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05號
KSDM,108,訴,205,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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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氏隆海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氏隆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尹氏隆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錢」之成年女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尹氏隆 海提供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供綽號「阿錢」之成年女 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7 年5 月間透過TINDER交友軟體佯稱係 美國設計公司老闆而結識黃郁珊,再透過WECHAT通訊軟體聯 繫黃郁珊佯稱:因經商亟需用錢,需借貸金錢云云,致黃郁 珊陷於錯誤,於107 年6 月27日9 時54分許,至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將新臺幣(下同)9 萬2,000 元之款 項匯入尹氏隆海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由尹氏隆海依綽 號「阿錢」之成年女子指示,於同年6 月27日12時4 分許、 12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高雄台船郵局 ATM 分2 次各提款2 萬元,續於同日12時18分許、12時19分 許、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之ATM 分3 次各提款2 萬元,再由尹氏隆 海將提領之現金全數交給「阿錢」。而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接續再向黃郁珊佯稱錢不夠用,黃郁珊再於同年月29 日9 時43分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將9 萬 2,000 元之款項匯入尹氏隆海名下同前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 內,嗣由尹氏隆海依「阿錢」之指示於同年7 月1 日21時19 分許、21時20分許、21時21分許、21時22分許、21時23分許 ,分5 次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佑醫院前陽信商 業銀行ATM 提款各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 元,再全數交予綽號「阿錢」之成年女子。嗣因黃郁珊發現 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郁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均係被告尹氏隆 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本院斟酌此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 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尹氏隆海固坦承有自其申請使用之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提領上開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 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本院審查庭之準備程序中辯稱:綽號「 阿錢」之女子說沒有銀行帳戶,請我幫她,讓她老公匯錢到 我的帳戶,我再去將錢全數領出給她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則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HARRY 」,他朋 友要匯款給他,他跟我借帳戶,叫我幫他領錢,我再匯款到 馬來西亞給「HARRY 」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 在臉書認識「HARRY 」之英國男子,被告對他產生感情,「 HARRY 」要借用被告之帳戶,因為他跟朋友借錢要匯款到被 告帳戶,請被告幫他領再匯款到馬來西亞,被告沒有戒心, 後來依「HARRY 」指示將錢匯款至馬來西亞,被告不知這些 錢是詐欺而來,被告無共同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郁珊於107 年5 月間至107 年6 月29日前,在交友 軟體、通訊軟體上認識自稱美國設計公司老闆之男子,該人 向告訴人佯稱亟需用錢,欲借款嗣後會返還等語,導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7 年6 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匯 款如上開金額至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郁珊證述在案(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有 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紙、告訴 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該不 詳之人電話聯繫之手機截圖、通訊軟體截圖以及被告所有之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 33頁),足認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確曾為上開真實姓名年藉 不詳之人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㈡被告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自己保管使用,有於107 年6 月27日5 次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每次各2 萬元,以及於同年



7 月1 日共4 次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每次各2 萬元以及有1 次提領1 萬元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第137 頁至第 138 頁),並有如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財金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3日金訊營字第1080001907號 函及所附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7 年6 月27日跨行提款之 交易明細資料、107 年7 月1 日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佑醫院前陽信商業銀行ATM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建佑醫院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至第44頁;本院訴字卷第83頁至第87 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如上開所示各次提領自己之玉山銀行 帳戶款項之行為,且107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 日兩日之 提款時間均在告訴人黃郁珊匯款時間之後。
㈢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之警詢、偵查中以及同年11月20日之 偵查中均供稱:綽號「阿錢」之女子是外勞,跟我是越南同 鄉,她腳受傷,我於107 年6 月25日在建佑醫院認識她,她 說沒有銀行帳戶,她老公要匯錢給她,叫我帳戶借她,我領 錢之後給她等語(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卷第22頁、第 37頁);嗣於108 年2 月13日本院審查庭之準備程序中供稱 :同鄉的外勞「阿錢」拜託我說她先生從國外匯款給她,她 沒有帳戶,要我幫忙,我第一次共領10萬,第二次共領9 萬 ,「阿錢」用易付卡聯絡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要我 領錢,電話中約定我領完錢要交付的時間及地點等語(見本 院審訴卷第79頁)。是被告如上歷次供述均稱本案是受綽號 「阿錢」之女子請託而提供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供對方匯款 使用,並且領款後交給「阿錢」。而被告於94年間即取得我 國國籍,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在臺灣生活超過10年之久, 按我國政府相關機關、金融團體業就不法份子係如何以各種 手段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以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 不明人士,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過學 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報章媒 體亦時有聞類似案例,已廣為社會大眾周知,是以在臺灣現 代社會生活經驗理解下,對於如未經確認對方來歷、身分、 用途等情是否正當,即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等相關交易工 具資料予陌生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等 不法活動乙事,應屬當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普通人均能知悉 與預見。而被告受綽號「阿錢」之女子請託提款、交付之金 額為10萬元、9 萬元,金額非低,然被告供稱係於107 年6 月25日始認識綽號「阿錢」之女子,只知道「阿錢」是同鄉 的外勞,完全無法提供綽號「阿錢」之女子之聯絡方式或真 實姓名,且查詢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



6 月26日至同年7 月3 日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 ),此段時間與被告通聯之人中,被告亦無法指出何人是綽 號「阿錢」之女子,則被告對於該人之實際來歷背景等資訊 完全不了解,竟然任意提供帳戶供該人匯款且提領款項交付 該人,況且本案被告提領金額總計高達19萬元,該綽號「阿 錢」之女子竟如此任意將高額金錢匯入僅認識短短數日之被 告之帳戶內,而毫不在乎被告是否會將款項據為己有,上開 種種情節均顯然與常理有違,被告當可依據其自身智識、居 住在臺灣而習得之經驗,而自上開過程中呈現之不合理而符 合各界宣導警語之情節中,預見本案提供帳戶予陌生人、提 領陌生他人匯入之款項再交付他人,將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惟被告仍容任此結果之發生。是被告辯稱不 知道提供帳戶給對方匯款是詐欺的錢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 詞。故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陌生人匯款、提領該來 路不明金錢後交付他人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仍容任此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 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 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 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 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玉山銀行帳 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並交付給綽號「阿錢」 之成年女子,此已如前所述,而拿取受詐欺之被害人交付之 現金之行為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故被告既 已經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縱然是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意思,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於本院108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中以及同年9 月5 日 審理程序中改稱:我在網路上認識「HARRY 」,他朋友要匯 款給他,他跟我借帳戶,叫我幫他領錢,我再匯款到馬來西 亞給「HARRY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 137 頁至第141 頁)。然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提出與臉書帳號 名稱為「Harry Shagov」之人對話之通訊軟體臉書截圖畫面 (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可見該等對話日期



為107 年10月3 日至同年月20日之間,對話時間均晚於本案 發生之107 年6 月27日至同年7 月1 日,且經通譯翻譯該等 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與該「HARRY 」之人有提及「HARRY 」要求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供匯款使用、要求被告提領玉 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是被告提出之該等對話內容與本案是否相關,即有可 疑。而被告又供稱於107 年6 月27日提款以及同年7 月1 日 提款,其中1 次提款後在臺中銀行臨櫃匯款3,000 元美金給 「HARRY 」,另一次在小港的某銀行匯款3,000 元美金給「 HARRY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並提出以下單據: ①107 年7 月2 日臺中商業銀行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 紙, 內容為匯款3,000 元美金給受款人「KRISHNAVENI A/P SUND RAMURTHY」,②107 年7 月4 日玉山銀行之匯出匯款賣匯水 單1 紙,內容為匯款2,000 元美金給受款人「KRISHNAVENI A/P SUNDRAMURTHY」,③107 年6 月2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之匯款2,750 元美金給受款人「KRISHNAVENI A/P SUNDRAMU RTHY」之單據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第61頁、第147 頁),然上開③之單據時間為107 年6 月25日,早於本案發 生時間,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至於上開①、②之匯款單 據受款人均為「KRISHNAVENI A/P SUNDRAMURTHY」,並非被 告所稱之「Harry Shagov」之人,又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① 、②匯款單據與本案相關,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我以為講「阿錢」就不能 改了,我不懂,後來我跟律師說那是錯的,請律師幫我改云 云,然而被告另於107 年10月24日因詐欺案件遭拘提,該案 被告係涉嫌於107 年9 月19日將詐欺集團詐欺所得其他被害 人之款項匯款至國外之犯行,被告因該案分別為警方、檢察 官以及檢察事務官於107 年10月25日、同年12月3 日訊問, 被告於筆錄中均供稱是受「HARRY 」要求協助友人匯款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67 頁至第179 頁),則被告於該案107 年10月25日及同年12月3 日歷次筆錄中均能明確陳述該案係 受「HARRY 」委託等語,顯見被告於該案一開始之警詢筆錄 中即可依自己之意思回答,則被告於上述另案107 年10月25 日、同年12月3 日訊問後,各於同年11月20日有受檢察官訊 問本案事實,以及於108 年2 月13日在本院審查庭之準備程 序中有選任辯護人陪同下接受法官訊問,則被告既然於另案 均可自由陳述是受「HARRY 」之委託,卻於本案陳稱是受外 勞綽號「阿錢」之女子所託等語,則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 被告歷次供述時有何不能按照自己意思來回答之困難,故其 嗣後辯稱不懂、以為講錯不能改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難認與事實相符。
㈥綜上,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嗣後所辯被告受「HARRY 」之人所 託而提款、匯款之辯解,要無足採,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本案起 訴書雖認被告係與綽號「阿錢」之成年女子以及數名不詳人 士共犯詐欺取財罪,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告 訴人黃郁珊雖證稱自稱美國設計公司老闆之人係男子等語( 見警卷第14頁),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 案參與詐欺告訴人黃郁珊之人有3 人以上之情,故被告所為 尚非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44 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綽號「阿錢」之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採用雷同之手法,對同一告訴人黃郁珊 施用詐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亦係於密切接 近之107 年6 月27日至同年7 月1 日之時間內提領告訴人黃 郁珊匯入之款項,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雖未記載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提領告訴人黃郁珊匯入款項 之行為,然已記載告訴人黃郁珊於107 年6 月27日及同年月 29日受騙匯款之情,且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提領款項之犯 行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並提領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予共犯,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之金額共計18萬4,000 元、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在船公司從事磨鐵之工作、已婚、先生生病住院、有2 名 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本案被告供稱提領之款項均交給綽號「阿錢」之女子等語, 故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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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