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騏憶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庭瑄
被 告 徐偉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8
0 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31843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騏憶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庭瑄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徐偉鈞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徐偉鈞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謝騏憶、吳庭瑄、趙翌宏(另行審結)、徐偉鈞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謝騏憶、吳庭瑄、趙翌宏、徐偉鈞、綽號「小刀」之成年男 子及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謝騏憶於民國105 年 10月中旬起,指示吳庭瑄(綽號果凍)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 網站張貼辦理貸款或以金融帳戶存摺等換現金等訊息,由謝 騏憶、吳庭瑄向陳百宣、林伯澄、林政豪、吳文忠、梁茂林
、林珊玲等人(上6 人所涉幫助詐欺部份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收購或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後,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由謝騏憶通知車手趙翌宏、徐偉鈞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由趙翌宏與許偉鈞一同或由趙翌宏單獨於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後 將款項交予謝騏憶、吳庭瑄,趙翌宏、徐偉鈞可共同或單獨 分得其所領款項之百分之1.5 作為報酬,謝騏憶分得所領款 項之百分之2.5 作為報酬,其餘款項由謝騏憶轉交給綽號「 小刀」之男子。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自趙翌宏身上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 、4 、5 、7 所示之人頭帳戶。二、案經薛銘杰、黃建源、洪瑞芳、呂理華、羅蘭茵、陳榮輝告 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 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 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騏憶、吳庭瑄、徐偉鈞於警詢時、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與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投投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7-109 、112-113 、121-122 、123-124 、123-127 、126-127 、130-132 、134-136 、 143-144 、146-147 、169-170 、172-174 頁)。並有被害 人廖水新、呂理華、羅蘭茵、薛銘傑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黃建源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魏文罡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聖傑之星展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陳榮輝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鍾俊傑之郵局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14 、125 、133 、137 、142 、148 、171 、175 頁)、趙翌宏指認與上手交款地 點、與上手約定集合之地點、趙翌宏所持之行動電話聯絡人 暱稱「蕥葳」之人即為綽號「果凍」之女子(顯示門號為00 00-000000)、指稱微信綽號「黑金」之人( 姓名謝騏憶)、 指稱臉書暱稱「莊蕥葳」之人即為綽號「果凍」之女子照片 、謝騏憶臉書畫面、吳庭瑄臉書畫面照片(見警卷第66-71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70002045 號函暨陳百宣、林伯澄、林政豪、吳文忠、梁茂林、林珊玲 等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07 年度偵字第4280號卷第97 -146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土厝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宜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宜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
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107 年度偵字第31843 號卷第434-436 、439-441 、445- 4 47、452-456 、458-460 、461-464 、465-468 、470-47 3 頁)、徐偉鈞於105 年12月15日16時42分35秒持卡號000- 00000000000000前往家樂福南投店(南投縣○○市○○○路 00號)附設玉山銀行ATM 提款機提款影像、徐偉鈞於l05 年 12月17日15時06分05秒至10時07分05秒(ATM提款機時間影像 15時14分28秒誤差約9 分鐘) 在南投市○○路000 號(全家 超商車站店)台新銀行ATM 提領機影像畫面、徐偉鈞於105 年12月17日16時55分13秒至16時55分53秒(ATM提款機時間影 像16時56分36秒誤差約1 分鐘)在南投市○○路000 號(土 地銀行ATM )提領機影像畫面趙翌宏於105 年12月18 日17 時45分14(ATM提款機時間為17時35分誤差10分鐘)在南投市 ○○○路00號(家樂福新光銀行ATM)提領現金影像畫面、 105 年12月15日徐偉鈞提款影像- 家樂福南投店- 玉山銀行 提款機- 南投縣○○市○○○路00號、OK超商南投南雲店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調閱ATM 車手提款影像 一覽表(見警卷第78、80、82、84、89、90-10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車 手趙翌宏提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107 年度偵字第31843 號卷第325- 333 、335-353 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 、4 、5 、7 所 示之存款簿扣案可參,足徵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修正,嗣經總統於106 年4 月19日公佈施行,自同 年4 月2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分 別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 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 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被告等雖加入詐騙集團,然該集團並 非一具有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組織,自無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之餘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又洗錢 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後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第3 條第2 項第1 款原規定:「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元以上者,亦屬重 大犯罪:一、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44 條之 罪。」修正後就刑法第339 條部分,在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二、刑法 第121 條第1 項、第123 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68 條、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第342 條、第344 條、第34 9 條之罪。」。則現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中,就 構成要件「重大犯罪」修正為「特定犯罪」,並刪除刑法第 339 條「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使刑法第339 條之罪成為特定犯罪。本案被告等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 尚未達500 萬元,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重大犯罪,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105 年12 月28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相繩,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就有利於被告等。
㈡核被告謝騏憶、吳庭瑄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被告徐偉 鈞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
照)。被告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 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可能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渠等均明 知詐欺集團係先指示渠等蒐集人頭帳戶後,再向被害人施以 詐術,使之將錢匯入該些人頭帳戶內,並予以提領,藉以取 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 並分擔蒐集帳戶及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故被告 謝騏憶、吳庭瑄、徐偉鈞與趙翌宏、「小刀」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被告謝騏憶、 吳庭瑄與趙翌宏、「小刀」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就附表編號11至12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且本件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等12人,為不同之被害客體,被騙之時間復可 明確切分,各具有獨立性,故被告謝騏憶、吳庭瑄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2所示之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徐偉鈞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之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 併罰。
㈤又附表一編號2 、3 、4 之部分,被告等雖均未提領詐騙款 項,惟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之際,各該人頭帳戶尚未 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等實際上既得領取各該人頭帳戶內款 項,對該匯入之款項仍具有實質管領力,自均屬加重詐欺既 遂,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利用集團間的多人 分工與遂行詐欺犯罪,詐欺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 的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 法外,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 嚴重社會問題。且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 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 擔任取款車手之加重詐欺犯罪類型,應予非難。惟被告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念及被告等於本案各次犯 行分工參與程度上,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組織之主謀 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難認其 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 款項不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等僅負責依 指示蒐集金融帳戶或至提款機提款,且各次實際取得之不法 所得非鉅(被告吳庭瑄部分尚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 ,與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
員輕重有別。復審酌被告謝騏憶及徐偉鈞均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被告吳庭瑄高商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謝麒 憶自述從事汽車業務,被告吳庭瑄自述無業,被告徐偉鈞自 述擔任工廠作業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
㈦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定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 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 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 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 適調整之。刑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 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 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審酌被告謝騏憶、吳庭瑄、 徐偉鈞所犯分別為12次、12次、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 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各次擔任 取款車手之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 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被告等係擔 任取帳戶或取款車手之角色,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參與 犯罪手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併斟酌本件 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及被告等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 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存款簿係供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 犯行所用;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存款簿係供附表一編號3 所 示犯行所用;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存款簿係供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犯行所用、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存款簿係供附表 一編號7 、8 所示犯行所用,惟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查 扣附表三所示之物時,扣押物品所有人及持有人記載為共同 被告趙翌宏,並經共同被告趙翌宏簽名及按捺指印,有該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見107 年度偵字第31843 號卷
第325 至333 頁) ,堪認共同被告趙翌宏對附表三編號1 、 4 、5 、7 所示之物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而卷內並無事證 足認被告謝騏憶、吳庭瑄及徐偉鈞對附表三1 、4 、5 、7 所示扣案物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自無庸分別於被告謝騏憶 、吳庭瑄及徐偉鈞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附表三編號2 、3 、6 、8 、9 所示存款簿或提款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各 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謝騏憶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犯行,分得提領 款項之百分之2.5 ,被告吳庭瑄未獲得報酬,被告許偉鈞就 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犯行,與趙翌宏均分提領款項之百分之 1.5 等情,業據被告謝騏憶、吳庭瑄、許偉鈞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57 、258 頁),是以被告謝騏憶附表編號1 、 5 至8 、10至12部分,被告謝騏憶各獲有犯罪所得750 元, 附表一編號9 部分,犯罪所得為500 元;被告徐偉鈞就附表 編號1 、5 至8 、10各獲有犯罪所得225 元,附表一編號9 部分,犯罪所得為150 元,應於被告謝騏憶、徐偉鈞所犯該 罪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偉鈞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與被 告謝騏憶、吳庭瑄、趙翌宏及綽號「小刀」之男子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亦成立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
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偉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徐偉鈞於警 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騏憶、吳庭瑄及趙翌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榮輝、證人即被害 人鍾俊傑警詢之證述、人頭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銀行交易 明細表及存簿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影像等為其主要論據。四、經查,被告徐偉鈞自105 年12月22日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並 於106 年2 月22日交保等情,有被告徐偉鈞矯正檢表在卷可 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4280號卷第18頁),且參諸共同被告 趙翌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105 年12月22日之前伊都是 與徐偉鈞兩人共同前往,105 年12月22日當日伊就未與徐偉 鈞在一起,105 年12月22日後徐偉鈞因涉嫌詐欺遭逮捕,都 是伊一個人配合詐騙集團提領等語(見警卷第35頁、107 年 度偵字第31843 號卷第69頁),可知被告徐偉鈞於105 年12 月22日前均與共同被告趙翌宏共同前往提領詐欺款項,而被 告徐偉鈞於105 年12月22日羈押後,即未與共同被告趙翌宏 聯繫,而被告徐偉鈞既已於105 年12月22日羈押於臺北看守 所,而上開詐騙集團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之犯行係發生於 105 年12月28日,且提領地點位於南投,則被告徐偉鈞就附 表一編號11、12部分,與上開詐騙集團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即有疑義。是以,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徐偉鈞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就被告徐偉鈞 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提領之人、地點及金額(新│
│號│ │ │、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及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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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錦雲│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5 年12月15日16│徐偉鈞、趙翌宏於105 年12│
│ │(未據│105 年12月15日16│時37分許匯入3 萬│月15日16時42分、43分許在│
│ │告訴)│時33分許,假冒被│元至陳百宣之郵局│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
│ │ │害人邱錦雲之胞兄│帳號0000000-0000│三和三路21號之家樂福南投│
│ │ │發送之LINE訊息,│818號帳戶。 │店內玉山銀行ATM 分別提領│
│ │ │佯稱急需借款周轉│ │2萬 、1 萬元。 │
│ │ │云云,致被害人邱│ │徐偉鈞、趙翌宏於扣除百分│
│ │ │錦雲陷於錯誤而依│ │之1.5%之報酬後,在謝騏憶│
│ │ │指示於右揭時間匯│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平山一路│
│ │ │款至右列帳戶。 │ │一街158 號4 樓D2之租屋處│
│ │ │ │ │,將其餘款項交付給吳庭瑄│
│ │ │ │ │點收確認金額無誤後,再由│
│ │ │ │ │吳庭瑄放入謝騏憶所有之手│
│ │ │ │ │拿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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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廖水新│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5 年12月15日19│尚未提領,人頭帳戶即於10│
│ │(未據│105 年12月15日17│時25分許匯入3 萬│5 年12月15日20時52分列為│
│ │告訴)│時許(起訴書誤載│元至陳百宣之郵局│警示帳戶。 │
│ │ │為17時25分許,應│帳號000000000000│(徐偉鈞、趙翌宏於107 年│
│ │ │予更正),假冒被│18號帳戶。 │12月15日17時15分在南投市│
│ │ │害人廖水新之房東│ │南崗三路8 號之統一超商唯│
│ │ │發送之LINE訊息,│ │鑫門市ATM 提領2 萬元;同│
│ │ │佯稱急需借款周轉│ │月日17時42分、43分在南投│
│ │ │云云,致被害人廖│ │市○○路000 ○0 號之OK超│
│ │ │水新陷於錯誤而依│ │商南雲門市ATM ,分別提領│
│ │ │指示於右揭時間匯│ │2 萬元、1 萬元,共計5 萬│
│ │ │款至右列帳戶。 │ │元,惟此5 萬元部分無證據│
│ │ │ │ │證明為本件被害人所匯,無│
│ │ │ │ │法認定為本件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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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薛銘杰│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5 年12月16日20│尚未提領,人頭帳戶未列為│
│ │ │105 年12月16日19│時14分許匯入3 萬│警示帳戶。 │
│ │ │時30分許,假冒被│元至林伯澄之第一│(徐偉鈞、趙翌宏於107 年│
│ │ │害人薛銘杰之友人│銀行帳號00000000│12月16日17時9 分、11分在│
│ │ │發送之LINE訊息,│194號帳戶 │南投市○○○路000 號之統│
│ │ │佯稱急需借款周轉│ │一超商長崗門市ATM 分別提│
│ │ │云云,致被害人薛│ │領2 萬元、1 萬元;同月日│
│ │ │銘杰陷於錯誤而依│ │18 時44 分在南投市南崗三│
│ │ │指示於右揭時間匯│ │路240 號之萊爾富超商投順│
│ │ │款至右列帳戶。 │ │門市ATM ,提領1 萬元,共│
│ │ │ │ │計4 萬元,惟此4 萬元部分│
│ │ │ │ │無證據證明為本件被害人所│
│ │ │ │ │匯,無法認定為本件犯罪所│
│ │ │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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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聿 │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5 年12月17日17│尚未提領,人頭帳戶即於10│
│ │(未據│105 年12月17日17│時23分許匯入100 │5 年12月20日11時12分列為│
│ │告訴)│時23分許,假冒被│元至林政豪之玉山│警示帳戶。 │
│ │ │害人吳聿之友人發│銀行帳號00000000│ │
│ │ │送之LINE訊息,佯│22276號帳戶 │ │
│ │ │稱急需借款周轉云│ │ │
│ │ │云,致被害人吳聿│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於右揭時間匯款至│ │ │
│ │ │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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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建源│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5 年12月17日16│徐偉鈞、趙翌宏於105年12 │
│ │ │105 年12月17日(│時43分許匯入3 萬│月17日16時51分、53分許在│
│ │ │起訴書誤載為12月│元至林政豪之玉山│南投市○○路000 號之統一│
│ │ │15日,應予更正)│銀行帳號00000000│超商康壽門市ATM 分別提領│
│ │ │15時53分許,假冒│22276號帳戶 │2 萬、1 萬元。 │
│ │ │被害人黃建源之友│ │徐偉鈞、趙翌宏於扣除百分│
│ │ │人之LINE訊息,佯│ │之1.5%之報酬後,在謝騏憶│
│ │ │稱急需借款周轉云│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平山一路│
│ │ │云,致被害人黃建│ │一街158 號4 樓D2之租屋處│
│ │ │源陷於錯誤而依指│ │,將其餘款項交付給吳庭瑄│
│ │ │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點收確認金額無誤後,再由│
│ │ │至右列帳戶。 │ │吳庭瑄放入謝騏憶所有之手│
│ │ │ │ │拿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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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洪瑞芳│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5 年12月17日16│徐偉鈞、趙翌宏於105年12 │
│ │ │105 年12月17日(│時47分許(起訴書│月17日16時55分許在南投市│
│ │ │起訴書誤載為12月│誤載為16時45分,│復興路311 號之統一超商康│
│ │ │15日,應予更正)│應予更正)匯入3 │壽門市ATM 分別提領2 萬、│
│ │ │16時30分許,假冒│萬元至林政豪之玉│1 萬元。 │
│ │ │被害人洪瑞芳之友│山銀行帳號061397│徐偉鈞、趙翌宏於扣除百分│
│ │ │人發送之LINE訊息│0000000號帳戶 │之1.5%之報酬後,在謝騏憶│
│ │ │,佯稱急需借款周│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平山一路│
│ │ │轉云云,致被害人│ │一街158 號4 樓D2之租屋處│
│ │ │洪瑞芳陷於錯誤而│ │,將其餘款項交付給吳庭瑄│
│ │ │依指示於右揭時間│ │點收確認金額無誤後,再由│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吳庭瑄放入謝騏憶所有之 │
│ │ │ │ │手拿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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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呂理華│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5 年12月17日14│徐偉鈞、趙翌宏於105 年12│
│ │ │105 年12月17日14│時53分許匯入3 萬│月17日15時6 分、7 分許在│
│ │ │時26分許,假冒被│元至吳文忠之中國│南投市○○路000 號之統一│
│ │ │害人呂理華之友人│信託銀行帳號2295│超商康壽門市ATM 提領3 次│
│ │ │發送之LINE訊息,│00000000號帳戶 │各提領2 萬,共計6 萬元。│
│ │ │佯稱急需借款周轉│ │徐偉鈞、趙翌宏於扣除百分│
│ │ │云云,致被害人呂│ │之1.5%之報酬後,在謝騏憶│
│ │ │理華陷於錯誤而依│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平山一路│
│ │ │指示於右揭時間匯│ │一街158 號4 樓D2之租屋處│
│ │ │款至右列帳戶。 │ │,將其餘款項交付給吳庭瑄│
├─┼───┼────────┼────────┤點收確認金額無誤後,再由│
│8 │魏文罡│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5 年12月17日14│吳庭瑄放入謝騏憶所有之手│
│ │(未據│105 年12月17日(│時53分許匯入3 萬│拿包。 │
│ │告訴)│起訴書誤載為12月│元至吳文忠之中國│ │
│ │ │15日,應予更正)│信託銀行帳號2295│ │
│ │ │14時19分許,假冒│00000000號帳戶 │ │
│ │ │被害人魏文罡之友│ │ │
│ │ │人之LINE訊息,佯│ │ │
│ │ │稱急需借款周轉云│ │ │
│ │ │云,致被害人魏文│ │ │
│ │ │罡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 │
│ │ │至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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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羅蘭茵│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5 年12月18日17│徐偉鈞、趙翌宏於105 年12│
│ │ │105 年12月18日16│時4分許匯入2萬元│月18日17時45分許在南投市│
│ │ │時31分許,假冒被│至梁茂林之台中銀│三和三路21號之家樂福南投│
│ │ │害人羅蘭茵之友人│行帳號0000000000│店地下1 樓新光商業銀行AT│
│ │ │發送之LINE訊息,│31號帳戶 │M 提領2 萬元。 │
│ │ │佯稱急需借款周轉│ │徐偉鈞、趙翌宏於扣除百分│
│ │ │云云,致被害人羅│ │之1.5%之報酬後,在謝騏憶│
│ │ │蘭茵陷於錯誤而依│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平山一路│
│ │ │指示於右揭時間匯│ │一街158 號4 樓D2之租屋處│
│ │ │款至右列帳戶。 │ │,將其餘款項交付給吳庭瑄│
│ │ │ │ │點收確認金額無誤後,再由│
│ │ │ │ │吳庭瑄放入謝騏憶所有之手│
│ │ │ │ │拿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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