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1403號
TCHM,108,金上訴,1403,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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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力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54號,移送併
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8814號、第1029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力銘雖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 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被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不法犯 罪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風險,容任詐欺犯行之發生 ,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 在彰化縣鹿港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寄送至新竹統一 超商水擇門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要租用帳戶之人 收受。嗣羅力銘上述等帳戶即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陸續有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該人頭帳戶先後實施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7 年3 月28日21時2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潘 英舒,佯稱為露天拍賣之客服人員,表示潘英舒上網訂購行 李箱之交易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必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 定,致潘英舒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48秒許,存入 2 萬9,000 元至羅力銘郵局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不詳之人 領走。
㈡於107 年3 月28日16時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 俞瑄,佯稱為網路商城之職員,表示將黃俞瑄誤設定為經銷 商,必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俞瑄陷於錯誤, 於107 年3 月29日0 時4 分許,匯款2 萬9,989 元至羅力銘 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㈢於107 年3 月28日21時2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莊 晏竺,佯稱為臉書之賣家,表示莊晏竺需取消訂貨,必須至 提款機操作云云,致莊晏竺陷於錯誤,於107 年3 月28日22 時29分許,匯款5,013 元至羅力銘之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內,該款項隨即遭不詳之人領走。
二、嗣經潘英舒、黃俞瑄莊晏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以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潘英舒部分),暨由 黃俞瑄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移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下稱彰化地院)併案審理;再由莊晏竺告訴,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彰化地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茲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羅力銘(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於原審暨本院審 理時,對其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 諱(見彰化地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54頁、第150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本院卷第57頁), 並有被害人潘英舒、黃俞瑄莊晏竺之警詢筆錄(見南市警 一偵字第1070166906號卷【下稱南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 面;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941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背面;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120 號卷【桃檢偵卷】 第8 頁正背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並檢送之中華 郵政帳號自動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函並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函並檢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47頁;南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彰化地檢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174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 ;桃檢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 騙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以1 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提供兩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 詐欺集團,使3 位被害人受詐騙而損失金錢,侵害數個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 詐欺罪名,依刑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以一罪處斷。另本案 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 ,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 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僅得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詐騙告訴人黃俞瑄莊晏竺所示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所 為幫助詐騙被害人潘英舒犯行間,因係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 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惟基於下述理由,應認被告尚不構成上述罪名,分述如 下: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 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 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由被告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 及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 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 實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尚難謂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已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偵查作為發生阻斷、阻撓作用。 ㈡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是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以歷史解釋之角度,維 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 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 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 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 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 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 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 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 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 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 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據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引用此為論罪法條,尚有未恰。肆、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規定,並審酌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 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也造成 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 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 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年 紀尚輕,於原審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潘英妤、黃俞瑄、莊晏 竺所受損,並將款項匯入被害人所指定之帳戶內(見原審卷 第81之1 頁、第99頁、第125 頁所附之匯款單據及轉帳交易 紀錄)。又其自述目前受僱於工廠工作,未婚、無子女,與 母親及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被害 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及被害人之意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審理期間賠 償被害人損害,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諒已足 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緩 刑之諭知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仍然主張被告之行為應該另 論以洗錢防制法,然就此節業經詳為說明何以尚不適用如前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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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