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延遲利息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保險簡字,108年度,1號
HUEV,108,虎保險簡,1,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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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哲綸 
      張智凱 
兼法定代理人陳嘉琴 
訴訟代理人 顏啟芳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延遲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之遲延利息,原僅以原告 陳嘉琴一人為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被繼承人張正昌之 其餘繼承人即原告張哲綸、原告張智凱為原告,核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嘉琴之配偶即訴外人張正昌於民國10 6 年10月2 日向被告提出給付壽險新臺幣(下同)2,000,00 0 元全殘理賠金之請求,依保單條款,被告應於文件到期日 15日工作日內賠付,但被告並未於106 年10月23日賠付,延 遲至108 年1 月4 日才給保險金2,017,861 元,所衍生利息 240,000 元(自106 年10月23日至108 年1 月3 日,以2,00 0,000 元按年息10% 計算),扣除已給付17,861元,尚餘22 2,139 元未給付,而張正昌已於106 年10月16日死亡,原告 均為張正昌之繼承人,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保險金利息,綜上,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2,139 元。
三、被告辯以:本件業經和解,不論原告利息請求權是否存在, 張正昌全體繼承人就其保險金請求權於108 年1 月3 日已與 被告結清,則原告對於被告已無任何權利存在,綜上,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保險人張正昌於86年8 月4 日向被告投保「安泰定期人壽 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年期為20年,該契約終止時期為 106 年8 月3 日24時。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死亡者,本公司給付死亡保險金與受益人。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者,本公司給付殘 廢保險金與被保險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㈢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㈣張正昌於106 年10月2 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申請全殘保 險金,主張事故發生於106 年3 月1 日12時(見本院卷第19 頁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並檢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106 年9 月27日診 斷證明書載明「診斷:升結腸癌末期,醫囑:病患於106 年 9 月9 日至本院急診求診,並於同日住院,由於病況不佳, 生活起居、洗澡、穿脫衣服、大便、步行均無法自理,需專 人24小時照顧,持續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20頁大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張正昌106 年10月16日12時13分於大林慈濟醫院內死亡(見 本院卷第21頁大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
㈥原告為張正昌之配偶及子女。
㈦原告於106 年12月25日提出106 年12月4 日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惡性大腸癌。處 置意見:病人因上述病情於106 年7 月至106 年8 月間,因 病情不佳,日常生活起居、洗澡、穿脫衣服、大小便、步行 均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長期照顧。」(見本院卷第54頁臺 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㈧被告於收件後於106 年10月6 日、25日、106 年11月17日、 106 年12月29日、107 年1 月16日、107 年3 月19日請求原 告補具足以證明於契約期滿日達全殘之證明文件,嗣於107 年4 月13日因認原告所附資料不足而退件(見本院卷第32至 40頁被告理賠照會單及理賠處理通知書)。
㈨原告於107 年8 月27日檢具上開2 份診斷證明書向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簡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即107 年 評字第1208號事件)。
㈩原告於107 年11月14日提供臺中榮總病歷給評議中心。評議 中心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病歷傳送給被告。(見 本院卷第55頁電子郵件影本)
被告已於108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左右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



殘廢理賠金2,000,000 元,以及利息20,276元(自107 年11 月14日至108 年1 月3 日,扣除免息14日),預扣所得稅2, 028 元及二代健保費用387 元,匯款2,017,861 元至原告陳 嘉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 院卷第6 頁存簿內頁交易明細)。
原告委任人顏啟芳以原告陳嘉琴名義於108 年1 月3 日下午 5 點多傳真和解書及評議申請撤回書給被告,和解書內容為 :「本人陳嘉琴前因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金融消 費爭議事件,前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於 民國107 年8 月27日去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 訴(評議中心案號:0000000000號)。就上開爭議事件,本 人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達成和解:一、本人擔保 自身或其他第三人不得再就本案向富邦人壽請求支付任何費 用、補償或賠償。二、本人並同意不得再以本案向任何行政 、司法機關、公會或團體對富邦人壽提起民、刑事訴訟、提 出申訴、檢舉、申請調處、評議或其他法律程序。此致財團 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 人:陳嘉琴代。委任代理人顏啟芳。108 年1 月3 日」(見 本院卷第22頁和解書、兩造同意傳真時間12:01:21PM是因 傳真機沒有校正的結果)
評議中心於108 年1 月16日以兩造就本件爭議已成立和解為 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 項第8 款於108 年1 月 16日為不受理決定(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 ,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 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 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 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自106 年10月23 日起至108 年1 月3 日止之利息共240,000 元,扣除已給付 之17,861元差額,為222,139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於收受被告給付之2,017,861 元後 ,即於同日以傳真方式將載有如不爭執事項所示內容之和 解書及評議申請撤回書給被告,堪認兩造確實已經成立和解



,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兩造對於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均不 得再行主張,而被告就其與原告之和解內容已經履行完畢,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其自106 年10月23日起之利息 ,並無所據,難以准許。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口頭答應給付利息等語,然而,被告所給 付之金額已經包含利息,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確實有成立利 息起算日應自106 年10月23日起算之合意,自難認原告主張 為可採。原告雖又主張和解書內容僅有單方面放棄,並無賠 款金額、沒有見證人、沒有公正第三人、只是為了撤回評議 等語,然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收到賠款金額後才出具和 解書與評議申請撤回書,堪認兩造於當時已經口頭上成立和 解,而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非要式行為,亦不以成立書面 為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和解書以及評議申請撤回書均為顏啟芳所為,並 非原告,該和解書並非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然而,觀諸上開文件之落款處均為「申請人陳嘉琴代,(身 份證字號略),法定/ 委任代理人顏啟芳(身分證字號略) 」,堪認原告陳嘉琴已經委任顏啟芳,並由受任人顏啟芳為 本件之和解。復依卷附原告陳嘉琴提出於評議中心委任顏啟 芳之委任書可知,顏啟芳確實有為和解之特別代理權(見本 院卷第58頁背面),而本件被告係於評議事件繫屬中與原告 達成和解,則顏啟芳為有權參與和解之人無訛,該和解確實 有效成立,況評議中心於108 年1 月16日以兩造就本件爭議 已成立和解為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 項第8 款 於108 年1 月16日為不受理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再以此 為爭執,顯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兩造業已成立和解,原告於和解成立後再起訴請 求和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顯屬無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222,13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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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