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卿良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3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5445 號、第15446 號、第
154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溫卿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民國107 年12月14日」,應補充 為「107 年12月14日12時42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107 年7 月20日」,應更正為「107 年12月20日」。
㈢附表編號2 詐騙方法欄「墊子」,應更正為「電子」。 ㈣附表編號2 銀行帳戶欄「上開聯邦障戶」,應更正為「上開 聯邦帳戶」。
㈤附表編號3 詐騙方法欄關於「鍾富英」之記載應予刪除。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溫卿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鍾緒蓮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1 張、」、「被告提出 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 紙、交貨便確認明細照片、 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台北富 邦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照片、被告提 領畫面照片各1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原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提供郵局及聯 邦銀行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其後進一步協助「楊曉 慧」將被害人謝秀美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楊曉慧」指定之 人頭帳戶,係分擔且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 其幫助犯罪行為之罪質已然提升至正犯之犯罪階段,其前之 幫助詐欺取財低度行為應為後之正犯即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於107 年12月 21日11時37分許,臨櫃匯款至「楊曉慧」指定之人頭帳戶, 再於同日11時44分許,持卡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與「楊曉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 度偵字第15445 號、第15446 號、第15447 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予「楊曉慧」方式, 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鍾緒蓮、洪謀榮及被害人謝秀美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且被告其後更參與將贓款轉匯至「楊曉慧」 指定之人頭帳戶之行為分擔,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鍾緒蓮、洪謀榮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 人謝秀美,且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及公務電 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 年度偵字第6230號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鍾緒蓮、洪謀榮達成和解, 及賠償被害人謝秀美,已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信 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 訴人鍾緒蓮、洪謀榮及被害人謝秀美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被告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6 小時,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 楊曉慧」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報酬,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6230號卷第14、135 頁),是該
1 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鍾緒蓮 、洪謀榮及被害人謝秀美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 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可憑,足認被告已填補告訴人鍾緒蓮 、洪謀榮及被害人謝秀美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230號
被 告 溫卿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0路0段00巷00弄
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卿良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 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依據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曉慧」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 國107年12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7 -11便利商 店德聖門市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 郵局0000000 帳號帳戶(下分稱聯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存摺提供予「楊曉慧」所屬之詐騙集團,並配合更改提款 卡密碼,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 得該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鍾緒蓮、謝秀 美及洪謀榮,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地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為 數名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8日、同年月20日,分20次 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計新臺幣(下同)35萬9800元(不 含手續費);溫卿良復於107年7月20日17時37分許,經「楊 曉慧」通知前往郵局臨櫃匯款,溫卿良竟提升犯意至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與「楊曉慧」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翌(21)日11時37分許,持溫卿良補發之上開郵 局帳戶存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郵局內,臨櫃匯 款14萬元至「楊曉慧」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再於同日11時 44分許,持補發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為己用 。
二、案經鍾緒蓮及洪謀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溫卿良於警詢及偵查│⑴證明被告幫助詐欺犯行。│
│ │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⑵證明被告於被害人謝秀美│
│ │ │ 匯款後,雖將上開郵局帳│
│ │ │ 戶掛失,然嗣後被告明知│
│ │ │ 上開郵局帳戶內之16萬元│
│ │ │ 為來路不明之贓款,仍聽│
│ │ │ 從「楊曉慧」之指示,持│
│ │ │ 補辦之上開郵局存摺臨櫃│
│ │ │ 匯款14萬元至其他人頭帳│
│ │ │ 戶內,另持補辦之提款卡│
│ │ │ 提領1萬元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鍾緒蓮於警│證明告訴人鍾緒蓮於如附表│
│ │詢時之指證 │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為詐 │
│ │ │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
│ │ │所示詐騙方法詐騙,致告訴│
│ │ │人鍾緒蓮陷於錯誤,於如附│
│ │ │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地, │
│ │ │將14萬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
│ │ │內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洪謀榮於警│證明告訴人洪謀榮於如附表│
│ │詢時之指證暨所提供聯邦│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為詐 │
│ │銀行存取款憑條影本、通│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 │
│ │聯紀錄翻拍照片3張、自 │所示詐騙方法詐騙,致告訴│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人洪謀榮陷於錯誤,於如附│
│ │ │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地, │
│ │ │將8萬元匯入上開聯邦帳戶 │
│ │ │內之事實。 │
├──┼───────────┼────────────┤
│4 │證人即被害人謝秀美於警│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3 │
│ │詢時之指證 │所示詐騙時間,為詐騙集團│
│ │ │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 │
│ │ │騙方法詐騙,致被害人陷於│
│ │ │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 │
│ │ │匯款時、地,將30萬元匯入│
│ │ │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
├──┼───────────┼────────────┤
│5 │上開聯邦及郵局帳戶客戶│證明告訴人2人與被害人遭 │
│ │資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款項│
│ │清單、警方製作金融機構│匯入上開聯邦或郵局帳戶內│
│ │ATM提領紀錄一覽表、被 │,復遭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
│ │告所提供與「楊曉慧」 │成員提領之事實。 │
│ │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之1 萬元及上開郵局帳戶內遭圈存 之1萬元,均為詐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建 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 │銀行帳戶│
│ │被害人 │間 │ │地點 │台幣) │ │
├──┼────┼───┼────────┼─────┼────┼────┤
│1 │鍾緒蓮 │107年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07年12月 │14萬元 │上開郵局│
│ │ │12月18│鍾緒蓮之友人鍾富│18日13時10│ │帳戶 │
│ │ │日9時 │英以通訊軟體LINE│分許/八里 │ │ │
│ │ │許 │與鍾緒蓮聯絡,並│郵局 │ │ │
│ │ │ │佯稱:伊急需用錢│ │ │ │
│ │ │ │,請趕快匯款云云│ │ │ │
│ │ │ │,致鍾緒蓮陷於錯│ │ │ │
│ │ │ │誤而匯款。 │ │ │ │
├──┼────┼───┼────────┼─────┼────┼────┤
│2 │洪謀榮│107年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07年12月 │8萬元 │上開聯邦│
│ │ │12月20│洪謀榮之姪女以電│20日14時47│ │障戶 │
│ │ │日10時│話與洪謀榮聯絡,│分許/嘉義 │ │ │
│ │ │許 │並佯稱:伊投資墊│市中山路 │ │ │
│ │ │ │子需要錢,請趕快│285號聯邦 │ │ │
│ │ │ │匯款云云,致洪謀│銀行 │ │ │
│ │ │ │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3 │謝秀美 │107年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07年12月 │30萬元 │上開郵局│
│ │ │12月20│謝秀美之姪子謝英│20日14時45│ │帳戶 │
│ │ │日14時│仁鍾富英以電話及│分許/麟洛 │ │ │
│ │ │許 │通訊軟體LINE與謝│郵局 │ │ │
│ │ │ │秀美聯絡,並佯稱│ │ │ │
│ │ │ │:伊急需用錢,要│ │ │ │
│ │ │ │借款云云,致謝秀│ │ │ │
│ │ │ │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45號
被 告 溫卿良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卿良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曉慧」之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7-11便利商店德聖門市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 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提供予「楊曉慧」所屬之詐騙集團 ,並配合更改提款卡密碼,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溫卿良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洪謀榮,佯裝為洪謀榮之姪女,並誆稱其亟需資金周轉,須 向洪謀榮借款云云,致洪謀榮誤信為其侄女告貸,遂於107 年12月20日14時47分許,在聯邦銀行嘉義分行,以臨櫃現金 存款方式,將新臺幣8萬元匯至溫卿良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而旋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洪謀榮察覺有異後 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謀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溫卿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洪謀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影本1紙、行動電話撥打 紀錄翻拍畫面照片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㈣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溫卿良前因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洪謀榮等3人受 騙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復又將原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提升為與「楊曉慧」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參與詐 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實行,而涉犯共 同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230號 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358 號審理(慶股)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資料查註表各1份 附卷足憑。本案被告係同次交付相同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 詐欺集團詐欺同一被害人,是本案與前案屬被告輕度行為之 幫助詐欺部分,核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46號
被 告 溫卿良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
溫卿良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 ,在統一便利商店德聖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楠梓右昌郵局(下稱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依照對方指示變更後之密碼,利用 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曉慧」之 成年人。嗣「楊曉慧」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2月20日14時許,以手 機通訊軟體LINE向謝秀美佯稱係其姪子,亟需新臺幣( 下同 )30 萬元周轉云云,致謝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 年 12月20日14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麟洛郵 局,臨櫃匯入30萬元至溫卿良上揭帳戶內,謝秀美匯款後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溫卿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㈣上開楠梓右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溫卿良前因提供上開郵 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 鍾緒蓮等3人受騙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復又將原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提升為與「楊曉慧」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並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 實行,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62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慶股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1358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足憑。本件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 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同一被害 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 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47號
被 告 溫卿良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樓之5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溫卿良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 意,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曉慧」之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7 -11便利商店德聖門市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提供予「楊曉慧」所屬 之詐騙集團,並配合更改提款卡密碼,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 ,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 詐騙如附表所示鍾緒蓮,致鍾緒蓮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地,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 案經鍾緒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溫卿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鍾緒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溫卿良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鍾緒蓮等3人受騙匯 款,而涉犯幫助詐欺,復又將原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 升為與「楊曉慧」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參與詐欺犯 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實行,而涉犯共同詐 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230號提起 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審 理(慶股)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係同次交付相同帳戶之行為,幫助上 開詐欺集團詐欺同一被害人,是本案與前案屬被告輕度行為 之幫助詐欺部分,核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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