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暉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 律師
被 告 鄭景中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被 告 范晉泰
被 告 余銘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 律師
被 告 陳宥宇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21036 號、21137 、21346 、21453 、23281 、30699
、34658 、34841 、108 年度偵字第809 、810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沅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鄭景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晉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銘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宥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沅暉與陳誌偉、陳柏權、董乃祥、林義澤、陳品妍、陳永 漢、林耕宇、楊妮珊、黃莞家、紀坤皓、黃冠瑜等12人(其 餘11人業已另行審結),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30所示之 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人,分別 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參與或出境至印尼,共同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哥」之成年男子(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7 年2 月底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其等復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成立專以「假檢警真詐財」手 法實施詐欺取財之跨境電信詐騙集團(下稱印尼機房,各該 成員綽號及分工均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彼等犯罪手法 為:由陳沅暉擔任海外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 理機房及採買等事務;另陳柏權則擔任詐騙機房之電腦手, 負責與不詳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即向海峽 兩岸及境內外第2 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 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 障礙之人)聯繫,租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 詐騙教戰手冊例稿,並於每日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由假冒 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之一線話務員撥打電話予大陸 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遭冒名申用門號,恐個資外洩 ,並協助受話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警察之二線話 務員續騙,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個資外洩,需在電話線上完成 報案手續,及系統發現受話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 案,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再由假冒檢察官之三線 話務員續騙,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 融帳戶內監管。若收訊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 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末再由合作 之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 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 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陳柏權尚負責與不詳之水
房對帳,並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完成後,由在臺灣擔任總 務及會計人員之陳誌偉,依前揭帳目向水房之不詳外務人員 取得詐騙贓款,陳誌偉並依陳柏權製作之薪資明細整理機房 成員之薪水,待機房成員返國後向其或鬼哥領取。前揭印尼 機房乃於107 年3 月初某日至4 月30日間,以前揭詐騙方式 對中國大陸地區不詳之民眾詐取金錢既遂1 次。二、陳沅暉與陳誌偉、陳柏權、董乃祥、林義澤、陳品妍、陳永 漢、林耕宇、楊妮珊等9 人於107 年5 月7 日即前揭印尼機 房結束後,乃食髓知味,另行起意,復與劉价倫、于孟維、 王凱翔、張軒碩等4 人(其餘12人業已另行審結),暨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4至32所示之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分別 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參與或出境至日本,共同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哥」之成年男子(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於107 年6 月初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其等復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成立專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 施詐欺取財之跨境電信詐騙集團(下稱日本機房,各該成員 綽號及分工均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彼等犯罪手法為: 由陳沅暉擔任海外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 房及採買等事務;另陳柏權則擔任詐騙機房之電腦手,負責 與不詳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 及境內外第2 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 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 之人)聯繫,租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 教戰手冊例稿,並於每日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由假冒大陸 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之一線話務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 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遭冒名申用門號,恐個資外洩,並 協助受話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警察之二線話務員 續騙,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個資外洩,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 手續,及系統發現受話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 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再由假冒檢察官之三線話務 員續騙,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 戶內監管。若收訊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 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末再由合作之不 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 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 贓之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陳柏權尚負責與不詳之水房對 帳,並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完成後,由在臺灣擔任總務及 會計人員之陳誌偉,依前揭帳目向水房之不詳外務人員取得
詐騙贓款,陳誌偉並依陳柏權製作之薪資明細整理機房成員 之薪水,待機房成員返國後向其或鬼哥領取。前揭日本福岡 機房乃於107 年6 月11日至7 月17日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對 中國大陸地區不詳之民眾詐取金錢既遂1 次。
三、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4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均知悉依社會常情,以暗語 或代號方式,與他人進行資金流之交換,並非正常交易情形 ,且該資金可能係他人為躲避司法查緝之特定金錢犯罪(如 詐欺、賭博)所得,竟於106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7 月 17日為警查獲為止,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水房集團, 由鄭景中擔任水房控台(或稱電話總機人員),范晉泰、余 銘倫、陳宥宇3 人則擔任前揭水房集團之外務人員,負責實 際收取與交付現金之工作。彼等犯罪手法為:由「阿清」擔 任水房負責人,鄭景中接獲通知並與交付或收受資金之他方 相約時間、地點後,再由鄭景中指示范晉泰、余銘倫或陳宥 宇接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收取及交付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集團因特定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陳誌偉、陳柏權、董乃祥、林義澤、陳品妍 、陳永漢、林耕宇、楊妮珊、黃莞家、紀坤皓、黃冠瑜、劉 价倫、于孟維、王凱翔、張軒碩、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 、陳宥宇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 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陳沅暉、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 5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 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主 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
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陳誌偉、陳柏權、董乃祥、林義澤、陳品妍 、陳永漢、林耕宇、楊妮珊、黃莞家、紀坤皓、黃冠瑜、劉 价倫、于孟維、王凱翔、張軒碩、鄭景中、蔡孟宏等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
參、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 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 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沅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陳沅暉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陳沅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 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沅暉分別係加入 印尼、日本機房,其與「鬼哥」及其所屬其他成員,各自擔 任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工作 ,彼此間固未必認識或熟悉其他成員實際負責之工作內容, 然對於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利用電話假冒大陸地區之檢警人 員,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其等所為乃整體詐欺 犯行之ㄧ環,自是知之甚詳,其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 各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 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 其自應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鬼哥」等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且被告與「鬼哥」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 三人以上至明。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 ,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 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 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 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 ,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 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 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 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
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 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 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 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 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分別加入印尼機房、日本機房,並擔任如起訴書附表一 、二所示之工作內容,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 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乃至於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 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復均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足認其等所 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乃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是被告陳沅暉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犯行,即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各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待言。四、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未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19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加重詐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五、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行為人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電 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陳沅暉分別加入印尼機房、日本機房等詐欺集團 ,利用群呼系統等電子通訊設備,長期對不特定多數之大陸 地區人民發送詐騙電話施以詐術,揆諸上開說明,各應該當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是核被告陳 沅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漏載後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又起訴書關於加重詐欺部分,認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不涉及條 項之變更,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印尼機房、日本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均以「假檢警真 詐財」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 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 ,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 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 行為,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 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故基於「罪疑唯 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而各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故就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已足。被告陳 沅暉於其犯罪期間內分別與鬼哥及其所屬其餘詐騙集團成員 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分別就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沅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陳沅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其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刑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 8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惟得於量刑時就犯後態度一併考量 ,併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陳沅暉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受高額報酬誘惑,遠赴境外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 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 、跨國交流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顯見其等價值觀念 嚴重偏差,且本案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犯 行,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之犯罪, 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 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 甚鉅,所爲殊值非難,自均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陳沅暉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所 獲之不法利益,及所造成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貳、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 等4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七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景中等人 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景中 、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 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 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 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 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 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 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 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 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 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 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 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 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被告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人明知其等依 「阿清」所為之指示,前往向不知名之犯罪集團成員收取現 金,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付予其等所指定之人,乃從事有如 俗稱「匯水」之洗錢犯行,縱對於各筆款項之來源,無法明 確知悉係何類型犯罪之犯罪所得,然對於所洗錢之標的仍為 上開新法所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則可概見,其中復包含 附表三編號八、十一所示,移轉前揭犯罪事實二日本機房所 屬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是其等主觀上乃基於洗錢之犯意 ,客觀上則實際從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有收取及 交付等轉移所有權之行為,自屬典型洗錢行為無疑。是核被 告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景中 等人基於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接受「阿清 」之指示,分別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他人所交 付詐欺取財所得之現金,再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轉交現金予他人,以此方式為移轉所有權之洗錢犯行,自 可視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68、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 就本件附表二、三所示各編號每次收受、交付款項之行為, 認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四所示之犯行,檢察官認該次洗錢之金額不詳,本院依 相關卷證資料復無從予以認定,此部分堪認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不足以證明該次有洗錢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 既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 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 陳宥宇等人與「阿清」,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景中、 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4 人,就所犯上開洗錢罪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人正值青壯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受高額 報酬誘惑,竟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圖以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爲殊值 非難,且依附表二所示收取之金額高達1900餘萬元,足見其 等洗錢之規模甚鉅,自不得予以輕縱;復斟酌被告鄭景中、 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考量被告鄭景中在水房集團中居於較核 心之地位,被告余銘倫實際負責收取及交付之款項之次數較 陳宥宇、范晉泰為多,兼衡其等各自所獲之不法利益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各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不限於因犯罪「直接」取得者,且不應扣 除犯罪成本,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
明五之㈠、㈢即明。又無論犯罪行為人是直接因實現犯罪本 身,而在過程中獲得財產價值,抑或是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 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均屬犯罪所得。另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沅暉、 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5 人,分別於犯罪事實 一、三實際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有如附表五所示,雖均未 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尚未發放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89萬53 00元,乃鬼哥匯予同案被告陳誌偉,準備要發放給其他共犯 之薪水,乃犯罪事實二之詐騙所得乙節,業據共同被告陳誌 偉供承明確,是此部分乃屬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獲得財產 價值,既經扣案,予以全部宣告沒收即足貫徹剝奪犯罪所得 之立法本旨,此部分業已另在共同被告陳誌偉之主文項下予 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此部分關於洗錢犯行之標的,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卷證資料所 得確定之收取、支付等洗錢之標的款項,分別如附表二、三 所示,其等既係聽從犯罪集團之指示將特定犯罪之所得,移 轉予犯罪集團所指定之人,是客觀上該洗錢之標的,自非被 告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所有,本件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現尚保留有相關款項為被告鄭景中、范晉泰、余銘 倫、陳宥宇等人實際掌控中,亦無從遽予認定其等對於所掩 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首揭實 務見解,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另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 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 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
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 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 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 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 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 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 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 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 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 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 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 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 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 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 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 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