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322號
TPHM,107,上易,2322,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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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李○○


被 告 王○○


被 告 吳○○



被 告 鄧○○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93、309
號、102 年度偵字第6800、8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就原 判決事實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共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上訴人即被告吳○○、古○○就原判決事實二、 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就原判決事實二、㈡、㈢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5 6 條之共同毀損債權罪,被告吳○○、古○○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毀損債權罪,而均從一重以 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被告吳○○、古○○不具 債務人身分而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李○○共犯毀損債權罪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李○○、 王○○、吳○○、古○○就原判決事實三部分,則均係犯刑 法第304 條之共同強制罪。並說明:被告李○○持以申請補 發權狀而行使之切結書,已交付中壢地政事務所,非被告李 ○○所有之物,及本案被告吳○○經被告古○○所交付之支 票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 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復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李○○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就此 部分為被告李○○無罪之諭知;又以被告李○○、王○○、 鄧○○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毀損債權罪部分,分別為 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82 號確定判決、本院102 年度上易 字第2811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 、王○○、鄧○○免訴判決,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呂○○、古○○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確有交付價 金,委由被告古○○、吳○○辦理系爭土地(坐落在桃園市 ○○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該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號)之買賣交易,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主觀犯意,被告古○○並未參與被告吳○○等人之犯罪 計畫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其向李○○催討 欠款,李○○要跟她先生莊○○離婚,她先生要將她名下的 房子要回去,其就找李○○的好友吳○○,請吳○○與李○ ○協調,吳○○說系爭土地拍賣後受償的第一順位是銀行債 權,其是第二順位,無法足額獲償,代書說先查封系爭土地 ,這樣李○○就無法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莊○○,就有時間可 以處理對銀行的債務,其與吳○○聽代書的建議,由其以本 票債權對李○○取得執行名義查封系爭土地,吳○○則去找 金主將系爭土地買下來等語(偵續字第193 號卷第126 至12 8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2至44頁);吳○○找到中間人鄧○ ○,鄧○○找來買方古○○,古○○知道系爭土地是有問題 的物件,李○○要申請權狀補發前,其與李○○、吳○○、



鄧○○、古○○都在場,吳○○有跟古○○說可以去申請補 發等語(偵續字第193 號卷第128 至129 、131 頁)。而證 人即共同被告吳○○於偵訊時亦證稱:李○○向其表示其名 下的系爭土地,莊○○打算要回去,但並沒有按照協議繳納 貸款,王○○就提議說將系爭土地賣掉來抵債,是李○○、 王○○與其共同協議的,之後王○○就去聲請本票裁定並查 封系爭土地,其後來找到鄧○○來幫忙,由鄧○○去找買家 ,古○○是鄧○○去找的等語(偵字第6800號卷第59至61頁 )。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鄧○○於偵訊、原審時證稱:當初 是王○○找上吳○○,吳○○知道其從事土地買賣,故來找 其幫忙,說李○○要拿系爭土地抵償欠王○○的債務,王永 寧信用不好無法貸款,請其找一個信任的人將系爭土地過戶 ,再把系爭土地賣掉,所以其才找不知情的姪子鄧○龍幫忙 ,將系爭土地過戶至鄧○龍名下等語(偵續字第193 號卷第 199 至202 頁,偵字第6800號卷第67至82頁,原審易字卷六 第269 頁背面至273 頁);並稱:其得知古○○在做土地仲 介開發,遂向古○○提到系爭土地有債務糾紛,李○○要賣 出系爭土地的事,需要找代書先將系爭土地掛名過戶到鄧○ 龍名下,等到有買方再進行買賣,古○○遂介紹代書鄺○○ 辦理該過戶事宜等語(偵續字第309 號卷第199 至202 頁, 偵字第6800號卷第67至82頁,原審易字卷六第271 頁)。且 證人鄺○○於偵訊時亦證稱:鄧○○是古○○開設的土地開 發公司的特助,鄧○○委託其將李○○名下系爭土地過戶給 鄧○龍時,其有告訴古○○,古○○表示就幫他做,鄧○○ 有交付所有過戶的東西,因為鄧○○與古○○是同一家公司 的人,其就把過戶的相關文件交予古○○,有關過戶的事, 其實際上都是與古○○聯繫等語(偵續字第309 號卷第173 至175 頁),可見被告古○○乃基於與共同被告王○○、吳 ○○、鄧○○、李○○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 犯意,而共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不知情之鄧○龍名下後,再 偽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過戶於被告呂○○名下,而 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 資料,並毀損莊○○對被告李○○之債權。被告古○○辯稱 不知被告王○○、吳○○、鄧○○、李○○之犯罪計畫云云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被告呂○○雖辯稱,其確實有買賣之真意,並交付買賣價金 予被告古○○轉交予被告王○○云云。然訊之被告呂○○於 偵訊時所述:其子古○○在做不動產仲介,就介紹系爭土地 上的房子,該址剛好在其店面附近,古○○拿廣告給其看, 是開價498 萬元,後來其殺價以285 萬元購買,包括幫李○



○償還銀行債務89萬元,本來是王○榮要買,後來因為其想 要買,就用原本要賣給王○榮的價格賣予其,其只負責出錢 ,有開出3 張票,面額分別為85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 ,其中85萬元的支票是交給代書鄺○○,另外2 張各100 萬 元的票是本票,後來才開支票,本票是交給古○○,2 張支 票何時開票,其已經忘記了,是否有簽過買賣契約書,其也 忘記了,其是要委託古○○,不是要向古○○買,後來其錢 不夠,有向許○嵐借款500 萬元,後來沒有還錢,其想要以 該房子來抵,許○嵐認為房子價值不夠,所以是設定抵押權 給許○嵐等語(偵續字第309 號卷第65、67頁)。然由被告 呂○○所述,不僅就系爭土地委託買賣之過程、買賣價金之 交付,前後所述多有矛盾,且第三人許○嵐倘認系爭土地連 同地上物之價值不足,何以同意被告呂○○以系爭土地超額 設定抵押權?復稽之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呂○○係 向被告古○○以285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偵續字第309 號卷 第99至104 頁),顯非委託古○○向被告李○○購買,可見 被告呂○○所述並非實情。再佐以卷附簽收單,載有被告李 ○○於民國99年9 月30日收受系爭土地連同地上建物之買賣 價金合計285 萬元,給付方式為交付臺灣銀行支票,面額分 別為85萬元、85萬元、100 萬元及現金15萬元等語(偵續字 第309 號卷第79頁),不僅與被告呂○○所述其交付85萬元 支票及2 張100 萬元本票一節,完全不符,且該簽收單所載 臺灣銀行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99年8 月7 日、99年8 月9 日、99年8 月18日,均於發票日當天兌現,其中1 張面額85 萬元支票係由古○○提示兌現並存入其銀行帳戶,另2 紙則 由廖秀玉(按即被告吳○○之妻)兌現,此亦有支票正反面 影本附卷可稽(偵續字第309 號卷第77、78頁),被告李○ ○顯無可能於簽收單所載之99年9 月30日收受上開3 紙臺灣 銀行支票;又被告呂○○所提出之2 張面額100 萬元本票, 受款人係古○○,而非被告李○○,此亦有本票影本附卷足 憑(偵續字第309 號卷第70頁),均可見被告呂○○所辯已 交付285 萬元買賣價金買受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之說,並非 可信。復參以證人即被告吳○○於原審證稱:簽買賣契約時 ,呂○○不在場,只有古○○代簽,當時約定的價金總數大 約220 萬元,第一次支付80萬元,第二次支付120 萬元,前 面有交付支票,餘款10餘萬元是交付現金(原審易字卷二第 52頁背面),與前述簽收單所載、呂○○所簽發本票數額, 亦均不相符;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於偵訊時則證稱:古○ ○曾親口告知,要找其母呂○○來當人頭賣系爭土地,呂○ ○都沒有來看過房子;第一次點交時,李○○和古○○都在



場,李○○的婆婆一直不願意點交,古○○當場表示房子是 他的,他母親呂○○只是掛名,當時鄧○○只有找古○○來 買等語(偵續字第309 號卷第128 、129 頁);證人許○嵐 於原審復證稱:其並未借錢給被告呂○○過,都是與被告古 ○○接觸,古○○曾告知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有產權糾紛, 為了確保其抵押權,會透過拍賣保障其權利等語(原審易字 卷五第165 至166 頁);益徵被告呂○○並無買賣系爭土地 之真意,而虛偽將已登記在鄧○龍名下之系爭土地過戶至其 名下而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甚明。
㈢至證人即古○○之同事王○榮於原審雖證稱:呂○○一直有 在找店面,古○○表示其母親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上的建物 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123 頁背面至124 頁);然證人王○ 榮亦證稱:其有看過系爭土地上的建物外觀是鐵皮屋,沒有 進到屋內看過,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付款的時間已經忘記了, 呂○○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面,沒有到過其公司,簽約時亦未 出現,是全權委託古○○辦理,但其不清楚何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的賣方是寫古○○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123、125 背面至126、127頁背面至128 頁),已可見證人王○榮所謂 被告呂○○有購買系爭土地意願之說法,無非係聽聞被告古 ○○之轉述而來,本不足為被告呂○○有利之認定。況被告 王○○於原審供稱:系爭土地面積只有6到7坪(按:系爭土 地合計面積為21平方公尺,見偵續字第309 號卷第85至87頁 土地登記謄本),又是三角形的地,上面鐵皮屋建物空間很 小,平常是由鐘○珠在堆放蔬菜,被告呂○○想買來做店面 ,並不合理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128 頁),復證稱:當時 因為缺錢,想要用系爭土地趕快弄出現金,後來吳○○很快 就找到古○○,古○○比較專業,李○○表示權狀在其公婆 那裡,古○○就有說補發權狀需要1 個月的時間才能領,有 提到一些細節怎麼進行,呂○○並沒有要買系爭土地,她是 古○○的人頭,古○○有說呂○○是掛名的,點交時如果有 狀況,就由他全權處理,要其拿一張委託書去給呂○○簽就 好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43頁背面、44頁背面至45頁),更 可見證人王○榮上開所證,無從據為被告呂○○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被告古○○、呂○○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 院指駁如前,被告古○○、呂○○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由被告李○○、王○○、吳○○ 、鄧○○、古○○、呂○○等人之犯罪時序,被告李○○係 於99年5 月14日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權狀,於



同年6 月30日,由不知情之代書鄺○○將系爭土地過戶至鄧 ○龍名下,再於99年8 月10日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呂○○,各 次犯行並非於密接時、地進行,應各為獨立性評價,是被告 李○○、王○○、吳○○、古○○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 ,原審僅論以接續犯一罪,無法充分反應彼等犯行之不法內 涵,自有未洽。㈡又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82 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二、㈠、㈡ ,雖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然被告李○○、王○○、鄧○○ 就本案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自無從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原判決就被告李○○、王○○、鄧○○被訴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部分諭知免訴判決,亦有未妥。㈢再原判決就被告 李○○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係認證人莊 ○宏、陳○蓮歷次所證前後不一,惟證人陳○蓮就案發當天 接到被告李○○電話之情形,前後所述雖略有不同,然就被 告李○○曾在電話中表示要告訴人莊○宏接電話、稱告訴人 莊○宏為莊卒仔一節,則與證人莊○宏所證一致,證人陳○ 蓮或因時間久遠而無法具體描述細節,此並未悖於常情,復 與被告李○○無何仇怨,所證應具有相當可信性;而證人莊 ○宏歷次所述雖有不同,然其為60餘歲之人,且被告李○○ 亦多次撥打告訴人莊○宏電話,稱其為「莊卒仔」,自難期 待證人莊○宏可清楚記憶何者為聽聞被告李○○所述,何者 為經證人陳○蓮轉述而來;證人陳○蓮、莊○宏就被告李○ ○究係稱「要給我好看」或是「你叫莊卒仔小心一點」,所 述雖有歧異,但客觀上均有警告莊○宏之意思。況被告李○ ○、王○○、吳○○、古○○為強行點交系爭土地,推由被 告古○○、王○○、吳○○夥同數名男子於99年8 月30日前 往鐘○珠所經營之蔬菜行強行搬走屋內物品,而共同犯強制 罪,業經原審認定在卷,則在此情形下,告訴人莊○宏於同 年12月1 日至5 日間得知被告李○○來電表示「你叫莊卒仔 小心一點」,一般人均會感到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遭受威 脅,因而心生畏懼。足認被告李○○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無罪,亦有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 。惟:
㈠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860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李○○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夥同王○○、吳○○、鄧○○、古○○等人,共同基於



毀損告訴人莊○○債權之犯意,在同一犯罪計畫下,基於單 一犯罪目的,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繼而偽以買賣之 原因,將系爭土地過戶至鄧○龍名下,再虛偽訂立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古○○所指定之人頭呂○○名下,再以 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許○嵐之方式,使告訴人莊○○難以對 被告李○○執行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觀之彼等犯罪過程 ,各次申辦程序固因地政機關作業需要而有若干時間差異, 然均接續辦理,於99年5 月14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後 ,在短短不到3 個月內,於99年8 月10日即以使地政機關之 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呂○○名下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以一包括之行為予以評價較符合法 律秩序,依照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應將被告王○○等人之各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而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據。
㈡又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82 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李○○ 、鄧○○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即:被告李○○為 規避告訴人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假藉其積欠王○○債務未還,由王○○ 持被告李○○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再以該執行 名義聲請查封系爭土地,嗣由鄧○○鄧○龍取得過戶所需 證件,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辦 理過戶,此後再透過吳○○、古○○清償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之銀行債務、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古○○之母呂○○等情,並維持第一審 認定被告李○○處分系爭土地而接續數次使地政機關為移轉 登記,應論以接續犯,就被告李○○所犯毀損債權罪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6 月,及就被告鄧○○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2至86頁,本院前案 卷)。而就被告王○○所犯共同毀損債權罪、共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部分,亦經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11號確定判 決認被告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維持第一審所 量處之有期徒刑3 月,亦有該確定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卷第77至81頁,本院前案卷)。又,被告李○ ○、王○○、鄧○○於本案被訴3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及2 次毀損債權犯行,分別應僅論以接續犯1 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一罪處斷, 業經原審認定甚明。核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即被告李○ ○所犯之毀損債權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 被告鄧○○前案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接續犯及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被告王○○前案所犯之毀損債 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亦具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李○○ 、鄧○○、王○○於本案被訴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部分,即應為免訴判決。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免 訴之諭知不當,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就被告李○○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 李○○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莊○宏、證人陳○ 蓮、鐘○珠之證言為其論據。然查,告訴人莊○宏於偵訊時 先指稱:被告李○○於99年12月1 日至5 日間,每天以手機 撥打其行動電話,恫稱:趕快把店面交給她,否則會再叫人 來開槍、放火等語(他字第4758號卷第3 至5 頁);嗣又稱 :被告李○○有打行動電話,證人陳○蓮聽到被告李○○說 ,她有很多人、要害其無法做生意等語(他字第4758號卷第 34至35頁);於原審再稱:99年底有接過好幾次被告李○○ 打來的電話,有一次其在嘉義,將電話接起來,她就罵說「 卒仔子、卒仔子,我一定要讓你好看」,其當下沒有回應就 掛掉電話,李○○又打來好幾次,其當時在開會,不想接聽 ,就將電話交給陳○蓮接聽,其不知李○○電話中說什麼, 陳○蓮事後有說,李○○是說「卒仔子、卒仔子,我一定要 讓你好看」等語(原審易字卷四第110 頁背面至111 頁)。 觀之告訴人莊○宏前後所述,有關被告李○○究竟以何言詞 對其施加恐嚇,前後說法並不一致,已難僅以告訴人莊○宏 之指述,對被告李○○為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陳○蓮於 偵訊時則證稱:99年12月1 日至5 日間之某日,其與莊○宏 在臺南出差,其接到李○○撥打給莊○宏的電話,並稱「卒 仔、卒仔,你叫莊卒仔接電話,他為何不敢接電話,你叫莊 卒仔小心一點」,李○○要其將電話轉給莊○宏接聽,並未 要其將上開言詞轉告莊○宏(他字第4758號卷第39至41頁, 偵字第25096 號卷第41至43頁);嗣於原審又稱:其有幫莊 ○宏接聽電話,李○○在電話中稱「莊卒仔、莊卒仔,叫莊 ○宏聽電話」,之後每通電話都是這樣,最後有說到「為什 麼莊卒仔不敢接電話,我會叫人去找他,我會給他好看」, 其有把這些話轉告莊○宏,而且李○○講電話聲音很大,莊 ○宏也有聽到,就說「瘋女人,掛掉、掛掉,不要接」等語 (原審易字卷四第108 至109 頁)。觀之證人陳○蓮所證, 有關被告李○○是否有對於莊○宏出差由陳○蓮代接電話時 ,對陳○蓮稱「叫莊卒仔小心一點」,前後亦有不符,而證 人陳○蓮所證被告李○○稱「我會叫人去找他、我會給他好 看」等語,亦與告訴人莊○宏前開於偵訊時所證「要找人開



槍、放火」、「要害其生意做不下去」、「卒仔子,一定要 讓你好看」等語互異,亦無從據以佐證告訴人莊○宏上開指 述之真實性。此外,證人鐘○珠於原審證稱:其並未聽到被 告李○○有打電話給莊○宏說要開槍的恐嚇言詞等語(原審 易字卷四第115 頁背面),亦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莊○宏上 開指述為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證人陳○蓮與告訴人莊 ○宏均提及「卒仔」之用語,即認告訴人莊○宏之指述為可 信,並非可信;況被告李○○與古○○、吳○○、王○○等 人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於99年8 月30日由吳○○夥同不詳 人士前往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將屋內物品搬出之強制犯 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李○○恐嚇犯行,相距長達3 月,顯與被告李○○事後是否為恐嚇言詞,並無必然關係, 自不能以前曾為上開強制犯行,即推論被告李○○對告訴人 莊○宏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李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李○○無罪之判 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認定不當,為無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古○○、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2人陳述,逕行判決。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李○○被訴家 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見本院卷第88頁),與本案並無接續 犯及想像競合犯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 併辦,應退回該署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及被告呂○○、古○○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2
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鄧○○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呂○○ 女 67歲(民國00年0 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戴雯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193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309 號、102 年度偵字第6800號、102 年度偵字第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古○○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呂○○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鄧○○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李○○、王○○、鄧○○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緣李○○(本案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82 號判決確定,詳後述丙 、免訴部分)與莊○○前為夫妻,且曾係莊○宏與鐘○珠之媳( 莊○宏與鐘○珠已於民國89年4 月8 日離婚),嗣因李○○與莊 ○○感情生變,於98年12月24日經本院家事庭以98年度家調字 第1497號離婚案件進行調解,雙方約定李○○應將桃園縣中壢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沿用舊制)○○路00號之房 屋(未為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所坐落桃園 縣○○市○○○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336-1 地號土 地(下稱336-1 地號土地)【336 地號土地、336-1 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於99年3 月31日前移轉登記予莊○○或莊 ○○所指定之人,該離婚案件雙方調解成立,莊○○因而取得前 開執行名義之調解程序筆錄。
二、適王○○(本案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11號判決確定,詳後述丙 、免訴部分)為催討李○○積欠之債務,於99年3 月31日持李 ○○所開立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簡易庭於99年 4 月2 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裁定核准,王○○同時亦商 請李○○之友人吳○○協調處理債務,冀由向法院聲請對系爭土 地強制執行所得之拍賣價金受償,然因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於系爭土地已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王○○及吳○○考量循此強制執行 之途徑,拍賣所得之價金尚須優先清償臺中銀行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債務,未必能受足額清償,且李○○亦不願履行前開離 婚案件中調解筆錄約定之內容,欲規避莊○○以前開調解筆錄



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渠等3 人遂決議先由王○○持上開99 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 行之查封程序,俟系爭土地查封後,再另謀他法,而於此期 間,吳○○再協請鄧○○(本案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 權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82 號判決確 定,詳後述丙、免訴部分)共同商議解決方法,鄧○○復又尋 得古○○共同討論此事,嗣於99年5 月1 日至14日間某日,李 ○○、王○○、吳○○、古○○及鄧○○在吳○○所經營址設桃園縣○○路 000 號之和燁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和燁公司)內,商議如何 避免系爭土地遭莊○○取走,且不受臺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影響後,決議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人頭之名下,使莊 ○○無法取回,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而以買賣之價金清 償李○○對王○○之債務,渠等5 人商議既定,遂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莊○○之債權,並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下列之行為完成前開計畫:㈠、推由王○○於99年5 月6 日持前開99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裁定 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5 月10日查封系爭土地,而因渠等5 人於99年5 月1 日至14日 間某日在和燁公司商議時,李○○已有向在場之人提及系爭土 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並不在其身上,而係在其前夫莊○○住處, 且亦無法取回,古○○聽聞此事,即當場提議由李○○向地政事 務所以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重新申請補發, 且告以在場之人,約於一個月後即可取得補發之土地所有權 狀,並推由李○○於99年5 月14日前往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 市,以下改用新制)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 )書立切結書,表示336 地號土地、336-1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狀已因搬家遺失,而向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 補發上開登記名義人為李○○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 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職務所掌之地籍資料及異動索引此等公文書上,嗣於99 年6 月18日補發給李○○上開336 地號土地、336-1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 性。
㈡、王○○見李○○已至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且 估算李○○取得系爭土地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之時間將屆,即 於同年6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對於系爭土地之查封登 記,於同年6 月18日,李○○取得補發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 權狀後,渠等5 人遂依循前開計畫進行,續推由鄧○○尋找人 頭之事,鄧○○於覓得其侄子鄧○龍擔任人頭時即告知古○○, 而由古○○安排,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鄺○○於99年6 月30日,至



中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中之33 6地號土地填具土地過 戶申請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予鄧○龍,使 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336 地 號土地過戶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地政之公文書上,致生損 害於中壢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異動管理之正確 性,及生損害於莊○○之債權。
㈢、嗣於同年7 月8 日,臺中銀行以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簡易庭 以99年度司拍字第579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渠等5 人見狀,遂於同年7 月8 日至同年8 月16日前間之某日,先 清償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而於同年8 月16日 完成塗銷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值此期間,亦由古○○與 其母親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呂○○明 知其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猶出面擔任人頭,與古○○共 謀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呂○○名下,復古○○ 將呂○○願擔任人頭乙事告以李○○、王○○、吳○○及鄧○○,渠等 5 人遂接續上開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莊○○之債權,並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古○○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鄺○○ 於99年7 月8 日至8 月16日間某日,在呂○○經營之中藥行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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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