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吳秉燁
林璟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夏元一律師
上 訴 人 陳效光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志澔律師
陳亭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淑婷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劉家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瑋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間明知訴外人達麗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麗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之達麗信義住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係該公 司自地自建,並未與地主合建,而無地主保留戶、建商公關 戶,任何人於系爭建案潛銷期間均得以「訂購房屋/ 車位明 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所載優惠價格向達麗公司訂購。 上訴人陳效光取得系爭明細表後,約定由上訴人吳秉燁(原 名吳亞鴻)、林璟辰找尋客戶,再就客戶支付購屋款以外之 費用依比例朋分。林璟辰乃向伊詐稱經由其購買地主戶比建 商銷售價便宜甚多,並介紹吳秉燁為地主戶代表,伊因此誤 認須另交付地主費用,致陷於錯誤交付吳秉燁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嗣於102 年8 月19日交付面額192 萬元記名支票 1 紙(票號:BU0000000,下稱系爭192 萬元支票)予吳秉 燁,吳秉燁、林璟辰偕同伊至系爭建案代銷公司即訴外人信
義仲介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訂立A1 棟3 樓 房地且含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簽約定金不足,復於103 年1 月29 日再交付面額55萬8,000 元記名支票1 紙(票號:BU000000 0 ,下稱系爭55萬8,000 元支票)予吳秉燁,合計共交付上 訴人257 萬8,000 元。嗣於104 年4 月底,伊因購屋付款事 宜至達麗公司詢問,始知悉系爭建案並無地主戶,上訴人杜 撰不實之地主戶、公關戶名義,以地主訂金、權利金、轉讓 費之名目,共同向伊詐取金錢,扣除陳效光墊付簽約欠繳之 65萬8,000 元,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92 萬元。倘認上訴人並 無共同侵權行為,惟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92 萬元之 利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序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第185 條,及第179 條、第197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伊192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吳秉燁部分:伊自102 年底與陳效光合作預售屋買賣案,僅 有公關戶可售,從未稱地主戶,陳效光鎖住系爭建案公關戶 ,請伊幫忙找客戶。被上訴人為投資客,知悉市場上預售屋 轉賣、轉單而獲利之情事,應知悉其所支付之轉讓費內含介 紹人之佣金,而經其理解並認同始簽訂系爭契約,伊並無詐 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伊僅單純仲介賺取合理之仲介報酬 ,並無不當得利,陳效光與林璟辰均有分得佣金等語,資為 抗辯。
㈡林璟辰部分:伊僅係轉介吳秉燁而取得系爭建案之優惠價 格等資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優惠價格購得系爭房地, 而另行支付一筆款項,姑不論名稱為「地主戶」、「保留戶 」或「公關戶」,應符合商業常規,伊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 俗而加損害予被上訴人之共同詐欺行為。吳秉燁並未交付任 何款項予伊,而是交付予訴外人林豐樺,伊並無從中獲利。 又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間交付192 萬元予吳秉燁,卻於106 年4 月起訴,已罹於2 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陳效光部分:伊並未參與吳秉燁與被上訴人間就買賣系爭房 地洽談過程,系爭契約係吳秉燁、林璟辰、信義房屋專案經 理林哲甫與被上訴人接洽而訂立,與伊無涉,被上訴人衡量 市場行情,評估買賣價金加計佣金192 萬元後仍較市價優惠 ,始決意購入,上訴人自無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行為。又系 爭192 萬元支票載明吳秉燁為受款人,伊並未收取款項,並
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承於104 年4 月初已聯絡不到吳秉 燁,又稱104 年4 月中曾電詢信義房屋,則其於106 年4 月 15日起訴,已罹於2 年侵權行為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92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35 至536 頁): ㈠達麗公司與信義房屋於102年4月1日訂立行銷企劃合約書, 約定達麗公司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將系爭 建案全部戶數委託信義房屋銷售,系爭建案並無地主保留戶 (本院卷一第339至346頁)。
㈡被上訴人經訴外人鄭宇晴而認識林璟辰,吳秉燁經訴外人林 豐樺而認識林璟辰後,再經林璟辰介紹認識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102 年8 月19日與林璟辰、吳秉燁至信義房屋與達麗 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地及車位B2-21 ,系爭契約簽 立日期記載為同年9 月21日,約定系爭房地總價為2,749 萬 元(含車位價260 萬元),定金及簽約金合計331 萬元(原 審卷一第13至18頁),被上訴人當日交付受款人為達麗公司 面額265 萬2,000 元支票1 紙予信義房屋職員林哲甫簽收( 本院卷一第305 頁);不足額部分,吳秉燁持陳效光所交付 發票人為其配偶楊千儀、面額65萬8,000 元、發票日為102 年9 月2 日、受款人為達麗公司之支票一紙墊付(票號UA00 00000 ,本院卷一第301 頁)。被上訴人另於104 年5 月22 日匯款138 萬元價金(本院卷一第503 頁)予達麗公司,又 於104 年8 月17日簽立讓渡書將系爭契約權利義務讓渡予訴 外人余美芳(本院卷第509 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4 年10月22日登記予余美芳(本院卷一第295 、297 頁)。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9日交付10萬元予吳秉燁,於102 年 8 月19日、103 年1 月29日分別交付受款人為吳亞鴻(即吳 秉燁)之系爭192 萬元支票、55萬8,000 元支票各1 紙予吳 秉燁兌現(本院卷一第205至208頁),合計交付257萬8,00 0元予吳秉燁。吳秉燁於102年8月29日匯款49萬元予林豐樺 (本院卷一第211頁)。
㈣陳效光經由達麗公司職員取得系爭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4頁 ),並將系爭明細表轉知吳秉燁。陳效光於102 年11月26日 簽約購買系爭建案B1棟10樓房地(本院卷一第347 至348 頁 )。
㈤被上訴人對吳秉燁、林璟辰提出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182 號(下稱刑案)為不起訴 處分(原審卷一第55至58頁)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核 閱明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詐欺伊交付地主保留戶費用,致其 受有192 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或返還192 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 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之表示。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詐 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詐欺」,並不相同,故 原告於刑事程序告訴被告詐欺罪嫌,縱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 足,處分不起訴,於民事上並不當然表示原告未因被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83年度台 上字第634 號判決參照)。復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 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案並無地主保留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 均非系爭建案之地主,亦非地主代表。被上訴人由吳秉燁、 林璟辰陪同,與達麗公司簽約購買之系爭房地是列在系爭明 細表上之戶別之一,有系爭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 第14頁)。系爭明細表上所列是潛銷期間價格較為優惠之戶 別,由達麗公司決定價格,並非地主戶、保留戶或公關戶, 推銷對象亦無特定,系爭明細表是銷售價目表,可以提供給 有需要之客戶等情,業經證人彭佳語(原名彭金鳳)、李慧 芳、林哲甫證述甚詳。證人彭佳語於本院證稱:曾任達麗公 司業務行政副理,達麗公司將建案委由代銷公司之銷售價格 ,是由代銷公司提報給達麗公司,最後價額由達麗公司決定 。建案潛銷期會開放給公司的已購客即曾經買過公司案子的 客戶,如果有客戶到達麗公司詢問,會提供給已購客系爭明 細表。系爭明細表應該是達麗公司專案李后苓製作,每個明 細表都是由專案人員製作。陳效光是已購客,到達麗公司來 談有關銷售房子的事情,吳秉燁都會跟在旁邊。系爭建案全 部給信義房屋代銷,潛銷期可以銷售給一般客戶,只要價錢 一樣等語(本院卷一第233 至238 頁)。證人李慧芳於刑案
偵查中證述:伊於100 年至103 年7 月在達麗公司擔任業務 部協理,因為陳效光之前有來公司買房子所以認識。伊有參 與系爭建案銷售工作,系爭建案係全部戶數都給代銷公司銷 售,系爭明細表是最早開賣前選出來的,因為會有先選特惠 戶出來賣,系爭明細表係作價格表之用途,所載戶別全為信 義房屋代銷之標的,所有的客戶來都會給他們,應該是有將 該表在公司交給陳效光,因為他是客戶,伊只是告訴陳效光 ,公司有這個案子,請他們跟代銷公司聯絡,取得這張表後 要跟代銷公司買,達麗公司沒有紅單、沒有公關戶或保留戶 ,系爭明細表所載戶別是第一波優惠戶,伊有跟陳效光說這 是比較優惠的價格,伊未曾向他提過該表所載戶別係公關戶 或保留戶等語(原審卷二第95至97頁)。以及證人林哲甫於 刑案偵查中及原審證稱:系爭明細表就是一開始建設公司提 供的戶別,想要購買的人都可以拿到這張表,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契約是經信義房屋代理銷售。伊於102 年任職信義房屋 期間負責銷售系爭建案,沒有地主戶,由信義房屋全權銷售 。應該不叫公關戶,一個案子在銷售的初期,有點類似早鳥 價的概念下,有一些戶別會比較便宜。任何人都可以來購買 早鳥價的優惠,購買早鳥價的優惠並不需要額外付費給任何 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是直接向達麗公司購買,並非陳 效光先預購後再轉讓。系爭建案公開正式銷售時間是102 年 11、12月,是指接待中心全部完成,被上訴人是8 月簽約的 ,不在公開銷售時間內,信義房屋在個案公開銷售前,會有 一些潛銷廣告,量體不大,系爭建案就是在後山埤、永春站 的馬路邊租牆面來貼有留電話之銷售廣告,客戶如果有興趣 ,就會打電話來。被上訴人算是早期來的客戶,連接待中心 根本還沒正式對外開始銷售,她就知道這個訊息,不知是透 過陳效光或經何人知道這個訊息,系爭明細表是當初被挑選 出來可作為早鳥價之戶別,是建商給的,系爭房地就是當初 被挑選出來可作為早鳥價的戶別,無論是任何人,只要是這 個時間來,都是系爭明細表上所載價格,並無特定誰來才可 以有這個價格等語(原審卷二第103 至104 、136 至139 頁 )。足見,任何人在潛銷期間向達麗公司購買系爭明細表上 所列之房屋,均得以系爭明細表上之價格購買,而上訴人並 未預購系爭房地,亦即並無坊間所稱之紅單,對於系爭房地 並無任何權利,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自無需支付轉讓費予 上訴人。陳效光雖辯稱系爭明細表非任何人可以取得,屬非 公開資訊,並引用證人林后苓之證述為據,然證人林后苓亦 證稱:還沒有公開銷售前作一些潛在客戶的銷售,公開是對 外的廣告策略。潛在是指有可能知道這建案的客人,不管透
過任何管道來詢問,都是潛在客戶,有可能透過新聞媒體, 例如建商在那裡買一塊地,預定何時推案或是基地週邊的鄰 居。代銷合約後有底價表,如果是要提供價錢給潛在客戶都 是經過授權或主管提供價錢,已購客與一般民眾在售價上沒 有一定的定論,只要公司同意就可以出售一般民眾,沒有一 定比例是高於或低於公開銷售的價格,也不一定會打折。已 經簽約的客戶向伊要付款明細表,是要求繳款依據伊會提供 該戶的相關資料,至於不是購買的客戶,伊會詢問主管,主 管同意後才會提供等語(本院卷一第319 至323 頁),亦即 在公開銷售前,對於一般民眾或經由任何管道詢問之潛在客 戶,只要經過授權或主管同意,仍然可以取得系爭明細表, 已購客較之一般民眾在售價上並沒有一定的優勢。陳效光上 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陳效光自達麗公司取得系爭明細表後,轉知吳秉燁(不爭執 事項㈣),吳秉燁自承與陳效光合作系爭建案預售屋買賣案 ,並提出其與陳效光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101 、135 、141 頁),其於刑案偵查中具結稱:伊向被上訴人 自稱為公關戶(陳效光)代表。伊與陳效光認識3 年,跟著 陳效光跑房地產的案子。有跟林璟辰說如果有成,可以分紅 給他。伊與陳效光口頭約定他拿六、伊拿四,有賣的話就有 獲利分成。此案伊告訴被上訴人要付簽約金330 萬元以外, 還要付192 萬元給陳效光。就是保留戶(紅單)轉讓的價差 等語(原審卷二第76至79頁),並稱系爭房地不是代銷的戶 別,是陳效光說這是建設公司的公關戶,伊可以先找人來買 ,價格比較好。伊自己開發客戶,決定簽約後,會帶客戶去 代銷公司簽約,購買人要帶公關費的支票及給代銷公司簽約 支票到現場,公關費是伊跟客戶談好,由伊收走等語(原審 卷二112 至113 頁)。於原審具結及本院稱:本案總獲利 192 萬元,陳效光獲利是2749萬元的3%,伊是2%,伊把2%中 的1.2%給林豐樺,林璟辰獲利2%,伊的0.8%又分一半給簽線 伊與林璟辰認識之楊凱博。伊跟被上訴人說這戶是公關戶, 公關戶就是會有人去把房子用預訂的方式預訂下來,然後再 轉賣。收到10萬元現金拿給陳效光,因為公關戶在陳效光手 上。伊兌現被上訴人系爭192 萬元支票後,有給現金也有匯 款給林豐樺,林豐樺如何與林璟辰分伊不清楚,直接給陳效 光現金等語(原審卷二第157 至158 頁、本院卷一第403 、 404 頁)。林璟辰於刑案警詢中稱:102 年5 月間透過鄭宇 晴介紹認識被上訴人。102 年初認識吳秉燁,是陳效光介紹 ,陳效光自稱買了許多系爭建案房子,如果要買系爭建案房 子直接找他買會比之後預售屋正式銷售價格便宜,吳秉燁就
是之後聯繫的窗口,一開始是吳秉燁叫伊聯絡被上訴人先付 定金10萬元才能保留房子給她,吳秉燁說系爭建案有地主保 留戶等語(原審卷二第61至62、64頁),另於原審具結稱: 吳秉燁請伊通知被上訴人簽約時要開立1 張給達麗公司,另 1 張給地主代表吳秉燁這2 張支票。當時就系爭房地是由吳 秉燁通知伊可以便宜買進系爭房地,伊轉介被上訴人給吳秉 燁,吳秉燁說要買這些房子需要多支付一筆轉讓費用,有跟 被上訴人說是公關戶,是吳秉燁跟伊說的,被上訴人知道再 多開1 張支票就是所謂轉讓費用,要給介紹人吳秉燁,吳秉 燁跟被上訴人說要多支付一些介紹費才能買到這間房子。以 所謂轉讓費的模式與吳秉燁配合2 個案子,系爭建案是其中 1 個等語(原審卷二第154 至156 頁反面)。證人鄭宇晴於 刑案警詢、偵查中證稱:林璟辰說他有管道可以拿到系爭建 案地主保留戶之案子。他說這是建設公司釋出的地主保留戶 。當時給被上訴人的訊息是地主保留戶。後續的交涉都是由 林璟辰跟她說明,林璟辰說是建設公司內部保留的案子,因 為建設公司還沒有對外推案,也還沒有給代銷,價格低於市 場行情很多等語(原審卷二第67、70至71頁)。證人余美芳 於本院結證稱:林璟辰跟被上訴人約在松山路加油站,林璟 辰帶伊跟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女兒妞妞去信義房屋,介紹地 主戶代表吳秉燁。吳秉燁問被上訴人有沒有帶192 萬元支票 ,這個支票是給地主保留戶的款項,吳秉燁要被上訴人交給 他。林璟辰介紹吳秉燁是地主代表。伊進會議室時,林哲甫 還沒來,林璟辰及吳秉燁跟伊等說不要問任何事情,也不要 講任何話,一切都聽他們的。林哲甫還沒來,吳秉燁就跟被 上訴人要支票。簽約前並沒有出示有關地主戶相關證件等語 ,並當庭指認吳秉燁等情(本院卷一第429 至435 頁)。是 上訴人明知實際上對系爭房地並無權利,因陳效光取得系爭 明細表知悉優惠戶別,由吳秉燁、林璟辰佯以轉讓費用之名 義與被上訴人洽談,藉此取得分紅利益。吳秉燁、林璟辰均 偕同被上訴人直接與達麗公司簽約,出賣人為達麗公司,顯 見均明知並無地主戶或第三人轉讓系爭房地權利之事,自無 所謂轉讓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林璟辰與其接洽並佯稱認識 系爭建案之地主代表,透過吳秉燁購買比建商銷售價便宜甚 多云云,並稱吳秉燁為地主戶代表,吳秉燁並指示被上訴人 於簽約當日交付192 萬元之轉讓費用,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而交付系爭192 萬元支票予吳秉燁兌現等情(不爭執事項 ㈢),堪以採信。
㈣吳秉燁雖辯稱:從未自稱為地主戶代表,只有說是公關戶, 被上訴人是投資客,有買房經驗,同意契約內容才會簽約,
簽約時沒提出地主戶之問題,證明沒有所謂地主戶云云。林 璟辰辯稱:僅係轉介吳秉燁予被上訴人認識,並未約定報酬 ,並無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以較優惠價格購得系爭房地,而 另行支付1 筆款項,符合商業常規云云。陳效光則辯稱:並 未參與被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之過程,且不論是公關戶或是 早鳥戶之用語,指的都是建商在潛銷期間挑選部分物件為優 惠價格出售,吳秉燁提供非公開資訊之系爭明細表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予吳秉燁並未違背常情云云。然查, 系爭建案並無地主保留戶、亦無公關戶,一般人在潛銷期間 均能以系爭明細表所載之較優惠價額購買系爭房地,無須另 外支付費用,而陳效光並未預訂系爭房地,卻對林璟辰說直 接透過他買價格較優惠等情,已如前述,並參照吳秉燁提出 與陳效光之102 年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多次提及「達麗信 義」相關訊息(本院卷二第135 、141 、149 、151 、157 、163 、171 、173 頁),並經本院勘驗確認其等於102 年 8 月17日約定102 年8 月19日可簽約,日期與被上訴人所述 之簽約日期相同,吳秉燁於102 年8 月29日傳訊「陳董好: 明天下午四點簽達麗信義A1/3F 余小姐」,有勘驗筆錄可佐 (本院卷二第183、213頁)。吳秉燁於102年8月30日凌晨 傳訊「明天余小姐的10%上次已開給林經理了、票他收走了 」、「明天只是補簽約」,陳效光回傳「不夠2 %」,吳秉 燁再傳「明天不足的2 %要請您開票擋一下、因為她是很早 期的客戶了」、陳效光回傳「不要太久?她一樣要現場開本 票或支票出來給我、或由大家佣%先墊」等語(本院卷二第 185 至189 頁),可知關於被上訴人簽約之事,陳效光均知 情並參與。綜合上情,上訴人明知並無系爭房地之權利,從 未有地主保留戶,亦無系爭房地之紅單轉讓,任何人於潛銷 期間均得以系爭明細表之價額向達麗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無 須透過上訴人方能取得優惠價格,竟由吳秉燁、林璟辰佯以 轉讓費用之不實名義,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192 萬元支票 ,始能以優惠價格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證人余美芳亦 證稱:簽約時林璟辰與吳秉燁說不要問任何事情,一切都聽 他們的等語,如前所述,上訴人共同施以詐術,致被上訴人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吳秉燁,吳秉燁兌現支票後 再依比例與其餘上訴人朋分,被上訴人是受上訴人共同詐騙 而支付轉讓費,並無給付上訴人仲介報酬之意思,實屬明確 。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上訴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吳秉燁、林璟辰刑案固經臺
北地方檢察署以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民事事件 與刑事案件本為各自獨立認定、判斷,揆諸首開判例要旨, 仍由本院綜合上開卷存證據為認定。
㈤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部分,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之詐術 而簽發系爭192萬元支票交由吳秉燁兌現,即受有192萬元之 損害。林璟辰、陳效光雖辯稱:本件買賣價金加計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192萬元支票後,係以每坪97.5萬元成交,是經被 上訴人同意之價額,且低於市場行情,更較信義房屋與達麗 公司簽立之行銷企劃合約書平均底價每坪98萬元更為優惠, 被上訴人於本件買賣並無損害云云,並引用被上訴人於刑案 之指訴(本院卷二第256頁)、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資料(原審卷一第125至127頁)為據。然查,被上訴人於刑 案偵查中指訴稱是誤信上訴人為地主之話術而同意加計192 萬元地主權利金作為總價,被上訴人是受詐騙而給付系爭 192萬元支票,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曾同意此價格而認定其未 受損害。再者,任何人無須額外付費予他人均得以系爭明細 表所載早鳥優惠價承購系爭房地一節,業已詳述如前,不含 車位之房地價格為2,492萬元,換算每坪單價為90.5萬元( 2,492萬元/27.54坪≒90.5萬元,原審卷二第14頁),被上 訴人與達麗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更約定房屋、土地款合計為 2,489萬元(原審卷一第18、19頁),自不能以信義房屋與 達麗公司簽立之行銷企劃合約書所載系爭建案2至11樓住家 之平均底價每坪98萬元(本院卷一第341頁),作為比較之 依據。況證人林哲甫亦於原審證稱:上述實價登錄價格單純 看起來是比被上訴人買的貴,但價格不能這樣比,因為系爭 建案全案有分價,有房屋位置、樓層、面向狀況,價格會不 太一樣,所以很難單純以數字這樣比較,而且還有成交的時 間點也會影響等語(原審卷二第138頁),則上訴人上開所 辯,顯難採之。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192 萬元。
㈥林璟辰、陳效光另否認與吳秉燁約定192 萬元朋分比例,林 璟辰辯稱:並未與吳秉燁約定報酬,吳秉燁所稱2,749 萬元 之2 %是交付林豐樺,並未給付予伊等語。陳效光辯稱:吳 秉燁就192 萬元先稱由伊收取,又稱伊獲利為2,749 萬元之 3 %,又改稱伊拿6 成,前後所述不一,亦未提供伊受領報 酬之依據等語。惟參照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是指數 人負同一債務,依其明示或法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亦不問所受之 利益多寡,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均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則林璟辰、陳效光 事後就192 萬元實際分配之比例或數額,並不影響對於被上 訴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其等上開所辯,無足為有利之認定 。
㈦復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 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4 月27日因購屋付款事宜,而在余美芳陪同下,至達麗公司詢 問始知悉達麗公司無地主保留戶方知受騙等情,林璟辰、陳 效光則辯稱: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8 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並 交付系爭192 萬元支票,其於調查筆錄中稱104 年4 月初已 聯絡不到吳秉燁,104 年4 月中曾電洽詢問信義房屋,其主 張104 年4 月底知悉顯有可疑,遲至106 年4 月15日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警詢 中主張其於104 年4 月「間」打電話詢問達麗公司(筆錄見 本院卷二第251 頁),並非陳效光所述之104 年4 月「中」 知悉,賠償義務人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知悉在 前之事實。再者,證人余美芳證稱:104 年4 月多,被上訴 人說達麗公司來信說要交一筆錢,伊跟被上訴人去達麗公司 辦公室去問清楚到底要交什麼錢,就問系爭建案是否有地主 保留戶,達麗公司說沒有地主保留戶,也不認識吳秉燁及林 璟辰,伊等就很訝異。之前吳秉燁和林璟辰說這是地主保留 戶,伊等就知道被欺騙。伊在104 年4 月10日至29日是在台 灣,是在回美國前兩天去問達麗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431 頁)。核與余美芳之入出境紀錄相符(本院卷一第453 頁) ,再參照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2日確實匯款一筆系爭房地 價金138 萬元,有匯款單及達麗公司陳報之客戶繳款明細表 為憑(本院卷一第503 、507 頁),則被上訴人稱其於104 年4 月27日始知悉受騙一節,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於106 年 4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狀戳為憑(原審卷一第 3 頁),並未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林璟辰、陳效光時效 抗辯,不足採之。
㈧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92 萬元 ,為有理由,業已認定如前,本院即無庸再就民法第197 條 第2 項、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另予論述,亦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2日(原審卷一第47 至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