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萬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萬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2 行「證人即另案被告廖萬春」,應更正為「證人即另 案被告劉萬春」,及補充證據「本院搜索票1 紙、手機LINE 通訊軟體擷取畫面47幀、扣案手機照片1 幀」外,其餘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沒收部分: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 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33號
被 告 鄭萬雄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萬雄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 年7 、8 月間某日 起迄107 年6 間某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號碼,並 在不特定友人住處,交付賭金之方式,透過劉萬春向黃靜揚 (上2 人均另案偵辦中)下注簽賭今彩539 。渠等賭博方式 係以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2 星」每注簽注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3 星」每注簽注金額為70元 。如賭客下注簽中「2 星」,每注可得5,700 元獎金,如簽 中「3 星」,每注可得57,000獎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 黃靜揚所有。
二、鄭萬雄於民國106 年2 、3 月間某日止,經由不詳之人招攬 而加入指天下簽賭網站會員,並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以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可供不特定人自由上網簽賭之投 注網站,登入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進入該網站後,以台 股指數或美股指數之漲跌為賭博標的,並以「口」為單位、 以期貨指數點數為基準、升降每點100 元或200 元之價格下 單買賣,若下單買「上漲」,而所購買之指數上漲,即以下 單價位乘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為其每口所贏款項; 倘購買之指數下跌,則其差額點數計算出之金額即為其每口 所輸款項,若下單買「下跌」,其輸贏方式則反之,而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7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許,持搜 索票搜索雲林縣○○鎮○○里○○00○0 號鄭萬雄所經營之 公司,並扣得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萬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廖萬春、黃靜揚、蔡素玲之供述大致相
符,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3400號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嫌、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於每次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均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係達成同一犯罪 之各個舉動,故所犯3 罪間,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賭博罪嫌,及就犯罪事實二所 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266、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