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舜淇
選任辯護人 吳祚丞律師
陳志峯律師
李富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
9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舜淇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街○○○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舜淇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本院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7 樓,茲因聲請人 為避免與住於同址9 樓之本案證人詹亞蓉、詹信夫等人接觸 往來,擬遷居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爰聲請變更 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 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2 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裁定命提出新臺幣 1,8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7 樓,且不得與本案 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有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4 14號裁定可稽。而聲請意旨所指桃園市○○區○○○街00巷 0 號處所為彭妃(聲請書誤載為彭立)所承租,租賃期間自 108 年6 月1 日起至110 年5 月31日,且經彭妃同意聲請人 遷入並居住,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08 年7 月19日同意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 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聲請人之居住自由, 則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 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