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江貴娟
被 告 余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簽訂汽車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附表所示的自用 小客車1輛(下爭系爭車輛),並約定由原告每月向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匯款支付系爭車輛 的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系爭車輛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 )570,492元,分期每期10,764元,原告並簽發票面金額570 ,492元的本票一張交給被告收執。原告在108年3月27日因該 期車貸沒有繳納,隔天就發現系爭車輛已經被台新銀行拖走 。經原告詢問被告後,被告說台新銀行沒通知她要拖車,並 告知原告要一次繳清全部車貸。但原告詢問台新銀行,台新 銀行說是被告授權並要求把系爭車輛拖走。系爭車輛明明已 經賣給原告,被告卻沒有告知台新銀行此事,還授權台新銀 行拖走系爭車輛。原告本來有去貸款29萬元加上薪水23,048 元要與台新銀行處理系爭車輛的貸款,但台新銀行要求要被 告的雙證件,被告都不出面處理,導致系爭車輛最後遭到法 院拍賣。原告已經繳納26萬元,被告卻授權銀行將系爭車輛 拖走,應賠償原告所受的損害。依照原告投保系爭車輛汽車 竊盜損失險的保險金額是447,000元,系爭車輛被拍賣金額 是32萬元,差額127,000元(計算式447,000-320,000), 被告應該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一直遲繳系爭車貸,銀行聯繫被告不要 遲繳,如果遲繳,不管遲繳幾期,銀行都有權利拖車拍賣。 因為被告不知道車子的狀況,才跟銀行說,如果對方都是遲 繳的狀態,請依照規定處理。108年3月28日系爭車輛遭台新 銀行拖吊後,隔天有去取回車上物品,拖吊的人員有跟原告 說如果要使用系爭車輛可以去辦理轉貸,這樣車主就不是被 告,但原告態度反覆。被告有詢問過銀行行員,不需要被告 的雙證件,也不用被告本人去還款,只要原告去繳清車貸, 當天就可以牽車。原告原本跟台新銀行說好要108年5月15日
要繳清車貸,但後來原告沒有去繳納,台新銀行打電話給被 告說找不到原告,被告就說沒有辦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也有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 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授權銀行將系爭車輛拖走法拍,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但是被告否認,依照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侵權行為的有利於己的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以系爭車輛設定抵押的方式向台新銀行貸款,嗣後被 告將系爭車輛出售原告,約定日後由原告支付系爭車輛貸 款的事實,雙方都不爭執,並且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牌照登記書 、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頁、第193至197 頁),應該可以認定。
(三)又原告前因自107年4後以後未如期繳納系爭車輛貸款,被 告提起訴訟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693號(下稱前案)判決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敗 訴確定的事實,兩造也沒有爭執,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693號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這部分事實也可以認定。(四)原告不否認108年3月該期應繳納的車貸,沒有如期繳納, 隔日,系爭車輛經台新銀行拖吊的事實,而且有台新銀行 108年6月13日函暨函附系爭車貸實際還款時間及金額表( 本院卷第127至141頁)可證。依照被告與台新銀行簽訂的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肆點約定:「甲方(被告)或債務 人不履行本契約書或本契約書所擔保一切債務之約定(包 括本契約書所擔保一切債務契約所訂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 等)...乙方(台新銀行)得免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規
定之通知義務,由乙方或乙方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隨時 取回佔有抵押車輛,且同意甲方或第三人應逕受強制執行 ,任由乙方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語,台新銀行在系爭車 貸沒有按期履行時是可以直接取回系爭車輛,並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原告雖然主張買賣系爭車輛當時,被告沒有交 付上開抵押契約書,也沒有告知內容,但是雙方在前案訴 訟時,被告已經多次表明「如果原告不遵期繳付,系爭車 輛會被台新銀行拉走」、「台新銀行已經早就放狠話通知 我若不再繳付的話,一定強制將系爭車輛拖走」、「原告 沒有繳錢,銀行10號通知我要拖車,繳款日是每月27號」 、「只要沒有繳錢,銀行要拖車」(107年度訴字第693號 卷第55頁、第70頁),所以原告應該知道自己如果沒有按 期清償貸款,台新銀行依照合約內容,是會直接取回系爭 車輛。那麼,原告既然沒有依約繳款,被告告知銀行依照 規定處理,銀行上開取車、拍賣的行為也都是依照合約約 定行使權利,就難認有故意或過失的不法行為。因此,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 屬無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5,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件所為的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日產、型式:LIVINA L11 GM、排氣量:1598 cc、引擎號碼:HR00000000C、車身號碼:L11GMA022556、顏色:深藍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