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422號
TPHM,107,上訴,3422,2019090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庭睿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謝時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942號、106年度偵字第2715
號、第5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如附表編號1、2、4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犯如附表編號1、2、4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2、4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癸○○於民國105年10月初,邀庚○○(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加入詐欺集團,復由庚○○邀午○○(但午○○僅先面試 通過而已,其於105年10月18日前均尚未實際從事該詐欺集 團指派之任務,詳後述無罪部分)、丁○○(業經原審判刑 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癸○○、庚○○、丁 ○○之分工方式,係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人頭 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帳或匯款 至各該人頭帳戶內之金錢交予庚○○,再由庚○○將款項交 予癸○○。癸○○、庚○○、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 號1至14詐術手段欄所載方式,先後向被害人欄所載寅○○ 等14人施用詐術,使寅○○等14人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附表編號1至14交付財物 欄所載時間轉帳或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乙、丙 人頭帳戶(各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戶名、帳號,詳如附表 說明欄二至四所載),旋由丁○○持甲、乙、丙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14車手提款欄所載時地提領寅○○ 等14人遭騙後轉帳或匯款之金錢,再循前述分工方式,由庚 ○○、癸○○將詐得款項逐層往上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不 詳成員。又曾嘉緯為丁○○之朋友,丁○○從事前述提款行 為時,均係請不知情之曾嘉緯駕車載送(曾嘉緯所涉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偵字第5921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潘曉涵(業經原審判刑 確定)為丁○○之女友,其於丁○○提領附表編號1至4部分 之款項時亦一起搭乘曾嘉緯所駕汽車,潘曉涵知道丁○○係 從事車手工作,其擔心丁○○遭警查獲,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丁○○提款時在旁把風,替丁○ ○留意有無警察靠近。此外,關於犯罪所得分贓方式,丁○ ○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可分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就附表編 號5至14部分則可分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且庚○○、癸○ ○各可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潘曉涵則沒有獲得報酬。二、案經寅○○、乙○○、己○○、壬○○、彭文伯、丙○○、 未○○、辛○○、巳○○、戊○○、辰○○、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癸○○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癸○○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皆表示不爭執本案所有證據 之證據能力,都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原審卷二第33頁);且本院審酌本案下列所引證據皆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有於105年10月 初在庚○○住處內看到庚○○與高聖驥討論有沒有車手的事 情,庚○○的上游應該是高聖驥等語(見偵2715卷第295至 297頁)。惟同案被告庚○○、丁○○、潘曉涵就上開事實 欄及附表所載共同加重詐欺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均坦認不諱,且互核相符。又證人即被告庚○○、丁○ ○一致證稱其等的上游就是癸○○,且其等自人頭帳戶內領 得之贓款,都是交給癸○○等語。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復證稱:我跟庚○○面試車手工作時,癸○○也在場, 癸○○對於工作內容的介紹講得比庚○○還細,所以我認為 癸○○就是「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6、277頁),本院 108年5月29日審理時經檢察官交互詰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 佐以經認定不具有共犯身分之被告午○○於警詢時亦供稱: 我之前就有聽過癸○○這個人在從事詐騙,庚○○於105年 10月初帶我去面試車手工作時,我才認識癸○○,前期我家 裡有事,庚○○跟我說贓款都是交給癸○○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26頁午○○警詢錄影勘驗筆錄註記*號部分、原審卷二 第128至130頁)。可見同案被告庚○○面試招募車手丁○○ 、午○○時,被告癸○○均有在場,並有具體說明車手之工 作內容,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證稱:癸○○找我加入 詐欺集團,叫我找人擔任車手等語,信屬實在。至證人即被 告午○○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其於偵查中指認 被告癸○○均係出於警方之要求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3至 214頁)。惟證人即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已翻供否認自 己之犯行,其主要之答辯內容即為自己偵查中所述均非出於 己意。然經原審勘驗被告午○○警詢時之錄影內容,其警詢 之部分片段固無打字聲音,而有預先製作筆錄之情形,但有 關「其於105年10月初面試擔任車手時認識癸○○」部分, 則無上述瑕疵存在;亦即被告午○○警詢陳述中,與被告癸 ○○有關的部分都是依照證人即被告午○○當場陳述的內容 記載,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31頁)。 衡以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警詢陳述亦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32頁),顯見被告午○○及其辯護 人均認為此部分供述均係出於被告午○○之本意。是被告午 ○○所為關於「其於105年10月初面試擔任車手時認識癸○ ○」等語,當無遭警方不正詢問之情形甚明;則證人即被告 午○○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其於偵查中指認癸○○係出 於警方之要求云者,應係出於自保所為之虛偽陳述,要無足 採。又被告癸○○雖供稱高聖驥才是庚○○的上游,其有在 庚○○住處內聽到庚○○與高聖驥談論有沒有車手的事情云 云。然被告癸○○先前曾於103年間他案供出高聖驥為其詐 欺集團之上游,故被告癸○○與高聖驥間關係不睦,此經被 告癸○○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高聖驥供證一致(見偵2715卷第 297頁,原審卷二第288頁);倘被告癸○○非詐欺集團成員 之一,證人高聖驥其後何以仍放心地在曾經供出自己不法犯 行的被告癸○○面前討論招募詐欺集團車手之事?況且,本 案所有涉案被告,包含同案被告庚○○、丁○○、潘曉涵, 甚至於原審審理時翻供迴護被告癸○○之證人午○○,均無



人曾稱證人高聖驥有參與本案犯行,且證人高聖驥於原審審 理時亦明確證稱其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7 至289頁),而被告癸○○當庭並未提出任何言語與之對質 ,或詰問之。故被告癸○○關於同案被告庚○○上游係證人 高聖驥之所辯,並不可採。
寅○○等14名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14詐術手段欄及交付財 物欄所載被騙而轉帳或匯款之經過,則據證人寅○○等14人 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他6850卷第60至62、66至67、75至78 、86至87、98至99、107至109、115至118、133至136、148 至149、154至157、162至164、175至176、183至187、198至 199頁),並有被害人寅○○、乙○○、己○○、壬○○、 丑○○、丙○○、子○○、未○○、巳○○、甲○○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辛○○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表及Line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被害人戊○○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害人辰○○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份、被害人卯○○提出之台新銀行帳 號交易明細表1份、及甲、乙、丙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6850卷第71、73、85、96、105 至106、114、126至129、141、153、161、170至172、182、 197、205頁,偵5921卷一第162至167頁,原審卷一第98至10 0頁)。另同案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至14車手提款欄所載 提款行為,及被告潘曉涵如附表編號1至4車手提款欄所載把 風行為,除據同案被告丁○○、潘曉涵供承在卷外,亦據證 人曾嘉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6850卷第31至34頁 ,偵5921卷二第166至168頁),並有甲、乙、丙人頭帳戶之 提款時地表格3份及提款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證 (見他6850卷第41至59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癸○○如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癸○○就附表編號1至4、7、8、13、1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編號5、6、9至1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癸○○ 所屬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是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雖 未論以該條項第3款,應僅屬單純漏載,且因與原起訴事實 無異,只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庚○○、丁○○、潘曉涵依其 等接洽之過程及參與犯罪之分工內容,當可知悉本案應屬三 人以上之集團性犯罪,則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庚○○、丁 ○○、潘曉涵縱使未與全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直接連繫,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無礙於被告癸○○與同案被告 庚○○、丁○○、潘曉涵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認定(同案被告潘曉涵僅就附表 編號1至4部分與其餘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庚○○、丁○○、潘曉涵就不同被害 人遭騙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就被告癸○○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認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癸○○正值青年,竟 貪圖不法利益,詐騙無辜被害人等之財物,所為顯有不該, 而被告癸○○則始終否認犯行,且表示無意願與被害人等商 談和解(見原審卷一第109頁),難認有何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被告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癸○○所犯附表編號1、2、4至14主文欄所示之 罪,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犯罪手法雖大致相符,惟詐騙金額並不相同,原 判決就附表編號1、2、4至14之罪均論以同一刑度,有違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惟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14所處之刑容屬過 重而違反比例原則,則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14犯 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為詐騙集 團所吸收,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分別詐騙被害 人等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其犯罪手段、犯罪 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6月。
六、沒收:
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所實際 分得之數額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 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 定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案被告癸○○與同 案被告庚○○、丁○○犯罪所得之分配,係依提領之金額計 算一定比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所載提款金額中,經比對 各個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之時間與提款之時間,僅附表編號1 至14車手提款欄所載合計287,000元(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合 計107,000元,附表編號5至14部分合計180,000元)與本案 寅○○等14名被害人有關,而寅○○等14名被害人實際轉帳 及匯款入帳總金額為264,859元,自應以較低之數額即264, 859元為準,計算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庚○○、丁○○之 犯罪所得。被告癸○○既分得1%即2,648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且3 人以上 共同犯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至14詐術 手段欄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寅○○等14名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寅○○等14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 至14交付財物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14交 付財物欄所示之款項至甲、乙、丙人頭帳戶內,嗣詐騙集團 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通知被告丁○○持甲、乙、丙人頭 帳戶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不法款 項,被告丁○○則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14車手提款欄所示 時間、地點,將甲、乙、丙人頭帳戶提領一空,被告丁○○ 得手後,將款項交給被告庚○○、午○○,再轉交予被告癸 ○○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午○○亦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二、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午○○有從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主要係以被告午○○之供述、同案被告癸○○、庚○ ○、丁○○、潘曉涵之供述、寅○○等14名被害人分別於警 詢時之指述、相關金流紀錄、同案被告丁○○提款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午○○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其雖然有於105年10月初面試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但其到105年10月底才開始從事領款工作,本案寅○ ○等14名被害人均與其無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 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被告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偵查中,雖曾經坦 認其有參與寅○○等14名被害人遭詐騙後之取款工作,嗣其 翻異前詞,辯稱其之所以自白,均係遭警察誘導,事實上其 遲至105年10月底始開始擔任車手工作等語。而證人即同案 被告庚○○、丁○○於偵查中雖曾供稱被告午○○亦有參與 詐欺犯行,但皆未具體說明被告午○○開始參與之「時間點 」為何;嗣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丁○○於原審審理時, 猶僅能證稱被告午○○參與犯罪之時間點較晚,而無法具體 陳述被告午○○之參與究係在本件案發即105年10月12日及 同年月18日之前或之後。況且,被告午○○於偵查中,亦僅 供稱自己於105年10月初即已面試,而未具體供稱其係於何 一時間點開始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由上可知,無論係 被告午○○本身、證人即被告庚○○、丁○○,其等就被告 午○○究係「何時」開始從事車手工作部分之供證,自始至 終均含糊不明,除此之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 午○○確有參與本案寅○○等14名被害人遭騙款項之提領工 作,或與各該次犯行之參與者有犯意聯絡,要難單憑被告午 ○○本身或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丁○○均不甚明確之供 證內容,遽為不利被告午○○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午○○有公訴 人所指犯行之程度;是以不能證明被告午○○犯罪,原審為 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午○○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午○○ 雖供稱其自105年10月底起有參與詐欺其他被害人之犯行等 語,因非本案起訴範圍,自無從審斷,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偵辦,併此敘明。
六、被告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被告午○○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說│一、本附表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




│明│二、本附表所有時間之年份均為民國105 年。 │
│ │三、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文政之帳戶,均以甲人頭帳戶稱│
│ │ 之。 │
│ │四、人頭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呂岱玲之帳戶,均以乙人│
│ │ 頭帳戶稱之。 │
│ │五、人頭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呂岱玲之帳戶,均以丙人頭帳│
│ │ 戶稱之。 │
├─┼─┬───────────┬────┬───────┬───────────┤
│編│被│詐術手段 │交付財物│車手提款 │主文 │
│號│害│ │ │ │ │
│ │人│ │ │ │ │
├─┼─┼───────────┼────┼───────┼───────────┤
│ 1│彭│詐騙集團成員於10月12日│10月12日│丁○○於10月12│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
│ │康│19時54分致電寅○○,佯│20時26分│日20時32分至20│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建│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轉帳12,9│時39分在新北市│ 刑壹年參月。 │
│ │ │向寅○○表示其先前購物│23元至甲│三重區重新路4 │ │
│ │ │時發生作業疏失,恐遭重│人頭帳戶│段39號,使用臺│ │
│ │ │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 │灣銀行之自動櫃│ │
│ │ │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 │員機,自甲人頭│ │
│ │ │寅○○因而陷於錯誤,旋│ │帳戶合計提領23│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000元現金(不│ │
│ │ │自動櫃員機。 │ │含跨行提款手續│ │
│ │ │ │ │費)。潘曉涵則│ │
│ │ │ │ │在旁把風。 │ │
├─┼─┼───────────┼────┤ ├───────────┤
│ 2│周│詐騙集團成員於10月12日│10月12日│ │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
│ │猷│19時許致電乙○○,佯稱│20時33分│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捷│係網路購物人員,向周猷│轉帳10,9│ │ 刑壹年。 │
│ │ │捷表示其先前購物時發生│85元至甲│ │ │
│ │ │錯誤,恐遭定期重複扣款│人頭帳戶│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始能解除云云。周猶捷│ │ │ │
│ │ │因而陷於錯誤,旋依詐騙│ │ │ │
│ │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
│ 3│姚│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10月12日│丁○○於10月12│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
│ │佑│致電己○○,佯稱係HIT0│20時48分│日21時3 分至21│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樺│BP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轉帳23,1│時6 分,在不詳│ 刑壹年陸月。 │
│ │ │己○○表示其先前購物時│23元至甲│地點,自甲人頭│ │
│ │ │在錯誤欄位簽名,恐遭連│人頭帳戶│帳戶提領84,000│ │
│ │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 │元現金(不含跨│ │
│ │ │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 │行提款手續費)│ │
│ │ │己○○因而陷於錯誤,旋│ │。潘曉涵則在旁│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把風。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 ├───────────┤
│4 │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10月12日│ │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
│ │姿│月12日20時許致電壬○○│20時58分│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言│,佯稱係書局人員,向陳│轉帳29,9│ │ 刑壹年伍月。 │
│ │ │姿言表示其先前刷卡買書│87元至甲│ │ │
│ │ │時誤設為分期付款,恐遭│人頭帳戶│ │ │
│ │ │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辦理退款云云│10月12日│ │ │
│ │ │。壬○○因而陷於錯誤,│21時3 分│ │ │
│ │ │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轉帳29,9│ │ │
│ │ │作自動櫃員機。 │89元至甲│ │ │
│ │ │ │人頭帳戶│ │ │
│ │ │ │ │ │ │
├─┼─┼───────────┼────┼───────┼───────────┤
│5 │彭│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拍賣│10月18日│丁○○於10月18│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
│ │文│網站上刊登販賣平板電腦│14時29分│日14時44分在新│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柏│之虛偽訊息,使丑○○誤│轉帳15,0│北市三重區重陽│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轉帳支付貨款購買平板電│00元至乙│路4 段55號全家│ 徒刑壹年壹月。 │
│ │ │腦,但遲未收到商品。 │人頭帳戶│便利商店,使用│ │
│ │ │ │ │台新銀行之自動│ │
│ │ │ │ │櫃員機,自乙人│ │
│ │ │ │ │頭帳戶提領15,0│ │
│ │ │ │ │00元現金(不含│ │
│ │ │ │ │跨行提款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6 │林│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10月18日│丁○○於10月18│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
│ │宥│網站上刊登販賣名牌皮包│18時32分│日18時32分後至│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均│之虛偽訊息,使告丙○○│轉帳30,0│18時55分前某時│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誤信為真,而依該賣家指│00元至乙│,在不詳地點,│ 徒刑壹年肆月。 │
│ │ │示轉帳支付貨款購買名牌│人頭帳戶│自乙人頭帳戶提│ │
│ │ │皮包,但遲未收到商品。│ │領30,000元現金│ │
│ │ │ │ │(不含跨行提款│ │
│ │ │ │ │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0月18日│10月18日│丁○○於10月18│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
│ │雅│17時32分致電子○○,佯│18時55分│日19時24分至19│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萍│稱係樂天購物網站賣家,│轉帳29,9│時26分,在新北│ 刑壹年伍月。 │
│ │ │向子○○表示其先前購物│85元至乙│市三重區忠孝路│ │
│ │ │時發生錯誤,恐遭連續扣│人頭帳戶│1 段6 之2 號,│ │
│ │ │款12筆,須依指示操作自├────┤使用郵局之自動│ │
│ │ │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10月18日│櫃員機,自乙人│ │
│ │ │子○○因而陷於錯誤,旋│19時7 分│頭帳戶提領60,0│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29,9│00元現金(不含│ │
│ │ │自動櫃員機。 │63元至乙│跨行提款手續費│ │
│ │ │ │人頭帳戶│)。 │ │
├─┼─┼───────────┼────┼───────┼───────────┤
│8 │鍾│詐騙集團成員於10月18日│10月18日│丁○○於10月18│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
│ │子│18時59分致電未○○,佯│19時37分│日19時45分,在│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瑄│稱係愛Buy 購物網站客服│轉帳11,7│新北市三重區忠│ 刑壹年貳月。 │
│ │ │人員,向未○○表示其先│30元至乙│孝路1 段6 之2 │ │
│ │ │前購物時遭誤設為分期付│人頭帳戶│號,使用郵局之│ │
│ │ │款,恐遭連續扣款,須依├────┤自動櫃員機,自│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10月18日│乙人頭帳戶提領│ │
│ │ │解除云云。未○○因而陷│19時39分│19,000元現金(│ │
│ │ │於錯誤,旋依詐騙集團成│轉帳7,29│不含跨行提款手│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6 元至乙│續費)。 │ │
│ │ │ │人頭帳戶│ │ │
├─┼─┼───────────┼────┼───────┼───────────┤
│9 │郭│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10月18日│丁○○於10月18│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
│ │郁│網站上刊登販賣保健食品│11時26分│日11時33分,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君│之虛偽訊息,使辛○○誤│轉帳4,40│不詳地點,自丙│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信為真,而依該賣家指示│0 元至丙│人頭帳戶提領10│ 徒刑壹年。 │
│ │ │轉帳支付貨款購買保健食│人頭帳戶│,000元現金(不│ │
│ │ │品,但遲未收到商品。 │ │含跨行提款手續│ │




│ │ │ │ │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蔡│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10月18日│丁○○於10月18│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
│ │依│網站上刊登販賣迷你洗衣│12時4 分│日12時32分,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婷│機之虛偽訊息,使巳○○│轉帳3,50│不詳地點,自丙│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誤信為真,而依該賣家指│0 元至丙│人頭帳戶提領18│ 徒刑壹年貳月。 │
│ │ │示轉帳支付貨款購買迷你│人頭帳戶│,000元現金(不│ │
│ │ │洗衣機,但遲未收到商品│ │含跨行提款手續│ │
│ │ │。 │ │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林│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10月18日│ │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
│ │雅│網站上刊登販賣智慧型手│12時17分│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文│機之虛偽訊息,使戊○○│匯款3,00│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誤信為真,而依該賣家指│0 元至丙│ │ 徒刑壹年。 │
│ │ │示匯款支付貨款購買智慧│人頭帳戶│ │ │
│ │ │型手機,但遲未收到商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黃│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10月18日│丁○○於10月18│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
│ │世│網站上刊登販賣兒童汽車│12時49分│日13時25分,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昌│座椅之虛偽訊息,使黃世│轉帳7,00│不詳地點,自丙│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昌誤信為真,而依該賣家│0 元至丙│人頭帳戶提領13│ 徒刑壹年壹月。 │
│ │ │指示轉帳支付貨款購買兒│人頭帳戶│,000元現金(不│ │
│ │ │童汽車座椅,但遲未收到│ │含跨行提款手續│ │
│ │ │商品。 │ │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余│詐騙集團成員於10月18日│10月18日│丁○○於10月18│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
│ │威│某時致電甲○○,佯稱余│17時55分│日18時3 分,在│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辰│威辰先前購物取貨時誤刷│轉帳8,00│不詳地點,自丙│ 刑壹年。 │
│ │ │條碼,恐產生重複購買紀│8 元至丙│人頭帳戶提領8,│ │
│ │ │錄,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帳戶 │000 元現金(不│ │
│ │ │員機始能取消云云。余威│ │含跨行提款手續│ │
│ │ │辰因而陷於錯誤,旋依詐│ │費)。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 │ │ │ │
├─┼─┼───────────┼────┼───────┼───────────┤
│14│游│詐騙集團成員於10月18日│10月18日│丁○○於10月18│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
│ │承│18時許致電卯○○,佯稱│18時59分│日19時27分,在│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勳│係拍賣網站賣家,向游承│轉帳5,98│新北市三重區忠│ 刑壹年。 │
│ │ │勳表示其先前購物時遭誤│9 元至丙│孝路1 段6 之2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