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11號
TPDM,108,金簡,11,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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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雄


      陳冠任


      申沁玉


      孫凱音




      林姿瑩



      謝育容



      王彩蓮


      周韋甫


      趙力駒




      黃信傑



      何丞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0083號、107年度偵字第19226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106 年度金易字第5 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鄭偉雄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至20、27至64、65(GPLUS 手機壹支) 、6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陳冠任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參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申沁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66(SONY、ASUS牌黑色手機各壹 支)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 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孫凱音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6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林姿瑩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8 、6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謝育容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王彩蓮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周韋甫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7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 所示之物沒收之。
九、趙力駒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2、7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 所示之物沒收之。
十、黃信傑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一、何丞皓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鄭偉雄陳冠任申沁玉謝育容孫凱音林姿瑩、王彩 蓮等人(下稱鄭偉雄等7 人)均非期貨商,亦均未取得主管 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



期局)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鄭偉雄申沁玉謝育容亦 均明知無金管會證期局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鄭偉雄申沁玉謝育容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鄭偉雄等7 人則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 絡,先由鄭偉雄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間起,委由高如菁(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用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 號2 樓為「億創投資」之辦公室,並以高如菁之 身分證影本租用寬頻網路使用,以「億創」網頁(網址www .f777.cc)、「DT888 」網頁(網址www .dt888.co )對外 營業。鄭偉雄並分別於104 年1 月、9 月間起,以月薪新臺 幣(下同)1 萬元,僱用申沁玉謝育容為業務員,負責提 供股票交易相關分析意見或建議訊息予客戶,招攬客戶加入 會員,並收取每月3000元,每半年1 萬2000元之會費,從中 抽取營業額%10 之獎金為業務員之獎金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嗣於106 年初,由陳冠任出資200 萬元,並提供 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仁愛 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投資者匯入投資 款之帳戶,另提供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銀行)仁愛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 為匯出獲利款予投資者之帳戶,上開2 帳戶均作為從事非法 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用。陳冠任並以每月3 萬元薪水僱 請鄭偉雄實際經營,鄭偉雄復分別於106 年1 月間、7 月間 、9 月間以底薪1 萬元,再僱請林姿瑩王彩蓮孫凱音3 人後,鄭偉雄申沁玉謝育容林姿瑩王彩蓮孫凱音 等5 人即在上址,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分別使用行動 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並撥打行動電話予不特定客 戶行銷,渠等並負責接聽地下期貨客戶下單之電話、紀錄客 戶下單交易之期貨口數、點位與客戶下注之電話,並紀錄下 注之股票名稱、數量及價位等工作,並以當月所招攬客戶之 輸贏,若盈餘於100 萬元以內抽取營業額15% ,盈餘超過 100 萬元則有20% 之獎金。上開鄭偉雄等7 人經營地下期貨 之方式為:以仿照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 交易所)之「股價指數期貨」(臺股期貨)或「個股期貨」 (股票期貨)之交易方式,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 股價指數」(臺股期貨指數)、電子、金融、恆生、深滬、 道瓊、那斯達克、歐元、黃金、輕油等10種國內股票指數期 貨與海外股票期貨商品點數之漲跌為計算標的,並以「口」 為單位,每口收取100 元至750 元不等之手續費,並以免繳 納期貨保證金為誘因,每漲跌1 點輸贏200 元,即客戶若下 單買「多」(漲),而臺股期貨指數上漲,則客戶每口每上



漲1 點可賺200 元,若下單買「空」(跌),而臺股期貨指 數下跌,則客戶每口每下跌1 點可賺200 元,反之則每口每 跌、漲1 點虧200 元,以收盤指數漲跌之落差點數,乘以每 點200 元,即為投資人每口之交易盈虧,下單當日虧損1 萬 元以上,則需於當天將虧損金額匯至指定帳戶內,若下單當 日虧損未滿1 萬元,則於每月底結算盈虧,以此方式吸引如 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下注,結算盈虧後分由投資人匯入鄭偉 雄等7 人所指定之帳戶,或由被告等7 人使用之帳戶匯出予 投資人,被告等7 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犯罪所得 。
二、周韋甫趙力駒黃信傑何丞皓(下稱周韋甫等4 人)均 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 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限制,且可預見將 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款項,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 其所申設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或 直接、或輾轉交予鄭偉雄等7 人使用,藉以幫助鄭偉雄等7 人從事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用,客戶輸、贏之款項 ,則透過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受理下單 之人,並藉由上開周韋甫等4 人之金融帳戶相互匯入及匯出 ,作為鄭偉雄等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匯款帳戶。 嗣於107 年1 月26日,為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搜索 票在陳冠任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鄭偉 雄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辦公室鄭偉 雄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等地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何承皓」(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為「 何丞皓」,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不變,此 有108 年7 月3 日補充理由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甲 1 卷第399 至401 頁)在卷可佐,堪認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確 為「何丞皓」,起訴書所載之「何承皓」僅屬誤載,本院自 仍得予以審理。
二、本案被告鄭偉雄陳冠任申沁玉孫凱音林姿瑩、謝育



容、王彩蓮周韋甫趙力駒黃信傑何丞皓(下稱被告 鄭偉雄等11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 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第2 項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偉雄等11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高如菁於調詢、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詹淑茹陳賴明珠陳湘穎王棟樑林深潭於 調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投資人黃柏誠、許文樵陳添興甘靖李立宇吳慶明、孫逢茂、翁文雄、王琨劉品灝羅元成塗盛財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陳 冠任、周韋甫趙力駒黃信傑何丞皓等人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資料、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租賃合 約影本1 份、「億創理財」、「DY888 」網頁列印資料、 107 年1 月26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 佐,足徵被告鄭偉雄等11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是本案被告鄭偉雄等11人違反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 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 ,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 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違者應依同法 第107 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被告鄭偉雄申沁玉、謝育 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以每月收取3000元、每半年1 萬 2000元之會費,向客戶提供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或建議訊息 為業務以營利,均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 1 項,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二)按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陳冠任雇用被 告鄭偉雄,被告鄭偉雄再雇用申沁玉謝育容孫凱音林姿瑩王彩蓮等人,以撥打電話方式招攬如附表一孫逢



茂等不特定客戶,而以期交所進行撮合之合法期貨交易方 式,以「口」為單位向其下單進行期貨交易,以下單當時 期交所交易畫面顯示之臺股期貨指數為據,告知買進或賣 出指數,實際上則係以買空賣空方式與客戶進行對作,每 日收盤後計算差額,以每點損益200 元乘以下單口數,顯 屬向不特定之人招攬進行期貨交易下單,且長期間持續營 業以營利之業務行為。是核被告鄭偉雄等7 人所為,均係 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 5 項第3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三)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 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 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等,從而集合犯之成立, 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 ,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 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偉雄申沁玉、謝 育容所犯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以及被告 鄭偉雄等7 人所犯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均 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行為,為「營業犯」性質之包括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應 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鄭偉雄申沁玉謝育容所犯上 開2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論處。被告鄭偉雄等7 人間,就上開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周韋甫等4 人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非法期貨業者供作經營非法期 貨交易業務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經營非法期貨交易業 務之犯意所為,屬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被告周韋甫等4 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周韋甫等4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又被告周韋甫



4 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 酌其犯罪情節確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院認被告趙力駒於10 5 年7 月28日因公共危險罪為本院於105 年度交簡字第19 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3 月1 日繳清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何丞皓於104 年7 月16日因公共危險罪為本院 於104 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 3 月2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上開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之累犯。惟渠等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 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其罪質顯然不同,無再特 別予以非難之必要,爰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 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 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 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 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由 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 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 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 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人加 入下單買賣期貨,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 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 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 此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 權益更將造成嚴重之侵害。本案被告鄭偉雄等7 人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竟為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經營上開地下期貨交易之業 務,其所為顯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實有不該;至被 告周韋甫等4 人,明知將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從事本案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而仍為之,惟念諸被告鄭偉雄等11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
1、被告鄭偉雄為中學夜間部結業,家境小康(A2卷第89頁) ,前於100 年間因賭博罪為緩起訴處分,並提出患有陣發 性心房顫動、二尖瓣脫垂、高血壓性心臟病、腰椎間盤突 出、坐骨神經痛之診斷證明書(甲1 卷第347 、349 頁) 在卷可憑。
2、被告陳冠任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A1卷第13頁),於本 案發生前無前案記錄,107 年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占等有罪判決記錄。
3、被告申沁玉為五專畢業,家境小康(A2卷第171 頁),無 前案記錄。
4、被告孫凱音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A2卷第251 頁),無 前案記錄。
5、被告林姿瑩為高職畢業,家境免持(A2卷第261 頁),前 於95年間有賭博罪為有罪判決之前案記錄。
6、被告謝育容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A2卷第327 頁),前 於96年間有賭博罪為有罪判決之前案記錄,並提出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手術同意書(甲1 卷第 389、391頁 )為據。
7、被告王彩蓮為國中畢業,家境免持(A2卷第347 頁),前 無前案記錄。
8、被告周韋甫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A2卷第509 頁),前 無前案記錄。
9、被告趙力駒為五專畢業,家境小康(A3卷第3 頁),於 105 年7 月28日因公共危險罪為本院於105 年度交簡字第 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3 月1 日繳清罰金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不予加重,詳前述)。
10、被告黃信傑為大專畢業,家境小康(A3 卷第23頁),前 無前案記錄。
11、被告何丞皓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A3卷第29頁),於 104 年7 月16日因公共危險罪為本院於104年度交簡字第 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3 月25日繳清罰金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不予加重,詳前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七)又被告申沁玉孫凱音王彩蓮周韋甫黃信傑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姿瑩、謝育 容於故意犯罪經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渠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深表悔 意,是本院認被告申沁玉孫凱音林姿瑩謝育容、王 彩蓮、周韋甫黃信傑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申沁玉孫凱音林姿瑩謝育容王彩蓮周韋甫黃信傑應係 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 況等各因素後,認以暫不執行上開宣告刑為適當,故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申沁玉孫凱音、林姿 瑩、謝育容王彩蓮予以宣告緩刑3 年,被告周韋甫、黃 信傑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另為督促被告申沁玉孫凱音林姿瑩謝育容王彩蓮周韋甫黃信傑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使其能確實戒慎行止, 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為主要經營者、犯罪期間等情,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申沁玉孫凱音、林 姿瑩、謝育容王彩蓮周韋甫黃信傑應於判決確定後 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60、60、70、70 、60、40、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倘被告申沁玉孫凱音林姿瑩謝育容王彩蓮周韋甫黃信傑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再因 本院命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項(即上述 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 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 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104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因此,自105年7月1日起,於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 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則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8條之2第1項則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二)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冠任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A1卷第10頁);編號6 、7 、8 、67所 示之物,為被告林姿瑩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A2卷第 266 頁);編號9 至20、27至64、69所示之物,為被告鄭 偉雄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A2卷第92、95、96、97、98 、104 、332 、350 至351 頁),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 及編號66所示之物中,ASUS黑色手機-IMEI 碼:00000000 00000 號、SONY黑色手機-IMEI 碼:000000000000000 號 各1 支為被告申沁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A2卷第174 至175 、187 至188 頁);編號24至26、68所示之物,為 被告孫凱音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A2卷第255 頁);編 號65之手機2 支,其中GPLUS 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為被告鄭偉雄提供與詹淑茹以聯絡業務使用,業據被 告鄭偉雄(A2卷第90頁)、證人詹淑茹(A3卷第50至51頁 )證述一致,;編號71、73(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 張) 所示之物為被告周韋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72、73 (中信銀行金融卡1 張)所示之物為被告趙力駒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在卷或本院依形式外觀判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起訴書附表二雖有計算被告鄭偉雄等7 人之不法所得,惟 係以渠等在職時間乘上每月薪資計算之方式估算。被告鄭 偉雄等7 人是否實際每月均有領取薪資或獎金及因此領取 之金額多少,業據:
1、被告鄭偉雄於調詢供稱:「(問)前述你所聘僱之業務人 員申沁玉孫凱音林姿瑩之薪資及獎金如何計算?其支 付方式為何?(答)都沒有基本底薪,只有車馬費,若招



攬一個客戶加入本公司的對賭,就可賺取1000元的獎金, 採月結方式,我當時設計的獎金制度是凡業務人員所拉到 並加入會員之客戶,賭輸100 萬以上之金額,業務人員都 可以抽取20% 的獎金;若客戶賭輸100 萬以下金額,業務 人員可抽取15% 的獎金,但實際上並沒有業務人員領到20 % 的獎金,因為沒有客戶輸了100 萬,但他們業務人員確 實有領到15% 的獎金,我平常會將獎金,以現金放在申沁 玉、孫凱音林姿瑩的桌上,由他們親自點收,但我沒有 開立任何憑證或收據,因為這是違法的行為,也不可能開 扣繳憑單。」(A2卷第94頁)、「......於106 年2 月左 右我才開始招募林姿瑩等員工擔任業務員,經營地下期貨 對賭的生意。」(A2卷第96頁);偵查中則供稱:「.... ..他(指陳冠任)每個月給我三萬元酬勞幫他管理,我是 主管。(問)合作從何時開始?(答)應該是去年1、2月 時候,因為中間還有跟他談。」(A4卷第542 頁)、「( 問)被告申沁玉謝育容是否均為104 年年初、9 月間到 你旗下任職?(答)是。一開始也是跟我賣老師訊息。( 問)他們薪資如何計算?(答)一開始有薪資,底薪好像 是一萬元,但是後來沒有,但獎金有提高。(問)賣訊息 有無獎金?(答)有。賣一萬二抽一成一千二。」(A4卷 第543 頁)、「(問)請業務下單CALL客,薪資如何計算 ?(答)一個月底薪一萬元,CALL到客人且下單,一個可 以有獎金2000元,沒有下單就沒有。」(A4卷第545 頁) 、「(問)你從承租長安東路作為買老師訊息後,到後來 CALL 客 人下單,你總共獲利多少?(答)我沒有獲利, 與陳冠任合作,我只有每月月薪三萬。賣老師訊息時獲利 也只是維持公司開銷。」(A4卷第546 至547 頁);於本 院則供稱:「103 年至105 年底的時候,因為賣的不好, 這段時間幾乎沒有在做,所以沒有犯罪所得,只有一次有 做一個月。」(甲1 卷第178 頁)等語。核與被告陳冠任 於偵查中供稱:「我每個月給他3 萬當薪資. . . . . . 」(A4卷第495 頁)、於本院中供稱自106 年1 、2 月間 至12月,每月支付被告鄭偉雄3 萬元(甲1 卷第339 頁) 等語相符。是無從證明被告鄭偉雄於103 至105 年間犯罪 所得多少之情形下,本院認即以被告鄭偉雄於106 年間向 被告陳冠任領取之薪資共36萬元(3 萬元*12 個月)為合 理。
2、被告申沁玉於調詢中供稱:「我實際上是約於103 年底在 報紙上看到電話行銷的求職廣告,便打電話應徵,應徵我 的是鄭偉雄,他與我約在光華商場面試,鄭偉雄跟我介紹



億創公司是在做地下證券期貨投資,我工作的內容就是打 電話招攬客戶,我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元,若有做到 當月績效,另有15% 獎金,. . . . . . 」(A2卷第185 頁)、「雖然我做了3 年,每個月累積會下單的客戶還是 常常不到5 人,. . . . . . 」(A2卷第187 頁);偵查 中供稱:「(問)調查局筆錄內稱你是在103 年看到報紙 廣告?(答)應該是104 年年初。」、「(問)一個月薪 資多少?(答)如果客戶有買老師的訊息,1 萬2 千元, 我可以抽1200元。」、「(問)之後你的工作為何?(答 )就是找客戶來下單買期貨、股票。(問)從何時開始? (答)從去年左右。(問)106 年幾月開始?(答)差不 多12月間。(問)調查局筆錄稱你一個月底薪為2 萬元, 是否如此?(答)一開始沒有底薪,從開發客戶來投資股 票、期貨開始,才有底薪。(問)是2 萬元?(答)是。 (A4卷第440 頁)、「(問)你平均底薪加獲利,每月獲 得多少?(答)大概一萬七或一萬八。」(A4卷第443 頁 );於本院供稱:「每個月的月薪1 萬元,從公司總共領 了1 萬6 千元乘以12個月。」(甲1 卷第178 頁)等語。 是以平均月薪1 萬6000元,乘以自104 年1 月至106 年12 月共36個月,其犯罪所得估算為57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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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