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72號
TPHV,107,上更一,72,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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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林夢珠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上訴人 簡大偉 

      簡如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簡大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偉政,於民國 107年12月31日變 更為郭曉蓉,其並具狀檢附財政部107年12月5日台財人字第 00000000000號令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147頁),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 5月15日繼承配偶王海滄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臺北 市○○路 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 房地),為免王海滄之養女請求分配,於95年1月3日將之借 名登記予簡大偉,約定 3年後得隨時請求返還,簡大偉不得



拒絕,伊並居住及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電話費。簡如萍簡大偉之姐)明知上情,竟與簡大偉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於95年 8月25日由簡大偉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簡如萍,致伊受有損害。伊業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終止與簡大偉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㈠簡如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㈡簡大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二、簡如萍則以:伊因善意信賴系爭房地為簡大偉所有,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 4,086,438元向簡大偉購買,並以承受系爭 房地原有抵押債務3,527,041元,及對簡大偉之110萬元借款 債權充抵價金,無與簡大偉為通謀虛偽意思之情,況伊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復以每月 5,000元出租予上訴人,上訴 人因此支付水、電、電話費合於情理,此亦足見其與簡大偉 間就系爭房地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簡大偉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言詞或書面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更審前本院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 棄發回關於上訴人請求簡如萍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請求簡大偉返還系爭房地,並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即 請求簡大偉給付 1,558,000元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簡如萍應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95年 8月25 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收件字號為95年萬華字第162310號 、登記次序為0004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建物坐落 土地登記次序0285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㈢簡大偉應將坐落在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面積為178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6460分之116土地所有權以及坐落 於臺北市○○段 0○段000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5號)之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簡如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70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夢珠所有 ,嗣於95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簡大偉所有 ,於同年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繼於95年 8月25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簡如萍所有。
簡如萍於108年4月25日庭呈之台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節本為真。
林夢珠曾給付102年3月至9月租金予簡如萍。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簡大偉名下,簡大偉將 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簡如萍名下,顯為通謀虛偽之假 買賣,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為簡如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審酌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 張有借名契約存在,而為他方所否認者,自應負舉證責任證 明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 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移轉登記予簡大偉 名下後,簡大偉簡如萍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 由,由簡大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簡如萍,業據簡如萍執 詞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二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簡大偉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
⒈經查,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夢珠 所有,嗣於95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簡大偉所 有,於同年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山人壽公司,繼 於95年 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簡如萍所有一情,為兩 造不爭;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需提出 不動產所有權狀,簡大偉亦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以 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簡如萍名下事宜,此觀土地登記申 請書即可得知(見原審第 219、233、235頁),復參諸上訴 人起訴所附乃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時之不動產所有權狀( 見原審卷第17、18頁),堪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簡大偉名 下後,所有權狀由簡大偉持有,而非上訴人持有,此情核與 借名登記者為免出名人擅自出售而自行保有權狀之情節不符 ,難謂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
⒉上訴人於102年7月21日與簡如萍簽署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 屋,於102年3月至102年9月間給付租金等節,有租賃契約書 及租金簽收欄之記載可證(見原審卷第 146-151頁),上訴 人亦不爭執曾於前述期間支付租金;又上訴人於102年6月11 日提起本訴,主張與簡大偉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簡大 偉與簡如萍間為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見諸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印文即明(見原審卷第 4 頁);則由上訴人提起本訴後仍與簡如萍簽署租賃契約繳交



租金以觀,上訴人陳述伊因簡如萍以遷出系爭房屋為挾,而 同意簽署租賃契約,並給付租金,因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協 助,始知悉得拒絕給付租金云云,委不足取,本件尚難認簡 如萍強迫上訴人簽署租賃契約及給付租金,簡如萍陳稱上訴 人自願給付102年3月至102年9月間租金,並於102年7月21日 與其簽署租賃契約等語,信屬有據。本件簡如萍提出之租賃 契約雖僅有102年7月21日簽署者,但由上訴人於此日期前即 曾給付租金,復參諸簡如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即負 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詳㈢),衡情,簡如萍陳稱其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即將之出租予上訴人長達 7年,難謂無 據,上訴人主張其因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而對系爭房地 有管理、使用權限,非為可取。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水、電 、電話費之用戶名稱記載為伊,且水費自90年2月起至102年 9月止,電費自92年2月起至102年5月止,電話費自97年 1月 起至102年7月止,均由伊所繳納,據以主張伊與簡大偉就系 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系爭房地原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迄至95年1月3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簡大偉名下, 業如前述,上訴人支付95年1月3日前水電費本屬當然,其支 付該等費用一事,自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簡大偉名 下後,其仍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又上訴人主張其於系 爭房地依序移轉登記至簡大偉簡如萍名下後,仍居住該處 等語,且簡如萍抗辯其於95年 8月2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等語並非無據,業如前述, 上訴人支付自身用水、電、電話費,自屬事理之然,即上訴 人繳納水、電、電話費一事,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 有權人。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房地有管理、 使用權限。
簡大偉於95年1月18日以系爭房地及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3樓房地(下稱東園街房地)向南山人壽公司貸款, 該公司因認系爭房地價值為 1,602,190元,東園街房地價值 3,059,994元,而同意貸予360萬元,並於95年 1月18日匯款 2,358,514元至簡大偉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於95年1月23 日匯款 1,241,486元至簡大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乙節 ,有南山人壽公司民事陳報狀及補充市調報告書、簡式市調 報告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101-106頁),可見系爭房地 於95年間價值約莫 160萬元。又前述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款項係用以結清簡大偉在該行之房屋貸款,匯入簡大偉中 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則留存該帳戶內乙節,有國泰世華銀行板 東分行 102年11月26日國世板東字第1020000193號函、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102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9759號



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51、268-271頁),則由匯入簡大偉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論之,本件顯難認簡大偉無資力支付 買賣價金,上訴人主張簡大偉無資力云云,難謂可取。上訴 人另據前述二銀行函主張簡大偉貸款所得款項,均留供己用 ,分文未交付予伊等語,伊與簡大偉間確為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惟該等函文僅能證明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者非用於給付價 金予上訴人一事,至於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則未 能證明上訴人所稱該等款項均由簡大偉花用殆盡,未用於支 付買賣價金一事,此一主張要非有據。是本件尚無證據可證 簡大偉無資力支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及未支付等事。 ⒋上訴人另據證人鄭伯虎證述:簡大偉將資料交給我們事務所 ,由我們事務所辦理,印象中系爭房地沒有簽署私契等語, 主張本件僅由簡大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賣常情不符 ,伊與簡大偉間應係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但證人鄭 伯虎另證稱:「我只看當事人有無給我必要登記文件,並不 知道當事人有無確實做交易」等語(見前審卷第49頁反面) ,其既僅確認當事人交付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文件是否完 備,而不確認當事人間交易之真正,其是否曾與簡大偉確認 有無簽署私契,要非無疑,況其亦僅證稱:「印象中沒有( 簽署私契)」等語,其既未肯定,又不確認當事人間交易之 真正,本院即難僅因其證述印象中簡大偉未交付私契等語, 即認上訴人與簡大偉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⒌綜上,上訴人顯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而 對之有處分、管理、使用權,其主張與簡大偉間就系爭房地 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難謂已經舉證證明,本院要難 逕自採信。
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簡大偉簡如萍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經查,95年間系爭房地價值 1,602,190元,東園街房地價值 3,059,994元,計 4,662,184元,簡如萍以4,086,438元向簡 大偉購買系爭房地及東園街房地,並承受簡大偉積欠南山人 壽公司貸款 3,527,041元乙節,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南山人壽公司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房屋貸款 個人資料表、抵押借款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 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證(見原審卷第 259-260 頁、本院卷第101-103、107-113頁),參諸簡如萍簡大偉 為姊弟關係,簡大偉將系爭房地及東園街房地 以4,086,438 元出售與簡如萍,難認係顯不相當之代價,且由簡如萍承受 簡大偉之貸款以觀,簡如萍抗辯其接續支付該等貸款,償還 簡大偉原積欠南山人壽公司抵押貸款債務,並以此方式作為



取得系爭房地、東園街房地所有權之對價等語,堪可採信, 綜合前述上訴人於起訴主張簡大偉簡如萍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後仍與簡如萍簽署租賃契約、給付租金等情,上訴人主張 其等二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有據。至簡如萍抗辯其 於94年2月4日、94年 2月16日借貸60萬元、50萬元予簡大偉 ,其以此等欠款抵銷其餘買賣價金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 但由前述即可得知簡如萍簡大偉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縱令簡如萍就其抗辯之此部 分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本院亦難認定上訴 人主張其與簡大偉間就系爭房地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簡如萍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95年 8月25日、登記原因 為買賣、收件字號為95年萬華字第162310號、登記次序為00 04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建物坐落土地登記次序0285 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㈡簡大偉將坐落在臺北市○○段 0 ○段000地號面積為1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6460分之11 6土地所有權以及坐落於臺北市○○段0○段0000○號、權利 範圍為全部(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5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於法無據而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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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