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黎婷
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143號、第2072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黎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黎婷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 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 持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在台南市某便利超商門 市內,以每個帳戶每10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 價,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均事先改為667788)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楊曉慧」者收受,旋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此3 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行為之日期、 方法、詐騙金額、匯入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且於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蘇黎婷提供之前揭3 帳戶內後,詐欺 集團成員旋將之提領一空。嗣因附表被害人楊雅涵、賴柏晟 、謝瑋宸、黃炫齊、張宇弘、謝語涵、朱珊珊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涵、賴柏晟、謝瑋宸、黃炫齊、張宇宏、謝語涵、 朱珊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蘇黎婷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楊雅涵、賴柏晟 、謝瑋宸、黃炫齊、張宇宏、謝語涵、朱珊珊於警詢時所為 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 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 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 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有將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在網路上看到對方 表示是公益彩券需要帳戶節稅,其方會將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提供給對方,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之故意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蘇黎婷於107 年11月21日,在台南市某便利超商門市內 將其申辦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曉慧」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警一卷 第4頁、警二卷第4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81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楊曉慧」以LINE通訊之對話紀 錄1 份(參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且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旋將之提領一空等情 ,亦經被害人楊雅涵、賴柏晟、謝瑋宸、黃炫齊、張宇宏、 謝語涵、朱珊珊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一卷第11頁 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 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蘇黎婷存簿儲金帳號00 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07年7月4日至107年11月29 日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戶名蘇黎婷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 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7121號 函檢附戶名蘇黎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 存款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6 份、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5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份、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5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12月11日儲字第1070276472 號函檢附戶名蘇黎婷存 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07 年11月19 日至107 年11月29日歷史交易清單各件在卷(參見警一卷第 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0頁 至第82頁、第83頁、第84頁、第86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 89頁、第90頁、第92頁、警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 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 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 稱:係因網路結識自稱「楊曉慧」之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以供匯款,且稱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帳戶每月3 萬元之 報酬,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係專科畢業、曾擔任電銷職務,薪水加獎金一個月三 、四萬,每天上班八小時,有時候加班,責任制的,沒有算 加班費(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依此,被告並非 全無社會工作經驗,亦曾親身體驗每日工作時間長達8 小時 ,卻僅有月薪3、4萬元之社會現狀,如何可能相信對方所云 :毋須付出任何勞務,僅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即可獲得每月3 萬元之收入,此等明顯與其自身經驗及社會常情相違之說詞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申辦帳戶無須手續費用, 亦無限制條件(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幾乎只要為成年
人,幾乎人人均可無須對價即可申辦銀行、郵局帳戶使用。 然自稱「楊曉慧」者卻表示願意以每本帳戶每月3 萬元之對 價向被告租用帳戶,其所云顯與常情相違,而屬可疑。然被 告卻仍依自稱「楊曉慧」者之指示提供帳戶,顯見被告雖可 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用以不法,然惑於對方所云每 本帳戶每月可坐收3 萬元之收入之誘,故仍將前開帳戶寄出 以供對方使用。堪認被告確有縱他人以其交付之前揭3 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提供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 帳戶3 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 附表所示7個被害人,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另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 無證據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 物。又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係詐騙集團為從事詐 欺犯罪所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品均 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追徵其 價額,惟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 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二、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 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 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 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 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 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 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 ,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 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 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 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 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自被告提供之帳戶將各該筆款 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錢款 ,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 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 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 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 ndering ),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 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 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
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 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 ,並非全然無疑。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是否業已該當於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當非無疑。
二、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 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 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 :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 ce)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 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 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 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 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 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 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 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 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第6 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 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 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 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 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 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 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 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 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 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四、結論:基於上述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與罪刑相當原則, ,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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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或存款│
│ │ │ │ │新臺幣)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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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告訴人於107 年11│楊雅涵 │107年11月27日 │ 29985元 │匯款至被告│
│ │月27日某時接到電│ │20時15分 │ │上開彰銀帳│
│ │話,佯稱其網路購│ │ │ │戶內 │
│ │物時遭誤設成批發│ │ │ │ │
│ │商會重複扣款,必│ │ │ │ │
│ │須至自動提款機前│ │ │ │ │
│ │操作解除 │ │ │ │ │
│ │ │ │ │ │ │
├──┼────────┼────┼───────┼─────┼─────┤
│二 │告訴人於107 年11│賴柏晟 │107年11月27日 │29985元 │存款至被告│
│ │月27日17時3 分接│ │18時23分 │ │上開郵局帳│
│ │獲自稱網路客服人│ │ │ │戶內 │
│ │員電話,佯稱其網│ │ │ │ │
│ │路購物時遭重複扣│ ├───────┼─────┼─────┤
│ │款,必須至自動提│ │107年11月27日 │985元 │存款至被告│
│ │款機前操作解除 │ │18時29分 │ │上開郵局帳│
│ │ │ │ │ │戶內 │
├──┼────────┼────┼───────┼─────┼─────┤
│三 │告訴人於107 年11│謝瑋宸 │107年11月27日 │29999元 │匯款至被告│
│ │月27日17時12分接│ │18時35分 │ │上開彰銀帳│
│ │獲自稱網路客服人│ │ │ │戶內 │
│ │員電話,佯稱其網│ │ │ │ │
│ │路購物時誤設成分│ ├───────┼─────┼─────┤
│ │期付款,必須至自│ │107年11月27日 │29999元 │匯款至被告│
│ │動提款機前操作解│ │18時56分 │ │上開中信銀│
│ │除 │ │ │ │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107年11月27日 │29985元 │存款至被告│
│ │ │ │18時43分 │ │上開彰銀帳│
│ │ │ │ │ │戶內 │
│ │ │ │ │ │ │
│ │ │ ├───────┼─────┼─────┤
│ │ │ │107年11月27日 │30000元 │存款至被告│
│ │ │ │18時49分 │ │上開中信銀│
│ │ │ │ │ │行帳戶內 │
├──┼────────┼────┼───────┼─────┼─────┤
│四 │告訴人於107 年11│黃炫齊 │107年11月27日 │29985元 │匯款至被告│
│ │月27日17時57分接│ │18時24分 │ │上開中信銀│
│ │獲自稱網路客服人│ │ │ │行帳戶內 │
│ │員電話,佯稱其網│ │ │ │ │
│ │路購物時誤設成批│ │ │ │ │
│ │發商會重複扣款,│ │ │ │ │
│ │必須至自動提款機│ │ │ │ │
│ │前操作解除 │ │ │ │ │
├──┼────────┼────┼───────┼─────┼─────┤
│五 │告訴人於107 年11│張宇弘 │107年11月27日 │6234元 │匯款至被告│
│ │月27日18時47分接│ │19時36分 │ │上開彰銀帳│
│ │獲自稱網路客服人│ │ │ │戶內 │
│ │員電話,佯稱其網│ │ │ │ │
│ │路購物時誤刷成多│ │ │ │ │
│ │筆訂單,必須至自│ │ │ │ │
│ │動提款機前操作解│ │ │ │ │
│ │除 │ │ │ │ │
├──┼────────┼────┼───────┼─────┼─────┤
│六 │告訴人於107 年11│謝語涵 │107年11月27日 │29912元 │匯款至被告│
│ │月27日16時40分接│ │17時20分 │ │上開郵局帳│
│ │獲自稱網路客服人│ │ │ │戶內 │
│ │員電話,佯稱其網│ │ │ │ │
│ │路購物時誤設成批│ ├───────┼─────┼─────┤
│ │發商會重複扣款,│ │107年11月27日 │29912元 │匯款至被告│
│ │必須至自動提款機│ │17時26分 │ │上開郵局帳│
│ │前操作解除 │ │ │ │戶內 │
│ │ │ ├───────┼─────┼─────┤
│ │ │ │107年11月27日 │29912元 │ │
│ │ │ │17時46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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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告訴人於107年11 │朱珊珊 │107年11月27日 │9123元 │匯款至被告│
│ │月27日17時25分接│ │18時33分 │ │上開郵局帳│
│ │獲自稱網路客服人│ │ │ │戶內 │
│ │員電話,佯稱其網│ │ │ │ │
│ │路購物時訂單誤設│ │ │ │ │
│ │成20筆,必須至自│ │ │ │ │
│ │動提款機前操作解│ │ │ │ │
│ │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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