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沙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總稱上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份子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 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時下詐欺犯罪盛行,利用人 頭帳戶所在多有,政府也利用各種管道,宣導、告知不應將 自身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已足使一般人知所警惕,妥善管理 自身銀行帳戶,被告卻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號提供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將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殊值非難,兼 衡本件涉及之被害人有4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 額共187735元,依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收入水平,已達基8至9 個月之基本工資收入,實屬可觀,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 非輕微,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 任,且觀其前科,尚無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佳(見本
院卷第15至17頁),兼衡其自陳職業為約聘人員、智識程度 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0號
被 告 黃慧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可能幫助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將 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沙美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即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108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馨儀 之母親廖玉珠,佯稱:為友人「郭淑霞」,急需用錢云云, 致廖玉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指示黃馨儀於同日上午11時 20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6樓之8,轉帳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黃慧安上開金門沙美郵局帳戶。(二)於108 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呂佳峻,佯稱:為友人 「遠哥」要借款6萬元云云,致呂佳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在彰化縣○○鎮○○路0號,匯款6 萬元至黃慧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三)於108年4月27日 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靜諦,佯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店 客服小姐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被誤加為超級會員,每月會 由帳戶扣走1千元云云,致陳靜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同日下午3時8分,在高雄鹽埕區北斗街5號9樓之35,轉帳1 萬3,123元至黃慧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四)於108年4 月27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傅奕蓁,佯稱:在網路上買 書,由普通客戶變成經銷商,每月要花1059元買書,會協助 取銷經營商資格云云,致傅奕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轉帳1萬4,612 元至黃慧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嗣黃 馨儀、呂佳峻、陳靜諦、傅奕蓁發現遭詐騙,旋報警處理, 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馨儀、陳靜諦、傅奕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安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馨儀、呂佳峻、陳靜諦、傅奕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上開金門沙美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 細、轉帳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匯款申請書、臺幣轉帳 明細、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參酌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