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
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揚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邵揚凱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 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26日前某日,經其胞弟邵秉謙( 所涉詐欺等犯行為警另案偵查中)介紹,為獲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依成員劉庭旭(所涉詐欺等犯行刻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358號審理中)指示提款。邵揚凱即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劉庭旭及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iPhone6 PLUS手機(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作為與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工具,由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張書倫、周汶靜、楊 耀文、曾心怡(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均為檢警另案偵查或提起 公訴)等人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經該集團成 員在由集團車手約15、16人組成之微信群組中通知後,劉庭 旭即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附近,將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交予邵揚凱,由邵揚凱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在如 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隨即將其所提領 之款項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劉庭旭。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施杏怡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施杏怡、賴昱辰、王家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林祐丞、莊翔森、陳映秀、王貞婷、吳宗達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邵揚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劉庭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 母親陳姿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就如附表所示之各 次犯行,復分別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
㈠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
告訴人施杏怡及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曾成滄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3869號卷第71至75頁、第85至89 頁、第149至155頁),及偵查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 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系統犯罪時 間地點一覽表、刑案照片、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證人曾 成滄指認照片黏貼紀錄表、LINE翻拍照片、左營郵局交易 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記錄表、施杏怡之存款帳戶查詢 、第一銀行轉帳成功通知、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 片(見同上卷第11至15頁、第19頁、第23頁、第53至55頁 、第63至70頁、第77至79頁、第139頁、第143至147頁、 第157至167頁、第171至179頁)。 ㈡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
告訴人賴昱辰及證人曾成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 71至75頁、第85至89頁、第195至199頁),及偵查報告書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刑事警察局16 5反詐騙系統犯罪時間地點一覽表、刑案照片、電腦資料 查詢紀錄簿、證人曾成滄指認照片黏貼紀錄表、LINE翻拍 照片、左營郵局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 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賴昱辰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1至15頁、 第19頁、第23頁、第53至57頁、第63至70頁、第77至79頁 、第139至141頁、第185至193頁、第201頁、第207頁、第 211至213頁)。
㈢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告訴人王家銘及證人曾成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 71至75頁、第85至89頁、第229至235頁),及偵查報告書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刑事警察局16 5反詐騙系統犯罪時間地點一覽表、刑案照片、電腦資料 查詢紀錄簿、證人曾成滄指認照片黏貼紀錄表、LINE翻拍 照片、左營郵局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大灣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王家銘之永 康分行帳戶封面及內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至15頁、第19頁、第23頁、第59頁 、第63至70頁、第77至79頁、第141頁、第227頁、第237 至241頁、第245頁、第249至253頁)。 ㈣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
告訴人林祐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4209號 卷第18至20頁),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 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祐丞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 (見同上卷第7至17頁、第21至24頁、第26至27頁、第113 頁)。
㈤如附表編號5之犯行:
告訴人莊翔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31至35頁), 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莊翔 森之永豐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案件照片 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2(見同上卷第7至13頁、第29至30頁
、第37至47頁、第51至65頁、第113頁)。 ㈥如附表編號6之犯行:
告訴人陳映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69至70頁), 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映秀之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西屯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5(見同上卷第7 至13頁、第67至68頁、第71至75頁、第117頁)。 ㈦如附表編號7之犯行:
告訴人王貞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85至87頁), 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4(見同上卷第7至 9頁、第77至83頁、第88至93頁、第115頁)。 ㈧如附表編號8之犯行:
告訴人吳宗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102至104頁) ,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人頭帳戶曾心怡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宗達之行 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案件照 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編號5(見同上卷第7至9頁、第95至 101 頁、第105頁、第107至108頁、第115至11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擔任車手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 述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 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 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加重詐欺犯行 ,均與共犯劉庭旭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就如附表1所示犯行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 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受騙轉帳之基 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則其本案與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 所示各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 是就本件被告附表所示各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復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月間再為犯罪,足認其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除加入本詐欺集團所為之歷次詐欺犯行,前尚無 其他詐欺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為圖謀一己之私而加入詐欺集團,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 甚大,另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 於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各該詐欺犯行分工地位、行為期間,及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吳宗達表示歉意, 然因無能力賠償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 收入不穩定,無須其扶養家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 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 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 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 加重詐欺罪論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僅負責提領 詐欺款項,而居於組織中之最外圍底層,且參與組織之期間 甚短,參與情節輕微,符合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故強制工 作部分因已失所附麗,不予宣付,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陳稱其加入詐欺集團 時雖約定其報酬係按日支領4000元,然其至為警查獲時均未 領取薪水等情,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9頁),卷內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已就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敘明之。 ㈡另被告係以其所有之iPhone6 PLUS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作為其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時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 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適用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 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 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犯罪時間、詐騙方│被害人匯款時│匯入帳戶及金額│被告邵揚凱提領│ 宣告刑 │
│號│害│式 │間、地點 │(新臺幣) │時間、地點、金│ │
│ │人│ │ │ │額 │ │
├─┼─┼────────┼──────┼───────┼───────┼────────┤
│1 │施│集團成員於108年4│108年4月26日│張書倫之中華郵│於108年4月26日│邵揚凱三人以上共│
│︵│杏│月25日下午4時31 │下午6時8分(│政股份有限公司│下午6時15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怡│分至同月26日晚間│起訴書附表誤│左營郵局帳號00│16分、17分5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8時27分間,撥打 │載為5分), │00000-0000000 │、17分42秒、下│壹年貳月,未扣案│
│訴│ │電話予施杏怡,佯│以網路轉帳。│號帳戶,匯款3 │午7時48分29秒 │之iPhone6 Plus手│
│書│ │稱係金石堂客服人│ │萬3123元(不含│、49分12秒,在│機壹支(含門號○│
│附│ │員,因施杏怡先前│ │手續費15元)。│臺中市后里區福│九○○四○五五二│
│表│ │在金石堂網站購書│ │ │容路8號麗寶樂 │八號SIM卡壹張) │
│編│ │時,員工有所疏失│ │ │園麗鑫百貨,持│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 │,造成多筆訂單未│ │ │卡提款2萬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 │ │解除;續佯稱係第│ │ │共3次)、3000 │執行沒收時,追徵│
│︶│ │一銀行客服人員,│ │ │元、2萬元、 │其價額。 │
│ │ │因上開原因,須其│ │ │9000元(均不含│ │
│ │ │配合至ATM解除設 │ │ │手續費5元) │ │
│ │ │定云云,致施杏怡│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
│2 │賴│集團成員於108年4│於108年4月26│同上帳戶,匯款│ │邵揚凱三人以上共│
│︵│昱│月26日下午5時16 │日下午6時9分│2萬9999元、2萬│ │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辰│分許,撥打電話予│、29分(起訴│9985元(起訴書│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賴昱辰,佯稱係金│書附表漏載該│附表漏載該部)│ │壹年貳月,未扣案│
│訴│ │石堂員工,因工作│部)、7時40 │、2萬9123元。 │ │之iPhone6 Plus手│
│書│ │人員作業疏失,誤│分許,分別自│ │ │機壹支(含門號○│
│附│ │將賴昱辰加入每月│基隆市七堵區│ │ │九○○四○五五二│
│表│ │扣款之會員;續佯│七堵車站內統│ │ │八號SIM卡壹張) │
│編│ │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一便利商店、│ │ │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 │客服,因上開原因│自治街之ATM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2 │ │,需賴昱辰配合操│轉帳及跨行存│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作ATM解除設定云 │款。 │ │ │其價額。 │
│ │ │云,致賴昱辰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3 │王│集團成員於108年4│於108年4月26│同上帳戶,匯款│於108年4月26日│邵揚凱三人以上共│
│︵│家│月26日晚間7時27 │日晚間8時8分│1萬5123元、1萬│晚間8時15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銘│分許,撥打電話予│、14分許(起│3123元(起訴書│在臺中市后里區│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王家銘,佯稱係雅│訴書漏載該部│漏載該部)。 │福容路8號麗寶 │壹年壹月,未扣案│
│訴│ │聞倍優客服人員,│),自台北富│ │樂園麗鑫百貨,│之iPhone6 Plus手│
│書│ │稱其已為王家銘辦│邦銀行永康分│ │持卡提款1萬500│機壹支(含門號○│
│附│ │理為雅聞倍優之高│行之ATM轉帳 │ │0元(不含手續 │九○○四○五五二│
│表│ │級會員,若須取消│。 │ │費5元)。 │八號SIM卡壹張) │
│編│ │並退款需提供帳戶│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 │;續佯稱係台北富│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3 │ │邦銀行客服人員,│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因上開原因,需王│ │ │ │其價額。 │
│ │ │家銘配合操作ATM │ │ │ │ │
│ │ │云云,致王家銘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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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集團成員於108年4│於108年4月28│周汶靜之永豐商│於108年4月28日│邵揚凱三人以上共│
│︵│祐│月28日下午5時10 │日下午5時9分│業銀行股份有限│下午5時16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丞│分前某時,盜用林│許,以手機線│公司帳號196018│在臺中市西屯區│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祐丞友人臉書名稱│上轉帳。 │00000000號帳戶│臺灣大道3段542│壹年壹月,未扣案│
│訴│ │「Raven Jen」之 │ │,匯款1萬元。 │號土地銀行西屯│之iPhone6 Plus手│
│書│ │帳號,於108年4月│ │ │分行,持卡提款│機壹支(含門號○│
│附│ │28日下午5時10分 │ │ │1萬元(不含手 │九○○四○五五二│
│表│ │許,以上開帳號向│ │ │續費5元)。 │八號SIM卡壹張) │
│編│ │林祐丞發送訊息,│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 │佯稱欲出售iPhone│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4 │ │X 256G手機,並要│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求以通訊軟體LINE│ │ │ │其價額。 │
│ │ │與名稱「陳琪玲」│ │ │ │ │
│ │ │聯繫議價云云,致│ │ │ │ │
│ │ │林祐丞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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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莊│集團成員於108年4│於108年4月28│同上帳戶,匯款│於108年4月28日│邵揚凱三人以上共│
│︵│翔│月28日下午5時30 │日下午5時43 │3萬6000元、1萬│下午5時55分、5│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森│分前某時,盜用莊│分、54分許,│8000元。 │7分、58分,在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翔森友人臉書名稱│以網路轉帳。│ │臺中市西屯區西│壹年貳月,未扣案│
│訴│ │「Chang Syuan」 │ │ │屯路2段256巷10│之iPhone6 Plus手│
│書│ │之帳號,並在臉書│ │ │號(起訴書附表│機壹支(含門號○│
│附│ │張貼欲出售iPhone│ │ │誤載為20號)統│九○○四○五五二│
│表│ │XS Max 256G手機 │ │ │一超商寶慶店,│八號SIM卡壹張) │
│編│ │之貼文,適莊翔森│ │ │持卡提領2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 │於108年4月28日下│ │ │(共2次)、1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5 │ │午5時30分許瀏覽 │ │ │4000元(均不含│執行沒收時,追徵│
│︶│ │上開貼文,並與「│ │ │手續費5元)。 │其價額。 │
│ │ │Chang Syuan」及 │ │ │ │ │
│ │ │LINE名稱「陳秋伊│ │ │ │ │
│ │ │」帳號聯繫議價,│ │ │ │ │
│ │ │致莊翔森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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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集團成員於108年4│於108年4月28│同上帳戶,匯款│108年4月28日下│邵揚凱三人以上共│
│︵│映│月28日下午6時前 │日下午6時33 │1萬3000元。 │午6時48分,在 │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秀│某時,盜用陳映秀│分,以網路轉│ │臺中市西屯區河│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友人臉書名稱「 │帳。 │ │南路二段301巷 │壹年壹月,未扣案│
│訴│ │Cherie Lin」之帳│ │ │76號全家便利商│之iPhone6 Plus手│
│書│ │號,並於臉書張貼│ │ │店臺中惠慶店,│機壹支(含門號○│
│附│ │欲出售iPhone XS │ │ │持卡提領1萬300│九○○四○五五二│
│表│ │Max 256G手機之貼│ │ │元(不含手續費│八號SIM卡壹張) │
│編│ │文,適陳映秀於10│ │ │5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 │8年4月28日下午6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6 │ │時許瀏覽上開貼文│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並與LINE帳號「│ │ │ │其價額。 │
│ │ │cqy1080」聯繫議 │ │ │ │ │
│ │ │價,致陳映秀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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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集團成員於108年4│於108年4月28│楊耀文之中華郵│於108年4月28日│邵揚凱三人以上共│
│︵│貞│月28日下午5時35 │日下午6時17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午6時38分、3│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婷│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分,自高雄大│三重溪尾街郵局│9分,在臺中市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貞婷,佯稱係網拍│學學生宿舍郵│帳號0000000-00│西屯區寶慶街30│壹年壹月,未扣案│
│訴│ │商店xoxo客服人員│局ATM轉帳。 │71236號帳戶, │巷7號OK便利商 │之iPhone6 Plus手│
│書│ │,因王貞婷先前購│ │匯款2萬2012元 │店臺中寶慶店,│機壹支(含門號○│
│附│ │物時條碼刷錯,須│ │。 │持卡提領2萬元 │九○○四○五五二│
│表│ │王貞婷至ATM操作 │ │ │、2000元。 │八號SIM卡壹張) │
│編│ │解除錯誤云云,致│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 │王貞婷陷於錯誤而│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7 │ │依指示匯款。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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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集團成員於108年4│於108年4月28│曾心怡之臺灣中│於108年4月28日│邵揚凱三人以上共│
│︵│宗│月28日下午4時54 │日下午6時18 │小企業銀行帳號│下午6時28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達│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分、30分,分│00000000000號 │29分,在臺中市│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宗達,佯稱係金石│別自苗栗縣苑│帳戶,匯款2萬 │西屯區西屯路二│壹年貳月,未扣案│
│訴│ │堂網路書店店員,│裡鎮榮迪興工│9989元(起訴書│段252號1樓合庫│之iPhone6 Plus手│
│書│ │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廠旁及彰化銀│附表誤載為2萬 │商銀逢甲分行,│機壹支(含門號○│
│附│ │失,將吳宗達誤設│行苑裡分行之│9974元)、2萬 │持卡提領2萬元 │九○○四○五五二│
│表│ │為金石堂網路書店│ATM轉帳。 │4024元(不含手│、9000元;復於│八號SIM卡壹張) │
│編│ │之經銷商及分期約│ │續費15元)。 │同日下午6時45 │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 │定轉帳之訂單重複│ │ │分、46分,在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8 │ │;續佯稱係郵局人│ │ │中市西屯區河南│執行沒收時,追徵│
│︶│ │員,須其配合操作│ │ │路二段301巷76 │其價額。 │
│ │ │ATM以辦理退款云 │ │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云,致吳宗達陷於│ │ │臺中惠慶店,持│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卡提領2萬元、 │ │
│ │ │。 │ │ │4000元(均不含│ │
│ │ │ │ │ │手續費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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