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99號
CCEV,108,潮簡,99,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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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99號
原   告 陳聯進 
被   告 項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1,181元。嗣於民國108年4月8日 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5,436元(見 本院卷第20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雲林縣○○鄉○○村○○00○0號2樓 「亨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負責人,其於 民國106年3月17日承攬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船公司)N2061/N2062外業工場高雄廠研磨支援勞工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因原告曾為台船公司之協力廠商,於台船 公司有其人脈,原告乃先於106年1月16日於雲林縣西螺鎮之 統一超商與被告洽談,由原告以亨達公司名義向台船公司投 標系爭工程,並由原告參與開標、議價、簽約及請款,被告 同意於原告簽約完成後給付原告30萬元公關費,另被告亦同 意支付原告下列費用:①原告前往雲林、南港參與台船公司 之會議支出高鐵費用1萬55元。②原告至位於基隆之台船公 司開會共17日,以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被告應支付工資4 萬2,500元。③原告從屏東縣潮州鎮租車載送工人至台船公 司基隆廠工作,租車費用1萬9,576元,另支出油費8,705元 。④被告點工予台船公司共111.5人(0.5人指施工半日), 兩造約定台船公司給付一個工人費用2,500元,由被告分得 2,100元,原告分得400元,111.5人共4萬4,600元。從而, 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5,436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



兩造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5, 436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應就被告同意 支付原告30萬元公關費,以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①原告前往 雲林、南港參與台船公司之會議支出高鐵費用1萬55元。② 原告至位於基隆之台船公司開會共17日,以每日工資2,500 元計算,被告應支付工資4萬2,500元。③原告從屏東縣潮州 鎮租車載送工人至台船公司基隆廠工作,租車費用1萬9,576 元,另支出油費8,705元。④被告點工予台船公司共111.5人 (0.5人指施工半日),台船公司給付一個工人費用2,500元 ,由被告分得2,100元,原告分得400元,111.5人共4萬4, 600元等費用負舉證之責。原告就上開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 項,雖提出台船公司勞務採購契約、106年1月18日高雄廠會 議記錄、高鐵車票、臺灣中油電子發票、台亞加油站發票、 租車費用收據為證(見北港簡易庭卷第8至24頁;本院卷第 23至26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曾代表亨達公司於106年1月 18日參與台船公司會議,並曾搭乘高鐵前往雲林、南港等地 ,以及其曾向租車公司承租汽車,並有加油等相關費用之支 出,然仍無法證明被告曾同意支付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費用; 再參諸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合夥共同承攬台船公司之系爭 工程,被告私自向台船公司請領工程款28萬1,181元而未分 配予原告(見北港簡易庭卷第5至6頁),嗣又於訴訟過程中 主張兩造為上下包關係,被告同意原告支付上開原告所主張 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關係前 後亦不一致,則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尚難採信。四、從而,原告爰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42萬5,436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潮洲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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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