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6年度,9號
PCDM,106,金訴,9,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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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39號
                   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嘉




被   告 黃素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榮宗律師
被   告 蘇曼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溫素芬



      翁少凌



      温宏祥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
偵字第16495號、106年度偵字第236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
偵字第26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嘉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黃素虹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蘇曼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壬○○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甲○○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壹、緣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稱「 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與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 強、羅志偉陳淑燕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 ,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 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 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 」、「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 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以每 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 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 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以下 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39億7,255萬5,000元,並 透過黎桂連掌控之個人及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 順星公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帳戶,以小額 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 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元7,554萬6,005元,合先敘明(上 開張金素等共13人均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有 罪,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貳、黃素虹陳子俊之下線成員,邱建嘉黃素虹之夫,蘇曼則 為黃素虹之下線成員;壬○○亦為陳子俊之下線成員,辛○ ○為壬○○之前夫,甲○○則為壬○○之下線成員,渠等均 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 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 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陳 子俊等馬勝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



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張金素、陳 子俊等人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 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 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 」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 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 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 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 %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 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 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 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 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 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 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 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 「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 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 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 「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 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 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 「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 「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 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 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 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 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陳子俊等人復食髓 知味,與「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承 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 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稱E股、R股,二者均未 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 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 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 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 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 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 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 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



,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
參、黃素虹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亦再吸收蘇曼之 妻林玉蘭為下線,惟林玉蘭僅為名義投資人,實際投資及經 營者為蘇曼,由蘇曼於103年9月間開始,向親友蘇恩曼、鄭 曉龍鄭進興、黃意雯及蘇惠美等人推薦投資上開「馬勝基 金」之投資方案,並相約至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由邱建 嘉、黃素虹開立之「所羅門兒童貴賓室」補習班內,由邱建 嘉、黃素虹蘇曼詳細解說「馬勝基金」之外匯操作、紅利 分配、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等制度,使蘇恩曼等人決意投資 或再加碼投資,並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以匯款方式 交付予蘇曼(詳細之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由蘇曼提供妻林玉蘭之馬勝點數為蘇恩曼等人完成註冊成為 會員,並交付蘇恩曼等人之投資款予上線黃素虹。肆、壬○○、甲○○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陳子俊之下線成員 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ROGP」股票投資方案之業 務,遂以壬○○及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住處作為舉辦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處所,壬 ○○、辛○○、甲○○並以召開說明會、餐會或私下遊說之 方式,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 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 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招攬 庚○○、己○○、丁○○、乙○○、癸○○、子○○等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加入投資馬勝集團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 (詳細之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因邱建嘉黃素虹蘇曼、壬○○、辛○○、甲○○所招攬參與投資 款項急遽增加,故其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 惟渠等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 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 ,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 開戶,亦即其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 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 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 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 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 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邱建嘉等人遂以 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 計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 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 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 其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



用並賺取利潤,如邱建嘉等人本身之點數不足為新吸收之投 資者開戶時,則需再另行向馬勝集團之上線成員如陳子俊調 取點數。
伍、總計邱建嘉黃素虹共同吸金總額達新臺幣505萬元,蘇曼 吸金總額達新臺幣267萬元。壬○○、辛○○、甲○○共同 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222萬2,000元(如附表三所示)。陸、案經蘇恩曼鄭曉龍鄭進興、黃意雯、蘇惠美、丙○○、 庚○○、己○○、丁○○、乙○○、解季涓、子○○告訴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 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除證人即告 訴人庚○○、丁○○、解季涓、乙○○、子○○、己○○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現場說明會翻拍照片 上關於「手寫註記」部分,經被告辛○○等3人之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此部分因係被告辛○○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二、至被告辛○○等3人之辯護人復爭執該等證人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云云。按在證據分 類中,有原始證據與替代證據之分,此在數位證據,更屬常 見。以本件辯護人所述為例,原始證據乃該行動電話本身通 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而替代證據,則係自該通訊軟體LINE 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在「最佳證據原則」(指法院應該以 原本、直接的證據方法調查證據,而不以派生的、間接的證 據方法調查證據。例如對於扣案兇刀,應將之視為物證,以 提示命辨識等方式調查;而非不為實物提示,以書證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方式調查。)之下,法院固宜以原始證據調 查方式調查,但實務運作上,常見替代證據出現,此時若一 味禁止替代證據之使用,將與刑事訴訟法中肩負之真實發現 原則相違。從而,應思考者,乃在何等情形下,可「緩和最



佳證據原則」,而容許以替代證據呈現於訴訟上。就此,最 佳證據原則主要表彰於3點。即:1.法官須直接檢視證據( 直接審理主義)。2.保障當事人清楚知悉證據內容(當事人 防禦權保障)。3.確保替代證據不影響原始證據之本質(符 合真實性與正確性)。從而,若直接審理主義可以獲得確保 ,亦未妨礙當事人防禦權,且替代證據與原始證據相較,仍 具有真實性與正確性時,當可例外允許使用替代證據(以本 件為例,即可使用卷附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 。本件原始證據(即拍攝前述卷附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 翻拍照片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是本件原始證據(即行動 電話)已不存在,確應探討是否可使用替代證據(即卷附通 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查本院於審理時已有提 示該等卷附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已行直接審 理主義。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有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是被告就法院可能使用該替代證據部分,已充 分行使防禦權。再者,參以下述證人丁○○、庚○○等人於 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卷附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 內容,係其與被告壬○○、辛○○之對話,且係攸關本件馬 勝投資之內容,被告壬○○、辛○○亦未否認係伊與證人之 對話。堪認卷附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係拍攝 自原始證據即證人之行動電話,且確係證人與被告之對話內 容無訛,此部分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已足獲得確保。從而本件 替代證據之卷附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既經法 院行直接審理主義,亦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可認為係拍攝 自證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是該替代證據,自可取代原始證 據(即行動電話),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卷附通訊軟體 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亦未經合法調查,並 不可採(至證明力部分,詳後述)。至其餘證人供述證據, 被告邱建嘉黃素虹蘇曼辛○○、壬○○、甲○○及渠 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5 金訴39卷一第50頁反面、106金訴9卷第115頁),本院審酌 卷附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 均係經檢察官命以具結後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自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 證據能力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違法取證之 情形,故下列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邱建嘉辯稱:伊沒有投資馬勝,伊係於太太黃素虹投資



馬勝4個月後之102年9月才知道伊太太有投資,也是伊太太 跟蘇曼說馬勝投資的事,後來蘇曼有無投資伊都不知道。「 所羅門兒童貴賓室」補習班係伊與太太共同開設,蘇曼也帶 他妹妹一家人來該補習班過,伊有與他們共同瀏覽myfxbook 網站、伊有講解馬勝與其他家外匯獲利情形,但伊沒有要蘇 曼妹妹一家人投資馬勝,伊也沒有因為蘇曼加入投資馬勝而 取得組織獎金云云。被告黃素虹辯稱:伊係因姪子陳子俊介 紹而投資馬勝,伊於102年5月28日投資1千美金,因蘇曼開 早餐店,伊有時會去該早餐店吃早餐、跟蘇曼太太林玉蘭聊 到伊有投資馬勝、馬勝上線是陳子俊,後來蘇曼說他妹妹蘇 惠美已經是馬勝會員,但她兒子想加入投資,想了解外匯投 資,所以要來補習班坐坐,因蘇曼不會看myfxbook網站,所 以才叫伊先生邱建嘉開網站給他看。後來蘇曼的親友加入投 資都是掛在他們自己下線、蘇曼親友在來「所羅門兒童貴賓 室」補習班前也都已經加入投資馬勝,不是在103年10月來 補習班之後才決定投資云云。被告邱建嘉黃素虹之辯護人 亦辯護稱:被告邱建嘉黃素虹均否認犯罪。蘇曼親友是在 103年10月到邱建嘉黃素虹開立之補習班前就已經加入投 資馬勝,不是被告邱建嘉黃素虹招攬他們投資。被告邱建 嘉、黃素虹都只是單純投資人而已,沒有吸收招攬告訴人加 入投資云云。被告蘇曼:承認犯罪,伊沒有投資馬勝,但伊 太太林玉蘭有投資馬勝,係被告黃素虹找伊太太林玉蘭投資 ,伊太太上線係被告黃素虹。伊妹妹因聽伊太太說馬勝獲利 很高,所以找伊打聽,伊就帶妹妹及一些親戚去邱建嘉、黃 素虹開設的補習班說明馬勝集團運作、獲利情形,之後蘇恩 曼等人就加入投資,渠等開立帳戶的錢都係經由伊轉交給邱 建嘉黃素虹,跟伊太太購買點數,蘇恩曼等人在馬勝係掛 在伊太太下線,伊也知道招攬別人加入馬勝,伊太太會增加 獎金點數,伊太太上線黃素虹也會增加獎金點數。告訴人蘇 恩曼等人要將點數兌現時也是跟伊兌現,伊若需要點數也是 跟上線購買云云。其辯護人則稱:被告蘇曼坦承犯行,蘇曼 太太僅是投資名義人,實際上係蘇曼在操作馬勝云云。㈡、被告辛○○辯稱:伊沒有投資馬勝,係伊前妻壬○○有投資 馬勝,伊與壬○○於民國7、80年間就已經離婚,但因為小 孩的關係所以還是同住。伊平日都在大陸與人合資室內工程 公司,從大陸回來探望小孩時看壬○○因為投資馬勝失利暴 瘦,伊才會去馬來西亞了解馬勝、伊只是去找馬勝投資轉為 股票的皇家公司。伊有時會參加壬○○與友人的聚會,聚會 地點有時會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但該處不是 作為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的地點云云。被告壬○○辯稱



:伊係在103年2月份過年後投資馬勝,伊只有招攬母親、弟 弟、親戚投資馬勝,朋友都是他們自己考慮後才加入投資, 伊永平路住處只是做為朋友聚會云云。被告甲○○辯稱:伊 在永平路介紹馬勝制度時都會強調投資有風險,他們要自己 評估才投資,伊沒有招攬云云。渠等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 辛○○等3人均否認犯罪。被告辛○○自始沒有投資馬勝, 也沒有經手其他人的投資款、也沒有與人兌換點數。壬○○ 上線是詹玉玫,也不是陳子俊,所以被告辛○○等3人沒有 協助陳子俊發展馬勝組織。且許多告訴人如乙○○、解季涓 、己○○等人實際上是丁○○在發展組織。被告甲○○雖有 分享投資經驗,但絕無保證一年回本。被告辛○○等3人並 無與馬勝高層共同犯罪之意思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事實,有下述被告邱建嘉黃素虹蘇曼辛○○、壬○○ 、甲○○於偵查、本院中自承之事實及下述證人於偵查及本 院歷次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分述之:
㈠、被告邱建嘉部分:被告邱建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 承:伊太太有投資馬勝,上線是陳子俊。伊太太有跟蘇曼太 太講過馬勝投資方案,蘇曼太太也有加入,算是伊太太的下 線。蘇曼有帶他妹妹及家人來伊開設的補習班過,大家有一 起聊馬勝投資的事,因為蘇曼叫伊跟她們說,所以伊有開電 腦、也有拿一本MONEY雜誌給他們看,陳子俊也有介紹過這 個網站。伊太太有跟她姊姊共同投資一筆,下線只有蘇曼跟 她姊姊等語(見104他6741號卷第141頁反面-142頁)。堪認 被告黃素虹確有招攬下線如蘇曼太太及其他親友等人加入、 發展馬勝組織。
㈡、被告黃素虹部分:被告黃素虹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 承:係伊姪子陳子俊介紹伊投資馬勝,伊於102年5月28日先 投資1千美金,後來有再追加投資,前後共投資61000元美金 。另外伊還有跟姊姊共同投資一個2萬美金的單位,伊出2萬 美金,是用點數追加,伊姊姊出1萬美金,是她拿台幣現金 給伊,伊再拿給陳子俊。伊馬勝上線就是陳子俊。伊去蘇曼 開的早餐店吃早餐時有跟蘇曼太太林玉蘭提過馬勝,也有約 林玉蘭去臺北車站對面的秋葉原大樓會場聽TONY(即另案被 告許思為)舉辦的馬勝說明會。林玉蘭第一次投資馬勝的錢 係交給陳子俊指派的一位年輕人收受。林玉蘭在馬勝組織係 排在伊下線,伊有因為介紹林玉蘭加入馬勝而獲得獎金,伊 若要追加投資但點數不夠時,伊會跟陳子俊買點數,伊下線 要開戶,若伊點數不夠時,也是跟陳子俊買。林玉蘭需要點 數投資時跟伊或跟公司購買時係以1比34比例購買,但伊曾



經以1比31比例跟林玉蘭購買點數,因為林玉蘭想要將點數 變現。有一天蘇曼說他妹妹要來補習班坐坐、請伊與先生介 紹馬勝,蘇曼說他妹妹已經投資馬勝,但他妹妹兒子想要了 解外匯投資、也想找她兒子加入,所以請伊先生邱建嘉跟他 們說等語(見104他6741號卷第142頁反面、本院105金訴39 號卷一第49頁正反面、第146-147頁)。再佐以證人即另案 被告陳子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係其跟黃素虹介紹馬勝投 資方案,黃素虹要再投資時有跟其調過點數,都是其去八里 跟黃素虹拿現金等語(見105金訴39院卷二第171-176頁)。 堪認被告黃素虹馬勝上線確係馬勝集團重要上線成員即另案 被告陳子俊,且被告黃素虹有因招攬下線如蘇曼太太林玉蘭 加入馬勝組織,因此取得推薦獎金。且伊收受下線投資人款 項後轉交另案被告陳子俊,與陳子俊調點數後,再轉給下線 投資人無訛。是被告黃素虹確有向他人分享己身投資經驗吸 引投資、並因其他投資人加入投資而取得推薦獎金;收受下 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協助向上線調換點數為由實際發放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㈢、被告蘇曼部分:被告蘇曼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 係黃素虹找伊太太林玉蘭投資馬勝,伊太太上線就是黃素虹 。因為伊妹妹聽伊說馬勝獲利很高,所以找伊打聽馬勝公司 ,伊就帶妹妹及其他親戚去邱建嘉夫妻開的補習班、聽他們 解說馬勝集團運作、獲利情形,邱建嘉說馬勝是一間外匯投 資公司,可以很容易獲利,利息是6至8分不等,按投資金額 1萬至3萬美金計算。伊妹妹他們聽了之後,就加入馬勝投資 。伊妹妹及親戚開戶的錢係透過伊轉交給上線邱建嘉、黃素 虹,伊也有將伊太太點數幫他們開戶,組織上他們係排在伊 太太下線。有時是邱建嘉有時是伊幫下線開戶,大部分都是 邱建嘉邱建嘉有教伊如何幫人註冊。伊知道找其他人加入 馬勝,伊太太會獲得獎金點數,上線黃素虹點數也會增加。 下線投資人要將點數變現時,也是找伊變現,係邱建嘉透過 伊將點數兌現的錢給下線,伊係用匯款方式給他們。邱建嘉 有請伊去發展下線、多拉人進來以獲取推薦獎金跟對碰獎金 等語(見104他6741號卷第132頁正反面、本院105金訴39號 卷一第49頁反面、第17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 邱建嘉夫妻來其開的早餐店吃早餐聊天其才知道馬勝投資, 其太太林玉蘭的上線就是邱建嘉夫妻,一開始因為其與太太 很窮,所以第一筆投資1000美金實際上沒有出資,係由邱建 嘉夫妻幫其出資。後來因為其覺得投資有成效,所以其就賣 房子再加碼投資。其兄弟蘇恩曼等人有到邱建嘉開的所羅門



兒童補習班聽說明,是由其帶著一起去,該次除了其兄弟以 外,還有一些外人也在場。該次邱建嘉夫妻都有一起說明, 說一些馬勝外匯投資的事,也有說到投資多少錢有多少紅利 。其收了親友的投資款後,其有時會將太太林玉蘭的點數轉 給他們,如果自己點數不夠會跟上線邱建嘉夫妻調點數,其 會將投資款領出來將現金交給邱建嘉他們。其也曾將紅利點 數兌現,親友也曾將紅利點數跟其兌現,其將現金匯給他們 等語(見105金訴39院卷二第143-169頁)。堪認被告蘇曼確 有協助被告邱建嘉黃素虹共同招攬馬勝下線如蘇曼親友等 人加入馬勝組織,並因此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被告蘇 曼有帶同親友至被告邱建嘉夫妻開設之兒童補習班內聽取被 告邱建嘉解說馬勝資訊或分享投資馬勝經驗。伊有收受下線 投資人款項,轉交給被告邱建嘉,與被告邱建嘉調點數再轉 給下線投資人,伊亦會與下線投資人兌現乙情無訛。足證被 告蘇曼確實有與被告邱建嘉夫妻共同招攬投資、並因招攬投 資人加入投資而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收受下線投資人 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兌現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 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
㈣、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於偵訊時已供承:馬勝出事後 ,伊見到前妻壬○○暴瘦,伊才會飛到馬來西亞去跟馬勝公 司的高層接觸,伊有將在臺灣的投資人拉進一個LINE群組「 互助互信」,分享伊去馬來西亞後續處理事宜,這個群組是 在104年9月成立的。伊在馬來西亞待了一年多,才找到馬勝 的母公司皇家礦業公司,伊把訊息發到「互助互信」群組, 伊最終的目標是希望公司股票可以如期上市,讓大家可以把 股票賣掉,把錢拿回來等語(見105他3925卷第31頁反面) 。佐以卷附證人庚○○提出之與被告辛○○LINE對話內容截 圖「(壬○○老公翁少):R O G P進度座談會時間:9/25 14:00地點:永和永平路(本月僅此一場)我們將舉辦「進度 座談會」想了解目前進度的夥伴請撥冗參加!為掌握到場人 數,會到場的請在群組告知!謝謝配合!」(見105他5288 卷第25頁),被告辛○○亦供承:當時伊確實有到馬來西亞 了解ROGP股票之事....等語(見106金訴9號卷第90頁),足 證被告辛○○確實有與被告壬○○共同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舉辦說明會解說投資R O G P股票。㈤、被告壬○○部分:被告壬○○於偵訊時已供承:庚○○有透 過伊同學尤鳳英來找伊,伊有跟庚○○說明馬勝事宜,庚○ ○請伊去她家收現金,伊也有簽一張收據。伊在馬勝的這條 線頭是陳子俊。伊弟弟甲○○的投資係伊先幫他墊款,在永



平路住處有分享會,是3、5個人分享馬勝訊息,甲○○會來 幫忙分享,因為一開始是伊跟甲○○說可以去看看有沒有朋 友、去跟他們分享賺百分之8的事情,丁○○也有請伊去向 她哥哥乙○○見證我們有賺到百分之8。有朋友要投資時, 伊會跟上線如詹玉玫陳子俊購買點數,然後用點數幫朋友 開戶,朋友再給伊錢。本案很多投資人匯馬勝投資款到伊前 夫辛○○的姐姐翁巧玲花旗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係因為當 時家族一起買了土地,但繳不出貸款,所以想用翁巧玲的房 子去跟銀行貸款,銀行要求需有金流,所以伊才請投資人將 投資款匯到翁巧玲帳戶去。伊印象中丁○○有匯款到該帳戶 等語(105他3925卷第26頁反面-27頁、第30頁反面)。被告 壬○○已供承確有與胞弟即同案被告甲○○共同向親友介紹 以馬勝每月可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名義吸引招攬投 資,且有收受下線投資人款項,再轉交給上線即另案被告陳 子俊或詹玉玫,再將點數轉給下線投資人乙情無訛。足證被 告壬○○確實有以投資馬勝基金可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之名義吸引、招攬投資;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約定發 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㈥、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 承:伊在103年5月份加入投資馬勝,伊上線是姐姐壬○○, 伊有在壬○○永平路住處介紹馬勝制度、獲利分紅如投資1 萬美金,每月可獲取百分之6的利息,伊也會跟有要加入甚 至加入馬勝投資之後的投資人說馬勝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的 事,因為伊也希望伊朋友可以經由此方式改善他們的生活。 伊有因為介紹丁○○投資馬勝而獲得推薦獎金。丁○○有時 會將點數兌現,但因為跟公司兌現會有匯差跟手續費,丁○ ○就將點數轉給伊,伊取得之點數有時也會轉給姐姐壬○○ 。丁○○的投資款都是壬○○在處理,丁○○加入之後,乙 ○○、子○○、己○○都是丁○○邀請伊去幫她見證投資馬 勝基金之獲利,伊有幫忙分享,辛○○、壬○○在家裡辦小 型聚會時也有請伊去分享。下線的人要向壬○○購買點數的 錢,伊有時會去幫忙收,收回來之後就是交給壬○○處理。 伊幫壬○○做事,壬○○會給伊一些利潤,有時會給伊3、5 萬元,加入馬勝之後壬○○約給伊1百多萬元的獲利等語( 見本院106金訴9卷第112頁、106偵2360卷第6頁反面-7頁) 。堪認被告甲○○確有協助被告壬○○招攬馬勝下線加入馬 勝組織,並因此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且有在被告壬○ ○夫妻位在永平路住處內舉辦小型聚會時解說馬勝資訊或分 享投資馬勝經驗,招攬投資。伊有收受下線投資人款項,再



轉交給被告壬○○,伊亦會與下線投資人兌現乙情無訛。足 證被告甲○○確實有協助被告壬○○夫妻招攬投資人投資、 並因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而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收受 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兌現為由實際發放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㈦、證人即告訴人蘇恩曼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因為其父親知 道舅舅蘇曼那邊有加入馬勝投資方案,我們家就在約103年9 月多去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所羅門兒童貴賓室跟其舅舅 的介紹人邱老師見面。當天邱老師先講馬勝運作的方式及一 些影片、MT4軟體等,並叫其舅舅說明他加入馬勝的過程及 他的收入,後來有一位「約翰」說明如何加入、要拿多少本 金、會有多少回饋、紅利等,說投資1至3萬美金,可以獲得 每月百分之6至8之利息,後來有一位女士,應該是邱老師的 太太,補充說明如果介紹新的會員可以拿到多少對碰紅利、 如何計算等,這是當天他們介紹的內容。他們還有提供一本 馬勝文宣,其舅舅也有一本影印本,他們說匯率以1比34計 算,其就於103年10月將投資金額共新台幣68萬元分成兩筆 轉到其舅舅蘇曼帳戶,於103年10月14日取得馬勝合約書等 語(104他6741號卷第110-11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其因為家人及舅舅蘇曼才知道馬勝投資的事,其有去被告邱 建嘉的補習班聽馬勝說明,該次哥哥、爸爸、媽媽、舅舅蘇 曼還有「約翰」及不認識的一對夫妻在場。「約翰」在現場 有講對碰的制度、黃素虹也有在一旁補充說明投資金額如34 萬元、6% -8%紅利等等。他們還有說馬勝是在操作外匯獲利 等等。其係在投資匯款之前去邱建嘉的補習班聽說明。其有 獲得紅利,是蘇曼轉匯款給其等語(見105金訴39卷二第53 -6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書證資料可佐。 堪認被告邱建嘉蘇曼黃素虹確有以每月發放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之名義招攬投資人加入馬勝投資、收受投資款及 鼓吹下線投資人發展組織以獲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之違反 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 展組織之犯行甚明。
㈧、證人即告訴人鄭曉龍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從蘇曼那裡知道馬 勝投資,於103年10月21日與其太太黃意雯共同投資一筆34 萬元,從其太太帳戶匯到蘇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行 帳戶。其有參加過二、三次說明會,都是邱老師告訴蘇曼蘇曼轉告我們,第一次是在邱老師所開的補習班的貴賓室, 第二、三次都是在蘇曼原本經營的早餐店。其只見過邱老師 、邱老師的太太及約翰。其參加過的說明會中除了其家人以



外,還會有一些不認識的人參加,但人數大約在十人以內等 語(見104他6741號卷第122-1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其係經由舅舅蘇曼跟其爸媽說馬勝投資之事,其爸媽告知 其,其決定要投資。其有去過被告補習班一次,係在投資匯 款之前,該次有爸爸、太太跟一些不認識的人,大概10多人 ,該次講解就是說投資多少美金每月固定有多少利息,像其 投資1萬美金,每月就可以有600美金。其也有去舅舅家裡聽 講解,其印象中好像被告邱建嘉也在。投資匯款之後其也還 有去過。他們講解的內容就是在說投資馬勝多少錢可以有多 少獲利,可以再拉下線,其有操作過帳戶確實每個月都有 600美金匯入等語(見本院105金訴39號卷二第13-21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4證據資料欄所示書證資料可佐。堪認被告 邱建嘉蘇曼確有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加入馬勝、收受投 資款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 。
㈨、證人即告訴人鄭進興於偵查中證稱:其也是透過蘇曼得知馬 勝投資方案。其全家係跟鄭曉龍同一時間去參加說明會的, 說明會場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主持人是邱老師。其於103 年9月底匯款新台幣63萬元至蘇曼帳戶,但實際投資金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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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