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6號
107年度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利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魏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9
號、107年度偵字第387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9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宇利與羅東陽、孫自強、陳宗哲、黃光勤(羅東陽、黃光 勤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間起,由陳宇利交 付金錢予羅東陽以收購人頭帳戶,而由羅東陽以每1人頭帳 戶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指示孫自強透過網路 或向友人進行收購,孫自強隨即以每1人頭帳戶8,000元之代 價購買之,而從中獲取每1人頭帳戶4,000元之差價作為代價 ,共購得包含陳福龍在內之十餘本人頭金融帳戶後,均交予 羅東陽轉交陳宇利。而羅東陽、陳宗哲、黃光勤均擔任該集 團收取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角色,先由 上開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撥 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各該人頭帳戶內,羅東陽於接獲陳宇 利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已匯款後,即由羅 東陽自己或指示陳宗哲、黃光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羅東陽、陳宗哲、黃光 勤可獲取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羅東陽再將提領之詐騙金額 扣除上揭報酬之餘款,與陳宇利相約在臺南市區各茶飲店, 交付予陳宇利。嗣因羅東陽於107年8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宗哲前往臺南市○○區○○街0 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並依陳宇利之指示交代陳宗哲將現金5, 000元存入郭倫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經警於同日中午12 時10分在上開便利超商內查獲陳宗哲,另經陳宗哲指認羅東
陽為其上手而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旁十字路口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 羅東陽。
二、案經張○○、蕭○○、謝○○、陳○○、陳○○、萬○○○ 、陳○○、黃○○、許○○、蔡○○、蔡○○、郭○○、王 ○○、施○○、程○○、郭○○、蕭○○、盧○○、陳○○ 、陳○○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四分局 、學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 羅東陽、證人洪紹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東陽、證人 洪紹恩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因未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 亦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著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東陽、證人洪紹恩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確實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 符合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東陽 、證人洪紹恩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固未經被告於偵查中行 使其對質詰問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得為證據。證人洪紹恩偵查中之證述,辯護人並未指明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東 陽、證人洪紹恩業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到院作證, 並接受被告當庭對質詰問,故被告訴訟法上之對質詰問權業 已獲得行使。
二、訊據被告陳宇利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罪事實,並辯稱:我跟 羅東陽不是這種關係。我是受僱於柯銘鎧,我不是跟羅東陽 有直接叫他去做什麼,我幫羅東陽換錢而已,他的台幣換成 人民幣這樣而已。詐欺的部分我沒有參與。我受僱於柯銘鎧 幫他接電話,他是作地下兌匯的。我知道他們跟柯銘鎧換錢 ,我幫他接電話,我替他去匯錢這樣而已,我沒有跟羅東陽 有合作關係。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首先,陳 宇利跟孫自強其實是不認識的,陳宇利、羅東陽及孫自強如 果是同屬一個詐欺集團,從卷內僅僅可以推知,陳宇利及羅 東陽認識,但是羅東陽跟孫自強是透過一個叫"動動"的人介 紹,而且羅東陽也指認這個叫"動動"的人不是陳宇利,而且 陳宇利跟孫自強的這些供述都可以看的很明確是,孫自強跟
陳宇利根本不認識,羅東陽卻陳稱陳宇利是他的上手,又稱 陳宇利就是指示他向孫自強收購人頭帳戶的人。倘若如此, 陳宇利及孫自強豈會不認識,孫自強也稱他也都是跟羅東陽 在聯繫的,羅東陽卻稱孫自強是聽陳宇利指示的,羅東陽的 供述其實顯然矛盾,但至少可以證明一件事情,就是陳宇利 跟孫自強並不認識,也不屬於同一個詐欺集團。次查,黃光 勤跟陳宗哲是聽從羅東陽的指示,也不認識陳宇利,這從他 們的供述證據就可以證明的出來。從上開證據可知,如果要 認定陳宇利為羅東陽的詐欺集團成員,其實主要且唯一的證 據,幾乎都只有羅東陽的供述證據,但是羅東陽的前述供述 證據,其實是反覆矛盾的,他的證明力其實就不足為被告不 利的認定。第一,羅東陽在審判筆錄中稱,陳宇利在他的微 信帳號為周老三,但是此扣案的證據勘驗後發現,就羅東陽 的白色華碩手機微信APP裡面,他的聯絡人就只有王明義跟 老三,開啟對話記錄裡面,就只有老三、王博文,然後羅東 陽又稱白色手機就是他單獨跟被告陳宇利聯繫使用,沒有跟 別人聯絡,從這些通話紀錄裡,只可以看得到有老三及王博 文,倘若王博文就是羅東陽,被告陳宇利並非老三,那羅東 陽這樣的供述就顯然跟事實不符,可能恐怕是有隱匿他人, 卻牽連被告陳宇利的可能。另外,羅東陽在說明與陳宇利認 識的過程,其實他有好幾種說法,顯見羅東陽到底如何跟被 告聯繫上的,甚至稱跟被告當車手賺錢這件事情供述也是很 反覆,羅東陽不實在的危險性也相當地高。羅東陽時稱王博 文是另有其人,又時稱自己就是王博文,又在警詢時編出周 老三這個人,又稱這個人就是陳宇利,在偵查時又稱王明義 就是陳宇利,最後在審理作證時,羅東陽在審判長問他時, 羅東陽有說這個部分可能是故意做不實的陳述,可以證明羅 東陽的供述其實是時常反覆矛盾的,這樣的證明力其實相當 薄弱的,羅東陽在這整個案件裡所有供述過程的矛盾。另外 ,據被告所述,他根本就不認識洪紹恩,僅僅就是因為柯銘 鎧曾經聯絡過被告,在安南區飲料店外面跟洪紹恩見那麼一 次面,他們就只有這樣子的交情,幾乎根本跟他不熟悉,如 果被告真的有意透過洪紹恩來做這些自首,然後跑去說我就 是羅東陽的上手這件事,陳宇利不會用「利哥」這樣的名字 ,因為這樣很容易人家就能特定他就是陳宇利,也馬上會被 人家指證出來。另外,洪紹恩在說他認識陳宇利的過程中, 其實他也都交代的不清楚。他們的說法其實都是有出入的, 也很可能是出於臆測之詞,尤其是洪紹恩的部分,之前受命 法官有問他,「你在地檢署說,你不是說你認識陳宇利也是 羅東陽上手,是否是你猜測的?」洪紹恩說「猜測的」,可
知洪紹恩指稱陳宇利為羅東陽的上手,可能是出於片面的臆 測之詞,無足憑採,猶有其他的顯現其他事實的可能性,例 如老三、周老三及王明義可能是另有其人,實在不是被告陳 宇利,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是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張○○、蕭○○、謝○○、周○○、陳○○、張 ○○、陳○○、萬○○○、陳○○、黃○○、許○○、林○ ○、汪○○、蔡○○、蔡○○、郭○○、王○○、施○○、 程○○、郭○○、蕭○○、盧○○、陳○○、陳○○因受詐 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 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害人謝○○、周○○、陳○○、張○○、陳○○、 萬○○○、陳○○、黃○○、許○○、林○○、汪○○、蔡 ○○、蔡○○、郭○○、王○○、施○○、程○○、郭○○ 、蕭○○、盧○○、陳○○等人於警詢指訴詳實在卷,並有 證人即共同被告孫自強、陳宗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 白、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宗亨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卷附①告訴 人謝○○匯款執據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被害人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③告 訴人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④被害人張○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⑤告訴人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⑥告訴人萬○○○匯款執據1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⑦告訴人陳 ○○匯款執據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⑧告訴人黃○○匯款執據1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關山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⑨告訴人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⑩被害人林○○匯款執據1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⑪被害人汪○○匯款執據1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⑫告訴人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⑬告訴人蔡○○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⑭告訴人郭○○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⑮告訴人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⑯告訴人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⑰告訴人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⑱告訴人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⑲告訴人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⑳告訴人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㉑告訴人陳○○匯款執據1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存摺影本、㉒告訴人陳○○台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網 寮郵局106年2月23日永康網寮郵局字第106001號函、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5年8月9日合金佳存字第1050002775 號函、
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6年6月15日合金佳存字第 106000226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06年7月5日 合金南興字第1060002472號函、㉕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錄影 光碟、翻拍照片數張(翻拍影像畫面與提款行為之對應情形 如附表所示)、㉖被告羅東陽、陳宗哲經同意搜索,遭搜索 查扣物品(詳如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羅東陽持用之AS US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暨語音對話訊息譯文一份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㉘ 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㉙證人即告訴人蕭○○於警詢之指述
、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上揭被害人張○○等人受騙之事實 已可證實。
㈡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東陽於警詢中供稱:「我要供述警方 所查扣手機內綽號『王明義(周)』的男子名叫陳宇利,一 切領取的款項都是陳宇利以電話微信通知我的,然後再將領 的錢扣除我的2%及我吸收的車手(不知是陳宗哲或黃光勤) 2%後,其餘的錢再依陳宇利指定的地點,將錢交給陳宇利。 手機內綽號『王博文』就是我本人對車手集團的稱謂,上次 陳宗哲存入5000元到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是為了測試提款 是否正常,至銀行臨櫃提領5000元是測試存摺的印章跟通儲 密碼是否正確所做的」。另證人羅東陽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 :「警方查扣手機內聯絡人『王明義(周)』就是陳宇利」 、「陳宇利說我小兒麻痺不方便進入銀行,叫我去找車手」 、「我找黃光勤當車手」、「一開始陳宇利叫孫自強與我聯 絡,但他們間如何認識我不清楚,後來孫自強會自己用LINE 與我聯絡,但是否收購存簿我必須向陳宇利報告,由陳宇利 決定,若要收購陳宇利就會給我錢,孫自強會去向人收存簿 ,收購後打電話給我,大部分孫自強約我在台南火車站附近 取存簿,我將錢給孫自強,再將從孫自強處取得之存簿交給 陳宇利」、「車手提款後我可取得提款金額2%的酬勞」、「 陳宇利指示,我就叫黃光勤去提款。若要提款當日上午陳宇 利就會聯絡我去拿提款卡,同時一併交付密碼給我,提款後 再將錢與提款卡交給陳宇利」、「提款2萬元,我與黃光勤 各拿400元,剩下的錢都交給陳宇利」等語(見106年度偵字 第19427號卷,下稱偵3卷,第119頁到121頁)。依共同被告 羅東陽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共同被告羅東陽對於如何受被 告陳宇利指示收購人頭帳戶,如何指示下屬車手提領被害人 所匯款項以及個人報酬如何計算等情,均已具體詳為說明, 並與詐騙集團成員中孫自強、黃光勤等人之供述相符,可知 羅東陽收購存簿以及自己或指示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等 行為,確實是受被告陳宇利之指示而為。參以,共同被告羅 東陽與化名王明義之被告陳宇利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關 於要使用那個銀行帳號的討論,可證證人羅東陽供稱被告陳 宇利是他的上手,非屬無稽。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共同被告羅東陽為證人 ,經證人羅東陽於108年4月24日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 之前你有一件詐欺案件,在107年7月24日台南地院有判處你
有期徒刑五年,請問這是否為事實?)事實」、「(問:就 該案件事實你有無了解?)了解」、「(問:在該案件事實 是你有加入一個詐欺集團,你有無加入該案件所稱的詐欺集 團嗎?)對不起,我不了解」、「(問:就是該案件判的事 實,你是否承認?)承認」、「(問:你在詐欺集團中,擔 任何工作?)本來是車手,後來有時候我叫別的車手領,有 時候我自己領」、「(問:關於人頭帳戶怎麼來的,你有無 了解?)一開始之前他們做的我不了解。我了解的部份是, 有一個楊明祥,陳宇利拿給我的,有一個老三,我也不知道 本名,就陳宇利那邊轉過來給我的」、「(問:你說提錢的 人頭帳戶,你說是陳宇利那邊轉過來給你的?所謂轉過來是 何意?)陳宇利拿給我的」、「(問:陳宇利是否直接拿給 你的?)當時中間還有一個老三,不過他很早就沒有了」、 「(問:所以老三並不是指陳宇利?)不是、」「(問:你 的意思是陳宇利透過老三拿給你?)對」、「(問:既然是 透過老三,你如何知道是陳宇利請老三拿給你的?)後來老 三沒做了以後,就是我跟陳宇利直接聯絡了」、「(問:你 跟陳宇利大約是民國幾年認識的?)105年初左右吧」、「 (問:你的朋友蘇聖貴介紹你們認識後,你跟陳宇利就開始 會私下聯絡了,是否如此?)我找他聯絡的」、「(問:為 何聯絡會找陳宇利聯絡?)我那時候就是環境過不下去,想 當車手賺錢」、「(問:你如何知道陳宇利可以讓你當車手 ?)好像是蘇聖貴告訴我的,私下跟我講的,不是當眾講的 」、「(問:請問你是否認識一個叫孫自強的人嗎?)有」 、「(問:你如何認識孫自強的?)陳宇利有跟我說有人會 跟我聯絡,孫自強就打電話給我了」、「(問:陳宇利跟你 說有人會跟你聯絡時,有無大概跟你說是什麼事情嗎?)收 購人頭帳戶」、「(問:陳宇利有無說這個人跟你聯絡要做 何事?)就是這個人要幫我們收集人頭帳戶」、「(問:這 是否是陳宇利直接跟你講的?)對」、「(問:你認識陳宇 利後都如何稱呼他?你是否知道陳宇利本名?)我是被抓到 以後才知道,以前我都叫他『周仔』」、「(問:為何會這 樣稱呼陳宇利?是否陳宇利說要這樣稱呼他的或是有其他原 因?)我不知道,蘇聖貴介紹陳宇利給我認識時就說『周仔 』」、「(問:你是被警察查獲才知道被告叫做陳宇利?) 對,我本來不知道」、「(問:你說陳宇利跟你說有個人會 跟你聯絡,會處理收購人頭帳戶的事情,有無後續嗎?後來 有無人跟你聯絡嗎?)有,就是孫自強」、「(問:後來孫 自強有無幫你們處理人頭帳戶的事?)有」、「(問:你給 孫自強的錢怎麼來的?)跟陳宇利拿」、「(問:是否拿現
金給你?)對」「(問:你收完人頭帳戶後是否會交給誰, 還是由你自己保管?)有時候交給陳宇利,有時候拍些資料 傳給他,帳戶留在我這裡」、「(問:交給陳宇利或自己保 留,是否你可以自己決定,或是有誰指示你?)隨便」、「 (問:是否只要讓陳宇利知道有哪些帳戶就好?)確定有拿 到帳戶就好」、「(問:陳宇利有時會拿錢給你,有時要跟 你拿帳戶,你們有無固定碰面地點?)沒有」、「(問:證 人剛才所述有時帳戶是交給陳宇利,那如果你要提款時,你 如何拿到提款卡或帳戶資料?)也是要跟陳宇利拿」、「( 問:通常是否都是陳宇利本人拿給你,還是他會叫別人拿? )一開始時,有一個老三,後來就沒有老三,所以一開始是 由老三拿給我的,後來有時候會放我這邊,我就從家裡拿出 來」、「(問:如果是拿給你的話,是否都是陳宇利本人拿 給你或是由別人拿?)老三」、「(問:你說老三走了之後 ,105年4月、5月之間,老三就離開了,之後是誰拿提款卡 和帳戶資料給你?)如果是從我這邊收購回來的,就是放在 我這邊,但是資料陳宇利那邊有,跟他說用哪一本他就知道 ,如果是陳宇利那邊來,那他就會拿給我」、「(問:你拿 到款項後會交給誰?)陳宇利。一開始拿給老三,沒有老三 之後才拿給陳宇利」、「(問:你自己去轉交款項有無報酬 ?)有」、「(問:你的報酬是你自己扣或是陳宇利會再給 你?)有時候我自己扣,有時候陳宇利扣」、「(問:你的 報酬有無固定%?)有,2%」、「(問:就你所知,陳宇利 在這個集團是擔任何角色?)其實我們只是領錢的車手集團 ,陳宇利就是我的上線,就陳宇利跟我還有兩個車手這樣」 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第204頁至第21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東陽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坦承有參與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依其所述,他的上手就是被 告陳宇利,有關收購金融帳戶、指定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也是 接受被告陳宇利指示,而提領所得款項是交給被告陳宇利。 ㈣再者,證人洪紹恩於偵查中具結後,曾指認第四分局製作之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是我上面的人,而編號3之人即 為被告陳宇利」、「陳宇利就是我106年3月份所犯詐欺案件 的上手」、「提款的錢是他叫我去領的。提款卡是從別的地 方寄過來,他再叫我去拿領。提完的錢,也是交給他」、「 當天早上開庭時有跟檢察官說我的上手告訴我說羅東陽要咬 他,叫我幫他頂替,我所說的上手,就是編號3陳宇利」、 「只知道羅東陽被收押,羅東陽跟陳宇利要錢,他說不給的 話,羅東陽會咬他,我的上手要找人出來擔。我真的有來地 檢署自首頂替說是羅東陽的上手」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
第8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1頁至第92頁)。證人洪紹恩曾 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6年度 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有證人洪紹 恩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證人洪紹恩上 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被告陳宇利是證人所犯詐騙集團車手 案件的上手,是被告要求證人洪紹恩到地檢署向檢察官虛偽 自首,自承是羅東陽的上手。被告對於證人洪紹恩不利於他 的證述,僅辯稱不認識洪紹恩,跟證人洪紹恩僅有過一面之 緣,如果被告真有授意證人洪紹恩去頂替,不會用「利哥」 這樣容易使人聯想到被告自己的名字,以及證人洪紹恩關於 如何與被告認識之過程交代不清云云。然證人洪紹恩已自承 ,被告陳宇利就是他所犯詐欺案件的上手,因證人洪紹恩於 本院共有2起詐欺案件遭判刑,偵查中檢察官曾問他:「你 在105年12月也是因為詐欺提款案件被羈押?」,證人洪紹恩 答稱:「是的,但是當時跟編號3的上手陳宇利沒有關係」 ,由此可見,證人洪紹恩並非故意誣陷被告陳宇利,否則對 於檢察官上開詢問,大可全部推給被告,供稱被告陳宇利就 是他所犯所有詐欺案件的上手,何需特地向檢察官陳明,就 105年12月間所犯詐欺案件與被告陳宇利無關。由此可見, 證人洪紹恩上揭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為真。 ㈤另證人洪紹恩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再次聲請傳喚到庭作證 ,經具結後證稱:「(經審判長提示107年度偵緝字第89號 第91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魏宏儒律師問:這是你在檢察官 那邊作的筆錄,其中有一段『那個時候提款的錢是他叫我去 領的,提款卡是從別的地方寄過來,他再叫我去提領,提完 的錢,我也是交給他』提款卡是否從其他地方寄過來的?) 對」、「(問:從何處寄來的?)當時我們都是去梅花驛站 ,統聯客運領的」、「(問:你有無證明此與陳宇利有何關 係,為何會說『他』叫你去領的?此提示筆錄中的『他』是 誰?)我沒有說是『他』叫我去領的,提示中的『他』是指 我的上手,『頭仔』、「(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你的上手 『頭仔』的姓名?)不知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魏宏 儒律師問:你的上手是否是陳宇利?)不是」、「(問:所 以提示筆錄中這段話的『他』,跟陳宇利是否一點關係都沒 有?)沒關係」、「(問:陳宇利是否有指示你到台南地檢 署自首,說你是羅東陽的上手,有無此事?)沒有」、「( 經審判長提示107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第95頁,檢察官問: 編號3的人,你是否知道是何人?陳宇利」、「(經審判長 提示107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第91頁,問:當時檢察官給你
看剛剛那份指認表,問你是否有你認識的人,你回答檢察官 說編號3是你上面的人,檢察官問上面的人是何意,你說106 年3月份時詐欺案件的上手,請你解釋跟你剛剛講的好像不 太一樣?所以陳宇利是否你106年3月之後詐欺案件的上手? )可是我說是陳宇利,我也沒有證據說是陳宇利」、「(問 :你當時為何會這樣說是陳宇利?)不知道如何回答、」「 (問:檢察官問你『此上手要你做何事?』你剛剛有確認過 ,你有說提款的錢都是陳宇利叫你去領的,領完後也是交給 陳宇利,檢察官問你『他都是在那裡指示你提款或收錢?』 你回答『都是在安南區』,你依照陳宇利的指示做到106年 的4、5月,當時你說的是否都是事實?)事實」、「(問: 你在之前說編號3的陳宇利,是你106年3月份時,詐欺案件 的上手,此部分你說的是否事實?)事實」、「(經審判長 提示107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第92頁,問:檢察官問你『你 知道編號3的人與羅東陽是何關係?』,你說『我只知道羅 東陽被收押,羅東陽跟他要錢,他說不給的話羅東陽會咬他 。』此部分是否你回答檢察官的?)是」、「(問:你如何 知道此情況?你如何知道羅東陽被收押,跟陳宇利要錢,不 給的話羅東陽會咬他?)陳宇利跟我說的」、「(問:陳宇 利為何要跟你講這個事情?陳宇利是否單純告訴你或有無要 求你做何事?)單純告知」、「(問:陳宇利為何要跟你講 這件事情?你是否不想回答?)是」、「(問:你後面還有 說一句,你真的有來地檢署自首頂替說你是羅東陽的上手, 你為何要這樣做,有無人要求你?)陳宇利那時候叫我來頂 替,陳宇利說會給我20幾萬元,後來陳宇利只給我10萬元而 已」、「(問:陳宇利用何方式給你10萬元的?)現金,但 也沒有到我的手,拿給我朋友」、「(問:拿給哪位朋友? )連柏瑋」、「(問:連柏瑋有無拿給你?)沒有」、「( 問:你到後來是否沒有拿到10萬元或任何的錢?)沒有」、 「(問:你是否知道羅東陽及陳宇利是何關係?)不知道, 我不認識羅東陽」、「(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魏宏儒律師問: 你與陳宇利在何處認識的?)我跟連柏瑋一起去認識的」、 「(問:是否連柏瑋介紹你與陳宇利認識的?)是」、「( 問:連柏瑋是如何介紹陳宇利給你認識)我當時是做完,跟 連柏瑋一起拿錢過去給陳宇利的」、「(問:做何事?)領 錢」、「(問:領什麼錢?)就提ATM的錢。」、「(受命 法官問:是否車手?)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魏宏儒 律師問:你為何要拿錢給陳宇利?)提款機提的錢、」「( 問:為何提款機提款的錢要拿給陳宇利?)我錢領完之後, 就跟連柏瑋一起拿給陳宇利了」、「(受命法官問:陳宇利
是否確定是你車手集團的上手?)是」、「(問:你是否叫 陳宇利『利哥』?)是」、「(問:你剛剛說的連柏瑋,你 去領錢領完要交給陳宇利,是否因為陳宇利是上手?)是」 、「(問:剛剛筆錄有寫到,我再跟你確定一次,在羅東陽 被抓之後,陳宇利有無跟你說要你去地檢署自首,說你是羅 東陽的上手?)有」、「(問:你是否確實有去?)我有去 」、「(問:去自首說是上手這件事情所需要的起訴書的內 容,是否陳宇利交給你的?)是」、「(問:陳宇利有無跟 你說為何要這樣做?)我忘記了,事情已經過一段時間了」 、「(問:你是否只記得是陳宇利叫你去的?)是」、「( 問:你是否在地檢署說羅東陽跟你一樣,都是陳宇利的下手 ?)我與羅東陽不認識、」「(問:你在地檢署你不是說你 認為陳宇利也是羅東陽的上手,是否是你猜測的?)猜測的 」、「(問:你所知道是否我剛剛問你的,陳宇利是你的上 手沒錯,陳宇利有叫你去頂替說你是羅東陽上手,這事你自 己是知道的?)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0頁至第260頁 )。證人洪紹恩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於被告選任辯護人 的詰問,則證稱被告陳宇利不是他的上手,被告陳宇利也沒 有要證人到地檢署自首說是羅東陽的上手,看似證人在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有推翻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然對於檢察官的反 詰問,證人洪紹恩又改口證稱,偵查中講的都是事實,被告 陳宇利確實有以20萬元的代價,要求證人洪紹恩到地檢署自 首承認是羅東陽的上手;對於受命法官的補充詢問,證人洪 紹恩又再度承認,被告陳宇利就是他擔任取款車手時的上手 ,被告與羅東陽共同被起訴的案件起訴書是被告陳宇利交給 證人洪紹恩,被告陳宇利確實有叫證人洪紹恩去地檢署頂替 說是羅東陽的上手。由此可見,證人洪紹恩在被告陳宇利的 面前,承受了一定的壓力,因此對於被告選任辯護人的詰問 ,只能盡量配合被告陳宇利,因而有翻異前供之情事,然當 面對檢察官以及本院之詢問,在具結的擔保之下,只能據實 陳述,因而又再度證稱被告陳宇利是他的上手,是被告陳宇 利要證人前去地檢署自首等情。是以,綜合以上證人證述之 情節判斷,本院認為證人洪紹恩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對被告陳宇利不利之證述內容,應屬事實,而得採 信為真實。
㈥又查,共同被告羅東陽前於107年8月23日上午為警查獲逮捕 ,並帶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筆錄時,有郭栢浚 律師持羅東陽家屬委任狀前往第四分局陪訊,共同被告羅東 陽供稱,自己沒有委任律師,家屬也沒有錢委任律師,並於 本院作證時證稱:「檢察官有借提,有叫我兒子去問,因為
是有人通知我兒子去彭大勇律師事務所,第四分局「賴義峰 」警員有用什麼科技,我不知道,就是有查到陳宇利人在友 愛街,也就是距離案發地點不到二、三百公尺處,有用他手 上電話打給彭大勇律師的私人電話,不久就有律師來第四分 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經本院依職權傳喚郭栢 浚律師所屬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彭大勇到庭作證,經其具結 後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陳宇利及在 庭證人羅東陽?)陳宇利及羅東陽我都認識」、「(問:10 5年8月23日羅東陽曾因為詐欺案件,被警察逮捕,在警局作 筆錄,你或你事務所的律師,有無受委任律師去陪訊?)有 ,我事務所的郭栢浚律師有去陪羅東陽作筆錄」「(問:是 誰委任你們事務所去陪訊?)因為我記得當天中午我在休息 ,我接到被告的電話,他好像電話中告訴我,他一個朋友的 朋友有出事,希望我能夠支援,因為被告之前有介紹過案件 給我,所以我就說沒有問題,所以我們就問了好幾個地方, 包括二分局、四分局等多處,我問到四分局得知羅東陽在那 邊,所以我就請我事務所郭栢浚律師過去陪訊」、「(問: 這次陪訊律師費用誰支付的?)陳宇利交給我的,他就說他 朋友交給他,他轉交過來」、「(問:在你去警局陪訊前, 陳宇利有無跟你說,這個朋友的案情內容?)沒有,陳宇利 就說被警方帶走,要我們支援作筆錄」、「(問:在這次陪 訊前,你並沒有接觸過羅東陽?)沒有」、「(問:這是羅 東陽第一個案子在你們事務所?)對,我跟羅東陽之間只有 這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由證人彭 大勇律師之證述可知,出面為共同被告羅東陽委任律師到警 局陪訊的人是被告陳宇利,陪訊律師的費用是被告陳宇利交 付給證人彭大勇律師。共同被告羅東陽供稱,律師有可能是 他詐騙集團的上手找來的,而所謂共同被告羅東陽的上手, 經羅東陽指認就是被告陳宇利,而經證人彭大勇律師證稱, 委任他們律師事務所前往警局陪同共同被告羅東陽應訊的人 也是被告陳宇利,由此可見,共同被告羅東陽指證被告陳宇 利是詐騙集團的上手乙節,應屬事實。
㈦被告辯稱,與共同被告羅東陽之間有30萬元的債務糾紛,故 羅東陽有挾怨報復之嫌,並聲請傳喚證人湯陸耀到庭作證, 然證人湯陸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曾聽被告陳宇利提 過與羅東陽之間有債務糾紛,但是誰欠誰錢,則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246頁第248頁)。是以,證人湯陸耀純粹是聽 聞自被告陳宇利說羅東陽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係屬傳聞證 據,自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湯陸耀也說得很清楚,誰欠誰錢 ,他並不知道,從而也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所稱與羅東陽有30
萬元的債務糾紛導致羅東陽挾怨報復之事。再者,本院當庭 詢問被告能否提出與共同被告羅東陽之間30萬元債務關係的 憑證供本院調查,被告陳宇利當庭稱有本票,並已影印交付 給檢察官,然卷內並無被告所稱之本票,顯見被告有關羅東 陽因債務糾紛挾怨報復之說詞,無法證明。又被告辯稱,為 共同被告羅東陽委任律師陪訊是因羅東陽在被逮捕後,曾偷 偷向被告陳宇利要求找律師,所以被告才會找相熟的彭大勇 律師委任律師陪訊,所支出的律師費雖然是被告陳宇利支付 ,但是以被告陳宇利積欠羅東陽的30萬元先行支付云云。然 被告陳宇利與羅東陽間是否有所謂的30萬元債務關係存在, 已非無疑,且共同被告羅東陽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他被逮捕 時,即遭警查扣所有的手機並禁止對外聯絡,且旁邊都有警 察陪同,沒有機會跟被告陳宇利說話,也沒有要被告陳宇利 幫忙找律師陪訊。經本院調閱107年度訴字第919號被告陳宇 利另案詐欺案件108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當庭勘驗共同 被告羅東陽被捕時員警隨身密錄器檔案,共同被告羅東陽被 帶走時,確實有2名員警陪同,雖有看見被告陳宇利從同時 被逮捕的案外人陳宗哲身邊經過,但未見被告陳宇利與共同 被告羅東陽交談;證人即逮捕羅東陽的員警賴義豐也當庭證 稱,共同被告羅東陽走出來時全程沒有與他人交談,警員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