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7年度,74號
IPCA,107,行專訴,74,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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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74號

原   告 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AstraZeneca AB)

代 表 人 Curran, Sally(董事長)

原   告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s represented
              by the Secretary,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
       (美國,由美國衛生與公眾服務
              部代表)



代 表 人 Rucker, Susan S.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戴雅彣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墫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
部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 日經訴字第10706307270 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編號第106104799 號「包括對西地尼布進行固定的間歇給藥之方法」發明專利主張優先權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AstraZeneca AB)前與美國國家衛生署(National Institutes of Health,簡稱NIH ,下稱美國衛生署)共同於民國(下同



)106 年2 月14日以「包括對西地尼布進行固定的間歇給藥 之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申請案),並以西 元2016年2 月15日申請之美國第62/295,4 21 號專利案主張 優先權。經被告編為000000000 號審查。嗣原告於106 年8 月10日申請將第2 申請人由美國衛生署更正為原告美國衛生 與公眾服務部(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 AS REPRESENTED BY THE SECRETARY ,DEPARTMEN 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簡稱HHS ,下稱美國衛服部),被告 以106 年9 月1 日(106 )智專一(二)15179 字第106413 45780 號函通知原告等應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補送美國衛 生署非屬美國聯邦政府法人機構證明文件、申請書及委任書 各1 份。原告雖於106 年10月26日及107 年1 月9 日補正相 關文件欲證明美國衛生署為美國衛服部轄下之機構,美國衛 生署受雇人之發明應歸屬美國衛服部所有,並由美國衛服部 提出發明專利申請,惟被告審查後,以107 年3 月1 日(10 7 )智專一(二)15179 字第10740290400 號函通知原告, 系爭申請案應以106 年8 月10日申請更正第2 申請人之日為 申請日,並認為本案自主張國外第1 次申請專利之優先權日 105 年2 月15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案申請日止,已逾專利法第 28條第1 項所規定12個月之法定期間,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8 月3 日經訴字 第107063072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由美國衛服部出具之宣誓書(原證3 、原證4 號)、美國衛 服部與美國衛生署之官方組織介紹(原證5 至7 號)可知, 美國衛生署僅為美國衛服部內之營運部門,對外應以美國衛 服部代表部門整體,故美國衛生署實與美國衛服部具有主體 同一性,且美國衛生署之權利義務歸屬於美國衛服部,故美 國衛生署之於美國衛服部之關係,實更甚於外國分公司之於 總公司之關係。依照被告所自承之我國申請實務及類推適用 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三章第2.2 節之規定,若申請人自美 國衛生署(外國分公司)更正為美國衛服部(外國總公司) ,因美國衛生署(外國分公司)的權利義務歸屬於美國衛服 部(外國總公司),基於主體同一性,申請日不應異動。二、美國聯邦法規(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係規範所 有美國聯邦政府機構之規章,其中,第45章第7.3 條(a ) 項規定,美國衛服部下轄機構之員工所為職務上發明應歸屬 於美國衛服部(原證16號),此為法規明確之要求。系爭申 請案發明人即美國衛生署之員工亦已依照上開規定,將系爭



申請案發明之所有權利轉予美國衛服部,並於讓與據中明確 表明其職務發明的相關權利依法應轉讓予美國衛服部(原證 9 號)。故若出現由美國衛生署為申請人之申請案,即有違 反上開美國聯邦法規之虞,而應予以更正。惟美國衛服部組 織龐大,下轄眾多營運機關,各機關又時常與民間公司或學 術機構合作研發案,該等下轄機關、公司、學術機構、甚至 個案之發明人就研發案衍生發明申請專利時(非美國衛服部 所提出),有未注意到上揭聯邦法規規定而錯誤提出申請人 之情事,或有未能即時更正之情事,亦所在多有,此係源於 行政管理之疏漏或溝通上誤會,並非謂此等申請案為正確之 申請案。實不得以此等錯誤之申請案反推美國衛生署與美國 衛服部在美國法下之主體性及權利義務關係。更遑論,各國 專利審查機關於審理專利讓與登記案件時,不一定會實質審 查申請人資格,故縱有將美國衛生署誤列為受讓人之申請案 ,被告亦不得以此等未經實審之專利公示資訊,反證美國衛 生署具有獨立於美國衛服部之主體性。
三、系爭申請案之PCT 對應案原亦以美國衛生署為申請人,後經 美國衛服部發現此錯誤,申請更正申請人為美國衛服部,而 此更正並未異動該PCT 申請案之申請日(原證18號)。本件 美國衛生署僅為美國衛服部所屬機構,系爭申請案之申請人 由美國衛生署更正為美國衛服部,自無異動申請日之必要, 而應採取與PCT 申請案相同之作法,以原申請日為系爭申請 案之申請日,被告之作法實悖離國際申請實務及美國法規對 其聯邦政府機構之規範,若予肯認將致我國申請實務與他國 脫軌,降低外國機構來台申請專利之意願。
四、被告在訴願階段主張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簡稱FDA , 下稱美國食藥局)與美國衛生署為同一位階,足認其為適格 之專利申請人,並據此推認美國衛生署亦具獨立法律主體性 云云。惟美國食藥局處理員工發明之方式與美國衛生署相同 ,係由發明人即員工為申請人,再轉讓與美國衛服部(美國 於2012年之前,原則上僅能以發明人為申請人)(原證12、 13號),原告以美國食藥局為「申請人名稱」或「受讓人名 稱」關鍵字搜尋美國專利商標局之核准專利資料檢索系統, 查無任何以美國食藥局為受讓人或申請人之核准專利(原證 14、15號);而以「申請人名稱」或「受讓人名稱」搜尋美 國專利商標局之專利申請案資料檢索系統,亦僅被告所提US 20 17/0000000 號一筆錯誤之申請案而已(原證19號),足 證被告在作成原處分時,僅係憑自己印象認為美國著名政府 機構均應具獨立法律主體性,並非確實盡職調查美國法下美 國衛生署之法律地位後方作成適法之行政判斷。被告又於行



政訴訟階段,提呈乙證1-5 至1-7 號資料,主張美國國家癌 症研究中心(簡稱NCI ,下稱美國癌症中心)為美國衛生署 其下所設研究機構,美國癌症中心為美國US2017/0 000000 號專利案之申請人,依舉重明輕法理,更證明美國衛生署當 然得為美國專利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云云。惟查該案早於 2018年9 月12日將申請權讓予美國衛服部,被告卻仍於2018 年10月25日提出乙證1-7 號主張該案之申請人為美國癌症中 心。此益證被告所提專利公示資料上之申請人資訊並非全然 正確,被告以該等證據反推美國衛生署在美國法下之主體性 ,顯有未洽。是被告於調查美國衛服部下轄機構之外國申請 案時,對美國食藥局在美國專利商標局僅一筆申請案之事實 選擇視而不見,卻刻意於行政訴訟階段方調查並提出其他美 國衛服部下轄機構之申請案資料,其事後之行政調查已明顯 偏頗,且其就不同下轄機構專利申請案情形是否得推認美國 衛生署主體性之判斷亦自相矛盾,實已違反論理法則及有利 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五、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為「本案應 以更正前原申請日即106 年2 月14日為申請日,准予主張優 先權」之審定,或發回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本案以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美國衛生署之名義共同提 出申請,原告並於106 年8 月10日以美國衛生署不具獨立之 法人格之為由,申請更正第2 申請人為美國衛服部。惟美國 衛生署與美國衛服部分別為下上隸屬關係之獨立美國聯邦政 府法人機關,並可為不同之專利申請主體,故二者並不具申 請人主體之同一性,原告申請將第2 申請人由美國衛生署更 正為美國衛服部,已非僅屬更名、誤繕或翻譯錯誤等未變更 主體同一性之情形,依專利審查基準第1 篇第3 章第4.1 節 規定「變更申請人姓名或名稱,指未變更主體同一性,而以 更名、誤繕或翻譯錯誤等原因,申請變更申請人之姓名或名 稱…。申請人姓名或名稱誤繕(例如拼字或打字錯誤)時,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惟如與申請同時檢送之文件比對不能 認定主體具同一性時,應以申請人確立之日為申請日…」, 及第5 章申請日第1.1 節第5 段「申請書所載之申請人如有 錯誤,於申請後更正為正確之申請權人者,以申請人確立之 日為申請日」之規定,系爭申請案應以106 年8 月10日申請 更正本案第2 申請人為美國衛服部之日為申請日。二、美國衛生署就被告第105101315 號專利申請案於105 年4 月 13日申請辦理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並於受讓申請所附之讓



與契約書中載明「美國國家衛生署(NIH ),一依美國法律 組織設立之法人」(a legal entity organized under the laws of U .S .A . , . . )(乙證1-1 ),並經被告讓與 登記生效為該案專利申請權人。且美國衛服部轄下與美國衛 生署(NIH )為同一位階聯邦行政機關之美國疾病管制與預 防中心(簡稱CDC ,下稱美國疾病管制中心)亦已為我國第 95121647號發明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其申請文件中亦已表 明其為係依美國法律設立存續之法人團體(乙證1- 27 ), 並經被告核准為專利權人。被告應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對 於申請人資格予以一致性之認定,是本件並無差別待遇之可 能。
三、被告依原告所自提之美國衛服部組織架構圖(原證5 )調查 相關事證所得,均直接證明美國衛生署(NIH )、美國疾病 管制中心(CDC )、美國食藥局(FDA )及美國衛生署(NI H )所屬美國癌症中心(NCI )均已為我國及美國專利法上 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並可為與美國衛服部不同之專利申請 主體。美國衛服部與上述該等行政機關間為上、下隸屬關係 並分別具當事人能力之外國行政機關。按我國憲法第141 條 外交所揭櫫之「平等互惠原則」及參照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 權協定(TRIPs )第1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會員應將本協定 規定之待遇給予其他會員之國民。就國際智慧財產權申請之 平等及互惠原則,我國自然人或法人得在美國申請專利,美 國衛生署於106 年2 月14日向我國申請專利時亦當然取得合 法申請人地位之權源,並無疑義。
四、本案主張之最早優先權日105 年2 月15日之次日起算至系爭 申請案申請日106 年8 月10日止,已逾專利法第28條第1 項 所規定12個月之法定期間,系爭申請案自不得主張優先權, 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 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 理由告知當事人」。
二、美國衛生署係美國衛服部所轄之下級機關: 經查,依美國衛服部官方網站所示之組織架構圖,美國衛生 署為美國衛服部下之「營運部門」(operating divisions



)之一(原證5 ,見本院卷第49頁)。又依美國衛生署官方 網站上之組織說明「Organization Charts/Functional Statement 」,載明美國衛生署為美國衛服部內的營運部門 (The National Institutes of Health ( NIH) is an Operating Division within the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HHS )(原證6 ,見本院卷第51頁) ,組織簡介「WHO WE ARE」,載明美國衛生署為美國衛服部 之「一部分」(The National Institutes of Health ( NIH) , a part of the U .S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 ,原證7 ,見本院卷第53頁)。再者,由原 告提出之美國衛服部於106 年10月25日出具之宣誓書(affi davit )記載:「美國國家衛生署(NIH )是美國衛生與公 眾服務部的一個機構,美國國家衛生署受僱人之發明應轉讓 予美國衛生與公眾服務部。因此,美國衛生與公眾服務部為 簽署台灣專利申請第106104799 號委任書的之主體」(原證 3 ,見本院卷第45-46 頁)。另一份美國衛服部於107 年3 月30日出具之宣誓書(affidavit )記載:「美國國家衛生 署(NIH )是美國衛生與公眾服務部之內部單位。與美國衛 生與公眾服務部具有同一法人格及主體性。因此,將專利案 申請人由美國衛生署更正為美國衛生與公眾服務部不會造成 申請人主體性或法人格之變動」(原證4 ,見本院卷第47 -48 頁),上開宣誓書之內容核與原證5 至原證7 美國衛服 部、美國衛生署官方網頁所載相符,且被告對於原證3 、原 證4 宣誓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僅主張「本局於美國專 利商標公示系統所查證,美國衛生署為美國專利法上適格之 申請人,所以原告所附宣誓書及聲明,不足以被本局所採納 」(見本院卷第149 頁)。因此,原告主張美國衛生署係美 國衛服部所轄之下級機關之事實,堪予採信。
三、依美國聯邦法規第45章第7.3 條(a )項規定,系爭申請案 之權利義務應由美國衛服部(代表政府)取得: ㈠按美國聯邦法規(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係規範 所有美國聯邦政府機構之規章,其中,第45章係規範「公共 福利事項(Public Welfare)」(原證16號)。依照美國聯 邦法規第45章第7.1 條規定:所有政府部門(Department) 員工必須向助理部長(Assistant Secretary )(健康與科 學事務)依照組織程序報告其完成之所有與職務相關的發明 (無論是否與他人共同發明)(原文為:Every Department employee is required to report to the Assistant Secretary ( Health and Scientific Affair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cedures established therefor



, every invention made by him ( whether or not jointly with others) which bears any relation to his official duties or which was made in whole or in any part during working hours , or with any contribution of Government facilities , equipment , material , funds , or information , or of time or services of other Government employees on official duty . )。又 第7.3 條(a )項規定:「(健康與科學事務)助理部長所 代表的政府應取得以下政府員工發明之所有國內權利、所有 權及利益:⑴在職務期間作成之發明;或⑵由該政府機關提 供設施、設備、材料、資金或資訊,或由該政府機關之其他 員工付出公務上時間或服務所作成之發明;或⑶該發明與發 明人之公務職務有直接關係或因該公務職務所產生。」(原 文為:The Government as represented by the Assistant Secretary (Health and Scientific Affairs )shall obtain the entire domestic right , title and interest in and to all inventions made by anyGovernm ent employee⑴during working hours , or ⑵with acontribution by the Government of facilities , equipment , materials , funds , or information , or of time or services of other Government employees on official duty , or⑶which bear a direct relation to or are made in consequence of the official duties of the inventor .(原證8 號,見本院卷第55-57 頁)。又依 原告提出之原證5 美國衛服部組織架構圖及原證7 美國衛生 署組織簡介,在美國衛服部設有助理部長(Assistant Secretary )職位,美國衛生署之最高主管則為Director, 是依照美國聯邦法規之規定,美國衛生署員工之發明應直接 向美國衛服部之助理部長(Assistant Secretary )報告, 並由美國衛服部(代表美國政府)取得該發明所有之權利。 ㈡系爭申請案之發明人Jung -Min Lee 、Elise Kohn、Percy Ivy 為美國衛生署之員工,並已依美國聯邦法規之相關規定 ,將系爭申請案之所有權利轉予美國衛服部,讓與據並記載 美國衛生署為美國衛服部的「組成部分」(component ), 有原告提出美國衛生署員工簽署之讓與文件暨中譯文可稽( 原證9 號,見本院卷第59-6 4頁)。原告於106 年8 月10日 申請將第2 申請人由美國衛生署更正為美國衛服部,係依照 美國聯邦法規第45章第7.3 條(a )項之規定所為,並無不 合。
四、原告申請將第2 申請人由美國衛生署更正為美國衛服部,並



未變更「主體同一性」:
㈠美國衛生署係美國衛福部所轄之下級機關,系爭申請案之發 明人為美國衛生署之員工,依美國聯邦法規第45章第7.3 條 (a )項規定,系爭申請案之權利義務應由美國衛服部(代 表政府)取得,已如前述,系爭申請案原列載申請人為「美 國衛生署」,即有錯誤,原告將申請人名義更正為其上級機 關之「美國衛服部」,乃依照美國聯邦法規第45章第7.3 條 (a )項規定糾正錯誤之行為。
㈡被告雖主張,依原告提出之美國衛服部組織架構圖(原證5 )及被告所調查我國及美國相關專利案件資料,證明美國衛 生署(NIH )、美國疾病管制中心(CDC )、美國食藥局( FDA )及美國衛生署(NIH )所屬美國癌症中心(NCI )均 可為我國或美國專利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並可與美國 衛服部為不同之專利申請主體,因此美國衛服部與美國衛生 署並不具申請人主體之同一性云云。惟查:
⒈審查基準第1 篇第3 章第4.1 節規定:「變更申請人姓名 或名稱,指未變更主體同一性,而以更名、誤繕或翻譯錯 誤等原因,申請變更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申請人姓名 或名稱誤繕(例如拼字或打字錯誤)時,應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惟如與申請同時檢送之文件比對不能認定主體具同 一性時,應以申請人確立之日為申請日(第五章第1.1 節 )或讓與登記(第十一章第1 節)方式處理」(第1-3-4 頁)。審查基準第1 篇第5 章申請日第1.1 節第5 段規定 :「申請書所載之申請人如有錯誤,於申請後更正為正確 之申請權人者,以申請人確立之日為申請日。例如:申請 時記載之申請人為A ,嗣後主張正確之申請人為B ,申請 日以確立B 為申請人之日為準」(第1-5-1 頁)。由審查 基準第1 篇第3 章第4.1 節規定內容可知,變更申請人姓 名或名稱,係指「未變更主體同一性」,而以更名、誤繕 或翻譯錯誤「等」原因,申請變更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而 言,至於申請變更申請人之原因,雖例示有「更名」、「 誤繕」或「翻譯錯誤」等原因,惟由條文規範意旨觀之, 應非以上開例示之情形為限,上開規定之重點,在於變更 前、後之申請人是否具有「主體同一性」,申請人應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變更前、後之申請人具有「主體同 一性」,如被告審查後,認為二者具有「主體同一性」, 則無須異動其申請日,反之,如被告無法認定二者具有「 主體同一性」時,應以申請人確立之日為申請日,或以讓 與登記之方式處理。審查基準第5 章申請日第1.1 節第5 段所述「申請書原先記載申請人A 有錯誤,嗣更正為正確



之申請人B ,申請日以確立B 為申請人之日為準」,對照 審查基準第1 篇第3 章第4.1 節之規定,應係指A 、B 二 者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不具有「主體同一性」之情況而 言,合先敘明。
⒉關於專利案之申請人為行政機關時,將申請人名義由下級 機關變更為上級機關,是否會喪失「主體同一性」?審查 實務上甚少遇到類似案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12月 26日準備期日稱:「(有無類似前案?)案例很少,若本 局有受理外國分公司擔任申請人時,申請人如果可以出具 其在設立國的具有獨立法人的證明文件,即使是外國分公 司,也可以當作是本國專利法的適格申請人。(若分公司 來擔任申請人,事後更正成總公司為申請人,申請日是否 會異動?)基於主體同一性,依照我國規定,分公司的權 利義務歸屬於總公司,所以此部分並不會異動申請日」( 見本院卷第153 頁)。查各級行政機關之上、下級隸屬關 係,與總公司(依法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及分 公司(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之間的關係,具有若干 相似之處,參見審查基準第1 篇第3 章第2 節「專利申請 人」,關於以分公司為申請人之規定:「2.1 本國人:以 分公司名義提出申請者,因分公司為受本公司(即總公司 )管轄之分支機構,總公司與分公司之法人人格為單一不 可分割,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故非適格之申請人,應通 知以總公司作為申請人」。「2.2 外國人:…外國公司在 台分公司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仍應以該外國總公司名義 為申請人。至於『外國公司』在總公司設立地以外之其他 國家設立之分公司(簡稱外國分公司),倘依其據以設立 地之國內法規定,該外國分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者,則 得作為專利申請人。因此,以外國分公司作為專利申請人 者,將通知限期補正,申請人得改以其外國總公司名義為 申請人,或檢附該外國分公司在設立地具有獨立法人格之 證明文件,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之文件仍無法證明者,仍應 以該外國總公司名義為申請人」(第1-3-2 頁),依照上 開規定及被告自承之審查實務,將申請人由不具獨立法人 格之分公司變更為總公司,因分公司之權利義務歸屬於總 公司,故不會失去「主體同一性」,無須變動申請日。 ⒊被告主張,由我國及美國專利公示資料顯示,美國衛服部 與美國衛生署均得為我國及美國專利法適格之申請人,據 以認定二者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故不具有「主體同一性」 ,此項論述是否可採,涉及行政機關是否為行政法上之權 利義務歸屬主體之問題。按行政法上之行政主體,包含廣



、狹二義,狹義的行政主體指行政法上享有權利、負擔義 務,具有公法人地位之組織體,例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縣、鄉鎮、市)、農田水利會、行政法人。廣義的行政 主體不以具有公法人地位為條件,凡公法上之獨立組織體 ,具有特定職權得設立機關或置備人員,以達成其任務者 均屬之,不具公法人地位之機關、學校或其他營造物等, 亦可視為行政主體之一種,採用廣義之行政主體,與我國 司法實務上廣泛的承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亦可相互 呼應。又按,行政機關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狹義的行 政主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 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為 的權限,其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故行政機 關係行為主體而非權利(義務)主體,其在權限內所為之 行為,無論屬於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其結果最後均歸屬 於權利(義務)主體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參見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13年8 月版,第152-154 頁)。 實務上關於行政機關具有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是否即為權利 主體之見解,可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民事 裁判:「隸屬公法人之機關,就其有關職權事項,以該機 關名義與第三人訂立私法上契約者,乃代表該公法人而為 權利主體,其有關權利義務,應歸該公法人享受及負擔; 尚非公法人之外,就該隸屬公法人之機關,成立另一獨立 有權利能力之主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 判例:「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 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 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 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 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此外,由 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1 篇第3 章第2 節第2.1 規定:「申 請人為法人者,包括依公法成立之公法人及依民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而設立之私法人,亦得為申請人。所謂公法人, 例如:中華民國、各級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農田水利會、各類行政法人(如國立中正文化中 心);…政府機關或公營造物等具有獨立預算之公法組織 ,實務上承認得作為申請人,若對申請人適格性有疑義時 ,得通知其檢附組織規程進行審查」,可知政府機關雖非 公法人,惟在審查實務上,如其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預算 、組織編制等,亦允許政府機關得為專利案件之申請人。 惟此處須辨明者,行政機關乃公法人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 ,在行政權管轄分工之範圍內,固有代表公法人為各種公



、私法行為之權限,惟其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權利義務 主體之公法人。換言之,不論是基於行政權之管轄分工、 或維護交易之安全、或訴訟經濟等實務上之考量,承認行 政機關在訴訟上具有當事人能力(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4 項、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得對外為公法或私法之 行為,或得為專利案之申請人等,乃為了適應實際上的需 要所採之便宜性措施,並不能因此即謂上、下級機關彼此 之間為獨立而互不相干之權利主體。準此,被告以美國衛 服部及美國衛生署均可作為我國及美國專利法上適格之專 利申請人之事實,據以認定二者為不同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係將「專利申請人」地位與「權利義務主體」之概念 混為一談,尚非可採。
⒋被告雖主張,美國衛生署曾於105 年4 月13日申請辦理我 國第105101315 號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權讓與登記,並於受 讓申請所附之讓與契約書中載明「美國國家衛生署,一依 美國法律組織設立之法人」(a legal entity organized under the laws of U .S .A . , . . )(乙證1-1 ), 另經被告查詢美國專利公示資料,美國專利權號7,927,42 2 及9,687,172 專利顯示美國衛生署與美國衛服部併列為 專利權共有人(Patent Assignees)(乙證1-2 、1-3 ) ,足證美國衛生署與美國衛服部兩者分別為具有當事人能 力之行政機關云云。惟查,得作為專利案適格之申請人與 是否具有獨立法人格,乃屬二事,已如前述。再查,美國 專利申請制度與我國不同,原則以發明人為申請人,且在 2012年9 月16日美國專利法修法前,僅發明人可為專利申 請人(原證10,美國專利商標局公布之專利審查程序手冊 ,見本院卷第65-68 頁),又美國專利商標局於審查專利 讓與登記案件時,並不會實質審認受讓人之法律適格性, 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就會在申請後幾個小時內被登記在案 ,亦有美國專利商標局關於讓與登記之網頁說明可稽(原 證11,見本院卷第69-72 頁)。查乙證1-1 之讓與據係由 第三人美商通用醫院公司所提出,並非美國衛服部或美國 衛生署出具之官方文件;又美國專利權號第7,927,422 號 專利申請日為2008年12月2 日,第9,687,172 號專利申請 日為2012年6 月20日,其申請日均在2012年9 月16日之前 ,係由美國衛服部及美國衛生署以外之技術合作機構發明 人自行提出申請,再依美國杜拜法案將專利權或專利申請 權轉讓予美國政府,因此,原告主張,關於美國衛服部或 美國衛生署員工發明的專利申請案,美國衛服部均依聯邦 法規第7.1 條及第7.3 (a )條之規定辦理,惟美國衛服



部無法控制「非由美國衛服部提出之專利申請案」,亦即 ,由部門外之發明人或技術合作機構自行提出、再依美國 拜杜法案(Bayh-Dole Act )將專利權或專利申請權轉讓 予美國政府之申請案等語,即非無據,自不得以美國衛服 部或美國衛生署未受告知,而係由美國政府機關以外之自 然人或民間機構所提出,不符合美國聯邦法規第45章第7. 3 條(a )項規定之錯誤申請案,據以否定原告提出之美 國衛服部、美國衛生署官方網頁資料(原證5 至7 )、美 國衛服部正式出具之宣誓書(原證3 、4 )之憑信性。故 被告以上開兩案專利之公開資訊,主張美國衛生署及美國 衛服部為不具有「主體同一性」之行政機關,尚有未洽。 ⒌被告又主張,美國衛服部轄下之另一機構美國食藥局,與 美國衛生署為同一位階,經查詢美國專利檢索資料,美國 US2017/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顯示美國食藥局為適格之 專利申請人(乙證1-4 ),據此可推認美國衛生署亦具獨 立法律主體性云云。原告則主張,該案亦屬誤植申請人, 美國食藥局處理員工發明之方式與美國衛生署相同,係由 美國衛服部為申請人或受讓人,並提出美國第9,243,036 號發明專利為證(原證12),而該案之第一發明人Chinta mani Atreya 為美國食藥局之員工(原證13),專利權人 (受讓人)則為「美國,由美國衛生與公眾服務部代表(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 as represen ted by the Secretary ,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業已提出上開專利案公示資料為憑。再查 ,原告以「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美國食藥 局)為「申請人名稱」或「受讓人名稱」關鍵字搜尋美國 專利商標局之核准專利資料檢索系統,查無任何以美國食 藥局為受讓人或申請人之核准專利案(原證14、15號); 而以「申請人名稱」或「受讓人名稱」搜尋美國專利商標 局之專利申請案資料檢索系統,僅有被告所提US2017/000 0000號一筆錯誤之申請案而已(原證19號),本院審酌上 情,認為被告僅憑上開1 件美國專利案,主張美國食藥局 為國際間廣知之業務機構,執全世界人類關於食品、藥物 、醫療設備、疾病預防及臨床研究等領域之牛耳,故當然 具獨立法人格,而得為其研究成果之專利權人,尚難採信 。
⒍再查,原告就系爭申請案之發明,除於我國申請專利外, 亦於106 年2 月14日透過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國際專利(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下稱「PCT 」),案號為 PCT/US2017 /17804 (原證17系爭案PCT 對應案之公示資



料,見本院卷第247 頁),並於該案主張相同於系爭案之 優先權案(即美國申請號62/295,421臨時申請案)。上開 PCT 對應案原亦以「美國衛生署(NATIONAL INSTITUTES OF HEALTH )」為申請人,後經美國衛服部發現此錯誤, 於107 年8 月8 日申請更正申請人為「美國衛服部(THE UNITED STATE S OF AMERICA , as represented by THE SECRETARY ,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 S )」,而該PCT 對應案於更正申請人之後並未異動其申 請日,仍為原始申請日即106 年2 月14日(原證18系爭案 PCT 對應案之申請人名稱更正通知,見本院卷第249 頁) 。該案經更正後,第一申請人及第二申請人即與系爭申請 案相同,即原告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及美國衛服部。 由上開PCT 審查資料及我國審查實務宜與國際專利審查實 務接軌之角度而言,亦應認為系爭申請案之申請人由美國 衛生署變正為美國衛服部,並未失去「主體同一性」,不 應異動其申請日。
⒎被告又主張,美國衛生署就被告第105101315 號專利申請 案於105 年4 月13日申請辦理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並於 受讓申請所附之讓與契約書中載明「美國國家衛生署為一 依美國法律組織設立之法人」(a legal entity organi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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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