萬元及1 萬元(合計11萬8,000 元,超過前述林奕君存入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屬詐欺所得 ,起訴書僅記載廖志清共得手10多萬元,應予補充),並於 同日在前揭領款處附近麥當勞速食店、熱炒店將所領得之款 項交付負責「收水」工作之林岳禾(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未 及交付林岳禾,其等即為警逮捕)。
廖志清林岳禾與「泰國代購」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志清以其等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 林岳禾則以前開「工作機」作為聯繫工具,並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6 月28日下午 5 時11分許,去電向吳全品佯稱其為YOCO店家,因疏失導致 吳全品遭登記為VIP 會員,帳戶將被重複扣款,故需解除設 定云云,致吳全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6 時2 分,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及跨行存款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合計5 萬9,970 元)至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帳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



葉成聰,下稱合庫西台帳戶),復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聯繫廖志清林岳禾,並將前 揭合庫西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廖志清,由廖志清依指示 於同日下午5 時58分至6 時2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連興街26號等處之便利商店,持 前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9000元、2 萬元、1 萬元、2 萬元及7,000 元(合計8 萬6000元,超過 前述吳全品轉入及存入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屬詐欺所得, 起訴書僅記載廖志清共得手10多萬元,應予補充),並於同 日在領款處附近麥當勞速食店、熱炒店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 負責「收水」工作之林岳禾(合庫西台帳戶提款卡未及交付 林岳禾,其等即為警逮捕)。
三、嗣經警員於新北市汐止區執行勤務時,見廖志清與先前詐欺 案件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詐騙集團嫌疑人長相相同,遂尾隨 查看,並發現廖志清鄭子安擔任車手於多處提款,復與林 岳禾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 段265 號新美味熱炒店見面交 付贓款,遂依現行犯之規定將廖志清鄭子安林岳禾當場 逮捕,並自廖志清身上扣得其所有之前述行動電話、台新銀 行帳戶、合庫西台帳戶提款卡;自鄭子安身上扣得其所有之 前述行動電話;自林岳禾身上扣得其所有之前述行動電話及 前述工作機、當日向廖志清鄭子安收取尚未繳回上手之23 萬3,000 元、前述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而查悉上情。四、案經林奕君吳全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儷文馮國禎蔡宜妏則 經其等訴由警員調查中,然尚未報告檢察官偵辦,然此等部 分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效力所及,詳後述)。
理 由
一、被告廖志清鄭子安林岳禾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3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廖志清鄭子安林岳禾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下 稱本院卷】四第386-387 頁、卷五30-33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奕君吳全品、陳儷文馮國禎蔡宜妏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865號卷【下稱 偵卷】第427-431 、449-453 頁、本院卷三第35-37 、267 -271頁、卷四第353-359 頁),並有自被告廖志清扣案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列印之通話紀錄、證人林奕君所提出其匯 款及跨行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永豐商業銀行 函所附前述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前揭台新銀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吳全品所提出其用以轉帳、存款 之存摺內頁影本、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前揭合庫西台帳戶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逮捕現場蒐證、領 款照片、108 年6 月2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林岳禾 部分)、前揭合庫南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8 年6 月9 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鄭子安部分)、證人陳儷 文所提出其轉帳、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前述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鄭子安於108 年6 月9 日至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交易資料、證人馮國禎所提出匯款明細 資料、被告廖志清於108 年6 月2 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9 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 10824550號函所附前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西台中分行108 年9 月12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800028 06號函所附合庫西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51-79 、81-397、443 、465-471 頁、本院卷二 第273-277 、317-319 頁、卷三第8 、11、25-34 、183 、 189 、279 、343 頁、卷四第278 、289 、373 、415-421 、439-443 頁),堪認被告廖志清鄭子安林岳禾上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事 實欄㈡、㈢、㈣⒉、㈤部分,被告廖志清鄭子安所提領 之款項雖均超過本案被害人所存、匯入之款項,然衡諸本案 卷證,並無超過之款項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存、匯入之證據 ,縱然為他人遭詐欺之款項,亦非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 ,應認超過部分非屬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另本案起訴書有下列應與更正、補充之處:
㈠證人林奕君於108 年6 月28日,係分別存款及轉帳2 萬9,98 8 元、2 萬9,988 元、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合計 11萬9,946 元)至永豐銀行帳戶,而起訴書僅記載證人林奕 君係匯款2 萬9,985 元,應予補充。
㈡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應為00000000000000號,然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 ㈢證人林奕君於108 年6 月28日係存款2 萬9,000 元、3 萬元



至台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匯款,應予更正。 ㈣被告鄭子安於108 年6 月28日自永豐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應 為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2 萬元、9, 900 元(合計11萬9,900 元),起訴書僅記載為3 萬元、2 萬9,000 元,應予補充。
㈤被告廖志清於108 年6 月28日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為 3 萬、2 萬9,000 元、2 萬9,000 元、2 萬元及1 萬元(合 計11萬8,000 元),然起訴書就此僅記載廖志清共得手10多 萬元,應予補充。
㈥被告廖志清於108 年6 月28日自合庫西台帳戶提領之款項為 2 萬元、9,000 元、2 萬元、1 萬元、2 萬元及7,000 元( 合計8 萬6,000 元),起訴書僅記載廖志清共得手10多萬元 ,應予補充。
㈦前揭㈡、㈢部分明顯係誤繕所致,另㈠、㈣、㈤、㈦金額錯 誤或不明確部分,則均經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或補充,再 經被告3 人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卷四第38 6 頁),併此說明。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 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 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 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 財犯行之關鍵角色,又擔任「收水」工作者,除向「車手」 取回所提領之贓款外,並負責監督「車手」是否確實將款項 領取,確保無「車手」將款項私吞黑吃黑之情況,是若無負 責「收水」之人在旁監督,則詐欺集團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 的,亦難以達成,是本案不論係擔任「車手」之被告廖志清鄭子安,抑或擔任「收水」工作之被告林岳禾,於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中,均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且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於事先約定報酬多寡,足徵被告3 人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 開說明,就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均以各次犯行之其他成員 為共同正犯,應就各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其負責。
四、綜上,本案被告3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 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復於107 年1 月3 日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內文中「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後 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 屬之。本案被告廖志清鄭子安林岳禾於108 年6 月間某 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擔任「車水」及「收水」之 工作,且被告廖志清鄭子安林岳禾均自承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除事實欄㈠至㈤外,另外亦於多筆詐欺取財案件 中擔任「車手」或「收水」之工作等情(見偵卷第22、33、 49頁,前揭多次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而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檢、警偵查、調查中),迄 至108 年6 月28日為警查獲並經本院裁定羈押為止,被告3 人始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建立 名稱「栓緊螺絲團隊」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群組,以該群組 進行聯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度,其中成員除分別使用「嚕嚕 米」、「刺蝟」及「焦糖瑪奇朵」暱稱之被告廖志清、鄭子 安及林岳禾外,並有使用暱稱「泰國代購」、「藍波」、「 筑夢」、「孤煙」、「筑夢」、「行雲流水」、「紫爵」、 「禍為福先」、「得意」等人,上開人等於前開「栓緊螺絲 團隊」之LINE聊天群組中或負責指揮各車手及收水者行動,



或擔任「水房」(管理所收取之贓款者)幹部,其中暱稱「 泰國代購」者更居於領導地位,多次於聊天群組內重申「這 是時間跟錢在跑步的工作」、「各位這是戰場不是遊樂園」 等詞,有該聊天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0、185 頁),再參酌證人陳儷文馮國禎蔡宜妏林奕君吳全 品前揭證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擔任話務人員 ,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行 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 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 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 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修正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再按罪責原則之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



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 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 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 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 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 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是 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衡諸卷證資料,被告廖志 清、鄭子安林岳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廖志清所涉 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事實欄㈠詐欺證人陳儷文為最早; 而被告鄭子安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事實欄㈡詐欺證 人馮國禎為最早;而被告林岳禾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則係 以事實欄㈢詐欺證人蔡宜妏為最早,而上述犯行,被告廖 志清、鄭子安林岳禾均自承係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見本院卷四第382-38 5頁),揆諸前開說明,前 述被告3 人所為各次首次犯行所涉罪名,應與其等參與犯罪 組織罪構成想像競合犯關係。
㈢核被告廖志清就事實欄及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㈣ 、㈤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子安就事實欄及㈡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就事實欄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岳禾就事實



欄及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㈣、㈣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㈣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廖志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就 事實欄㈣部分,被告廖志清鄭子安林岳禾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及就事實欄㈤部分,被告廖志清林岳禾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數次詐 騙證人陳儷文林奕君吳全品,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為多次匯款或存款,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就上開同一被害人所為 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分別論以接續犯。
㈤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廖志清與「泰國代購」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鄭子安與「泰 國代購」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事實欄㈢部分 ,被告林岳禾鄭子安及「泰國代購」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事實欄㈣部分,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 禾與「泰國代購」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事實欄 ㈤部分,被告廖志清林岳禾與「泰國代購」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 同正犯。
㈥查被告廖志清鄭子安林岳禾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別對證人陳儷文馮國禎蔡宜妏為參與犯罪組織後 之首次詐欺犯行(即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廖志清鄭子安林岳禾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且 被告廖志清鄭子安林岳禾參與犯罪組織,以達不法取得 被害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 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是被告廖志清鄭子安林岳禾分別如事實 欄及㈠、及㈡、及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 ,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是被告廖志清就事實欄㈠、㈣、㈤;被告鄭子安就事實 欄㈡、㈣;被告林岳禾就事實欄㈢、㈣、㈤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 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 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是認被告3 人就所犯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刑事訴訟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 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 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應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已 如前述。本案起訴書雖未記載有關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及林 岳禾就事實欄㈠、㈡、㈢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罪犯行,然此部分既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 為起訴效力所為,況本案業經檢察官就事實欄㈠、㈡、㈢ 之首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犯行部分,已於本院主張起 訴範圍應及於此部分(見本院卷四第385 頁),前揭首次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犯行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經 本院告知被告3 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之旨,被告3 人就上開 首次犯行仍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五第33頁),附此說明 。
㈨按累犯加重,係立法對再犯者科以較重之刑罰,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為避免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查被告鄭子安前因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3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 已於108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7-10頁),被告鄭子 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各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鄭子安前已有多次將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紀錄,然被告鄭子安未能記取前開屢 次遭判刑之教訓,於上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逾1 月即再犯情節較為嚴重之本案,顯見被告鄭子安並未真正悛 悔改過,其屢屢再犯,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 而論,自有相當惡性。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鄭子安之刑 ,延長矯正期間,尚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應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均加重被告鄭子安部分法定最 高及最低度刑。
㈩爰審酌被告廖志清鄭子安林岳禾正值青年,均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 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均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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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