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恒嘉
選任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恒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提款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將其金融帳戶 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 騙的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且據為己有等,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歸還全部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三、被告因上開犯行詐得12萬元,為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 被害人12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與被害人陳報之和解聲 明書附卷可參,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38條之1 第 5 項,不另宣告沒收。
四、扣案白色外套1 件,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扣案 印章2 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手 機2 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但並未持有與詐欺集團聯絡( 本院卷第6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郵政存簿1 本,雖 為被告所有,但被告並未以該存簿犯罪,故非犯罪工具,不 予宣告沒收。扣案提款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提款使用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40號
被 告 郭恒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恒嘉於民國108 年2 月下旬某日,因急需用錢,透過借錢 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借用款項,復經該人告知 手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郭恒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 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 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 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又因媒 體及政府機關不斷報導各式詐騙手法,郭恒嘉對於國內詐騙 集團欲達廣泛詐騙之目的,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
息,亦應有所預見,且前情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 ,將其所申設之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 摺,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便利商品,依對方提 供之條碼,寄送至苗栗縣○○○○○路00號101 號1 樓,其 上記載之收件人為「彭* 棋」,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年之正 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成年人於取得郭恒嘉上開帳戶後 ,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108 年3 月5 日撥打電話予蔡麗華,佯為其姪女,需 借錢繳交保險費及父親之住院費,致蔡麗華陷於錯誤,依對 方指示,於108 年3 月6 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 )12 萬元至郭恒嘉前揭郵局帳戶。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知悉蔡麗華已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指示郭 恒嘉至郵局臨櫃領款;而依照一般社會通見,均可預見支付 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 領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目的係 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郭恒 嘉竟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他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依照其指示,要求不知情之胞弟郭○愷於同日15 時48分許,陪同伊至豐原郵局臨櫃提款12萬元。嗣因蔡麗華 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華告訴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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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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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被告郭恒嘉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其因缺錢花用,故透過借│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錢網向他人借款,並依指示提供其│
│ │2.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 │所有豐原郵局帳戶之存摺給他人,│
│ │3.提款單 │嗣依對方指示於108 年3 月6 日至│
│ │ │豐原郵局臨櫃提領12萬元之事實。│
├──┼───────────┼───────────────┤
│2 │證人郭○愷於偵查中之證│郭○愷於108 年3 月6 日陪同被告│
│ │述 │至豐原郵局臨櫃提領現金之事實。│
├──┼───────────┼───────────────┤
│3 │1.證人即告訴人蔡麗華於│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
│ │ 警詢之證述 │,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豐原│
│ │2.告訴人之存款人收執聯│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
│ │3.被告前揭豐原郵局帳戶│ │
│ │之交易往來明細 │ │
│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
│ │ 間之對話擷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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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豐原區中正路往中山路│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至豐原郵局│
│ │ 之路口監視畫面擷圖 │臨櫃提領現金之事實。 │
│ │2.豐原郵局之臨櫃提領畫│ │
│ │ 面擷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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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 前揭詐騙被害人蔡麗華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萬以偉