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慧心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922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慧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慧心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率將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 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 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復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擾亂金融流通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審酌 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告訴人卓蔚青已領回遭詐騙款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 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本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 ,然因告訴人己自郵局領回款項等情,業如前述,本院綜合 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堂,期能使 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接 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 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又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附負 擔之宣告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五、末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 ,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454號
被 告 高慧心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慧心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權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 交予自稱「楊曉慧」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4日晚間6時11分許,假冒郵輪業者撥打電話向卓蔚青 佯稱:因新來的員工疏失,將其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 新臺幣(下同)3500元,其須在網路上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致卓蔚青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翌(5)日下午5時 8分許,匯款3萬1234元至本件帳戶內。嗣卓蔚青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卓蔚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慧心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在臉書網站社團「家庭代工」找工作,並以通訊軟體 LINE 與「楊曉慧」聯繫,對方稱他們是運動彩券公司,因 為投注金額很大,需要伊的帳戶,而賭客匯入的金額會成為 伊的薪資,因為對方說不是人頭,也不是跟伊買帳戶,伊就 相信對方,將本件帳戶與伊新光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寄給對方,伊只是求職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卓蔚青確因前述方式而遭詐騙匯款之事實,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 足證本件帳戶係遭用以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甚明。 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 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 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 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 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當時為28歲之成年女子 ,且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自稱「楊曉慧」之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時,曾詢問稱:「我會有什麼風險嗎」等語,而詐欺集 團成員亦曾向被告稱:「…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 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 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配合只需要存 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我們收到在3-5天確定可以正常 使用,公司就會給你安排第一期薪水匯到你指定的帳戶,你 配合的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不需要你任何證件跟印章,等 於說我們公司跟你租帳戶配合的」等語,被告竟仍將本件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 是以被告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 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該人士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 本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 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